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3號
TCBA,106,訴,93,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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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廖國翔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民事訴訟,經該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
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五單元(下稱 重劃區)25M-28計畫道路上之「瑞成堂」建築物,經被告所 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召開臺中市南屯區「瑞成堂」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決議將「瑞成 堂」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100年9月9日決議將「瑞 成堂」建物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 字第10001918521號公告為市定古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1卷【下稱臺中地 院1卷】3-4頁)。嗣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陳献昌楊家銓林恆裕陳國龍等人(下稱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於 100年9月20日毀損「瑞成堂」之古蹟建築,已據檢察官於10 1年3月16日起訴在案(另陳國龍則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告 及其所任代表人之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 司)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就「瑞成堂」建築物之毀損,負有 連帶回復原狀義務,但並未履行。被告本於維護古蹟之法定 職權,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5條規定代為 履行,計付出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901,866元,因 原告、安居公司及訴外人張世欣等人迄未給付分文,被告遂 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徵繳該費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 保後,對於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因原告



於該案執行程序中提出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101年12月5 日同意書,表明前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下稱重劃會)之名義先後繳交之54,901,866元,均 為原告自行籌措,同意以該款項作為文化局代履行瑞成堂回 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被告遂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聲請。嗣原告主張被告挪用上開所繳交之修復費用於非本次 毀損應回復之範圍,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向臺中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同意書上所載金額中之不當得利 321萬元,經臺中地院認定其係本於公法上之徵收原因事實 而來,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以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後,原告以106年6月30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 意旨狀(本院收受日期為同年7月1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其49,279,0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3卷17頁)。被告 就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3卷169頁),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就原告擴張後之聲明而為審理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及其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因涉破壞瑞成堂而違反文資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損壞部分回復原狀。 本件係由被告代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同法第10 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預先暫收預估之代履行費用54,901 ,866元:
⑴關於原告涉毀損瑞成堂乙節,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對此不爭執。 ⑵因瑞成堂之部分遭原告等人破壞,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公法上義務義務,本案係由被 告代原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 定向原告預先暫收回復原狀預估之代履行費用54,901,866 元:
①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臺中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第五單 元自辦重劃會破壞案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重劃會第4 次會議)稱要求:「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前理 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劃 會共同負擔」。
②原告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市定古蹟瑞 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預估修復工程經 費44,355,500元,兩項費用合計合計54,901,866元,係 由本人(李金安)自行籌措經費,交由『臺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為繳納...『臺中市 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未墊支任何款項 ,若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③原告101年12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同意前開金錢 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 之費用(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 ⑶由上可知,原告不爭執依文資法第104條負有將瑞成堂遭 損壞部分回復原狀,以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並依法預先支付系爭2筆合計54,901,866元,作為被告「 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原告並於聲明 書及同意書均明確記載,該費用係依文資法之規定支付, 且用途係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部 分原狀之費用。
2、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為 「其損害部分」,而原告之行為造成瑞成堂損壞之範圍業 經刑事判決具體認定,原告應負責支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即 以此為限,其餘部分即屬被告所溢領之費用,原告自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⑴依文資法第104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原告造成瑞 成堂破壞之範圍,業經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包含 外牆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庭及大廳」,此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31號事實欄之記載:「基上,市定古蹟『瑞成堂』之 外門樓『務本居』、內部圍牆、拜亭、大廳等重要位置遭 該挖土機拆毀,內埕地坪亦受壓損,致其建築物效用之一 部喪失之事實,已堪認定。」此即為原告實際造成瑞成堂 毀損之範圍(其詳細範圍及照片,詳該另案刑事卷宗即明 ;另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所製作之臺中市定古 蹟「瑞成堂」去年遭重劃會破壞專案報告第4頁就毀損範 圍亦為相同記載號)。
⑵由於原告所預先支付2筆合計54,901,866元之費用,係被 告實際修復前所預估之金額,蓋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指定第三人或人員代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 時,本會估算所需花費之金額並要求義務人先行繳納,再 於代履行完成後按實際支出之費用,依同條第2項進行結 算,多退少補。且細繹原告之聲明書及同意書,原告清楚 載明用途為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復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原 告從未表明係無條件支付系爭2筆合計54,901,866元之費 用予被告,且被告毋庸依法返還之意思,不容被告恣意曲 解原告支付該筆款項之原意。




⑶然依被告發包工程名稱:「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 工程」可知,被告發包項目並非僅限於修復部分,且主要 部分實為系爭古蹟之再利用工程,然再利用部分顯非屬原 告依法應負擔之部分,經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 算圖」、「工程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被告 確有溢領鉅額之費用(詳後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實屬有據。
3、經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圖」、「工程竣工圖」及 「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實際代履行回復瑞成堂 原狀之費用僅5,622,819元,故原告就所預先暫為支付代 履行費用之餘額(共49,279,047元),即屬被告溢領之部 分,原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⑴經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繳納2筆費用,分別為「第一階 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10,546,366元及「 預估修復工程經費」44,355,500元,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 該2筆費用。
⑵關於「第一階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部分 :
①被告雖曾以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下稱文資中心)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 提出支出明細,惟被告就該支出明細所列項目,僅就「 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及「市定古蹟瑞成 堂鋼棚架工程」2項目提出驗收記錄及竣工結算明細, 其餘工程項目之結算明細付之闕如,原告否認被告確實 有另行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且應已於後續發包工程中所 涵蓋,故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已實際支付該部 分之費用及與後續發包工程之關連性。
②經核對「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及「市定 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2項目之結算明細表,原告不 爭執應負擔「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工程」之全 部費用775,000元。但就「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 」,經比對原告破壞部分所佔面積僅佔施工面積之約25 %,故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此工程項目結算金額2,865 ,999元之25%,即716,500元(計算式:2,865,999元× 25%=716,499.7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③文資中心102年1月14日函之支出明細中,實有多個項目 並非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範圍,逐項表示意見如后: A、「災後緊急清理作業費用」:被告未提出明細,原 告無從比對是否為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原告否認該部分與原告有關。




B、瑞成堂內部保全巡邏燈具架設:屬事後加裝之設備 ,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C、瑞成堂監視器架設:屬事後加裝之設備,並非修復 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D、瑞成堂枯枝及周邊環境清理(9月底以利清作業放 置受損構件):應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 緊急加固工程」(工程驗收結算明細表項次一、3 :內部清理(含既有物件搬移、運棄)。
E、瑞成堂安全圍籬防護作業費:屬事後加裝之設備, 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F、瑞成堂帆布覆蓋維護受損構件費用:已包含於「市 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 二、9:帆布輸出及施工)。
G、瑞成堂鷹架搭設: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 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一、2:鋼管鷹架) 。
H、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暨鋼棚架規劃設計:如前所述 ,原告不爭執應負擔「市定古蹟瑞成堂結構緊急加 固工程」之全部,但就「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 程」則僅應負擔25%,因此依結算金額比例計算, 原告就該2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應以41%作為原告 應負責之比例(【775,000元+716,500元】/【775 ,000元+2,865,999元】=41%),即原告應負責之 部分為177,530元(計算式:433,000元×41%=177 ,530元)。
I、文資中心審查委員費、交通費及工作人員加班差勤 費: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J、100年度保全費用:屬事後新增之項目,並非修復 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K、101年度保全費用:屬事後新增之項目,並非修復 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L、瑞成堂枯枝及周邊環境清理(12月底以利鋼棚架作 業):已包含於「市定古蹟瑞成堂鋼棚架工程」( 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7:基地整地調整、清理復 原)。
M、瑞成堂結構緊急加固費用:原告不爭執應依結算書 負擔775,000元。
N、瑞成堂棚架工程費:如前所述,原告僅應負擔結算 工程費之25%,共716,500元。
O、瑞成堂調查研究及再利用計畫:並非修復原告破壞



部分之必要費用。
P、門樓帆布支架加固工程費用:已包含於「市定古蹟 瑞成堂鋼棚架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項次二、9: 帆布輸出及施工)。
Q、瑞成堂監視器螢幕費用及螢幕訊號線電源線架設: 屬新增之設備,並非修復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 。
R、雜支:被告未提出明細,原告無從比對是否為修復 原告破壞部分之必要費用,原告否認該部分與原告 有關。
④綜上,「第一階段市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 部分,原告已先繳納10,546,366元,惟經比對被告所提 出之支出明細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之金額為1,669,030元(計算式:177,530元+775,000 元+716,500元=1,669,030元),故被告溢領金額8,78 4,241元(計算式:10,546,366元-1,669,030元=8,87 7,336元)。
⑶關於「預估修復工程經費」部分:
①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預先支付瑞成堂「預估修復工程經 費」44,355,500元,惟依被告提出之「市定古蹟瑞成堂 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竣工詳細表所示,該工程最終結算 金額為32,940,649元,先暫不論工程項目之內容並非全 部屬原告應負責修復之破壞部分(且「再利用」部分更 顯非原告所應負擔,詳後述),被告至少已有11,414,8 51元(計算式:44,355,500元-32,940,649元=11,414 ,851元)」係完全未使用而應返還原告者。且據媒體報 導,瑞成堂之修復、再利用工程已於104年11月1日正式 竣工,並於105年初正式接受預約參觀,顯見就原告破 壞部分,被告已全數發包修復完成,應足資認定該11,4 14,851元款項確屬被告未發包之溢領金額。 ②再如前述,依原告所涉毀瑞成堂乙節,業經刑事確定判 決在案,依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告毀損之範圍為 市定古蹟瑞成堂之外門樓、內部圍牆、拜亭、大廳及內 埕地坪等位置,超出此範圍部分之修繕或其他再利用工 程,依法本非原告所應負擔(原告亦未曾承諾負擔)。 ③此外,瑞成堂於遭原告部分破壞前,本因久未使用、維 護而為荒廢棄置之狀態,被告於瑞成堂遭原告破壞後, 除修復原告破壞之部分外,為活化、再利用而進行整體 重新規劃及修繕(修繕範圍除少部分屬原告破壞部分, 大多為原本即久未維護、使用而傾頹部分之修復、再利



用),此觀此項工程名稱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 利用工程」即明(並可參原證6號「瑞成堂100年9月20 日前、後差異比較圖」,即可清楚看出被告所施作之工 程遠超過原告修復範圍),該部分活化、再利用而施作 之工程不應由原告負擔。
④經原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並以「工程 預算圖」及「工程竣工圖」等圖面為佐證進行核算後, 可知原告就前揭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所應負擔 之金額,即修復原告實際毀損部分之必要費用為3,953, 789元,並就「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之 竣工結算詳細表,及原告所製作附表2簡要說明: A、原告附表2係根據被告所提出「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 暨再利用工程」之竣工結算詳細表製作。
B、原告就「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用工程」竣工 結算詳細表所列工作項目之意見如后:
a、假設工程(項次甲、壹、一):原告依比例負擔( 詳原告附表2項次壹、5金額說明)。
b、主體修復工程(項次甲、壹、二):原告應修復所 破壞內埕地坪部分(第7、9、11小項)、涼亭及大 廳部分(第21-30、38-42、64、65、66-76-1、77 、80-82、86-91、98-99小項),其餘小項與原告 破壞部分無關(舉例而言:第1小項「後期不當增 建拆除」顯非原告所應負責,蓋原告僅毀損建築物 而未曾違規增建之。又如其中關於「護龍」修復及 新建項目,但原告就建築主體僅毀損大廳及涼亭, 並未毀損「護龍」,自亦非原告所應負責。再如項 次113「20人份污水處理池」顯屬為再利用而新增 之項目,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c、景觀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項次甲、壹、三):原 告應修復所破壞門樓及圍牆部分(第4小項之全部 及第5(1)小項),其餘小項與原告破壞部分無關 (包括:第1小項「卵石水道修復」、第2小項「植 栽工程」、第3小項「景觀鋪面工程」、第6小項「 無障礙入口新設」第7小項「穀倉清理」、第8小項 「豬圈清理修復」、第9小項「廁所修復」第10小 項「倉庫清理修復」、第11小項「水井及蓄水池清 理」、第12小項「水井及蓄水池清理」、第13小項 「增建廁所」及第14小項「雜項工程(按:主要為 導引指標及無障礙設施)」),以上項目或為再利 用新設工程,或為修復原本即已年久失修部分,均



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d、電器配(分)電盤設備工程(項次甲、壹、四): 非原告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e、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項次甲、壹、五):非原告 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f、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項次甲、壹、六):非原告 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g、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線工程(項次甲、壹、七): 非原告破壞之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h、消防設備工程(項次甲、壹、八):非原告破壞之 部分,並非原告依法所應負擔。
i、工程品管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及營業稅:原告依 比例負擔,金額及計算方式詳附表2第四、貳至四 、陸項。
⑤綜上,就「預估修復工程經費」部分,原告已預先繳納 44,355,500元,惟被告除有11,414,851元完全未使用外 ,就已發包施作工程(即「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暨再利 用工程」)中,亦僅有3,953,789元屬原告依法所應負 擔修復原告實際損壞部分費用,其餘28,986,860元非原 告依法所應負擔。換言之,被告溢領之費用高達40,401 ,711元(計算式:11,414,851元+28,986,860元=40,4 01,711元),依法應返還原告。
⑷綜上,就原告所預先繳納之2筆費用中,就「第一階段市 定古蹟瑞成堂遭破壞後支出經費」部分,縱被告確有實際 支付(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負擔之 金額至多僅1,669,030元,故被告溢領之費用為8,877,336 元。另就「預估修復工程經費」部分,原告依法應負擔之 金額為3,953,789元,被告溢領之費用高達40,401,711元 。二者合計,被告共溢領49,279,047元之代履行費用,此 即為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請求之金額。 4、原告依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預先暫為支付54,901,866 元作為「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義務」之「代履行費用 」,此有原告「同意書」之記載可證,並未包含其他新增 項目(例如原本古蹟所無之監視設備、保全費用、燈具等 )或再利用工程。由於被告將系爭修復工作發包由第三人 施作,原告於修復工程完工後,依工程結算書、工程預算 圖及工程竣工圖核算,當中實際用以回復原告破壞部分原 狀之金額為5,622,819,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49,279,047元。原告之請 求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自始即係依文資法預先暫行支付「代履行費用」54,9 01,866元,並以「回復瑞成堂遭破壞部分原狀」為原告之 義務範圍,而非基於與被告之所謂和解法律關係,且原告 從未向被告承諾係無條件向被告支付54,901,866元,且被 告毋庸於工程結算後返還溢領金額之意思:
1、被告就其所主張所謂和解之成立時點,先係主張於「另案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與被告 達成所謂和解,又主張係於101年2月17日會議與原告達成 所謂和解,被告之主張前後反覆,顯為臨訟之辯,洵非屬 實:
⑴查被告先辯稱原告係於「另案假扣押程序」(即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之執行程序),與其達成所謂和解( 被告:「我們主張兩造有和解契約,所以才撤回行政執行 」,請參本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原先 主張所謂和解成立之時點為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101年1 2月5日,其方於102年1月2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⑵被告又於本院106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原告早於10 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未來修復費用撥付 研商會議」時即與其達成所謂和解云云。
⑶被告就其主張所謂和解之時點前後反覆,益證其關於兩造 間成立和解之主張為臨訟之辯,並非屬實。
2、被告辯稱兩造於「另案假扣押」執行程序成立所謂和解契 約云云,無非係以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及101年12月 5日「同意書」為據。惟查,原告所出具系爭「聲明書」 及「同意書」,均無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意,且觀 其內容,原告僅聲明(同意)給付遭破壞部分之代履行費 用,從未表明願無條件給付全額54,901,866元予被告,亦 從未就超出回復原部分之支出表示被告可毋庸依法返還之 意:
⑴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惟系爭原告於「 另案假扣押」程序所出具之和解書及同意書除為原告片面 製作之文書外,觀同意書及聲明書之記載即可知,該2文 件根本無被告所主張互相讓步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件裁定移送本院前 ,原告雖曾主張與被告簽訂「民事和解同意書」(原告 105年7月《民事準備狀》記載:「原告因而於系爭古蹟 所受毀損之修復範圍內,簽訂民事和解之同意書」等語 ),惟經查明,該等文件並非「和解同意書」(詳後述 ),謹更正此一主張,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和解法律關



係之存在,況依此書狀內容所示,原告亦清楚表明原告 願意負擔之範圍係「受毀損之修復範圍」。
②原告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僅係為強調該 筆預納之代履行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所支付而與重劃會 無涉。
③原告101年12月5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已清楚表明該預 納之費用係用於依修正前文資法(100年11月9日)第95 條第2項之代履行費用。換言之,該預納之費用應僅限 於同條第1項「其損害部分」為限。
④況且,無論前揭「聲明書」或「同意書」,其上均僅見 原告及李柏邵之簽名,並未見行政機關具名,僅為原告 單方面出具之文書,其形式上是否屬於民事或行政和解 契約已非無疑。況就其內容以觀,亦絲毫未見民法上約 定互相讓步,或行政法上因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而約定和解之情形, 足見就實質上該「聲明書」或「同意書」均無從成立民 事或行政上和解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⑵姑不論該「聲明書」或「同意書」僅為原告單方面出具之 文書,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成立民事或行政和解法 律關係,縱認原告以該2文書與被告達成「合意」,惟如 前述,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清楚載明「同意前開金錢作為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 (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可知兩造間 合意之內容即原告依修正前文資法第95條第2項(即現行 法第104條第2項)支付「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 之費用」,其內容並無記載原告願意無條件支付54,901,8 66元,及被告得用於代履行修復義務範圍以外使用,遑論 原告同意毋庸於工程結算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返 還溢領部分,不容被告恣意擴張解釋。
⑶原告之同意書已清楚載明,所同意支付之費用為依修正前 文資法第95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104條第2項)暫行支付 之「代履行費用」,亦即,其範圍僅限於同法第95條第1 項(現行法第104條第1項)「其損害部分」,是於工程結 算後,就非屬原告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依法原告即無回 復原狀義務,當非屬被告得代履行之範圍,原告依行政執 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代履行費用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以前揭聲明書及同意書與其達 成和解云云,洵非屬實。
3、本院詢問:「被告認為依據本件修繕範圍及金額確定,原 告也將兩筆修繕費用交付文化局,並經公證,故認為雙方



的意思表示一致,才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否認之,蓋依 被告所製作「工程預算書」,其上已載明係「瑞成堂修復 經費概估」,需於結算後始能確定原告應負責之金額。另 被告撤回執行之原因係其就同一公法上債權(即回復原狀 之代履行費用)重複移送執行,而非其所主張與原告成立 所謂和解之法律關係云云:
⑴經查,系爭聲明書及同意書均係經民間公證人「認證」簽 名及印章之真正,並非「公證」,且其上亦無記載「逕受 強制執行」等文字,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所稱「依 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⑵如本書狀事實欄之說明,系爭2筆共計54,901,866元,原 為被告與重劃會間會議決議,由重劃會於查明破壞行為人 前先行「代墊支付」之「代履行費用」。重劃會於繳款後 ,以101年9月19日函文通知被告已完成匯款,並且清楚表 明該合計54,901,866元係原告個人籌措,並交由重劃會代 墊繳納,且被告已分別將2紙收據交付重劃會。 ⑶文化局嗣後因認定原告方為繳款義務人,遂於101年10月2 6日召開第4次會議要求:「瑞成堂古蹟損壞修復費用應由 前理事長李金安個人於101年11月15日前支付,不得由重 劃會共同負擔」。
⑷惟如前述,重劃會於101年9月19日通知已完成匯款之函文 中(高鐵重劃會101年9月19日高鐵新市鎮○○○○000000 000號函),已清楚表明該合計54,901,866元之款項係原 告個人籌措並交由重劃會代墊繳納。無論該款項之繳款義 務人究竟係重劃會或原告,被告依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支 出代履行費用之債權已獲得滿足且開立收據。詎料,被告 竟於101年11月6日函請移送執行另案假扣押裁定,扣押原 告之財產。
⑸原告於該「另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中,以101年11月26 日依法聲明異議,並於該書狀具體敘明以下事項: ①重劃會業已將款項全數匯款至文資中心保留款專戶,被 告於文資法之代履行費用債權業已獲得滿足,卻仍將原 告移送臺中分署執行,顯有違誤。
②縱認被告係依檢察官起訴書而認定原告乃破壞瑞成堂之 行為人,從而原告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惟前述 重劃會所繳納之款項,實為原告個人籌措所得,原告亦 已履行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不應重複移送執行 。
⑹原告並於101年12月3日之「另案假扣押」執行調查程序中 由代理人表明:「我說此筆匯款本來就是要給文化局作為



修繕古蹟被毀損事,此事本來就無爭議,此錢本要交給文 化局,此筆錢是由李金安個人籌措來的,當時之所以以重 劃會名義繳納,是因古蹟毀損事件尚在偵查中,文化局要 求李金安以重劃會名義繳納...李先生願意依陳律師意 見在執行官面前作聲明...。」可證原告係為使被告儘 速撤回該錯誤之執行移送,方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之內 容為依法暫行支付代履行費用,並聲明前揭原以重劃會為 名義代墊支付之代履行費用,均係原告自行籌措(被證6 號101年11月28日聲明書,其實係作成於101年12月3日之 執行調查程序前,此聲明之內容與前揭重劃會101年9月19 日函文內容及101年12月3日調查程序之陳述一致,均僅係 聲明費用係原告個人籌措)。
⑺由上可知,被告撤回執行之原因係因其就代履行費用「重 複移送執行」,並非於原告提出同意書、聲明書後,兩造 就修繕範圍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和解。況被告102年 1月21日《行政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之理由亦敘明:「本件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因李金安願意繳納前開金錢作為文 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即依文資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實現,本件假扣押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為此,債權人爰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 。」益證被告之所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非因與原告成立 所謂和解法律關係云云,而係因其重複移送執行而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
⑻文資中心102年1月14日中市文資一字第1020000257號通知 重劃會之函文記載:「本中心將另行開立收據修正繳款人 為李金安個人、繳款用途為本府文化局代履行回復市定古 蹟原狀之費用...。」亦證明該筆費用之用途為「代履 行回復市定古蹟原狀」,與原告同意書記載:「同意前開 金錢作為文化局代履行回覆市定古蹟瑞成堂原狀之費用( 即依文資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意旨相同,故縱 依被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達成合意方撤回執行(假設語, 謹否認之),惟原告亦僅表達願依文資法繳納代履行回復 市定古蹟原狀之費用,遍尋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聲明書 ,隻字未提及原告同意該筆金錢得挪做修復原告破壞以外 部分使用,更查無同意被告毋庸於結算後依法返還溢領之 代履行費用之記載。
⑼文化局以101年10月16日中市文資字第1010004476號函表 示:「有關市定古蹟瑞成堂修復工程費用墊支乙案,共計 44,355,500元整,業於101年9月10日撥入本中心指定之帳 戶,爰檢附收據乙份供存。」而本院則係於101年10月4日



方作成另案假扣押裁定,被告具狀撤回假扣押移送之時間 則係102年2月1日,益證兩造間並無於假扣押移送執行程 序中達成和解之情事。
⑽綜上,縱依被告所主張,其撤回另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係 因原告出具同意書及聲明書,惟該2文件之內容係向被告 陳明原告同意依法暫行支付修復古蹟瑞成堂之代履行費用 ,且已實際向文化局指定帳戶給付,使被告瞭解其就同一 債權(即文資法第104條第2項之代履行費用)有重複移送 執行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係依同意書及聲明書所載 之金額與其達成和解云云。
4、被告又辯稱其於101年2月17日「南屯區瑞成堂遭破壞後及 未來修復費用撥付研商會議」(下稱101年2月17日研商會 議)即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惟查該次會議係重劃會同意 「代墊支付」代履行費用,故縱被告認為該次會議已有「 合意」,該與被告達成合意之主體亦係重劃會而非原告, 且重劃會同意代墊支付之範圍亦不包含與修復遭破壞部分 無關之費用:
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法人之代表人係表法人處理對外之一切事物,並將代表 人之行為擬制為法人之行為,並非謂法人之代表人亦將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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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