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醫上字,100年度,5號
KSHV,100,醫上,5,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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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桂芳
法定代理人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上訴人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裕堯
訴訟代理人 李滋男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 月26日至伊醫院接 受子宮搔刮人工流產手術,在手術完成後,因不明原因突發 休克而有腦梗塞情形,經伊之醫護人員全力急救後,現仍在 伊院內接受治療並已逐漸康復,目前反應雖仍較為遲緩,但 已可與人對談,並可騎乘腳踏車進行復健及由旁人攙扶下床 走動。然上訴人積欠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 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9 萬5,690 元(僅請求其中19 1 萬7,180 元);又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無自理生活之能 力,且其家人又無法完全親自照護,伊考量上訴人之需求及 基於安全顧慮,乃洽請看護機構派員照護,而自96年12月25 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為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79萬4,700 元(僅請求其中72萬900 元),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 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合計263 萬8,080 元。爰依醫療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63 萬8,080 元及加計自99年8 月14日 起算法定遲延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於本院審 理中則再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99年6 月1 日 起101 年5 月1 日之醫療費用118 萬1,105 元,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61萬3,800 元,合 計179 萬4,905 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婦產科醫師唐逢翔及麻 醉科醫師吳淑敏處置疏失,致於麻醉手術中突發休克昏迷, 並受有四肢麻木偏癱,無法行動及妊娠併藥物暴露、憂鬱症 、腦梗塞、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迄今仍機能喪失且身心重 度障礙,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料,被上訴人既有醫療疏失,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伊自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又被上訴 人曾允諾全額負擔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該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逕向健保局請領,自不得轉向伊請求。另被上訴人 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縱有支出,亦係醫療費用之一部 分,且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逾2 年時效而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9 萬4,905 元及自10 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6年5 月26日至被上訴人處接受子宮搔刮人工流產 手術,在手術完成後麻醉恢復期間,發生休克而有腦梗塞情 形,現仍在被上訴人院內接受復健治療。
⒉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洽請看護機構派員照護上訴人 ,並支出看護費用,而上訴人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看護費用。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受僱人唐逢翔吳淑敏因醫療處置 疏失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即99年醫上字第3 號於 102 年8 月30日判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481 萬1,829 元本 息,被上訴人業已上訴第三審。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含時效是否完成)。 ⒉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含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
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醫療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醫 療費用191 萬7,180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5 月10



日止之看護費用72萬900 元,合計263 萬8,080 元。而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擴張)請求部分則為自99年6 月1 日起101 年5 月1 日之醫療費用118 萬1,105 元,及自99年5 月25日 起至101 年4 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61萬3,800 元,合計179 萬4,905 元。上訴人就此追加(擴張)請求部分雖陳稱不同 意,但因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審主張 相同,而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 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其醫院接受子宮搔刮人工流產手術完 成後,因突發休克而發生腦梗塞之事故,現仍在其院內接受 復建治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醫療費用及其所墊付之看護費用,則 為上訴人所拒絕,並陳稱本件醫療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所僱用 唐逢翔醫師及吳淑敏醫師之處置疏失所致,其自無給付醫療 及看護費用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曾允諾全額負擔該等費用, 況且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逕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請領,自不得 轉向其請求。另被上訴人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縱有支 出,亦係醫療費用之一部分,且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再 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雖陳稱本件醫療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受僱人之疏失所致 ,被上訴人既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自不需支付醫療及看護 費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事故縱有疏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上訴人得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事宜,與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應給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分 屬兩事,充其量僅為相互抵銷事宜(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明確表示不為抵銷之抗辯),自不因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事 故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謂上訴人得免除給付醫療及看護 費用之義務,況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起訴請求, 並經本院以99年度醫上字第3 號判決部分勝訴在案,有該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5 ~285 頁)。故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即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曾允諾全額負擔該等費用等語,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明確之書面證據資 料供本院調查審核,自難遽信。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客服 專員薛志超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96年12月份療程已經告 一段落,依據主治醫師轉述,已無住院之必要,至行動不便 及肢體協調不良問題,只需回門診持續治療。我們在12月份 就不斷跟上訴人接觸,說明出院之必要性,但並沒有獲得良



善之回應。第二階段過完年後即97年3 月間,我們很積極、 密切與上訴人之母親陳金英溝通,並詳加說明因為病情穩定 ,必須出院,如果沒有出院,診療費會轉成自費而造成上訴 人經濟負擔,溝通時上訴人也有在場,但上訴人仍拒絕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委託參 與協商之林枝祥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協商是96年12月間, 被上訴人方面由薛志超李滋男出面,上訴人方面由我及陳 金英到場。當時被上訴人方面表示不能作決定,要報董事會 決定後再通知我,薛志超隔天打電話給我,表示被上訴人願 意賠償100 萬元,並全額負擔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因 為第一次協商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不同意,97年6 月間又協 商,被上訴人表示願提高賠償金額600 萬元,並負擔所有醫 療及看護費用,但賠償金額仍未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 第101 頁)。則依上開薛志超林枝祥之證言,兩造就賠償 事宜,顯因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至證人林枝 祥雖證稱:「被上訴人表示已支出很多醫療費用,希望藉此 壓低賠償金額,並表示除不請求醫療費用外,願意再賠償60 0 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但 賠償金額不同意」、「我(個人)認為就由被上訴人負擔全 部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有達成協議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0 2 頁),然與證人薛志超所證述兩造未達成和解等語不符( 見原審卷第113 ~115 頁),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參 與協商之屏東縣議員曾義雄於原審證稱:「兩造間之醫療糾 紛處理結果沒有任何結論,雙方談判破裂,因為上訴人要求 過高,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同意。第二次及第三次談的條件是 賠償金額不含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同意,後來上訴人方面 就找人到醫院遊行抗議。遊行抗議前,我有對林枝祥及陳金 英表示,如果遊行抗議,被上訴人就不會再與上訴人協商, 並且要追償所有醫療及看護費用,他們兩人有表示無所謂, 他們總共遊行抗議兩次。我們提出的條件是整體的,沒有單 獨就部分的項目作承諾。原來同意賠償600 萬元,但是上訴 人必須離開醫院,離開之後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由上訴人 方面自己負擔,離開之前的部分被上訴人不追討,上訴人方 面無法接受,所以沒有談成。我們談判都是整體商談,沒有 作切割,沒有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的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111 ~113 頁),而證人林枝祥亦證稱:「被上訴人曾 請曾義雄出面溝通,表示如果上訴人方面到醫院抗議的話, 以後支出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會向上訴人請求」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則依上開參與協商之證人所為 證言觀之,兩造於協商時,雖曾談及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療



費用及看護費用,並再賠償上訴人部分款項之和解方案,但 因兩造就賠償金額之意思不一致,故未能達成和解。而被上 訴人參與協商之目的,既在希望能一次解決此項醫療糾紛, 衡情亦不可能僅就醫療及看護費用先行承諾負擔,而自陷於 不利益,則證人林枝祥所為兩造已就醫療費用之負擔已達成 協議之證言,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故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已允諾負擔全額醫療及看護費用,自不 足採。
⑶上訴人雖再陳稱本件醫療及看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逕向健 保局請領,不得轉向其請求等語。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 條規定,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一定比例;而 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保險人就住院治療經診斷並通知 出院,而繼續住院之部分,不予保險給付。另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辦法第16條亦規定,特約醫院對於住院治療之保險對象 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通知保險對象,保險對象拒 不出院者,有關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則從上開條文 規定觀之,就經診斷無住院必要而繼續住院部分,特約醫院 即不得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而應由保險對象(即病患) 自行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向健保局申請上訴人住院給付之日 期,係自96年5 月26日至96年12月1 日,並申報出院日期為 96年12月1 日,此有該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4頁)。而此項上訴人並無再繼續住院必要之事實,亦與 上開證人薛志超所證述因上訴人經醫師判斷已無再住院必要 ,故兩造開始協商之期間相符,應屬可信,況若上訴人確有 住院必要,並得向健保局申領給付,被上訴人何不申報以避 免無從向上訴人求償之風險,則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經醫 師判斷已無住院必要,健保局不同意給付,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自可採信。故上訴人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另陳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4 款所規定之2 年時效,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部分係本於醫療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4 款規定, 固應適用2 年時效期間,但就看護費用部分則係本於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與醫療費用同性質而應適用2 年時效期間,自屬誤解。 又被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18日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並因 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17頁),可見2 年時效之起算 時點為96年12月18日,而完成時點則為98年12月17日,在96 年12月18日後之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又被上訴人於支付命 令係請求給付自96年5 月26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之醫療費



用,及96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之看護費用(見原 審卷第11頁),而於原審訴訟中則更正(減縮)為請求自96 年12月19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及自96年12月 25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則上開請求給付之期 間,縱適用2 年之時效期間,亦尚未完成時效。又被上訴人 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之部分,則為自99年6 月1 日起101 年5 月1 日之醫療費用,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 止之看護費用,均屬在訴訟中始持續發生之事實,而屬同一 債權下陸續增加之數額,自亦無時效完成之情事。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其可出院,然兩造係於96 年12月間,因上訴人之病情穩定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而開 始協商,業經證人薛志超證述屬實,且依病歷資料所載,上 訴人自96年11月間起即與醫護人員相互對話,反應思維均良 好(見外放證物),而被上訴人向健保局申報出院日為96年 12月1 日,參以證人林枝祥曾義雄均證稱被上訴人於協商 中係基於已陸續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而要求在和解金額中 以扣抵等情,可見上訴人於協商當時應已符合出院條件,且 應已知悉上開費用不符合健保給付條件,否則何需列入和解 條件為協商,故上訴人上開陳述,尚不可採,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符合出院之條件,且經被上訴人通知可 出院後仍未出院,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向健保局請領給付。而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自行負擔上開費用,請求權時效亦尚未完 成,故被上訴人應得本於醫療契約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符合出院條件後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上訴人抗辯 無給付義務,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9年5 月31日 止之醫療費用191 萬7,180 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9年 5 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72萬900 元,合計263 萬8,080 元部 分,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1 ~81頁,本院卷㈡第127 ~288 頁及外放證物),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 、16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再追加(擴張)請求自99年6 月1 日起101 年5 月1 日之醫療費用118 萬1,105 元,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4 月23日止之看護費用61萬3,800 元,合計179 萬4,905 元部分,亦據提出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50~77頁,卷㈢第4 ~273 頁)。本院經審核上開單據 所載內容及上訴人之情狀,確屬上訴人住院期間所必要支出 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質疑上開單據之真正,然各該醫療單據部分,均明確 詳列支付之項目及金額,且係以電腦逐日列印並按月統計得 出,而看護單據部分,亦經載明看護日期及由具領人立據, 就此證據之形式及實質觀之,尚難認係虛構杜撰有何不實之 處,上訴人就其質疑亦未能舉以其說,本院經斟酌後,認應 屬真正。
⒊上訴人雖又質疑支出之必要性,並陳稱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等語。然上開醫療費用,或屬住院病房費,或屬醫療處置 費,或屬藥物、藥材費,或屬院伙食費,且每月金額大致相 當(均在4.5 萬元至5 萬元左右),衡其內容,應均屬住院 期間基於診療及維持生命所需之必要費用。至看護費用部分 ,以上訴人之情狀為四肢麻木偏癱、腦梗塞(依另案所引高 雄榮總函文所示,上訴人因手術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腦部 認知功能出現問題,四肢無力、行動困難及尿失禁症狀,目 前行動需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並經法院於97年4 月 16日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外放之原審99醫3 號影印卷) 等情觀之,可見上訴人確屬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自有專人 看護照顧之需求及必要,則上訴人僱人看護,應屬利於上訴 人,而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符合民法第172 條 規定之要件,況上訴人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時,亦主張 有看護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見原審卷第5 ~10頁 ,本院卷㈢第275 ~285 頁),可見上訴人亦自陳確有受看 護照顧之必要,則其質疑上開看護之必要性,或主張不符無 因管理之適法要件,並援引證人薛志超所為不需看護之證言 ,本院經斟酌後,認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 用,依單據所載為每日900 元,相較於上訴人在另案所主張 之每日1,800 元或法院准許之每月3 萬1,000 元(見同上頁 ),其金額應屬相當而無過高情事,自屬必要支出,而得依 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 院仍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191 萬7,18 0 元及看護費用72萬900 元,合計263 萬8,080 元部分;在 本院追加(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18 萬1,105 元及看護費 用61萬3,800 元,合計179 萬4,905 元,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住院期間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無給付務,尚難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醫療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91 萬7,180 元及看護費用 72萬900 元,合計263 萬8,080 元,及自99年8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基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上訴人本院追加(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118 萬1,105 元及 看護費用61萬3,800 元,合計179 萬4,905 元,及自追加( 擴張)書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擴張請 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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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