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47號
KSHM,102,聲再,147,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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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柳麗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中
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黃琳、吳雅慧吳昭輝3 人之證 詞外,並無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且黃琳、吳雅 慧2 人對爭執起因之證詞又相互矛盾,渠2 人均證稱從未見 過被告,卻能提供洗衣店之電腦會員資料給法院,顯不合邏 輯,且被告已過世之丈夫都曾去過吳雅慧之洗衣店領回送洗 衣物,足證被告係吳雅慧經營該洗衣店之長期會員,吳雅慧 不可能不認識被告,此足以說明吳雅慧、黃琳2 人之證詞全 屬偽證。並提出消費紀錄、送洗衣物裝袋及簽條等為證,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規定聲請 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 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 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 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判決 可參)。查:聲請人提出消費紀錄、送洗衣物裝袋及簽條等 物,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且該證據本身是否足以動 搖原判決,亦須經相當之調查,依據上述說明,並非確實之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不相 符。另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以外之規 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其聲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 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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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