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56號
KSHV,102,上易,256,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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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蔡蕭文
訴訟代理人 蔡萬進
訴訟代理人 蔡秀帆
被上訴人  黃蓮金
      潘進松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彥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潘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黃蓮金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潘 進松,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民國 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被上 訴人潘進松所有登記並靠行於被上訴人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 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於大昌路內側車道等候紅燈,嗣 於綠燈亮起竟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蔡寶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於同時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 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妻,且不良於行,因被害人 死亡需另外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0,9 42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包括看護費之扶養費751,92 4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1,418,591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418,591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黃蓮金、興石公司則:上訴人請求外籍看護部分, 與系爭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另被上訴人潘進松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及聲明,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則與被上訴人黃蓮金、 興石公司上開答辯相同。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314,672 元及慰撫金 80萬元,並不得就其另外聘請外籍看護為求償,再扣除已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4,301 元後,就上訴人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潘進松與被上訴人黃蓮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0,371 元及均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興石公司與被上訴人黃蓮金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780,371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被上訴人如有一人已為清 償,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另外聘請外籍看護之支出,且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 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潘 進松、黃蓮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8,220 元及自101 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興石公司、黃蓮金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38,220 元及自 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㈡、㈢項部份,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黃蓮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 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上訴人黃蓮金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 ,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興石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等候 紅燈,詎於綠燈亮起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害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 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妻。
㈢車牌號碼為559-UL號自用大貨車為被上訴人潘進松所有,並 靠行於被上訴人興石公司,被上訴人黃蓮金實際受僱於被上 訴人潘進松
㈣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4,301 元。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審酌之重點應為:上訴人因聘僱外籍看 護每月支出20,942元,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七、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黃蓮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 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工地之土石、廢棄物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被上訴人黃蓮金於101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 分許,駕駛登記於被上訴人興石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與南北路交叉路口 等候紅燈,詎於綠燈亮起後即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由西往東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輪後方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遭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輪碾壓,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 側3 至11肋骨骨折及右側第2 至11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8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係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 ,並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冒然由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自有過失。至被上訴 人潘進松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依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上訴人黃蓮金駕駛上開自用大 貨車係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並未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且於被上訴人黃蓮金於轉彎時被害人之上開機車 已經接近上開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19 號卷),被害人當時行駛於大昌路 西向東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應可信賴被上訴人黃蓮金 參與交通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對於不可知之被上訴人 黃蓮金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注意之可能,被害 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 )。因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黃蓮金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有所據,被上訴人潘進松於原 審審理時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㈣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就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9 42元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黃蓮金請求,因而判決上訴人就 扶養費部分,僅得請求314,672 元。就原審上開判准部分, 為兩造於上訴程序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蓮金賠 償此部分所受損害,即有所據。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其因聘僱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0,942元,亦得請求賠償, 惟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指第三人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或第三人 為被害人支出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言。本件上訴 人因被害人死亡致需另外聘請外籍看護,該費用係上訴人為 自己生活需要所支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 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妻,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死亡,上訴人喪夫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併參酌上訴人係29年間出生,國小肄業,之前務農,現



無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約160 萬元,有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被上訴人黃蓮金係39年間出 生,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 有不動產3 筆,價值約15萬元,有被上訴人黃蓮金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114,672 元(計算式:314,67 2 + 800,000 =1,114,672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4,301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780,371 元(計算 式:1,114,672-334,301=780,371 ) ㈦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 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 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 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 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 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本件被上訴人黃蓮金係受僱於被 上訴人潘進松,駕駛被上訴人潘進松所有,靠行登記為被上 訴人興石公司名義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潘進松為被上訴人黃蓮金之實 際僱佣人,而被上訴人興石公司則為被上訴人黃蓮金之形式 僱用人,被上訴人黃蓮金駕車因過失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潘進松、興石公司 ,自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黃蓮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潘進松、興石公司所負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如任 一人清償,他方於其清償範圍內,並免其清償責任。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潘進松、興石公司各與被上訴人黃蓮金應連帶給付780,37 1 元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有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上訴人於其



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為上開 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復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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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