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正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正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四罪,宣告罰金刑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正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 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 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 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 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 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00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原條文 之第2 項、第3 項分別改列於第3 項、第5 項並予以修正, 是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第5 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 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修正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每日折算金額提高,惟勞役期 限增加至1 年,是若行為人之罰金總額依修正後之規定換算 超過6 個月,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換算結果如未 超過6 個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三、經查:受刑人丁正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罰金刑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 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前開說明,應就附表編號1-4 所示各罪所處罰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