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焜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 訴 人 張陳對
陳枝葉
鄭陳玉蘭
陳玉英
陳玉花
陳重嶧
陳水勇
陳水枝
陳文福
陳金泉
陳潘日仔
陳金瑞
陳永添
陳永福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鳯琪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上 訴 人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美足
陳麗珍
陳麗華
黃蔡英珠
蔡金秀
蔡建陞(即蔡朝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英(即蔡朝福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雄
蔡朝瑞
蔡朝勝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朝南
蔡秀鳳
蔡桂枝
蔡享受
張路
張吳牽
張志鴻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上 訴 人 張育淨
張志勇
張有慰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慶河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吳秀琴
張美麗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林建一
林秀清
林尤招治
許尤英嬌
尤輝煌
尤黃櫻
尤月榕
尤月琴
尤敏惠
尤仕平
蔡捷安
蔡陽春
陳蔡碧蓮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陽輝
林慶利
林美鳳
林慶麟
林美香
謝碧雲
謝碧梧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陳進茂
盧雅娸
陳振利
盧月霞
盧紀霖
吳許素琴(即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華(即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威(即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諺(即許夏銀之承受訴訟人)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
吳夏滿宇
夏武男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兼上列四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夏柯連妺
上 訴 人 夏武東
夏米文
陳美暖
夏瓊茹
夏愉倢
夏瓊惠
夏文琪
被 上訴人 尤芸鳳
訴訟代理人 尤政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恒安公司)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張陳對以次108 人(以下合稱張陳對等108 人),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許夏銀、蔡朝福分別於民國100 年11月○ 日、101 年1 月○日死亡,未據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許夏銀之繼承人吳許素 琴、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及蔡朝福之繼承人蔡建陞、 蔡月英分別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貳 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第000 、000- 2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000-2 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 ,惟張陳對等108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雙方未能協議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命張陳對 等108 人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㈠張陳對等108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賢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00 0 地號、000-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2,567 平方公尺、 21平方公尺。㈢系爭土地依下列方式合併分割:①附圖一編 號A 、C 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②附圖一編號D 所示 土地,分歸張陳對等108 人公同共有;③附圖一編號B 所示 土地,分歸上訴人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恒安公司) 所有。④被上訴人應給付恒安公司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1 ,150元;應給付張陳對等108 人補償金17,050元(以下合稱 甲案)。
二、上訴人恒安公司則以:如依甲案分割,將使恒安公司所有, 坐落於同地段第211-3 、211-5 地號土地因欠缺聯外通行道 路,而增加使用土地所需成本,無從增進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整體使用效益,是宜將附圖二編號A 所示土地,及同地段第 000-2 地號土地分歸恒安公司所有;將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
地,分歸張陳對等108 人公同共有;將附圖二編號C 所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以下合稱乙案,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 背面)等語資為抗辯。張陳對等108 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張陳對等108 人應就陳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 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000 地號土地,應依下列 方法分割:①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②如附圖一編號B 所示土地分歸恒安公司所有;③如附圖一 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張陳對等108 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並 應補償恒安公司63,447元,張陳對等108 人應連帶補償恒安 公司9,467 元。㈢兩造共有000-2 地號,即如附圖一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恒安公司37,0 44元;應補償張陳對等108 人12,34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恒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分割,並由恒安 公司補償被上訴人37,044元,補償張陳對等108 人12,348元 (見本院卷㈡第9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於100 年4 月2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該院審理期間,許夏銀、蔡朝福分別於100 年 11月○日、101 年1 月○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第206 頁),而許夏銀之繼承人為 吳許素琴、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以下合稱吳許素琴等 4 人),蔡朝福之繼承人為蔡建陞、蔡月英(以下合稱蔡建 陞等2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205 頁、第209 頁、第207 至208 頁、第211 至216 頁), 而許夏銀、蔡朝福於原審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吳許素 琴等4 人及蔡建陞等2 人於許夏銀、蔡朝福死亡後,亦未聲 明承受訴訟,原審復未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規定,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該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詎原審
逕向死亡之許夏銀、蔡朝福為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後,即於同日終結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有卷附送達回證 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回證卷㈡第282 頁、第218 頁 ),足認吳許素琴等4 人及蔡建陞等2 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受合法通知,是以原審於許夏銀、蔡朝福死亡後,未經 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猶通知已 死亡之許夏銀、蔡朝福行言詞辯論,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原審依前開訴訟程序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到庭請求本院將本件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被上 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 16頁),而上訴人張路、張志勇、蔡秀梅目前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上訴人張宗權經向其戶籍址送達,則遭拒收退件(見 本院卷㈠第71頁),可見本件無從在徵得兩造同意後,由第 二審法院自為裁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係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屏東地院重行審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第 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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