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1年度,1號
KSHV,101,重訴更(一),1,2013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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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李泰安
      李廷皓
      李廷文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聚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6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
字第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及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廷皓李廷文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李泰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李廷皓李廷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更審前)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於民國95年3 月17日96次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下稱系 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839 萬3,471 元本息;又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於94年6 月21日2057次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 下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造成之損害627 萬1,950 元 本息。嗣於審理中,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之損害減縮 請求為5,712 萬6,364.6 元本息,就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 件之損害則減縮請求為525 萬5,413 元本息,合計6,238 萬 1,777.6 元(但僅聲明請求6,238 萬1,760 元本息),並再 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更正請求金額為6,238 萬1,776 元本息。 因原告就2 次列車傾覆事件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李泰安



訴外人李雙全共同藉由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陳氏紅琛死亡 ,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且均屬經刑事案件一併 審理調查之事項,其證據資料應得共通使用,核屬基礎事實 同一,而請求之金額雖有減縮或更正情事,但僅屬金額之調 整,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可准許 ,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廷皓李廷文之被繼承人李雙全與被告李泰安係兄弟 ,李雙全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後,自93年1 月1 日起 即先後以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受益 人為分別其本人或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即李廷皓李廷文。李 雙全於94年3 月間因萌生以製造火車出軌事故並使陳氏紅琛 死亡,以達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乃邀李泰安共同 參與。經兩人共謀商議後,即由李雙全陳氏紅琛共同搭乘 94年6 月20日晚上由高雄至知本之系爭自強號列車,李泰安 則於同日先至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以工具毀 損軌道,將鐵軌移動錯開,迄翌日(6 月21日)凌晨0 時23 分許,系爭自強號列車行經上述鐵軌遭李泰安破壞地點前, 司機員經火車燈光照明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雖緊急煞車, 但仍然造成火車6 節車廂往山側出軌傾斜毀損,陳氏紅琛及 車上多名乘客並因而受傷。
㈡嗣李雙全又與李泰安又共同謀議,利用陳氏紅琛將於95年3 月17日搭乘火車至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越南之機會,即由 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前往台東新站,並購買3 張系爭莒光號 車票,以製造李泰安亦搭乘該火車之假象,李泰安則於當日 先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又806 公尺處, 以工具毀損軌道,將海側前後鐵軌錯開後,即於該處鐵道駁 坎下之樹林中埋伏,等候系爭莒光號列車經過。嗣同日晚上 9 時41分許系爭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因前開海側鐵軌業 遭李泰安移位錯開,致列車之機車頭、電源車、第7 至10號 車廂均因而出軌傾覆於海側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 斜,並因而受有毀損,司機陳東和,助理司機吳奇泰亦均因 而受有傷害。陳氏紅琛雖經送醫,仍於同年3 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㈢伊因李雙全李泰安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就系爭自強號列車 傾覆事件受有525 萬5,413 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所示), 就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則受有5,712 萬6,364 元之損害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李雙全於95年3 月23日自殺身亡, 李廷皓李廷文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就附表一「運務處4.受傷旅客慰問金 」、附表二「工務處4.果樹及果園設施毀損補償費」、「運 務處4.旅客慰問金」部分,係伊代被告為支付旅客慰問金、 果樹及設施補償,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再就 附表二「機務處⒑司機員受傷醫療費用、⒒司機員公傷慰問 金」、「運務處4.司機員慰問金」部分,因各該司機員已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6,238 萬1,760 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自強號及系爭莒光號列車於南迴鐵路車廂翻 覆,並無證據證明係人為破壞引起,亦無證據證明係由李雙 全所籌畫主導及由李泰安所破壞,證人黃福來之證詞為傳聞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其餘相關證人所述亦有矛盾之處,均 不可採,況鈞院刑事更審判決已認定李泰安就關於系爭莒光 號列車事件以外部分為無罪。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尚有不合理及浮濫之處。另若認李雙全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李廷皓李廷文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就其履行債務之範圍以所得遺產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前審審理後,命李廷皓李廷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原告522 萬8,852 元本息;命李廷皓、李廷 文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原告4,95 3 萬6,440 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全案發回更審,原告於本院更 正聲明為:㈠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23 8 萬1,776 元,及其中5,712 萬6,364 元部分,李泰安自96 年9 月8 日起,李廷皓李廷文自96年11月24日起算,均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25 萬5,413 元部 分,李泰安李廷皓李廷文均自97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則均聲明: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李泰安李雙全係兄弟關係。李泰安無業,李雙全自8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原告工務處,先後在該處花蓮、台東工務段 擔任號誌房技術助理及道班技術工等工作,嗣於88年10月15



日改任原告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台東分段,於台東新站任調車 員,再調至知本車站任售票員。
李雙全於92年6 月24日與越南籍女子陳氏紅琛結婚,並以陳 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3年1 月1 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壽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 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3年3 月13日向第三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投保人壽 險,保險金額合計為1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於94 年3 月8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94年5 月7 日),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全與李廷 皓、李廷文
李雙全於94年5 月4 日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自越南返回台灣 之陳氏紅琛,再與陳氏紅琛、和陳氏紅琛一同返台之友人阮 氏輝、阮氏輝之夫陶明德一同前往高雄車站搭乘於94年5 月 4 日晚上自高雄車站發車之2057次自強號列車返回台東。 ⒋李雙全陳氏紅琛為被保險人,於94年6 月10日向安泰壽險 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至94年6 月23日),保險金 額為2,000 萬元。李雙全並於94年6 月18日自台東知本出發 前往澎湖時,即以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購買94年6 月20日晚 上回知本之系爭自強號車票2 張,享有保險金額共為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而陳氏紅琛若因火車出軌意外事故而死 亡,其保險給付總金額為6,600 萬元(尚不包括原告將賠償 之金額)。
李雙全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晚上,自澎湖旅遊返回高 雄後,搭乘當天23時0 分自高雄車站發車之系爭自強號回台 東。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系爭自強號列車於行 經南迴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因山側之彈簧扣夾及 魚尾鈑已被拆卸,鐵軌移動錯開(即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 ,司機員陳冠男因火車前大燈之投射即發現山側鐵軌遭錯開 ,因而緊急煞車,但整列火車仍然出軌而往山側傾斜45度, 造成6 節車廂均出軌傾斜(即第7 至12節車廂),同時造成 車上之邱曾菊香等14名乘客受傷。
李雙全於95年1 月5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申請變更人壽保險之 內容,除原投保之100 萬元外,另加保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 金額500 萬元(若係因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致死,則可獲 得2 倍之保險金),受益人為李雙全;又於95年2 月1 日向 國泰壽險公司為續保,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受益人為李雙 全;再於同年3 月9 日向安泰壽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保 險金額2,000 萬元(保險期間至95年4 月14日)。 ⒎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游承建,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 明」(Etumine )30顆,經游承建於同日以快捷郵件寄送, 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 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
陳氏紅琛曾預訂於95年3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搭機回越南, 李雙全於同年3 月15日聯絡為陳氏紅琛代辦機票事宜之江世 雄,要求將陳氏紅琛原訂於同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班機機位 延後至同年3 月18日,江世雄即代為處理改為同年3 月18日 上午7 時30分之班機。
李雙全帶同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晚上7 時37分許,在台 東新站售票櫃台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之車票3 張,劃位為第5 車47、49、51號等3 個座位,並以其所持用 之慶豐銀行白金卡刷卡支付。李雙全及其配偶陳氏紅琛即因 而享有保險金額共4,000 萬元之旅遊平安險。 ⒑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東 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該列車之機車 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廂因出軌而傾覆於海側 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 軌而停留於鐵道上。司機員陳東和因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 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陳東和受有腦挫傷等 多處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處 傷害。
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同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難人員以 擔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院救治, 李雙全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琛於凌晨 0 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 時45分許 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
李雙全於95年3 月23日死亡。李廷皓李廷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且均未向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
㈡爭執部分:
⒈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 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⒉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 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⒊若原告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⒋李廷皓李廷文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關於限定責任之適 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 雙全共同謀議所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泰安李雙全共同 謀議所為,而被告就李雙全陳氏紅琛於94年6 月20日搭乘 系爭自強列車號返回台東等情,雖不爭執,然否認李泰安李雙全有共謀破壞鐵軌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件係李泰安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係援引刑事案件(即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李泰安殺人 案之歷審偵審全卷)之證據資料為據,而經本院調取上述刑 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結果(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均為刑事 卷證資料):
⑴系爭自強號列車於94年6 月21日凌晨0 時23分許,行經南迴 鐵路枋起8 公里又450 公尺處,司機員陳冠男因發現該處山 側鐵軌中南端鐵軌往海側移位錯開,乃緊急煞車,但該列車 仍因出軌而往山側傾斜,並造成旅客邱曾菊香等14人受傷等 情,亦經證人即該車次司機員陳冠男及證人即受傷旅客邱曾 菊香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
⑵又依證人即案發後原告勘查鐵軌人員楊仲庭證稱:「其於案 發當天去現場勘查,發現山側被移位之鐵軌接頭無損傷,經 調閱鐵路局施工日誌及員工出勤資料亦無施工紀錄」等語; 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證稱:「系爭自強號出軌地點 在事故前未預計施工,僅在前幾天有例行保養(即將道渣石 放入PC枕下,使鐵軌平整),但不會去敲扣夾或魚尾鈑」等 語。而其等所為證言,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路線封鎖電報、路 線封鎖工作紀錄簿及道班工作日記所載內容相符。另經檢察 官委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火車傾覆出軌原因,其鑑定意見略 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自兩側夾制鋼軌之2 片魚尾鈑同置 一處,又未損壞之彈簧扣夾放置在底座旁,均顯係人為卸下 之結果;依現場錄影顯示,魚尾鈑3 支螺栓完好擺置於同一 處,非屬剪力破壞或自然脫落,且螺栓螺紋完整、螺紋表面 潤滑油漬痕跡清晰,顯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鑑 定結論認應排除鋼軌魚尾鈑係因列車連續運行造成之自然疲 勞損壞而脫落,使得系爭自強號火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因 過彎側向力推擠鋼軌引致出軌」,此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則依此等事證為斟酌,該處鐵軌所呈現之狀態 ,既係人為加工旋鬆、拆卸螺栓所致,則應屬遭人破壞而移 位,而非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運行,亦非原告員工施工疏 失所致,較符真實。故原告主張係人為破壞,應屬可信;被 告陳稱並非人為破壞,尚不足採。
⑶證人黃福來(現改名為黃世廷)雖證稱:李雙全曾告知此事 件係其與李泰安共同所為等語。然查:




黃褔來之證言內容為:「0621這事件發生後過1 、2 個禮拜 ,我去找李雙全家找他,李雙全跟我說0621這件事你知道我 找誰做的嗎?我跟他說我猜是找你哥哥李泰安李雙全回答 說是的,他找李泰安做的」、「94年6 月21日那件事故,在 事發後的幾天在台東某處告訴我說,這件事是他跟他哥哥李 泰安做的」、「在這件事情(指94年6 月21日火車出軌)發 生後1 、2 星期,李雙全跟我說他有做一件事情你是否知道 ,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說之前媒體報導火車出軌的事情是 他做的,我問他是一個人如何做,他回稱你猜猜我是找何人 跟我一起做的,我有跟他說你該不會找你哥哥吧,他說對; 他說他哥哥是提早坐火車到枋寮站,再轉公車到現場去破壞 鐵軌,他說他哥哥破壞完之後,是走路脫離現場,是沿著鐵 軌往台東方向走,走到南迴線的中央隧道還有預先藏一車子 在那邊,走到隧道後,再開車子回來;之前他哥哥走路要回 來時,脫離現場到枋山或是枋野站時,因為有狗在叫,李泰 安擔心那邊稍微等一下,看沒有人再繼續往前走。…他也有 說到那班自強號,因為李雙全在車上,那時快到出事現場時 ,自強號有緊急煞車,李雙全覺得可能火車出軌不是很嚴重 ,所以才沒有對陳氏紅琛下手」等語。
則依其所述,李雙全有涉及此事件,係李雙全主動向其告知 係其所為,而以自身所涉及之重大犯罪行為主動向他人陳述 ,而毫不避諱遭人檢舉,就犯罪異常之人格心態者而言,固 非全無可能,然畢竟與一般人之常情或具一般理性思維者, 應會隱匿自己犯行之心態有違,況如李雙全告知黃褔來之情 事屬實,則李雙全係將自己謀財害命之嚴重犯行主動向黃褔 來坦承告知,若非人格心態明顯異常,應不可能有此行為, 但因李雙全已於後述之95年3 月17日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後 之95年3 月23日即自殺死亡,而無從藉由相當之測試或觀察 以審視鑑定其人格是否有此異常傾向,並與黃褔來為對質勾 稽其證言之真實性,則黃褔來上開陳述,既係聽聞李雙全之 告知,卻又無從經由與李雙全之對質查證,故其所為證言之 證明力,雖非與證據法則上所謂之傳聞法則相當,但明顯薄 弱,在無其他較明確之證據輔助或支撐下,本院尚難遽以採 信。
原告雖陳稱黃褔來之上述證言,經測謊鑑定結果,判定並無 不實,應可採信等語。然黃褔來就此情事經刑事警察局為測 謊結果,雖判定為並無不實陳述之跡象,有相關測謊鑑定資 料在卷可稽。然一般測謊之主要目的及作用,係在藉由測謊 儀器之作用及謊測問題之設計,藉以監視受測者之情緒波動 現象,並研判受測者是否有所述內容與內心真意不符之情形



。此等測試及鑑定方式,在一定之條件下(如經受測者同意 且身心正常、具專業之測謊員所為、測試儀器操作正常、測 試時未受不當外力干擾等),固可作為研判受測者是否有虛 偽陳述之依據,但若就受測者自身堅信之事項為測試,縱該 堅信事項與事實不符,其受測結果亦將呈現並無不實陳述之 結論(例如目睹車禍發生之證人,因色盲而認定穿著黑衣之 肇事者係穿著紅衣,則縱經測謊,其所為紅色衣著之陳述, 亦不可能呈現不實反應,但卻與事實不符),可見測謊之結 論,應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並非逕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 論據,其證明力仍有由法院為裁量審酌之空間。而黃褔來之 上開測謊結果,雖經判定並無不實之陳述,然黃褔來係因與 李雙全同事而經警約談,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下,會提及1 年 前曾與李雙全謀議使火車出軌之情事,特別係並未實際發生 出軌事件(即94年5 月4 日)之謀議行為,且若其未為陳述 ,警方亦不可能知情,參以黃褔來為上開陳述時,李雙全業 已自殺死亡(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則其為該陳述之動 機及原因,顯值深究,況就其所述內容觀之,均係聽聞自李 雙全之告知,此項可據以指訴李雙全犯行之證言,既未經與 李雙全對質而釋疑,其性質即形同黃褔來單方之指陳,在無 其他較明確之證據輔助或支撐下,依上開說明,本院尚難遽 信。
原告雖又主張黃褔來李雙全為同事,並無任何嫌隙,且曾自 首受李雙全邀約欲實行94年5 月4 日使火車傾覆之犯行,並 於同年4 月間2 度前往勘察現場及試行操作破壞方式,而有 預備殺人之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若非確有其事,自無 承認此犯行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屬可信等語。然黃褔來固曾 自首受李雙全之邀約,而欲藉由使火車傾覆事件詐領陳氏紅 琛保險金,並經法院依共同預備殺人罪判刑確定之情事(即 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然依黃褔來所述, 其係受李雙全表示給與1,000 萬元代價之邀約,而同意參與 ,然黃褔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李雙全係同事,雖曾一同出 遊,但李雙全很少提及與陳氏紅琛間之互動情形(見本院卷 ㈡第20頁),可見其兩人間之情誼尚非深厚,相較於李雙全李泰安間為兄弟關係,其等之兄弟情誼應較密切,甚且, 若依黃褔來之證言,李雙全在黃褔來不配合實施後,係找李 泰安謀議而共犯,則李雙全陳氏紅琛之謀財害命犯行既欲 找幫手,就此事件豈有不先與李泰安(關係密切之兄弟)謀 議,以免洩漏事發,反而先找黃褔來(普通關係之同事)協 助之理,則黃褔來所為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黃褔來雖曾提及與李雙全同往現場勘察並試行破壞方



式,而警方亦依黃褔來之供述而在現場查扣得黑色手提袋( 內有鋼筋1 根、道釘鎚1 把)。但黃褔來所述與李雙全於94 年4 月間同往現場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僅為其個 人單方之陳述,而僅以上開物品參酌後述模擬破壞所使用之 工具,亦難認達足以破壞鐵軌之程度,自難認定即係欲供破 壞鐵軌所使用之工具,況若確屬李雙全與黃褔來共謀所為之 預藏工具,黃褔來既決定不參與實施,而上開物品工具又係 李雙全所藏匿而告知黃褔來,則李雙全嗣後於6 月21日欲再 與李泰安共犯時,豈有不將其取回,俾供李泰安於該日之犯 行使用,反仍棄置該處,致黃褔來於相隔1 年後之95年6 月 8 日仍得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扣,可見上開物品工具亦難採 為佐證黃褔來證言真實性之論據。至警方所查扣黃褔來之記 事本中雖於94年4 月9 日處載有「0845枋寮站載全. 枋山」 之文字,但該記載文義不明,是否即係與李雙全事先同往勘 察現場之論據,仍難遽信;另記事本中於94年5 月10日處雖 亦載有「還全十萬」之文字,但亦難遽採為即係返李雙全先 前曾交付10萬元對價之佐證,況黃褔來所述李雙全曾先交付 10萬元,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核審認。本院就上開事證再三 斟酌,認黃褔來所為李雙全曾邀其參與94年5 月4 日之破壞 鐵軌事件(即自首預備殺人部分)之證言,自難遽信。 又黃褔來就自首預備殺人部分之證言,既難遽信,則其接續 所為關於李雙全曾告知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即0621事件) 係其與李泰安共謀所為之證言,亦難遽信,況其證述關於李 泰安有共同參與部分,係聽聞李雙全所述,而非親自聽聞李 泰安所述,證明力更為薄弱,故黃褔來就系爭自強號列車事 件所為證言,自難採為認定係李雙全李泰安共謀所為之論 據。
至李雙全於系爭自強號列車事件發生前,雖曾為陳氏紅琛投 保各類保險,而享有相當金額保險理賠之利益,但此項保險 情事,參酌後述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時,李雙全亦曾為陳氏 紅琛投保各類保險之情事,固可認有類同之行為,但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證明李雙全李泰安就本事件有破壞鐵軌之情事 ,則單憑此項類同之投保行為,本院仍難採為系爭自強號列 車事件有係其2 人所為之論據。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94年6 月21日系爭自強號列車傾覆事件 ,係李泰安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並不足採。被告抗辯非 李泰安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應屬可採。
㈡95年3 月17日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是否為李泰安與李 雙全共同謀議所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莒光號列車傾覆事件,係李泰安李雙全共同



謀議所為,而被告就李雙全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搭乘 系爭莒光列車號前往高雄等情,雖不爭執,李泰安亦陳稱其 係在知本站搭乘同一列車,然否認李泰安李雙全有共謀破 壞鐵軌之情事。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件係李泰安李雙全共同謀議所為, 仍係援引同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為據,而就該刑事案件之 卷證資料核閱結果:
⑴系爭莒光號列車於95年3 月17日晚上9 時41分許,行經屏東 縣枋山鄉南迴鐵路枋起10公里806 公尺處時,該列車之機車 頭、電源車、第10、9 、8 、7 等車廂因出軌而傾覆於海側 駁坎,第6 車廂亦出軌往海側傾斜,第5 至第1 車廂則未出 軌而停留於鐵道上。司機員陳東和因而摔落於駁坎上,助理 司機吳奇泰則受困於翻覆之機車頭中,陳東和受有腦挫傷等 多處傷害,吳奇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多處 傷害。另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7日同日晚上近11時許,由救 難人員以擔架運至省道台一線上,並搭乘救護車送往枋寮醫 院救治,李雙全李泰安亦一同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陳氏紅 琛於凌晨0 時50分許,因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而於凌晨2 時45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車次司機 員陳東和、助理司機吳奇泰、車長伍華郎、隨車機務員侯明 和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該列車傾覆後之相關照片、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助理工務員黃順香證稱:「南迴線枋起10公 里806 公尺處鋼軌錯開移到軌道中心、海側魚尾鈑被拆開放 在海側鐵軌接頭兩旁、扣夾七零八亂、PC枕斷了80根,錯開 之鋼軌無撞損痕跡」等語;證人即警員楊仲庭證稱:「該處 山側魚尾鈑完好,沒有被拆下,短的連軌線被剪、長的完好 ,海側魚尾鈑被拆下放在旁邊,短的連軌線也被剪斷、長的 連軌線靠近北邊被扯斷,被移位的鐵軌接頭沒有損傷,是完 好的」等語;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課長劉仁凱證稱: 「當發當日我到現場是22時20分,我們先照相,隔天早上5 、6 點再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3 月18日我們去看,依我的 經驗,海側短的連軌線是被剪斷,長的斷裂情形不規則,是 二邊受力扯斷的,山側短的連軌線也是被剪斷,我們有把山 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帶回去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是請 台鐵員工以工具從連軌線的銲接頭直接取下,才不會破壞斷 口痕跡,被搬開的鐵軌與原來連接處完整,沒有被撞擊,鋼 軌接頭沒有其他損傷痕跡」等語,其等所為證言,經核與現 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而上開山側與海側短的連軌線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結果 ,認為:「其斷裂端金屬線由兩側向中央傾斜,研判係由雙 刃剪類工具所造成,且線斷裂端整體外觀平齊,各金屬線斷 裂端附近均未發現有多次剪所造成之部分剪痕(未剪斷之壓 印痕),故初步研判涉案工具為中大型剪類工具,如鐵剪及 電纜剪(含小型電纜剪)等均有可能」,亦有該鑑定意見函 及照片在卷可憑。則從上開事故現場海側鐵軌之4 根魚尾鈑 螺絲及其螺帽均被拆下,2 塊魚尾鈑亦被拆下,且山側與海 側鐵軌間2 條連軌線中較短者均遭剪斷,而海側鐵軌接頭無 損傷痕跡、未受撞擊等情觀之,再參以證人黃順香述自95年 3 月17日夜間至翌日早上,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電務或軌道 設備均無施工計畫,則本件列車出軌傾覆情事,應可認定係 遭人力故意所為,而非因自然狀態下因火車連續行駛耗損所 造成,亦非因原告員工施工疏失所致,較符真實。故原告主 張係人為破壞,應屬可信;被告陳稱並非人為破壞,尚不足 採。
李雙全於系爭莒光號列車事件時,曾為陳氏紅琛投保各類保 險,已詳如不爭執事項之⒉、⒍、⒐部分所示,並有各該保 險公司之保險資料在卷可稽。而李雙全陳氏紅琛死亡後, 即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亦有各該保險公司提出之 申請理賠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李雙全因陳 氏紅琛之意外死亡,即可獲取數千萬元之保險理賠,應可認 定。
李雙全於95年3 月15日上午,聯絡以刊登報紙廣告販售藥物 為業之游承建,向其購買具有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意妥 明」(Etumine )30顆,經游承建於同日以快捷郵件寄送, 並於翌日(同年3 月16日)由不知情之李雙全父親李聚寶代 為簽收後轉交予李雙全等情,業據證人游承建於刑事案件中 證述明確,且有快捷郵件託運單資料、李雙全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另證人林耿鋒亦證稱確曾販賣藥錠上有「 2T」字樣之「意妥明」約100 顆予游承建,可見游承建確有 「意妥明」之藥物可供販賣予李雙全,則游承建之上開證言 ,應屬可信。又李雙全原已委託外配婚姻仲介業者江世雄代 訂陳氏紅琛於95年3 月16日返回越南之機位,嗣於95年3 月 15日聯絡江世雄要求將班機時間更改為同年月18日等情,業 據證人江世雄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良泰旅行社職員林碧美 、越南航空訂位票務周冠芬證述明確,並有李雙全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越南航空公司訂位紀錄在卷可憑。再者,江世 雄並證稱:「李雙全打電話延期時有囑咐我,如果他老婆有 打電話問我,要說訂不到位置或班機取消」等語。另證人即



陳氏紅琛友人阮氏輝亦證稱陳氏紅琛對李雙全所稱訂不到3 月16日之班機很生氣等語。則依上開事證觀之,李雙全於95 年3 月15日向游承建購買「意妥明」,並經游承建告以翌日 始可寄達後,即隱瞞陳氏紅琛而將其返回越南之班機時間由 同月16日延至同月18日之事實,應可認定。 ⑸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早上7 時許即前往知本車站票房,利 用其同事林志誠已登入之電腦劃位系統自行劃系爭莒光號列 車第2 車廂33號、35號自台東到高雄2 個座位,但並未將車 票打出來,也沒有付錢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誠證述明確,且 有系爭莒光號列車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在卷可稽。又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存根聯及上開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所示 ,李雙全於95年3 月17日下午7 時37分許,另在台東新站櫃 台刷卡購買系爭莒光號列車由台東至鳳山座位為第5 車47、 49、51號之全票3 張。可見李雙全就系爭莒光號列車曾有購 買2 次車票之情事(1 次為電腦劃位在第2 車廂之2 個座位 ,1 次為刷卡購買在第5 車廂之3 張車票)。又依勘驗台東 新站於95年3 月17日之監視光碟所載李雙全陳氏紅琛在台 東新站候車及搭車之過程,陳氏紅琛在月台時,係跟在李雙 全後低頭行走,步伐正常;通過地下道時,則由李雙全有以 左手攙扶其右上臂行進,彎腰情形並不是很明顯,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又李雙全陳氏紅琛於上車後,係分別坐在第 2 車廂33、35號座位(即電腦劃位之座位),而陳氏紅琛在 車上一直睡覺,李雙全則離開座位不斷走動等情形,亦據坐 於同車第2 車廂30、32、34號座位之證人即編號B32(即B 30、B34之母)、B30、B34分別證述屬實;另坐於同車廂 36號座位之證人B36亦證稱相同情事。而上開勘驗內容係依 監視光碟忠實記錄並還原當時之車站內情景,上開證人所述 則係其等親身目睹經歷之過程,且經具結為陳述,而須承擔 不實陳述之刑責風險,然其等所述車廂內情況大致相符,亦 查無其他杜撰虛構情事之處,況其等與李雙全間並不認識, 亦無嫌隙,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 。再者,證人即陳氏紅琛之友人阮美幸證稱:「我要把陳氏 紅琛託黎氏翠的先生換的美金拿到知本車站給陳氏紅琛,陳 氏紅琛不想讓李雙全知道這筆錢是她自己的,我有先打電話 給她,是李雙全接的,他說他們已經上車了,我到知本車站 後有再打電話,也是李雙全接的」等語,經核與陳氏紅琛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符。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非如睡覺等 無法接聽之特殊情況,一般均會親自接聽電話,且陳氏紅琛 既與阮美幸相約託交美金,卻連續2 次未接聽自己之行動電 話。則就上開事證觀之,李雙全陳氏紅琛上車後,係乘坐



於第2 車廂,且陳氏紅琛在車上時,應可認定係一直處於睡 覺而非清醒之狀態。
李泰安雖一再陳稱其係於知本車站即上車,車票則由李雙全 代購,其本身並未購票,亦未持票經由剪票口進入,而係從 道班入口進入,並跨越鐵軌到月台上候車等語。然查: 證人即當日在知本車站月台值勤之替代役役男鍾建生、當時 知本車站之站長吳盛東,及前往知本車站月台上轉交物品予 陳氏紅琛(由李雙全代收)之阮美幸等人,均證稱當天在知 本車站月台上,並未見到李泰安等語明確。而知本車站第1 月台之面積並非遼闊,當時在月台上候車人數約5 、6 人( 依阮美幸所為證言),則若李泰安當時確在知本車站候車及 上車,則列車到站前後均全程在月台上之鍾建生吳盛東阮美幸等人,應不可能3 人均表示未曾見到李泰安,且李泰 安嗣後在知本車站模擬其進入車站月台之情形,係橫越鐵軌 後,自第1 月台靠北端之第1 水泥柱處爬上月台,並在該處 候車,而該處設有電燈照明,視線應屬清晰。則若乘客有自 行穿越軌道再爬上月台之危險行為,必當引人側目注意,而 鍾建生吳盛東阮美幸或其他旅客竟未發現有此情事,參 以李泰安吳盛東認識多年,衡情亦不可能見到而未相互招 呼。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李泰安所述其係在知本車站候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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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