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霖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林秀雄
訴 訟代 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 2 萬元(下稱系爭債款),乃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經原審以85年度票字第 2240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強制執行後,兩造於86年 7 月5 日就系爭債款訂立「和解清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㈠以上訴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陽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3項藥品許可證之使用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使用,以十年計,權利金共 為208 萬元抵償,及㈡三陽公司其他藥品許可證委由他廠商 製造藥品時,在前三年依委製費2%、第4 年起3%,由該廠商 直接給付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逕向該廠商收取,作為抵 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㈡部分上訴人並未委由他廠商產 製藥品,被上訴人未曾收取委製費。而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 示之13項藥品許可證之使用權轉讓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漁人公司),獲償160 萬元,不足部分,上訴人允諾自 96年7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惟上訴人僅於96年7 月9 日以 訴外人三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名義匯款1 萬元予被上訴人,餘251 萬元(412 萬-160 萬-1 萬=25 1 萬)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每月清償1 萬元之合意 ,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51 萬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主張:系爭債款412 萬元扣抵附表二所 示13項藥品許可證使用權利金208 萬元,再扣抵上訴人已清 償之1 萬元後,尚有203 萬元未受償,起訴時已到期部分為 55萬元(即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合 計55萬元),未到期部分,為將來給付之訴,故減縮其聲明 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按月給付1 萬元 ,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無代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自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13項藥品許可證讓與漁人公司使 用,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銷售藥品, 違反約定,應自行負責。況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⑴項之約 定,上訴人自86年7 月5 日立約日起將附表二13項藥品許可 證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以10年計,權利金額為208 萬元, 抵償上訴人所負債務,則10年後自96年7 月5 日起至今又逾 6 年,應再抵償124 萬8000元,再加上每項藥品每五年延展 費用1700元,共延展3 次,共須費用6 萬6300元(1,700 元 ×3 ×13=66,300元),又加上每項藥品每年委製管理費25 00元,共須52萬元(2,500 元×13×16=520,000 元),及 加上被上訴人違約擅自將藥品許可證使用權利轉讓與漁人公 司得款160 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逾系爭債款412 萬 元,不得再請求。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依該約定履行,不得中途違悖,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不容其反悔,而另謀他途請求清償。又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係 指上訴人如另有其他許可證(附表二13項以外)委託藥廠生 產時,上訴人同意由委製之廠商就每期委製費用抽取百分之 幾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抵償債務。倘上訴人未有其他許可證 之藥品委託藥廠生產時,則不予抵償債務。此條約定純屬預 備性及假設性,上訴人如未將附表二以外之藥品許可證委由 他廠商製造,亦不算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1 萬元,及自96年 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答辯及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即自 96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合計55萬元), 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 ,按月給付1 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412 萬元,乃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本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原審於85 年5 月13日以85年度票字第2240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本 息強制執行。並有該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三陽公司於86年7 月5 日所書同意書內容為: 「茲同意以藥品許可證藥布類,使用權利金每味貳拾萬元計 算,傳統中藥散類、丸類使用權利金每味壹拾萬元計算,配 合以上原則,即以藥布類參味,其他丸散類壹拾貳味為同意 使用為範圍。特此同意。
同意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張朝霖
86.7.5」
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下稱86年7 月5 日同意書)
㈢兩造於86年7 月5 日所訂系爭合約書內容為: 「立和解清償合約書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朝霖(以下簡稱甲方)林秀雄(以下簡稱乙方),茲 因甲方積欠乙方借款(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 第二二四0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內容為準),甲方同意以藥 品許可證之使用權利金作為抵償所欠乙方之債款並議定條件 如左:
甲方自立本約日起願將附表㈠(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列 藥品(均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許可證在案)之使用權利( 販賣權利)同意給與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使用 ,甲方得抵償之範圍計算方式及相關部分為;
⑴每味藥品每年之使用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為 準,但超出五味(指定藥布類)時,其超出之部分使用 權利金以80%計算,超出十味時其超出之部分使用權利 金以60%計算,以十年期總計權利金額為二百零八萬元 ,甲方得抵償之。
⑵乙方使用權利如逾十年,乙方仍擁有該使用權。但因辦 理藥品許可證展延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⑶甲方將上開藥品使用權同意給與乙方使用後,不得再給
第三人或自己使用。
⑷甲方原有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之仿單、標籤、商標等, 乙方得繼續使用。但乙方有申請變更標籤、仿單、商標 之權利。甲方無條件配合辦理(包括用印等)。甲方無 異議。
⑸甲方若變更負責人或公司名稱時,乙方仍繼續擁有該等 已同意給與之藥品許可證之使用權。
⑹為使藥品許可證持續有效,甲方或委製廠商,應無條件 配合辦理。
⑺如因政府法令,致無法延續藥品許可證時,不在此限。 甲方除上開附表㈠所示給予乙方使用抵償部分債務外,另 甲方其他經委託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許可證之藥 品,同意由委製之廠商於前三年內就每期委製費用為基準 ,以百分之二計算之,第四年起則為百分之三,由委製廠 商逕對乙方或由乙方逕向委製廠商收取,作為甲方抵償乙 方之債務,至清償完畢為止。
本合約書壹式兩份,經雙方閱讀認為無訛並簽名捺印後, 各執壹份,以昭信守。
立合約書人
甲方: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張朝霖
住址:屏東縣路○○鎮○○路000○0號
乙方:林秀雄
住址:台北市○○區○○○路0000號11F之一 見證人:林榮和律師
中華民國八六年七月五日」
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 ㈣上訴人於86年7 月30日所書同意書內容為: 「立同意書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朝霖(以下簡稱甲方),林秀雄(以下簡稱乙方),茲同意 如下條文:
甲方委託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委製之藥品,同意前三年以委製費用為基準加2 %計算, 第四年起加3 %計算,由委製廠商直接按月支付給乙方為 原則。
另甲方同意給乙方之委製藥品,如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 二)。
甲方: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張朝霖
張朝霖
乙方:林秀雄
受託者: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吳寬仁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下稱86年7 月30 日同意書)
㈤86年7 月5 日同意書最先寫,原約定有15項藥品許可證,因 有2 項藥品許可證沒辦法給被上訴人使用,所以同天再寫系 爭合約書,改為如附表二所列13項藥品許可證;後來再寫86 年7 月30日同意書,重申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委製費的約定。 ㈥上訴人三陽公司自86年7 月5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3 項藥品許可證之使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再讓 與漁人公司使用,獲償150 萬元。並有漁人公司102 年8 月 2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65頁)。
㈦上訴人三陽公司並未就附表二以外之藥品許可證(系爭合約 書第二條)委由其他廠商產製藥品,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 人所委製之其他廠商收取委製費。
㈧附表二編號1 藥品許可證原為三陽公司所有,於96年7 月13 日已經被註銷(處方變更)。編號2 、6 、7 、8 、9 、10 、11、12、13藥品許可證,現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編號3 、 4 、5 ,已由三陽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21日、9 月16日、9 月23日變更為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所有 ,並各更名為「德山安痛膏藥布(萬應膏加減味)」、「德 山勁止酸痛藥洗外用液」、「德山停咳潤肺散」。並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3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頁)。
㈨兩造合意,系爭債款412 萬元,起訴前之利息,不予計算, 僅計算原審支付命令正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三陽公司讓與附表二所示13項藥品許可證使用權予被 上訴人,至今抵銷多少債務?尚有多少債務未清償? ㈡兩造有無合意上訴人應自96年7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予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萬元(即自96年8 月起至 101 年2 月止每月一萬元,合計55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按月給付1 萬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三陽公司讓與附表二所示13項藥品許可證使用權
予被上訴人,至今抵償多少債務?尚有多少債務未清償?經 查:
㈠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412 萬元,乃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本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原審以85 年度票字第2240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本息強制執行。嗣 上訴人三陽公司書立86年7 月5 日同意書,原約定以其所有 15項藥品許可證讓與被上訴人使用以抵債,因有2 項藥品許 可證沒辦法給被上訴人使用,乃於同天再訂立系爭合約書, 改為如附表二所列13項藥品許可證讓與被上訴人使用以抵債 ;後來上訴人再書立86年7 月30日同意書,重申系爭合約書 第二條委製費的約定。上訴人三陽公司自86年7 月5 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13項藥品許可證之使用權利讓與被上訴 人使用。被上訴人再將之讓與漁人公司使用,獲償150 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 86年7 月5 日同意書、系爭合約書、86年7 月30日同意書、 漁人公司102 年8 月2 日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 。而系爭合約書明確記載,上訴人三陽公司願將附表二所示 13項藥品許可證讓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以 十年期總計權利金額為二百零八萬元」,抵償系爭債款,若 逾十年,被上訴人仍可使用,僅應負擔辦展延之費用而已, 三陽公司不得再讓與第三人使用,亦不得自己使用。此觀系 爭合約書第一條之記載至明。足見上訴人三陽公司讓與附表 二所示13項藥品許可證使用權予被上訴人,已抵償208 萬元 債務,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嗣變更主張上訴人讓與附表二所 示13項藥品許可證使用權予被上訴人,已抵償208 萬元等語 ,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將附表二所示13項藥 品許可證讓與漁人公司使用,不生效力,且自96年7 月5 日 至今已又逾6 年,應再抵償124 萬8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自承伊已於95年1 月18日與漁人公司訂立「合約書」 ,取回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6 、7 、8 、9 、10、11、 12、13共10項藥品許可證,並將編號3 、4 、5 藥品許可證 變更為漁人公司之關係企業德山公司所有等情,有其提出之 該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至108 頁),亦經漁人 公司之原負責人吳寬仁到庭證稱,漁人公司與德山公司為伊 夫妻所經營之關係企業,三陽公司與漁人公司訂立該「合約 書」,結算三陽公司前欠之債務,嗣後依該合約書,由三陽 公司將附表二編號3 、4 、5 號之藥品許可證移轉予德山公 司,其餘許可證已不在伊處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3-128 頁 )。而附表二編號1 藥品許可證原為三陽公司所有,已於96 年7 月13日被註銷。編號2 、6 、7 、8 、9 、10、11、12
、13等10項藥品許可證,現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編號3 、4 、5 等3 項藥品許可證,已由三陽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21日 、9 月16日、9 月23日變更為德山公司所有,並各更名為「 德山安痛膏藥布(萬應膏加減味)」、「德山勁止酸痛藥洗 外用液」、「德山停咳潤肺散」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於102 年9 月23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屬 實(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13項藥 品許可證讓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再讓與漁人公司使用 後,上訴人又於95年1 月18日另與漁人公司訂約,取回10項 藥品許可證,及移轉三項藥品許可證與漁人公司之關係企業 德山公司,堪予認定。而藥品許可證逾10年即自96年7 月5 日起,被上訴人仍可使用,僅應負擔辦展延之費用而已,已 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應自86年7 月5 日起即應負藥品許可 證展延費用之問題。更無自10年後即自96年7 月5 日起至今 6 年,應再抵償124 萬8000元債務之理。又系爭合約書並未 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委製管理費。是上訴人辯稱自96年7 月5 日起至今6 年,應再抵償124 萬8000元債務,被上訴人亦應 負擔附表二所示13項每項藥品每五年延展費用1700元,共延 展三次,共須費用6 萬6300元,亦應負擔每項藥品每年委製 管理費2500元,16年共須52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三陽公司除以附表二所示13項藥 品許可證讓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以抵 償系爭債款中208 萬元外,另上訴人三陽公司亦應以其所有 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 之藥品許可證,委託其他廠商製造藥品,於委製期間每期之 委製費,前3 年以百分之2 計算,第4 年起以百分之3 計算 ,由委製廠商逕對被上訴人給付,或由被上訴人逕向委製廠 商收取,作為上訴人抵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至系爭債款清償 完畢為止,此觀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記載至明。而實際上, 上訴人三陽公司並未就附表二以外之藥品許可證(系爭合約 書第二條)委由其他廠商產製藥品,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 人所委製之其他廠商收取委製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 前述。足見上訴人並無以任何委製費抵償系爭債款。上訴人 辯稱伊無義務就附表二以外之藥品許可證委由其他廠商產製 藥品,並不必以委製費抵償系爭債款云云,亦顯不足採。 ㈣綜上,依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已履行抵償者僅208 萬元,系 爭債款412 萬元,尚有204 萬元未清償,堪予認定。(兩造 已合意,系爭債款412 萬元,起訴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僅 計算原審支付命令正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見 不爭執事項㈨)
七、關於兩造有無合意上訴人應自96年7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予 被上訴人?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讓與附表二所示藥品許可證與伊使用 ,抵償系爭債款中之208 萬元,餘204 萬元,上訴人稱願每 月清償1 萬元,經伊同意後,上訴人僅於96年7 月9 日以訴 外人三彪公司名義匯款1 萬元予被上訴人,餘203 萬元均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受匯款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證人傅OO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兩造在伊家協調,上訴人確 有答應未清償之200 多萬元,願每月清償1 萬元,被上訴人 亦有同意,惟嗣後上訴人僅清償1 萬元等語屬實(原審卷第 97-100頁,本院卷第83-87 頁),而96年7 月9 日匯款1 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三O公司,其負責人張OO係上訴人張朝霖 之子,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張OO、張朝霖之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證物袋),故兩造有合意上訴人應自96年7 月起 每月清償1 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僅清償1 萬元,尚有203 萬 元未清償等情,堪予認定。
八、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萬元(即自96年8 月 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合計55萬元),及原審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按月給付 1 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已履行抵償者僅208 萬元,系爭債款 412 萬元,尚有204 萬元未清償,嗣兩造合意上訴人應自96 年7 月起每月清償1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清償1 萬元 ,尚有203 萬元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已到期之債款,及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未到期之 債款,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款412 萬元,乃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本票三紙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原 審於85年5 月13日以85年度票字第2240號裁定准就系爭本票 票款本息強制執行,上訴人迄今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並先後書立86年7 月5 日同意書、86年7 月30日同意書 等,並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載明所欠之借款即系爭 本票所載之款項,並願讓與附表二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使用權 ,及其他藥品許可證之委製費之給付,以抵償系爭債款,並 確實已讓與附表二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使用權予被上訴人抵償 等情,為上訴人歷次審理時所不爭,上訴人竟又辯稱被上訴 人係以無代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無債權存在 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法人或其負 責人個人所欠之債務,若法人及其負責人個人共同簽發本票 予債權人時,應認法人及其負責人個人就此債務已有明示連 帶負責清償之意,始符情理。上訴人三陽公司及其負責人即 上訴人張朝霖就系爭債款412 萬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應認有明示連帶清償系爭債款之意,且86 年7 月30日,三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朝霖又共同簽立「同意 書」,同意被上訴人收取委製費抵償。故雖系爭合約書,僅 由三陽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但就本應由委製費抵償而未清 償之203 萬元債務,仍應由三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朝霖個人 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5萬元 (即自96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合計55萬元 ),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按月給付1 萬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兩造每月清償1 萬元之 合意,減縮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元(即自96年8 月起至 101 年2 月止每月1 萬元,合計55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1 年3 月起至113 年6 月止,按月給付1 萬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假執行部分 ,被上訴人已撤回聲請,另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 ,解除契約部分,亦已不再主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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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票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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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年12月10日│三陽公司│200 萬元│85年4 月20日│85年4 月20日│ 344726 │
│ │ │及張朝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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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12月10日│同上 │100 萬元│85年4 月20日│85年4 月20日│ 344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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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4年12月10日│同上 │112 萬元│85年4 月20日│85年4 月20日│ 344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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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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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藥品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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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品名稱 │ 許可證字號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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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治痛藥布 │衛署成製字第4144號│96年7 月13日已註銷。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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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鳳膏 │衛署成製字第6789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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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安痛膏藥布│衛署成製字第7591號│99年7 月21日由三陽公司變更為德山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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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散瘀和傷液│衛署成製字第2797號│99年9 月16日由三陽公司變更為德山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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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克嗽散 │衛署成製字第2129號│99年9 月23日由三陽公司變更為德山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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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跌打活血散│衛署成製字第6886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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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保胃散 │衛署成製字第8945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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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解毒丸 │衛署成製字第7945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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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安心丸 │衛署成製字第7217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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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固目丸 │衛署成製字第7158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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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理肝丸 │衛署成製字第7191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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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健本丸 │衛署成製字第7074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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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參茸藥酒 │衛署成製字第9184號│仍為三陽公司所有。現三陽公司持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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