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福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福盛因竊盜、贓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 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 規定。
二、受刑人方福盛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曾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其中附表編號7 至28部分,曾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即 受刑人方福盛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執行刑為正當,乃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