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忠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受刑人王正忠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王正忠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