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三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剛泰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上訴人 李嘉興
李東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繼續1 年以上股東兼員工。上訴 人董事長吳剛泰先後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恐 嚇伊,要伊以淨值82.5% 之不合理價格,出售伊與家族成員 之公司持股,並揚言如不同意出售,將開除伊,並調高董事 長及總經理之薪水2 至3 倍,損害伊股東分配公司盈餘之利 益;後面還有手段可以對付等語。因伊未從,吳剛泰即於10 1 年7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董事會會議,作成決議,提 高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剛泰之月薪至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提高總經理吳定安之月薪至175,000 元;財務總經理黃 靜志之月薪提高至130,000 元;聘僱黃靜雄為公司顧問兼駐 日代表,每月支薪60,000元(下合稱系爭決議)。然上訴人 從未設置顧問及駐日代表一職,黃靜雄顯為虛銜並坐領乾薪 ;吳剛泰、吳定安、黃靜志無端增加月薪,違反利益迴避原 則,實為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影響股東受益權。況上訴人 100 年度之內帳為虧損,系爭決議顯係上訴人董事會為報復 伊不願低價出售持股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爰依公 司法第19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董事會停止執 行系爭決議。
二、上訴人則以:公司主要經營者有兩派,因為關係已經破裂, 如再共同經營,雙方互相抵制無法正常運作,才會提議一方 退出經營;吳剛泰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以市價82.5% 購買 被上訴人派之27.59%股權,或由被上訴人以市價80% 購買吳 剛泰一派36.21%股權,所提出之條件,並無不利被上訴人, 非恐嚇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決議內容涉及薪資調整或聘任
顧問,屬公司治理事項,且未違反任何法令或章程規定。上 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違反民法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原 則,僅泛指股東權益受損,而未具體敘明股東權益受損害數 額,及與受調薪者所獲利益不成比例,即未敘明所受損害遠 大於所獲利益之權利濫用要件具體事實,自屬無據。又參與 系爭決議之董事均為公司重要股東,經營成敗攸關自身利益 甚鉅,自無可能損害公司利益而為違法決議,加以伊數十年 來經營績效頗佳,100 年度營收近19億元,未分配盈餘高達 5 至6 億元,故經審酌公司權益及經理人經營實績,就經理 人之薪資為一次性調整,難謂有何不當或損害公司權益之處 ;伊先前已有聘任訴外人鐘松澤為顧問,月薪57,000元之例 ,系爭決議聘任之黃靜雄,長期在日本從事貿易,伊須透過 其居間協調與日本廠商之業務,並提供日本鋼鐵行情分析資 料,聘任其為顧問自有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2 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上訴人股份之股東。 ㈡上訴人董事會於101 年7 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決議之作成,程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亦無違 反章程規定。
㈢依系爭決議執行結果,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剛泰月薪將 自88,000元增為190,000 元,總經理吳定安月薪自83,000元 增為175,000 元,財務總經理黃靜志月薪自79,000增為130, 000 元,且每月另增加給付黃靜雄60,000元薪資費用之支出 。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吳剛泰間,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10 日、5 月21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73至84頁)之 真正(原審卷100頁)。
五、按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上訴人股份之 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 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長吳剛泰為低價取得其等所持公 司股份,而揚言若出不同意出售,將開除被上訴人、調高董 事長及總經理之薪水2 至3 倍以損害被上訴人股東分配公司 盈餘之利益,嗣後果然於董事會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顯為報
復其不願低價出售持股而為,系爭決議內容構成權利濫用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為 ,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 用;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董事 會停止系爭決議之執行。經查:
㈠公司法第194 條股東制止請求權之行使,以董事會之組成為 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 。系爭決議之作成,程序上符合法令之規定,且其內容除被 上訴人爭執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外,並無違反其他法令 或章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董事長吳剛泰雙方於101 年5 月 10日及21日談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73至82頁) ,依其始末顯示,吳剛泰確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售家族之公司 持股或買受吳剛泰家族之股權,惟吳剛泰亦表示係因上訴人 股東間已有嫌隙,不願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宗霖(下稱被 上訴人等)繼續共同經營,其乃出面表達不願繼續合作之意 ,並試圖協議被上訴人等出售或買受股權,被上訴人表示不 願賣自家股票,也不想買對方的股票;吳剛泰則進而表達其 他股東之意見,稱:雙方合作關係已無法回頭,總要解決; 總經理、董事長既然沒有人敢擔任,薪水最少要跳1 至2 倍 ,你們是否可以接受?你們不買不賣不能解決問題,可以找 人以8 折跟我們買股,讓你們撐盤,即使經營結果是虧損, 也願忍受;已經無法合作,大家後面都很堅持,條件開得很 硬,不是只有董事長和總經理薪水要升2 倍至3 倍,越講越 難聽,叫你們3 個男的都出去,後面還有更嚴苛的條件,所 以根本不可能合作;再拖下去,他們要求我公告叫你們3 個 都離職,我做不出來,也不知要怎麼做,變成大家撕破臉; 不是只有我家族不跟你們做,我不知道你們如何得罪人,我 所說的有超過50﹪股權的基礎;營業額做到19億多,董事長 和總經理薪水20至30萬元也不為過等語。雙方又提及如被上
訴人一方退出,就不須擔任公司債務保證;被上訴人一方之 李盟文表示要以8 億元出售持股,吳剛泰一方不同意,最終 無法達成協議,吳剛泰始稱:如果認為我處理的方式不對, 可以連絡其他股東把我拉下來,其他股東要支持你,換我馬 上走;到了這地步,沒什麼親戚面了,大家依法律走;不是 說像過去大家都是親戚馬馬虎虎,而且公司不這樣也不行, 變成亂無章法;你們這禮拜五之前要回覆我,否則你就算回 頭要賣我8 折,我也不買了,因為我就要來好好經營這間公 司,要制度化一直走,回到正常的架構等語。參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譯文,大部分截取記載吳剛泰之陳述內容,僅少 數是被上訴人或李盟文之陳述,其間許多對話遭省略,固無 法反應雙方談話之全貌,即使僅就吳剛泰之陳述,亦是一再 反覆表達所代表家族股東之立場,及其他大多數股東不願再 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經營之事實,而試圖解決此困境,實屬雙 方協調過程之錄音,尚難片斷截取吳剛泰之陳述,遽認其有 恐嚇被上訴人之意,或嗣後係因報復被上訴人之目的而作出 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提出101 年4 月24日股東會吳剛泰等人所為陳述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73頁、83至84頁),主張:吳剛泰 當時表示100 年度公司內帳虧損,要股東不要拿股利,故10 0 年度董事會會議當時,上訴人無調升總經理等薪資之條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陳述100 年度有盈餘,並非事實等 語。然觀該譯文內容,依序為吳剛泰稱:100 年財務報表提 請承認案,虧11,726,748元,因為依往例在年底時把庫存單 價都壓低,結果內帳是虧損;監察人李陳蓮香表示不承認, 並稱:外帳的淨利是1 億3 千多萬元,不能因為不要配股給 股東,就用作虧損;李盟文稱:我完全都是按照憑證算外帳 ,去年(按:即99年)內帳賺1 億2900萬元,外帳賺7 億79 00萬元,是用平均法算等語;吳剛泰則稱:我們是用時價算 ,過去就是用時價等語;李盟文反駁稱:問題是去年(按: 100 年)買的進貨量是前年(按:99年)的2 倍等語,足見 上訴人年度盈虧,可能因年底存貨量多寡,及依不同會計原 則計算結果而異,其內、外帳亦有不同。而比較上訴人100 年度及99年度損益表,顯示100 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是102,27 9,935 元,99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是79,650,531元,盈餘增加 ,及100 年度盈餘分配表,每股分配紅利2.5 元(本院卷32 、33頁),顯然股東最後同意100 年度是有盈餘,並已分配 紅利,且該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出具「足以允當表達上訴人 100 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財務狀況」之查核報告。則 據該股利分配結果,及上開股東會吳剛泰與監察人等之發言
,堪認上訴人100 年度確有盈餘,且獲利高於99年度盈餘。 ㈣再者,上訴人資本額251,348,000 元,100 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達18億7500萬元,未提撥保留盈餘607,073,714 元,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 卷52頁、118 頁),及卷附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其公 司及營業額具有相當之規模。且上訴人為私人家族公司,依 上開錄音內容,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等名單,及股東股利發放清冊等(原審卷162 、163 頁),顯示吳剛泰、被上訴人及黃靜雄3 個家族成員為主要 股東及經營者,原得依法透過決議支領較優渥之報酬。然以 系爭決議調薪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剛泰月薪88,000元;總經 理吳定安月薪83,000元;財務總經理黃靜志月薪79,000元, 較諸吾人所認知現今公司高階管理層之薪資水準,明顯偏低 。依系爭決議調薪,吳剛泰增為190,000 元;吳定安增為17 5,000 元;黃靜志增為130,000 元,亦不足認有偏離合理之 報酬。復參以吳剛泰家族之持股為36.2% ,被上訴人家族之 持股為27% ,均非絕對多數,吳剛泰家族股東若未取得其他 股東之支持,尚不得於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足認吳剛泰於 上開錄音中一再表示被上訴人得罪其他股東,其他股東亦不 願與被上訴人等再共同經營等語,非無所據;吳剛泰與黃靜 志家族等大多數公司股東既與被上訴人等之關係決裂,被上 訴人等又不同意吳剛泰提出之解決方案,則吳剛泰等人不願 再支領先前可能因共體親屬情面而壓低之薪資,亦合於情理 。從而,上訴人稱:上訴人數十年來經營績效頗佳,尚有諸 多盈餘可分配,此次係就經理人之薪資一次性調整等語,核 係爭取回復應有之權益,被上訴人則未舉證吳剛泰等人調薪 後明顯偏離同業經營管理階層之薪資,難認上訴人董事會議 作成系爭調薪之決議,構成權利之濫用或係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
㈤上訴人章程第27條規定,本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聘請顧問 或重要職員(本院卷52頁)。則系爭決議聘請黃靜雄為上訴 人公司顧問兼駐日代表,合於章程之授權。上訴人並提出黃 靜雄之聘書、學經歷資料,及上訴人與日本廠商契約影本等 (原審卷88至92頁),堪認黃靜雄具有日本國立東京農工大 學之學歷及在日本任職經驗,且上訴人有與日本廠商業務往 來,不能否認上訴人有聘請日本當地顧問之必要。被上訴人 主張黃靜雄顧問職屬於虛銜並坐領乾薪,非但未舉證證明, 其進而主張系爭決議聘請黃靜雄部分有權利濫用情事,自屬 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民法
第148 條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然未舉證系爭決議之作 成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權益為主要目的(即該決議 執行結果,受調薪者吳剛泰等人或受聘顧者黃靜雄所得利益 極少,而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權益所受之損失甚大等事實) ,其主張即不足採。此公司治理之核心事項,非屬權利濫用 之範疇,司法不得予以審度,改變其決議。是則,其依公司 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董事會停止系爭決議之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 。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