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47號
KSHV,102,上,147,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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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正方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上訴人  朱敏安(原名朱建璋)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 落高雄市林園區王公廟段1675-4、1676-1、1677-2、1677-9 、1677-10 、1677-25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598 平方公尺)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B 、C 、D 、E 所示地 上物,而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全部,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6,584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B 、C 、D 、E 斜線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16,58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因被上訴人未上 訴而確定,詳如下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朱瑞統所有,附圖及附 表編號B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計90.42 平方公尺),為 朱瑞統興建居住,基地包括同段1675-4、1676-1、1677-2地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朱瑞統於73年1 月間,以 系爭1676-1、1677-2、1677-9、1677-10 、1677-25 地號5 筆土地(下稱系爭1676-1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 盧碩茂借款。嗣經盧碩茂於75年2 月間向法院聲請執行系爭 1676-1地號等5 筆土地,由訴外人林正弘於同年10月間拍定 取得,朱瑞統依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1676-1、 1677-2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朱瑞統於77年9 月24日 死亡後,由伊胞兄朱敏逢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當然 繼受基地之法定地上權。而朱瑞統於74年間向高雄農田水利 會購買系爭1675之4 號土地,其後輾轉於80年間賣給林正弘 ,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認林正弘



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1675-4號土地之意。嗣朱敏逢 於92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因而一併取得上開法定地上 權及繼續使用1675-4號土地之權利。而林正弘於87年11月間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即認知其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願於100 年間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認有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之意,故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基地。另 朱瑞統固於73年1 月25日將系爭1676-1、1677-2、1677-9、 1677-10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盧鄭緞,然當時系爭 房屋已存在,該地上權應僅存在於系爭房屋基地以外之土地 上,況朱瑞統之法定地上權應具優先效力,且盧鄭緞實際上 亦未在其上建築房屋或地上物,不影響系爭房屋占用之效力 。又系爭土地未面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商業利益不高 ,上訴人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尚屬過高,應以土地地價6%計算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 、C 、D 、E 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扣除系爭房屋即編號 B 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總面積507.58平方公尺)返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55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將編號B 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上訴人6,026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朱瑞統於73年1 月23日以系爭1676-1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抵 押權向盧碩茂借款;盧碩茂於75年2 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1676 -1 地號等5 筆土地,由林正弘於同年12月間拍 定取得所有權。
㈡朱瑞統於74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系爭1675-4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75年8 月23日出賣予彭少麟彭少麟再於80年1 月4 日 出賣予林正弘所有。
林正弘於87年11月6 日以系爭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 。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63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為朱瑞統,於78年9 月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朱敏逢,再於92年4 月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就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8 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㈦朱瑞統於73年1 月間將系爭1676-1、1677-2、1677-9、1677 -10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盧鄭緞,盧鄭緞實際並未 在其上建築房屋或地上物使用。
㈧系爭土地中1677-2、1677-9、1677-10 、1677-25 地號之使 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㈨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每平方公尺4,160 元為計算基準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朱瑞統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1675-4、1676-1、1677-2等3 筆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基地之正當權源?
㈢盧鄭緞在系爭1676-1、1677-2、1677-9、1677-10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地上權,是否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基 地之權利?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查門牌號碼○○區○○○路000 號房屋自63年1 月起設立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朱瑞統,嗣後78年9 月因繼承移轉 予朱敏逢,92年4 月再贈與被上訴人,迄今未再移轉,且該 房屋無拆除之申請紀錄等情,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 分處函覆,暨檢附房屋稅籍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9、84、85頁)。經比對該稅籍證明書及平面 圖,足見系爭房屋於63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時即為二層建物 ,迄今並未變更,且無拆除重建之紀錄,堪認至遲於63 年1 月設立房屋稅籍時即已存在。而依台電鳳山營業處函所示, 系爭門牌用電戶之新設日期固為58年8 月,然新設用電戶名 因逾保存期限10年業已銷毀,無從知悉是否為朱瑞統(原審 卷235 頁)。惟新建房屋入住時有立即申請用電之需求,房 屋稅籍則可能拖延申辦,系爭門牌用電新設日期距房屋稅籍 設立日約4 年餘,尚未悖離上開事實,且朱瑞統為新設立房 屋稅籍者,如未有相反之證明,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 及廢止前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 條規定,應足推 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朱瑞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90.42 平方公尺,大於 房屋稅籍登記二樓面積70.4平方公尺,足見系爭房屋係滅失 後重建等語。然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時 ,均係以二樓陽台及建物或頂樓屋簷之滴水線為界繪測,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168 至170 、171 、 173 、180 頁),故可能稍微超出建物本體直接占用基地之 面積。從而,縱系爭房屋經囑託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稍大於 房屋稅籍登記面積,此不符之情形,原因多端,並非即可當 然推認係於滅失後再行重建。至於證人盧聖龍盧碩茂之子 證稱:曾於73年間與父親盧碩茂林正弘到林園看一塊土地 ,當時那塊土地是空地(本院卷第58頁);證人林正弘稱: 我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有房屋,但與目前現況不一樣;因為我 只有注意土地沒有注意到房屋,對房屋的情況沒有印象;以 前是瓦房、二樓部分沒印象等語,均與上述房屋稅籍資料不 符,核無足採。上訴人復未就系爭門牌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新設用電戶,或系爭房屋曾滅失重建等事實為舉證,其否認 朱瑞統為原始起造人及主張系爭房屋曾滅失重建等語,即無 可採。
七、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 之,96年3 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 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303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定地上權須於設定抵 押權時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方得適用。系爭房屋於 63年1 月間即由所有權人朱瑞統設立稅籍,其坐落之1676-1 地號土地於68年5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朱瑞統所有, 1677-2地號土地於65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朱瑞統 所有,該2 筆土地經朱瑞統於73年1 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盧碩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系爭房屋與坐落之 1676-1、1677-2號土地於設立抵押權當時,均同屬朱瑞統所 有,有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適用。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1676-1、1677-2、1677-9、1677-10 號土 地已於73年1 月25日登記有盧鄭緞之地上權,75年10月抵押 之土地拍定時,不能再成立性質不相容之法定地上權等語。 惟盧鄭緞雖有在上開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並未建築房屋或 種植竹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正弘並稱:我有問 盧碩茂(盧鄭緞之夫)設定地上權的原因,盧碩茂說因為借 的錢超過買土地的錢,所以除了設定抵押權外,再設定地上



權(本院卷第76頁),足見盧鄭緞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就抵 押權不足之部分而為擔保,並非用以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使 用。況該地上權設立當時,系爭房屋已存在1676-1、1677- 2 地號土地上,為地上權登記時,雖省略未予記載,然觀盧 鄭緞實際上亦未曾在該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足見各該土 地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實質上係不排除該屋 有權坐落在該土地上,換言之,就土地之利用價值與擔保價 值而言,並不生衝突,自無因性質不相容,致無從再成立法 定地上權之問題。從而,林正弘於75年12月間拍定取得系爭 1676-1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時,朱瑞統就系爭房屋坐落之 其中1676-1、1677-2地號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規定 ,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再者,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 層建物,現況良好足供人居住使用,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考,顯非無經濟價值,其法定地上權尚有存續 必要。則朱瑞統死亡後,系爭房屋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朱敏逢,應認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由朱敏逢繼承 系爭房屋,朱敏逢因繼承系爭房屋而當然繼受對於1676 -1 、1677-2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嗣被上訴人受贈與取得系 爭房屋,亦繼受該法定地上權。又民法第838 條第2 項地上 權讓與應經登記之規定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施行,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物權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物權 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38 條並未定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 被上訴人於92年受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就因此繼受之 法定地上權,即無修正後民法第838 條第2 項應經登記規定 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1676-1、16 77-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有據。九、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朱瑞統於74 年11月20日買受取得系爭1675-4地號土地所有權,其時系爭 房屋與所坐落基地一部分之該筆土地所有權同屬朱瑞統一人 所有。則其後朱瑞統於75年8 月23日將該1675-4地號土地出 賣彭少麟,再出賣予林正弘,終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依上開 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均有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土 地之意。是則朱敏逢嗣後繼承系爭房屋,再贈與被上訴人,



固非買賣,然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使土地 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 建物之利用關係,以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暨前揭說明之精 神,本件並無特別情事或約定可認定有排除房屋所有人使用 基地之意,應認系爭房屋仍得繼續使用1675-4地號土地。故 系爭房屋就所坐落之1675-4地號土地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之部分,亦無理由。十、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 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6 筆土地面 積合計598 平方公尺,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 爭執。經扣除編號B 所示系爭房屋合法占用之面積90.42 平 方公尺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07.58平方公尺(59 8 -90.42=507.58),上訴人就此部分被無權占用土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又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坐落地點東側臨高雄市林 園區林園北路,自省道鳳林路三段(台25線)轉入該路段開 車僅約3 至5 分鐘,交通便利,該等地上物坐落地點商家林 立,住商混合,如附表編號E 所示鐵皮屋亦出租他人經營麵 攤,林園北路沿途有區公所、林園多媒體中心、林園分局等 ,商業效益及生活機能尚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Goo- gle 地圖及現場照片可查(原審卷第119 、170 、184 至18 5 頁)。爰審酌系爭6 筆土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尚非市中 心,及坐落地點之商業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六筆土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而兩造對於以申報



地價4,160 元為計算基準亦無爭執,是上訴人每月可向被上 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58元(占用土地 面積507.5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160 元×6%÷ 12月=10,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 、C 、D 、E 斜線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6 筆土地扣除系爭房屋占用面積 以外之土地(總面積507.5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0,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地上物種類 │ 占用地號 │ 占用面積 │
│號│ │ │(平方公尺)│
├─┼──────┼──────┼──────┤
│A │ 雨遮 │ 1677-2 │ 4.16 │
│ │ ├──────┼──────┤
│ │ │ 1677-9 │ 3.15 │
├─┼──────┼──────┼──────┤
│B │二層建物 │ 1677-2 │ 39.68 │
│ │ ├──────┼──────┤
│ │ │ 1675-4 │ 10.46 │
│ │ ├──────┼──────┤
│ │ │ 1676-1 │ 40.28 │
├─┼──────┼──────┼──────┤
│C │鐵皮屋 │ 1676-1 │ 72.25 │
│ │ ├──────┼──────┤
│ │ │ 1675-4 │ 30.20 │
│ │ ├──────┼──────┤
│ │ │ 1677-2 │ 57.07 │
├─┼──────┼──────┼──────┤
│D │菜園 │ 1677-2 │ 73.89 │
├─┼──────┼──────┼──────┤
│E │鐵皮屋 │ 1677-25 │ 0.11 │
│ │ ├──────┼──────┤
│ │ │ 1677-10 │ 43.04 │
│ │ ├──────┼──────┤
│ │ │ 1677-9 │ 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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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