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19號
KSHV,102,上,119,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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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蔣貴玉
      葉文隆
被上訴人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訴外人張雄之引介而與被上訴人昆 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林公司)簽立合約,由該公司 承包伊生產散裝飼料之運送業務(下稱系爭運送合約),期 間自民國93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止,並由昆林公司指 派合格駕駛人員及車輛參與飼料運送工作,且不以靠行在昆 林公司之車輛為限;若該運輸人員在運送作業中發生任何事 故,概由昆林公司負責賠償,嗣於期滿後續約1 年。又伊於 合約期間內之96年6 月18日將蛋鴨及大鴨2 種飼料,交由昆 林公司公司指派之司機林源鈴(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運送至 訴外人梁欽鍾之養鴨場,因林源鈴將飼料錯置飼料槽,致梁 欽鍾之蛋鴨及大鴨分別誤食而受有損害,並對伊起訴求償, 伊業經依法院判決給付梁欽鍾新台幣(下同)260 萬564 元 完畢(下稱系爭損害)。而林源鈴係昆林公司之受僱人或使 用人,伊自得請求昆林公司賠償系爭損害。另伊就與梁欽鍾 間之訴訟,係委任被上訴人王國論為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而王國論明知伊自始即否認梁欽鍾請求之賠償 數額,竟未就此部分積極辯論,而對梁欽鍾所主張之損害金 額表示「不爭執」,致法院全額准許,顯係違反委任意旨, 伊亦因而受有系爭損害,伊自請求王國論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及系爭運送合約(昆林公司部分)、系爭委任契約(王國 論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昆林公司及 王國論連帶給付260 萬56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昆林公司則以:林源鈴係上訴人自行僱請運送飼料 之司機,且其駕駛之車輛並未靠行在伊公司,林源鈴顯非伊 之受僱人,則林源鈴所為錯置飼料之行為即與伊無涉。又張 雄並非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伊雖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 包括林源鈴等司機在內之運費,但純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 配合,其目的僅供上訴人申報稅款使用,尚難據以認定伊即 係林源鈴之僱用人,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系爭損害,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國論則以:伊受委任後即向上訴人說明該案攻防 重點在有無錯置飼料而非損害金額,而伊亦積極提證辯論並 獲第一審勝訴判決,且於第二審時亦成功要求梁欽鍾撤回其 請求之半數,並仍將攻防重點放在有無錯置飼料,故就損害 額部分為不爭執之陳述,庭後亦向上訴人說明且取得同意, 況上訴人亦委任其員工葉文隆到場參與辯論,並可就損害額 部分表示意見,但葉文隆並未爭執,且上訴人於收受伊就損 害額表示不爭執之筆錄後,亦未提出異議,甚且於第二審敗 訴後,仍續行委任伊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自難認伊所為 係不符委任意旨或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源鈴連帶給付上訴人 260 萬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昆林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 至95年11月1 日止,嗣於期滿後續約1 年。有系爭運送合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124頁)。 ⒉上訴人於96年6 月18日將蛋鴨及大鴨2 種飼料,交由林源鈴 運送至梁欽鍾之養鴨場,因林源鈴將飼料錯置飼料槽,致梁 欽鍾之蛋鴨及大鴨分別誤食而受有損害,並對上訴人起訴求 償,上訴人業經依法院判決給付梁欽鍾260 萬564 元完畢( 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有收據、原審97年度訴字第26 7 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7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27 0 號裁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 、18、71~78頁)。 ⒊上開合約期間內,各該運送司機運送後可請領之運費(含林



源鈴部分),均係由張雄請昆林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將款項匯至昆林公司帳戶,昆林公司再扣除靠行服 務費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後,將餘款匯入張雄指定之帳戶,張 雄再轉交予各運送司機。
㈡爭執部分:
⒈昆林公司是否應就林源鈴之錯置飼料行為負責。 ⒉王國論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昆林公司是否應就林源鈴之錯置飼料行為負責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林源鈴為昆林公司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應就林源 鈴之錯置飼料行為負僱用人或契約當事人之責任;昆林公司 則否認林源鈴為其指派運送飼料之司機。經查: ⑴林源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負責上訴 人之散裝貨物運送務,亦曾負責載送總經理及會計人員;離 職後自備車輛靠行在第三人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義公司),並自行招攬運送業務,亦長期為上訴人運送飼料 ,運費則由上義公司向上訴人請領再轉交予伊;後因上訴人 改與昆林公司簽訂運送合約,上訴人又希望由我們這些老司 機繼續承運,張雄才來找我們協商,並改由張雄為我們請領 及轉交運費;係因上訴人不要個別司機都來請款,要找一個 對口單位來處理(所以才經由張雄及昆林公司請款);伊為 上訴人運送飼料,係由上訴人排班,上訴人有3 位派車小姐 處理派車事宜,並非由張雄排班;排班不需經過張雄告知, 亦不需經張雄同意,也不用向張雄報備;本件(錯置飼料) 也是由上訴人通知指派載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 )。證人張雄則於原審證稱:當初合約約定由昆林公司指派 車輛,但最後並沒有讓昆林公司指派;上訴人自己有小姐在 指派何車行司機來運送,我無權指揮;上訴人本來就有其他 車輛幫忙運送,昆林公司只有2 、3 部車輛運送,上訴人是 要讓原先幫該公司運送之其他車輛司機也有機會運送;運送 之車輛約10部左右;昆林公司是上訴人提告後,才知悉錯置 飼料之事;伊幫上訴人運送飼料時才認識林源鈴林源鈴原 來就已經在為上訴人運送飼料,林源鈴靠行在上義公司,並 非昆林公司之受僱人;因為上訴人要求運送飼料之發票要由 昆林公司出具,而那些司機無法取得昆林公司之發票,所以 交由我去處理;昆林公司收到上人交付之款項後,扣掉稅金 等將其他款項匯給我,我再轉交給司機;林源鈴此次承運是 由上訴人指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166 頁)。 ⑵依上開林源鈴及張雄之證言可知,昆林公司雖經由張雄之引 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運送合約,承攬上訴人之飼料運送



業務,但就實際負責載運之司機部分,則為顧及原先已為其 載運多年司機之生計,而仍將部分飼料之運送業務交由此等 司機載運,並非全由昆林公司提供之車輛及司機載運,且林 源鈴原先即係以其自有車輛為上訴人載運飼料之司機,並經 上訴人之指派,而與其他司機(包括昆林公司及張雄提供之 司機,或其他原先即為上訴人承運之司機)輪流載運,此次 錯置飼料之載運,亦係由上訴人之指派。又林源鈴為此次事 件之當事人,且依其證言原先即在上訴人處服務,辭職後又 自購車輛靠行於上義公司,並承攬上訴人之運送業務,與上 訴人間有長達20餘年之勞僱關係情誼,甚且,從其於本院陳 述過程中,亦可體會其對上訴人長期照顧之感激,衡情亦不 可能就指派載運之事為虛構杜撰或不實之陳述,再參以張雄 為引介昆林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人,並協助處理運費之請款 事宜,對簽約後司機僱用及載送等情事,具有相當程度之參 與及瞭解,且其2 人所述內容相同,復查無其他與事實不符 之處,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就此而言,林源鈴應係基 於上開運送慣例下受上訴人之指派載運,並非昆林公司僱用 為上訴人載運飼料之司機,亦不受昆林公司監督,更非昆林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昆林公司自不需就林源鈴錯置 飼料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
⑶上訴人雖陳稱依系爭運送合約所載,昆林公司應指派司機承 運,並應就運送過程中對客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責,且其係將 運費交付予昆林公司,昆林公司再轉交予張雄及林源鈴,則 昆林公司應有默示同意林源鈴為其使用人等語。然查,上開 約款規範之範圍,應係指經昆林公司指派前往上訴人處載運 飼料之司機而言,若非昆林公司所指派,而係由上訴人自行 指派之司機,既非昆林公司所得指揮監督,自不需由昆林公 司承擔該司機運送行為所生之損害。否則,即係由昆林公司 承擔上訴人指派司機載運所生之風險,而加重昆林公司之責 任,並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對昆林公司即有重大不利益而明 顯失衡,故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應給付之 運費,雖係由昆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並由上 訴人交付予昆林公司再轉交張雄及林源鈴,而非直接支付予 張雄及林源鈴,但此係因上訴人為申報稅款之需求所致,業 經林源鈴及張雄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運費之支付流程 ,尚難採為林源鈴即係昆林公司之使用人之論據。至昆林公 司雖知悉林源鈴參與運送,但因其係由上訴人直接指派,僅 係為申報稅款需求而交由昆林公司統一處理運費支付事宜, 昆林公司並未涉入對林源鈴之指揮監督或調派事宜,且林源 鈴用以載運飼料之車輛,係其自有並靠行於上義公司而非昆



林公司,則就此情事觀之,亦難認昆林公司業已默示同意林 源鈴為其就系爭運送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上開論述, 仍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林源鈴並非昆林公司依系爭運送合約指派為上訴 人運送飼料之司機,而係上訴人基於多年僱用情誼而自行指 派為其運送之司機,昆林公司僅為配合上訴人申報稅款之需 求,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運費再轉交予張雄及林源鈴, 自難認林源鈴為昆林公司之受僱人或系爭運送契約之使用人 (履行輔助人),自不需為林源鈴錯置飼料之行為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就系爭運送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 言。
王國論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與梁欽鍾間之訴訟,係委任王國論為訴訟代 理人,而王國論明知伊自始即否認梁欽鍾請求之賠償數額, 竟未就此部分積極辯論,而對梁欽鍾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表示 「不爭執」,致法院全額准許,顯係違反委任意旨,其亦因 而受有系爭損害,自請求王國論賠償,然為王國論所否認, 並陳稱其受委任後即向上訴人說明該案攻防重點在有無錯置 飼料而非損害金額,亦積極提證辯論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 且於第二審時亦成功要求梁欽鍾撤回其請求之半數,並仍將 攻防重點放在有無錯置飼料,故就損害額部分為不爭執之陳 述,庭後亦向上訴人說明且取得同意,況上訴人亦委任其員 工葉文隆到場參與辯論,並可就損害額部分表示意見,但葉 文隆並未爭執,且上訴人於收受伊就損害額表示不爭執之筆 錄後,亦未提出異議,甚且於第二審敗訴後,仍續行委任伊 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自難認伊所為係不符委任意旨或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
⒉經查,王國論於受委任後,因該事件之主要爭點在於有無錯 置飼料及損害賠償金額,故先將重點放在錯置飼料之爭點部 分,且其就此部分於第一審為攻防辯論後,已獲勝訴判決,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第一審判決(即原審97年度訴 字第267 號)在卷可稽,可見王國論處理該訴訟,確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該案經梁欽鍾上訴至第二審後, 王國論基於第一審之攻防勝訴及判決結果,採取相同之訴訟 策略,將攻防重點仍置於有無錯置飼料,並因梁欽鍾已減縮 其請求賠償金額,及其請求金額係參照中華民國養鴨協會函 文所述獲利情形而計算得出,已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故對該 金額表示不爭執。就該案當時之審理情狀、損害金額證明之 客觀性及第一審係勝訴之結果觀之,此項陳述尚難認係故意 損及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亦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況



梁欽鍾主張之損害金額與中華民國養鴨協會函示之損害情 事大致相當,縱王國論表示爭執,在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 ,亦難認可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則上訴人上項論述,本院經 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該案亦委任公司人員葉文隆為訴訟代理人到 庭,倘認王國論所為不爭執損害金額之陳述,確有不符上訴 人之原意,應可當庭或庭後為不同意見之表示,並藉由相關 法律規定為更正陳述,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甚且,上訴人在 該案言辯論終結前,收受載明王國論所為不爭執損害賠償金 額之筆錄繕本後,仍未為任何不同之意見表示,可見王國論 陳稱上訴人已同意其就損害賠償損失金額為不爭執之意見, 且對其將攻防辯論重點置於有無錯置飼料部分,均屬知悉且 認同等語,應非無據,再參以上訴人於第二審敗訴後,仍委 由王國論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亦可佐證其於當時並不認 為王國論處理事務有疏失,自難以第三審仍判決上訴人敗訴 ,而主張王國論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委任意 旨之情事。
⒋依上所述,王國論就受任處理上訴人與梁欽鍾間損害賠償訴 訟事宜,並無違反委任意旨或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上訴人認有該情事而得請求賠償系爭損害,並不足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源鈴為昆林公司之受僱人或使 用人,昆林公司應就林源鈴錯置飼料之行為,負賠償責任, 並不足採;昆林公司抗辯無賠償義務,應屬可信。又上訴人 主張王國論處理其與梁欽鍾間損害賠償訴訟事宜,有違反委 任意旨或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不足採,王 國論抗辯並無該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 為及系爭運送合約(昆林公司部分)、系爭委任契約(王國 論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昆林公司及王國論連帶給付260 萬564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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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