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致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致遠(下稱聲 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惟查,本案被害人李福欽(下稱被害人)致死之原因 ,乃在於因車速過快而墜地死亡,關鍵應屬駕駛陳忠義之責 ,聲請人當時確實嚇得畏縮於副駕駛座上,無力稍有抵抗或 要駕駛減慢車速,聲請人絕無強盜之動機及殺人之故意行為 。蓋被害人站於副駕駛座之車外,拖板車座艙寬長,若欲抓 住該車方向盤,其身勢須傾斜九十度方有可能,是以絕難避 免使身壓在副駕駛座上的聲請人,倘使聲請人稍有抵抗,被 害人縱使力大無窮,單憑徒手勢難抓得住方向盤。從而,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復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有明文。如為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 聲請應屬不合法。
㈡本件聲請人所犯強盜殺人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 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違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強盜殺人罪確定,聲請人雖 提出「聲請再審狀」,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惟就該書狀內容以觀,僅聲請人自述所謂「犯罪 事實之經過及真相」,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違 誤。茲核聲請人所述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得為再審事由,形式上均不相符。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亦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