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10號
KSHV,102,上,210,201310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邱正成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李春輝律師
被上訴人  邱正福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㈡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內容逾附件二所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周才淵(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起訴,未經上訴而確定)均為民國101 年4 月7 日 第一屆高雄市橋頭區仕豐里里長補選(下稱系爭選舉)之候 選人。上訴人為伊胞弟,明知其早將父母祖先牌位請回自家 供奉,無需至兩造祖厝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祖厝)祭拜,且系爭祖厝為兩造之長兄邱正隆與 其子邱宏銘所共有,厝外鐵門為兩造母邱鄧秀金生前所設置 ,鐵門鑰匙由邱正隆持有,其因與邱正隆不睦,未能進入祭 拜,非伊拒絕上訴人進入,及因上訴人先在邱正隆所有房屋 門前設障阻其通行,致邱正隆亦在所有畸零地上,即與上訴 人房屋後門相鄰處,堆放雜物阻上訴人通行,與伊之土地無 涉。上訴人竟遷怒於伊,在系爭選舉期間,提供上訴人在系 爭祖厝前作勢祭拜之照片(下稱A 照片)予周才淵,並使周 才淵拍攝上開上訴人屋後遭堆放雜物之照片(下稱B 照片) 。周才淵即基於上訴人所告知各情,於投票日前數日印製宣 傳單,在宣傳單上半頁印上A 照片,照片旁加註:「正福叔 !為何!你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 拜父母祖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 是想參拜一下祖先而已」等文字;在宣傳單下半頁印上B 照 片,照片旁加註:「為何買地設障阻親弟通行」、「歡迎鄉



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證如山」等文字,均屬不實內 容,而大量在橋頭區仕豐里選區內散布,以對伊為誹謗、抹 黑。該文宣已足使一般選民認為伊罔顧親誼、無倫常觀念, 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以56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 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張貼 在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 日,暨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應在仕豐 里里辦公室外之公告欄,張貼以56號字體,50×60公分、紅 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叁日,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家產糾紛與被上訴人及邱正隆決裂,系爭 祖厝出入口係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間鳩工設置鐵門,而拒絕 交付鑰匙。兩造母親邱鄧秀金於95年11月22日過世,被上訴 人與邱正隆明知未滿1 年無法分爐,伊必須進入祖厝祭拜, 卻未交付鐵門鑰匙與伊,致無法進入祖厝,只能於鐵門外遙 祭。為使出嫁之姊妹知伊之委屈,始於96年1 月3 日母喪百 日內,請媳婦拍下該A 照片。伊本於與被上訴人、邱正隆間 因遺產繼承問題對簿公堂而結怨之事實,確信係被上訴人刻 意不讓伊進入祖厝,已有相當之理由。再者,伊因與被上訴 人不睦,欲在配偶方春治所有697 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放置 車輛並通行連外道路,於96年12月17日進行土地丈量,被上 訴人與邱正隆旋即聯手,先後於同年月24日及97年1 月22日 向相鄰之695 、696-1 地號土地所有人孫明昌分別購入土地 ,被上訴人並在與697 地號土地相鄰之695 及696-1 地號土 地上堆放雜物,阻礙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買地設障阻弟 通行」為事實。又系爭傳單非伊印製,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之情,縱伊有向周才淵告以上情,亦僅係將主觀認知之事告 訴第三人,乃基於自身信賴為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主觀評論 ,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選 舉之候選人,是否有不顧手足情誼、苛待兄弟之行為,與公 益有關,縱造成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抑,仍難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應在仕豐里 里辦公室外之公告欄,張貼以56號字體、50×60公分、紅紙 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與周才淵均為101 年4 月7 日第一屆高雄市橋頭區 仕豐里里長補選之候選人,後由周才淵當選。
周才淵於競選期間有印製系爭傳單,在仕豐里內散發予當地 里民。傳單上半頁所刊登之A 照片係上訴人指示其媳婦拍攝 ,並經人提供予周才淵;傳單下半頁所刊登之B 照片係周才 淵所拍攝。
㈢系爭宣傳單上半頁A 照片旁加註:「正福叔!為何!你自認 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都 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祖 先而已」等文字;宣傳單下半頁B 照片旁加註:「為何買地 設障阻親弟通行」、「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 證如山」等文字。
㈣系爭祖厝係邱正隆邱宏銘共有。
㈤上開696-1 地號土地為邱正隆所有,遭人堆置木材、磚頭等 廢棄物,69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有設置水泥柱、 二根橫槓鐵條。
㈥系爭A 照片之拍攝時點為96年1 月3 日,兩造之母邱鄧秀金 之牌位仍在祖堂之內,於96年11月21日對年後始分出。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上開A 照片,及使周才淵拍攝B 照片,並告以係被上訴人阻其進入祖厝祭拜亡母及設置障礙 物妨礙其搭建車庫使用等情,由周才淵據以製作競選文宣,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 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 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 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文宣上半頁所刊登之A 照片係上訴人指示其媳婦拍攝 ,經人提供予周才淵,下半頁B 照片係周才淵所拍攝,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周才淵經人提供上開祭拜照片後,曾向上訴 人詢問此事及可否使用該照片為文宣內容,經上訴人告以事 實,不反對周才淵使用該照片;B 照片則係上訴人帶同周才 淵前去現場查看後所拍攝等情,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 98至99頁)。系爭文宣上半頁係載以:「正福叔!為何!你 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 ,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 下祖先而已」等文句,下半頁則載以:「為何買地設障阻親 弟通行」、「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證如山」 等文句。觀此等文句及照片,係明白質疑被上訴人確有罔顧 手足親誼、苛待或刁難兄弟之舉,欲使該區選民或一般見聞 民眾得有被上訴人「連待親兄弟都如此,何會服務里民」之 印象,以被上訴人世居民風較保守之鄉里,對傳統人倫觀念 之重視高於市區,且正值系爭里長選舉期間,動輒影響觀瞻 ,上開指述實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致 名譽受損。而上開文宣內容既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被上訴 人有故意刁難親兄弟之行為,應具有可證明性。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即須證明所指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 ,但已為相當之調查而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阻卻 違法;否則,應認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㈢系爭文宣上半頁A 照片既係上訴人特地指示其媳婦拍攝,上 訴人並稱:因被阻在鐵門外,不能入祖厝祭拜,為使出嫁之 姊妹得知我所受委屈,始拍攝該照片等語,其後竟連同所指 述被阻絕不能祭拜之事實廣泛流出於外,並為同里之周才淵



知悉,復於周才淵詢問此傳聞內容時,確認為真實,且不反 對作為文宣內容使用,應已認知此文宣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惟系爭祖厝係邱正隆邱宏銘所共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該祖厝平常係邱正隆在管理使用但 無人居住,兩造母親生前為安全考量始設置鐵門,鐵門白天 會關閉以防陌生人進入,且因該房內有邱正隆私人的物品, 故鑰匙即由邱正隆管理,其他兄弟均無鑰匙,若要拜拜則可 跟住在附近之邱正隆說,邱正隆未曾拒絕不讓其他兄弟進去 拜拜等情,經證人邱正隆陳述在卷(原審卷130 至131 頁) 。參以兩造及邱正隆均毗鄰居住系爭祖厝附近,上訴人並稱 其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親眼看見被上訴人僱工建築圍牆 等語,就系爭祖厝實際管理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 設置系爭鐵門時,兩造母親仍健在,上訴人既未自其取得錀 匙,足見非邱正隆與被上訴人擅自作主拒不交付上訴人錀匙 ;兩造父親於94年2 月15日過世,上訴人亦陳述其已將父親 及祖先牌位迎回奉祀,並無不能進入祖厝情事,況該屋為邱 正隆共有,邱正隆得在其內放置私人物品,確有因安全因素 而設置鐵門防護之必要,且非各兄弟均取得錀匙而得自由出 入,亦合於情理。從而,堪認證人邱正隆所述與事實相符而 足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固有僱工施作祖厝之鐵門,然其非管 理使用者,祖厝鐵門進出之鑰匙為邱正隆持有,且此應為上 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曾遭邱正隆攔阻進入祭祀, 或拍照當日係因遭人拒絕進入始在鐵門橫欄上擺設碗筷祭拜 ,或不能進入祭拜與被上訴人有關,為遂行其私怨,竟逕自 同意周才淵使用該照片並確認遭被上訴人阻絕不能進入祭拜 之事實,致周才淵據以製作系爭文宣,其就因此所致被上訴 人名譽權受損,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㈣系爭文宣下半頁B 照片所示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坐 落之橋頭區仕興段697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配偶方春治所有, 該土地西側之701 地號、西北側之696- 1地號土地為邱正隆 所有,東側之694 地號、東北側之69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南側則與上訴人所有698 地號土地及兩造兄弟邱正德 所有699 地號土地相鄰,故系爭697 地號土地須經過696-1 、695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北側道路,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審卷63、64、194 頁,本院卷10 9 至1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吳青年具結稱 :上訴人僱我去搭鐵皮屋,當時才看過兩造,被上訴人有過 來關心鐵皮屋要怎麼蓋,告訴我如何蓋,蓋到哪個範圍;在 快要完工時,被上訴人說外面的地不是上訴人的,鐵皮屋要 往內縮,後來縮到裡面時,他說磚頭圍牆的地他已經買起來



了不能拆,被上訴人說地是他買的,我有告訴上訴人;完工 後因為上訴人說屋頂會漏,我有回到現場看過,當時有看到 被上訴人在鐵皮屋外堆東西,有問上訴人為何要堆東西,上 訴人沒有說什麼;原審卷第141 、142 頁照片所示之磚牆本 來就有,當時我要打除,遭被上訴人制止,說是別人的地, 叫我不能拆,照片所示鐵門是我拆的,因為鐵皮屋要往內縮 ,鐵門要拆往內,鐵門拆除處是被上訴人裝上木柵門(原審 卷182 至189 頁),經核與系爭鐵皮屋搭建之前,鄰接馬路 之磚牆及鐵門原貌照片、鐵皮屋退縮搭建、鐵門拆除處裝上 木柵門、磚牆遭部分打除及磚牆旁遭堆放雜物等情(原審芼 141 、142 、143 、171 頁),及方春治於96年12月17日申 請仕興段697 地號土地鑑界,同段696- 1地號土地則係邱正 隆於96年12月24日買受;69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2日買受,有岡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 憑(本院卷108 至114 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邱正隆確於見 方春治鑑界欲搭建鐵皮屋時,旋即向地主買受該2 筆相鄰土 地等情,均相符合,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堪以採信。至於邱 正隆固到庭證稱係其在自己所有同段696-1 地號土地上放置 木柵門及堆放雜物,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所 有同段695 地號土地與697 地號土地鄰接處極少,不足以阻 擋上訴人通行等語。惟上訴人既因家產糾紛與被上訴人及邱 正隆交惡,邱正隆復與被上訴人幾乎同時間買受方春治藉以 通行馬路之696-1 、695 地號土地,動機已有可議,而足認 邱正隆證詞確有偏袒被上訴人之情,復與吳青年指認係被上 訴人出面干涉鐵皮屋搭建各情不符,即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鐵皮屋搭建過程,既多次 到場干涉,且經施工之吳青年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主觀上 認為係被上訴人經邱正隆同意或一同在邱正隆所有696-1 地 號土地上設障攔阻其進出馬路之事實,有相當之確信;其帶 同周才淵至現場查看並為指陳,核難認有虛偽指摘被上訴人 之情。況就被上訴人當時參選里長之時機,其品格及與親人 間之倫常關係,關係是否足以勝任服務里民之職責,有受檢 驗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同意周才淵拍攝照片 並引用其就此部分指述事實作為競選文宣而散佈予里民,得 阻卻違法而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 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 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 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 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 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競選文宣上以A 照片佐以文字,指述被上訴人阻親弟妹 進祖堂參拜父母祖先,足以使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之評價 有所貶損,且於周才淵與被上訴人競選里長之時機,導致對 其參選不利之因素及影響,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原來 已因家產糾紛關係破裂,被上訴人歷任橋頭區農會會員代表 、理事,亦曾為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理事、橋頭鳳橋長青 會理事長等職,及兩造財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 份之請求,即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以56 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紅紙黑字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一 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惟其內容逾上開侵害名 譽權範圍部分(即附件一內容之二所示部分),不應准許; 爰准許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又系爭宣傳單係周才 淵作為競選文宣使用,其里長選舉之選區為仕豐里,散佈之 範圍亦應與此相當,得以知悉或關心此情之人為該里里民, 則被上訴人請求將此道歉啟事張貼在仕豐里里辦公室外面公 告欄3 日以周告鄉里,與其散佈使人知曉之情形相當而應屬 合理,堪認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以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害 名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於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及上訴人應以56號字體,至少50×60公分紅紙黑字 版面,印刷記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仕豐里 里辦公室外面公告欄3 日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一:
┌────────────────────────────┐
│ 道歉啟事 │
│ 本人邱正成在民國101 年4 月7 日舉行之第1 屆高雄市橋頭│
│區仕豐里里長補選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邱正福先│
│生,曾為下列不實之宣傳,損害邱正福先生之名譽,特此向邱正│
│福先生道歉,並說明如後: │
│ │
│一、本人以周才淵名義印製宣傳單上半部記載:「正福叔!為何│
│ !你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
│ 祖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
│ 拜一下祖先而已」(附大幅照片,照片中被告邱正成飾演參│
│ 拜之人)等事皆非事實。造成邱正福先生名譽損害,本人謹│
│ 此致歉。 │
│二、本人以周才淵名義印製系爭宣傳單下半部記載:「為何買地│




│ 設障阻親弟通行」、「歡迎鄉親至仕豐大崎巷參觀」、「鐵│
│ 證如山」(附大幅照片,標示「親弟弟門口」皆非事實。造│
│ 成邱正福先生名譽損害,本人謹此致歉。 │
│ │
│ 道歉人:邱正成
└────────────────────────────┘
附件二:
┌────────────────────────────┐
│ 道歉啟事 │
│本人邱正成在民國101 年4 月7 日舉行之第1 屆高雄市橋頭區仕│
│豐里里長補選期間,對於同選區登記第1 號候選人周才淵先生之│
│詢問,曾為下列不實之指述,而使其將該照片、內容印製於其宣│
│傳單致損害邱正福先生之名譽,特此向邱正福先生道歉,並說明│
│如後:以周才淵名義印製之宣傳單其上半部記載:「正福叔!為│
│何!你自認你善良、清白、好人?連親弟妹想進祖堂參拜父母祖│
│先,都只能在鐵門口!」、「鐵證如山」、「我只是想參拜一下│
│祖先而已」(附大幅照片,照片中邱正成飾演參拜之人)等事皆│
│非事實。造成邱正福先生名譽損害,本人謹此致歉。 │
│ │
│ 道歉人:邱正成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