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曾世宏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顏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臺南分 會理事長,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人事處處 長。上訴人因對伊在公司內部網站「異言堂」所發表之匿名 文章內容不滿,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8 時許,與100 多名 工會成員至南區分公司中庭之公開場合,高舉布條、紙板, 其上載有「龜(以圖畫表示)仔子假青天- 可惡」、「顏天 貴異言堂幕後黑手」、「顏天貴打壓工會」、「賊仔鬼」、 戴著官帽之烏龜畫像並註明「顏青天」等文字、圖畫。又至 5 樓伊辦公室門上張貼黃色符咒及烏龜畫像,寓指伊係妖魔 鬼怪。另自101 年5 月7 日起,在工會臺南分會網頁,張貼 標題為「工會南區理監事至南分嗆顏照片」之快訊,使不特 定人得以瀏覽觀看照片內容,並將此快訊內容以電子郵件傳 送予中華電信公司全體員工。伊為南區分公司之人事最高主 管,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上訴人之行為,已貶損伊之名譽 、人格與社會評價,甚且有對伊之祖先加以侮蔑之用意,令 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在「異言堂」匿名發表文 章,攻擊伊所屬工會及工會幹部,伊對其內容不滿,始選擇 在公司內部為抗議行為,僅在向被上訴人表達對其發表文章 之不滿。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莊信遠為伊所屬工會臺南分會 監事會召集人,係工會重要幹部,對工會重要幹部之重大懲 處,將致工會之信譽、形象受損,影響工會之組織或運作, 且「異言堂」網頁已在使用公約載明「避免張貼與政治議題
、選舉活動、勞資對立有關之文章、圖片或相關資訊」,被 上訴人身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主管,竟違反上開使用公約 ,散佈張貼有關勞資對立之言論,顯然藉機藉端攻詰而造成 雇主與工會間之對立,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依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酌減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係系爭工會臺南分會理事長,被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南 區分公司人事處處長。
㈡被上訴人曾於「異言堂」匿名發表文章,上訴人對該文章內 容不滿,於上述時間、地點,與100 多名中華電信工會成員 ,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中庭,高舉布條、紙板,其上載有 「龜(以圖畫表示)仔子假青天- 可惡」、「顏天貴異言堂 幕後黑手」、「顏天貴打壓工會」、「賊仔鬼」、戴著官帽 之烏龜畫像並註明「顏青天」等文字、圖畫。又至5 樓被上 訴人辦公室門上張貼黃色符咒及烏龜畫像。
㈢上訴人自101 年5 月7 日起,在工會臺南分會網頁,張貼標 題為「工會南區理監事至南分嗆顏照片」之快訊,使不特定 人得以瀏覽觀看照片內容,並將此快訊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 予中華電信公司全體員工。
五、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所為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 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4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異言堂」之發言,標題「工會幹部打主管,獎
懲標準不適用?」內容敘及:工會幹部莊信遠毆打主管杜國 銘,不但抗拒處分,還有人表示「處分就抗爭,白布條都傳 好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獎懲 標準第8 條第2 款規定,從業人員對於公司主管或其他同仁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終止勞動契約(見上訴人涉 犯妨害名譽案偵查卷第44頁),足見莊信遠如有毆打主管之 行為,依規定原應受懲處。被上訴人為人事處長,上開言論 針對莊信遠之行為應否受懲處及中華電信公司應對莊信遠為 何等懲處,為客觀、理性之討論,與其職權相關,且未違反 獎懲標準,本無違法可言。
㈡上訴人陳稱:於101 年4 月底經莊信遠告知始知悉上述匿名 信係被上訴人所為等語。上訴人縱不贊同被上訴人之言論內 容,距其於同年5 月4 日為抗議行為尚有相當期間,非無可 能經由其他管道溝通、表達其意見,亦不因其未採取系爭行 為將導致不可彌補之損害;核無選擇採取系爭貶損被上訴人 人格、形象之行為或以電子郵件廣傳周知方式以達其目的之 必要或迫切性。上訴人捨正當之溝通管道竟而採取上開行為 ,須自負完全之責任,不能認「被上訴人在『異言堂』所為 言論助成此事件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 一或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就上開侵害名譽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核無足採。 ㈢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 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兩造各擔任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人事處長、系爭工會 台南分會理事長,有相當高之社會地位,言行舉止均受矚目 ,及其薪資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8頁),併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 人對莊信遠懲處案之意見表達,不思採取理性、合法方式, 竟率眾以不合法手段羞辱被上訴人,事實上對勞動人權無助 益,反而給予不良之錯誤示範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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