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0年度,3號
KSHV,100,重家上,3,2013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請求後開第二項分配剩餘財產金額部分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定甲○○與王○○、王○○ 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二位未成年子女王○○、王○○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規則。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10月29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王○○ ,嗣伊於96年10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離婚訴訟 ,於98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且伊向高雄地院起訴前 ,兩造即因爭執分開居住,其後一直訴訟中,彼此對於訴訟 後財產之增減均無貢獻或責任,故兩造於96年10月12日至98 年3 月6 日之婚後財產增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不列入分配,方為公平。而以前揭離婚訴訟起訴之日 即96年10月12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伊有如附表一 所示婚後財產,而甲○○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經計算 後甲○○尚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7,016,212 元,惟伊僅 請求其中6,000,000 元。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王



○○ 自幼即均由伊照顧,渠等亦向法院表示兄弟不願分開, 希望均由伊照顧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3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甲○○應給付乙○○6,000,000 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而非分居 ,是應以兩造協議離婚登記時即98年3 月6 日為本件剩餘財 產差額的分配計算始點,且乙○○之所以存款無多,是因其 將錢交給娘家,以及自身浪費所致,非對家庭有較多貢獻, 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又伊雖於婚後增 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建號4865,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 1 棟(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購買價額1200萬元 中之700 萬元為伊父王○○ 所贈與,乃無償取得之財產;其 餘500 萬元貸款部分中亦有345 萬係王○○ 陸續贈與伊,由 伊繳款清償,另有100 萬元則是向乙○○有息借款,連同本 金利息已還清。且系爭不動產之增建費用全係由王○○ 支付 ,故此部分亦屬伊無償取得之財產,是就系爭不動產部分, 應扣除增建部分之價值,並以12分之5 計算為伊婚後有償取 得之財產。另兩造婚後伊從95年7 月到96年5 月每個月都匯 款10萬元左右供家用,是伊在付房貸之餘,仍可以有足夠的 存款,顯見並無隱匿財產的意圖,且乙○○於本件起訴時( 96年10月)即已同時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伊根本不可能 有隱匿財產的行為,故伊個人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三所示,而 乙○○之婚後財產則應如附表四所示,因乙○○之婚後財產 較伊為多,自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至關於未成年子 女監護之部分,乙○○並非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而係兩造都平均有照顧,且乙○○自大學時起即長期飲 酒習慣,導致長子王○○ 出生時,二手各多出一根尾指,顯 見乙○○自我管理能力欠佳,又乙○○現任職於台南市之私 人診所,工作忙碌,日前長子王昱翔因眼睛斜視,其雖與乙 ○○同住一屋,卻因長期無法見到乙○○亦無從告知,致遲 未就醫治療,可證乙○○根本無能力妥善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是相較乙○○之條件,伊更適合擔任兩造所生之子王○ ○ 、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1 萬3,537 元,及自98年3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乙○○與渠等共同生活擔任渠等生活之主 要照顧者。乙○○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各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乙○○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乙○○ 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關於共同監護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348 萬6,463 元,及自98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任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變更為如102 年10月15日民事辯 論意旨狀上訴聲明四所載。甲○○之上訴駁回。 甲○○則於本院聲明:乙○○之上訴駁回。原判決命關 於甲○○給付及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監護及會面方式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9年10月29日結婚,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日為96年10月 12日,結婚時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98年3月6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並撤回離婚之請求。 兩造育有兩位未成年之子王○○(○○年○○月○○ 日生) 、王○○(○○年○○月○○ 日生)。自97年1 月1 日起依 假處分之意旨跟乙○○同住,由乙○○擔任監護人;甲○○ 於每月一、三週,週六上午9 時到週日下午5 時進行會面交 往。
假處分期間,甲○○有提出請求,每年過年除夕、初一在甲 ○○家會面、交往,乙○○均同意並無刁難。但乙○○要求 該週會面交往的次數需扣除過年除夕、初一的天數。兩造均 能協商處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對於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較為妥適 ?會面交往方式如何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及價值之計算基準日,究為 乙○○主張之離婚起訴狀繫屬日即96年10月12日,或甲○ ○主張之兩造協議離婚登記完畢日即98年3 月6 日?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 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因夫妻共同努



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於離婚起訴日後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及貢獻,故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惟夫妻於離婚訴訟時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在訴訟 期間因兩造協議離婚而為登記後,撤回離婚請求而繼續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此雖非經判決而離婚,依法應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協議離婚登記完畢時為準,惟因起訴 時至協議離婚登記完畢時之該段期間,夫妻一方對他方之 財產,已無再為協力及貢獻,再衡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即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之立法精神,應認夫妻雙方均應免除於該段期間分 配額之請求,為方便認定計算,以離婚起訴時為兩造剩餘 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適當。
本件乙○○主張其與甲○○於89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未 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乙○○於96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兩造嗣於98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並為登記 ,乙○○進而撤回離婚之部分,惟仍繼續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及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復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揆諸上開說明,自起訴即96年10月12日後兩造已分開居住 ,至98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登記完畢,這段期間兩造彼此 增加之財產,雙方均無協力及貢獻,本院認為應免除雙方 於此段期間分配額之請求,而為方便計算及避免藉機脫產 並維公平,認為本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仍 應以離婚起訴時即96年10月12日為基準日。  兩造離婚後的剩餘財產金額為若干?應為如何之分配?茲 分述如下: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乙○○婚後財產部分:
查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為其婚後財產



,為甲○○所不爭執,又乙○○另有於婚後參加中國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於96年10月12日解約時之解約金如 一審卷第189 頁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附表所示 ,此解約金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又乙○○另於婚後購 買之39S-7026之汽車一輛於96年10月12日之價值為 175000元,此為其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甲○○主張應列 入乙○○婚後財產應屬可採。亦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
甲○○雖另主張,乙○○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2、13、14 之財產,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惟查,甲○○並不 能舉證證明乙○○係為減少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為, 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另甲○○主張乙○○於91至95年間於鳥松長庚醫院郵局 帳戶轉出共計3,514,000 元,金錢用途交待不清,故應 列入剩餘財產云云,乙○○則以本件起訴時伊便一再主 張婚後都是由伊支付家用,甲○○則說其所得用來付房 貸,是甲○○認為此狀況是公平的,惟於91年至95年間 ,幾乎都是由伊來支付家用,且有些錢是由伊戶頭轉至 伊另一個戶頭給付信用卡費,當時兩造婚姻尚未破裂, 根本無脫產意圖等語置辯。查上開甲○○僅主張乙○○ 對於上開金額之轉帳用途交代不清,即係故意減少甲○ ○對於剩餘財產之請求,然乙○○對於己身財產本有自 由運用之權利,查其所辯內容又無違論理法則,是甲○ ○既未舉證證明乙○○所為係故意減少甲○○對於剩餘 財產之請求,是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本院認定乙○○婚後財產如附表五所示。 甲○○婚後財產部分:
查,乙○○主張,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又甲○○辯稱,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房地為其婚後財產無訛,但係由其父親王○○ 出資10 45 萬 元(700 萬+345 萬)贈與伊,且系爭不動產增 建部分(53萬+25萬=78萬)亦係由其父親王○○ 出資 贈與伊,均應自其剩餘財產範圍內予以扣除云云,惟為 乙○○所否認。經查:
證人即甲○○父親王○○ 到庭證稱:「(問:買屋的情 形?)買房子是因為長孫已經出生,我只有一個兒子即 被告及一個女兒,長孫出生後,所以買房子給被告(甲 ○○)。我與建商訂立契約,原告(乙○○)與被告只 有來看過一次房子,以後房子的預約金50萬元是我在合



作金庫銀行提領現金支付的,頭款700 萬元是由我的帳 戶提領換支票交付給建商,共分第一次90年11月26日50 萬元(訂金)、第二次90年11月28日200 萬元(簽約金 )、第三次90年12月7 日200 萬元(期款)、第四次12 月9 日付款現金10萬元是契稅、第五次90年12月13日25 0 萬元(尾款),最後一次2 萬8000元是貸款的代書費 用。91年1 月16日貸款500 萬元,分二次,一次260 萬 元,一次240 萬元。房子從購屋到增建都是由我來負責 ,我就是要買給被告。房子蓋好後,隔壁有增建,所以 我也增建,增建部分,我蓋後面空地的二樓,把廚房移 到二樓,增建二、三、四樓層,泥作花了大約53萬元, 鐵窗約25萬元。(問:這些款項是兒子向你借的或是你 要給被告的?)我是要買房子送給兒子的,因為他是獨 子。性質上是贈與。我沒有要他還的意思。(問:是否 有購屋給女兒?)沒有。我女兒嫁給醫生,生活過得不 錯。沒有要買屋給女兒。(問:兒子是否曾經匯款12萬 元或其他的錢給你?)匯款的意思是孫子在家裡給我們 照顧,要補貼給我們的。我從岡山到高雄市區照顧兩個 孫子,被告才補貼我及太太及孫子的生活費用。印象中 ,是有匯款,因為被告要付貸款,所以我付的比被告匯 的還要多很多。(問:何時退休?)93年。(問:退休 前、後被告有無給付你生活費或零用錢?)幾乎很少。 金額大約無法計算。(問:一年是否超過50萬元?)不 知道。(問:退休時退休金是全領或月退?)我93年退 休時房子91年已經買好了。退休金是一半一半。(問: 一次領取多少?月退領取多少?)房子91年買的,跟退 休金有何關係。(問:退休後財產是否有不正常的增加 ,是否被告有還錢給證人?)被告沒有還。退休金多少 已經忘記了。(問:請告知有幾家銀行帳戶?)我有的 戶頭資料都已經庭呈資料了。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 行。(問:房子貸款是否已還清?)94年10月17日貸款 500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問:貸款500 萬元是證人還,還是被告還?)貸款是由被告支付的。 我是保證人。最後一筆尾款是我繳納的,可以去銀行查 ,尾款345 萬元。」等語(見一審卷二150 至153 頁) ;復經證人即為甲○○父親增建房屋之廠商陳○○ 到庭 證稱:「(問:【提示估價單】是否記得這份估價單? 是否你親自簽名?)記得。是我們的估價。是我親自簽 名。是我們去做這些工作,當初是被告(甲○○)的父 親(王○○ 老師)帶我們到那棟房子裡面告訴我們要做



哪些工作。(問:王老師是否有告訴你這些東西是要做 來送給他兒子的嗎?)對。(問:做完這些工作的錢是 向何人拿?)王老師。(問:總共付了多少錢?)25萬 元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6 至170 頁)。
另原審查詢兩造於90年至9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查詢 結果,甲○○之所得資料於90年為1,283,426 元、91年 為1, 390,052元、92年為1,385,925 元、93年為2,012, 140 元、94年為2,806,925 元、95年為3,092,041 元, 財產資料均為8,541,900 元;而乙○○之所得資料於90 年為1,364,080 元、91年為1,502,241 元、92年為1,36 6,18 5元、93年為1,300,270 元、94年為1,145, 762元 、95年為955,406 元,財產資料均為0 元,此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96年度婚字第1285 號離婚卷一可憑(見該卷一第92至121 頁)。 關於甲○○主張系爭房屋頭款700 萬元係由其父親支付 並贈與伊之部分,依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書(見一審96年度婚字第1285號離婚卷一 第80至82頁)內容所載,其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定金及簽 約金約定繳款日期為90年11月28日,金額為250 萬元; 用印完成約定繳款日期為90年12月7 日,金額為200 萬 元;稅單取得約定繳款日期為90年12月13日,金額為25 0 萬元;銀行貸款約定撥款日為90年12月30日,金額為 260 萬元。建物買賣契約書之定金及簽約金約定繳款日 期為90年11月28日、用印完成約定繳款日期為90年12月 7 日、稅單取得約定繳款日期為90年12月13日,其金額 均為0 元;而銀行貸款撥款日為90年12月30日,金額為 240 萬元。是其上開頭款即自備款部分之金額確係700 萬元(250 +200 +250 =700 ),而向銀行貸款部分 確係500 萬元(260 +240 =500 )無訛。再觀諸甲○ ○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其父親王○○ 於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 之存摺內頁明細(見一審96年度婚字第12 85號離婚卷一第83至84頁),分別有於90年11月26日轉 帳支出500,030 元、於90年11月28日轉帳支出2,000,00 0 元、於90年12月6 日轉帳支出2,000,000 元、於90年 12月11日轉帳支出2,500,000 元,上開轉帳總額合計為 7,000,030 元,則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各期付款日 期及總金額接近,是證人王○○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 開契約書及存摺轉帳數額相符,堪認該房地之自備款70 0 萬元確係由甲○○父親王○○所支付予建商;且王○ ○既證稱上開款項係贈與甲○○,並無要其返還之意,



甲○○主張此700 萬元部分係由其父親王○○ 所贈與 ,係其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堪採信。乙○○雖另主 張,甲○○之父母之定額存款自93年至96年,4 年間共 增加650 萬元,僅憑王○○ 之退休俸,不可能增加65 0 萬元,可見該650 萬元係甲○○之還款等語,惟查,甲 ○○之父王○○ 為退休之老師,領有退休俸,且如前述 ,甲○○會匯款給其父王○○,經王○○證述,匯款係 因孫子在家裡給我們照顧,要補貼給我們夫婦及孫子生 活費等語,是尚難認甲○○父母存款增加即認係甲○○ 返還其父所支出系爭房屋之費用。
關於系爭房屋貸款共500 萬元部分,甲○○主張其自付 金額約為155 萬元,而尾款345 萬元亦係由父親王○○ 所支付贈與乙節,其陳稱:關於500 萬元貸款部分,由 父親於90年11月28日為伊購買系爭房屋後,於91年1 月 15 日 伊父親為伊之擔保人向臺灣銀行貸款500 萬元, 於94 年10 月17日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伊於90 年至95 年8月間,擔任高醫住院醫師,扣除預繳稅捐( 夫妻合併申報,適用稅率30% ,全由伊申報)後,91、 92年實拿不超過100 萬元,93、94年亦由伊全額負擔, 再扣除家庭生活開銷(包含伊之社會交際費用)及供養 父母費用,伊並於93年間一次支付103 萬元購買自用小 客車一部,故以伊收入淨所得足以清償貸款之能力,至 多只有155 萬元,可見伊能於三年九個月內將500 萬元 之貸款清償完畢,係因其中345 萬元是伊父親陸續拿錢 給伊,由伊繳款清償等語。惟查,甲○○於91年至94年 之所得資料分別為1,390,052 元、1,385,925 元、2,01 2,140 元及2,806,925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所 得附卷可知,已如前述,此四年之薪資加總為7,595,04 2 元,甲○○雖辯稱依其所得扣除稅款及支出,最多僅 能負擔155 萬元,卻未能舉證證明其平均每年支出及家 庭生活開銷及供養父母費用究為多少,致其四年所得高 達7,595,042 元卻僅能負擔155 萬元,且依其所辯之支 出方式經計算後與上開得出之155 萬元相差甚多,縱稅 捐方面因夫妻合併申報,適用稅率30% ,全由甲○○申 報屬實,甲○○亦可向乙○○請求返還,是甲○○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而關於甲○○主張345 萬元是由 其父親王○○償還及贈與之部分,甲○○均未能舉證加 以證明,甲○○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是甲○○主 張其向銀行借款500 萬元後,其中償還345 萬元之部分 ,係王健太償還並贈與之部分,不足採信,此部分自不



得由甲○○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應堪認定。
另關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其中增置鐵窗花費25萬元, 依證人陳○○ 上開證詞,及甲○○提出之估價單(見一 審96年度婚字第1285號離婚卷二第473 至474 頁),堪 認該款項確係由甲○○父親王○○ 所支出,且甲○○父 親王○○ 亦證稱該部分係贈與甲○○;而泥作部分花費 53 萬 元,甲○○亦提出廠商為甲○○父親所為之工程 款估價單及付款完成記載(見一審96年度婚字第1285號 離婚卷二第471 至472 頁),亦應認甲○○父親王○○ 有此筆額項支出,且又經甲○○父親證稱係贈與甲○○ 。是此二部分共計78萬元,既係甲○○於婚後無償取得 之財產,應自甲○○之婚後剩餘財產中扣除,亦堪認定 。
綜上,系爭不動產係由父親王○○ 出資700 萬元及增建 部分支付78萬元,共計778 萬元,係甲○○父親王○○ 贈與甲○○,其既係甲○○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均應 自甲○○婚後財產扣除此部分金額,查系爭房地於96年 10 月12 日之價值為138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扣 除甲○○父親王○○ 所出資贈與甲○○之778 萬元。甲 ○○主張應以系爭房地增值後之價值比例扣除云云。惟 所贈與為金錢,自應扣除金錢數額,其主張不足採。 甲○○另抗辯,乙○○婚後刷卡金額平均每月4萬4200元 ,有浪費財產之情形云云,惟查,就此乙○○則主張,家 庭支出大部由伊支出,且伊任職長庚醫院期間幫親友代購 長庚生技產品,有時添購家電及出國旅遊才有超過10萬元 之情形等語,按乙○○此部分主張,合乎常理,且平均每 月4萬4200元之刷卡費用,以乙○○之醫師收入,尚難認 有不合理、浪費之情形,故甲○○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甲○○另抗辯,乙○○未操持家務,對家庭無貢獻云云 ,惟查,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後所述可見 乙○○對兩造子女付出心力照顧甚多,是甲○○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為如附表 六所示。
綜合上述,乙○○婚後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89+6921 +5298-4707-53939 +0000000 +123347+45530 +19 265 +26999 +30097 +60193 +30097 +175000=1688 811 ),甲○○之剩餘財產為7,490,899 元(1803+1382 524 +00000000-0000000 -3428=0000000 ),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2,901,044 〔(7,490,899 -1,688, 811 )2 =2,901,044 〕,故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分配金額為2,901,044 元,又本件非判決離婚,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兩造協議離婚 登記日即98年3 月6 日發生,核與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 值之基準點無涉,故乙○○應自98年3 月6 日之翌日即98 年3 月7 日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乙○○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290 萬1044元, 及自民國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 准許。原審判命甲○○給付乙○○251 萬3537元本息,則 原審此部分所命給付尚不足387507元本息,乙○○就此部 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乙○○超過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乙○○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就有關剩餘財產分配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對於兩造未成年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誰任之及 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誰任之較為適宜,就乙○○及二未成年子女部分, 囑託臺南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評估建 議認為:「1.家庭狀況:兒童與原告(乙○○)及其家庭 成員互動良好,原告的居住環境及經濟方面亦可提供給兒 童穩定且生活不虞匱乏的成長環境。2.親職能力:原告的 語言表達及情緒控制,在訪視過程中表現相當良好,提及



被告(甲○○)時情緒上也沒有過大的反應,對於照顧兒 童方面有足夠的能力及資源負擔,與兒童互動方面也相當 親密。3.經濟狀況:原告擔任醫生,收入穩定。4.支持系 統:原告家屬都會提供兒童生活照顧上的協助,且支持系 統豐富。5.據社工員觀察,原告與兒童關係親密、互動良 好,原告在陳述中對於兒童的狀況相當了解,原告在照顧 能力上應沒有太大的問題」等語,此有臺南縣社會工作師 公會97年1 月14日南縣社工師(監)字第00000000號函及 函附訪視報告附96年婚字第1285號卷可憑(見上開卷一第 55 至58 頁);就甲○○部分,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勵馨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評估建議認為: 「1. 經 濟狀況方面,被告(甲○○)從事醫生工作,每 月工作收入穩定,過去實際負擔兩案童之生活所需,每月 收支平衡,無負債;雖目前因原告(乙○○)聲請假扣押 被告之銀行存款,但被告目前薪資所得有能力支付兩案童 之基本生活所需。2.在居住環境方面,被告現住所為其父 親所有,過去兩案童居住於此,以及被告位於高雄市之房 子,對於兩處之生活環境不致感到陌生,且居住空間皆充 足,可提供兩案童穩定之處所。3.在親職能力方面,就被 告所述,被告過去曾有段時間礙於原告的影響,無法實際 照顧兩案童之生活起居,但之後兩案童返家期間,被告有 參與照顧兩案童之生活,且目前兩案童亦於探視時間返家 ,被告亦陪伴兩案童,親子互動關係不致感到陌生;另被 告對於兩案童未來教育已有規劃。4.在支持系統方面,被 告父母親有意願協助被告照顧兩案童,以及被告妹妹之孩 子亦能給予陪伴,故評估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充足,另被 告有經濟能力無需申請相關經濟補助。整體評估:原告因 被告有外遇情形、婆媳間照顧案童觀念不同,以及被告曾 動手打過原告,原告遂提出離婚之訴訟,並欲監護兩案童 。被告之經濟收入和居住環境可提供兩案童未來生活所需 和穩定之居住品質,雖被告過去就其所述因原告主導照顧 兩案童之生活起居,無法涉入兩案童之生活安排,但過去 當兩案童返家期間,被告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及現 階段於探視時,與兩案童亦能維繫親子互動關係,又對於 兩案童未來之照顧人力調配和教育已有規劃。另被告之父 母親未來仍有意願繼續幫忙照顧兩案童,並支持被告監護 兩案童,以整體而言,被告在其家人支持下,應有能力監 護兩案童」等語,此亦有西元2008年5 月16日馨高字第 9270號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及函附訪視報 告附96年婚字第1285號卷可佐(見上開卷一第125 至129



頁)。兩造之子王○○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目前跟 何人住在一起?)媽媽。(問:假日是否有回去跟爸爸一 起住?)有。(問:在媽媽那裡何人幫你處理生活事務? )功課是阿姨在陪我。阿嬤幫我洗澡,煮飯給我吃。上學 是阿姨帶我去,阿姨帶我回家。(問:媽媽何時跟你碰面 ?)媽媽有時候上班,有時候中午,有時候晚上九點會碰 到媽媽。有時候上半天課中午回家就有看到媽媽。(問: 壹個禮拜去爸爸家幾天?去爸爸家何人陪你?)去一天第 二天就回來。都是阿公、阿嬤陪我,爸爸有時候要上班。 爸爸陪我看電視,有時候也會帶我出去玩或出去吃東西。 阿公、阿嬤對我很好。(問:在媽媽家時,外公有沒有陪 你?)外公有時候會陪我下棋。(問:外公、外婆對你好 不好?)好。(問:阿姨對你好不好?會不會很兇?)對 我好。不會。(問:姑姑有沒有陪你?)姑姑會去上班。 姑姑有時候會陪我玩,沒有教我功課,我也沒有帶功課回 爸爸家。姑姑對我也很好。(問:如果爸媽必須分開住, 想和誰居住?)我想跟媽媽。(問:有沒有人教你這樣說 ?)沒有。(問:大家都對你很好,為何想跟媽媽住?) 是因為我想跟表哥玩。表哥有兩個。(問:如果弟弟想跟 爸爸住,是否也還要跟媽媽住?)是。」;兩造之子王○ ○於原審證稱:「(問:幾歲?)六歲。(問:目前跟何 人住?)媽媽。(問:你來開庭的時候有沒有人教你說喜 歡爸爸或媽媽的話?)沒有。(問:在媽媽家時,何人照 顧你?)我自己吃飯。有時候晚上才會看到媽媽,有時候 是早上上學時看到媽媽。平常都是阿嬤照顧我。(問:外 公、外婆對你好不好?)對我很好。(問:有沒有去爸爸 家?情形?)去爸爸家壹天。爸爸也有陪我玩。(問:岡 山的阿公、阿嬤對你好不好?)好。(問:爸爸的妹妹對 你好不好?)好。(問:阿姨對你好不好?)好。(問: 如果爸媽必須分開居住,你比較喜歡和誰居住?)媽媽。 (問:大家都對你好,為何喜歡跟媽媽住?)我想跟媽媽 住。(不語)(問:如果哥哥要跟爸爸住,你是否還要跟 媽媽住?)我要跟哥哥一起,如果哥哥跟媽媽住,就跟媽 媽住,如果哥哥跟爸爸住,我就跟爸爸住。」等語(見一 審卷二第74至77頁)。
本院依上述調查及訪視結果,認為兩造在經濟狀況、居住 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均屬相當,並綜合審酌王○○ 、 王○○ 人格發展之需要,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之感情狀況, 兩造均無不適任之處,惟兩造之子王○○、王○○ 均表示



想和母親乙○○共同居住之意願,且王○○ 表示要與兄王 ○○在一起,不願分開居住,及於假處分期間,王○○ 、 王○○ 已習慣目前與母親乙○○同住之狀況,且生活適應 良好,在校之學業及體育、才藝等表現均優異,有其二人 之成績通知單、獎狀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47頁)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攻防激烈,且對子女教育 方式亦有明顯差異,是對於兩造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難期可以順利運作,故本院認對於 兩造未成年之子王○○、王○○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 由乙○○任之較符合王○○ 、王○○ 之最佳利益。 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復有明文規定。本件本院既認為 對於王○○、王○○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任之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提出之有關會面交 往之意見,酌定甲○○與王○○、王○○ 會面交往方式如 附表所示。
綜上,乙○○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甲○○就此部分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