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剛
指定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侵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7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 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土壟灣「龍泉公園」第一入口處,看見 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 簡稱A女)在該處燒金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A女背後抱住告訴人腰部強行拖往 路邊草叢壓制在地,旋即脫下告訴人長褲至胯下,告訴人反 抗將長褲拉回,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度動手脫告訴 人長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乃抓身旁泥沙朝被告 丟砸,並以腳踢踹甲○○身體,被告始罷手離開現場而未遂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顳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顳撕 裂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本院按: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
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 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 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 臺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 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 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 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 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 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 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本件雖維持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詳后 ),然其理由內涵除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或其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外,既非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 刑事犯罪,仍有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
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其警 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 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 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有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 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同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8 幀等物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於事發當晚7 時許,曾行經 上開現場一帶,並曾經使用告訴人之手機撥打電話外,全然 否認曾對告訴人A女著手施以強暴或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是當天晚上7 點左右,經過該處前方500 公尺處, 遇到婦人才跟她借手機;伊平常下班的時間是6 、7 點,沒 有5 點下班的,A女從伊家經過,手上有拿金紙、手機,伊 向她借手機打電話給伊朋友;借完就把手機還給A女;伊有 用被害人的電話打給「宏仔」,伊是看電話簿的(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176 號案卷〔下稱偵卷〕 第12頁反面、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59 號案卷〔下 稱原審卷㈠〕第31頁、第33頁、原審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 3 號案卷第一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云云。五、經查:
㈠本件依既有事證可資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在上開現場一帶與A女相遇。
被告甲○○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5 時至晚間7 時許間某時 ,曾與A女在前揭事發現場一帶相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供述如上,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另證人即被告甲○○之雇主鄭常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 述略以:被告甲○○受僱為伊工作,平常均於下午約6 時左 右,由伊騎車搭載送回其居住所在,即距前開現場約10分鐘 腳程之工寮等語(原審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 號案卷第二 卷〔下稱原審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⒉被告甲○○於事發當晚曾以A女所有之手機撥打電話。 0000000000係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配掛之門號,於前開 同日晚間,曾經被告甲○○用以撥打其友人石智源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472 秒(約8 分鐘)之事實 ,除據被告甲○○就撥打A女手機之事實供承不諱,並與證 人A女證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於前揭事發當時原本置於 隨身所帶之皮包內(原審卷㈢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 證人石智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受話手機門號為伊所 有,並僅供伊一人持續使用多年;伊不認識告訴人及其女兒 ,但與被告甲○○相識並曾經共事約一、兩年等語(原審卷 ㈢第44頁反面、第45頁),復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㈠彌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⒊A女於前揭甫事發後之神色表情與身體外觀等狀況。 告訴人A女於前揭甫事發後,前往證人鍾瑞香之住處欲求助 里長,曾在該址哭泣、外觀狼狽、衣著略溼,經其女(下稱 B女)於晚間約8 時至8 時30分之間聞訊趕抵,並以電話向 警方報案時,A女除表示遭強制性交未遂、強盜皮包外,頭 部於左顳處並受有撕裂傷,褲子很髒,鞋子剩一隻,並誤指 前開所遇之人為被告甲○○之弟,即B女前於國小、國中時 期之同班、同校同學乙○○;嗣於前往警局時,其情緒激動 ,衣著亦有遭拉扯之跡象,經警員安撫後,說話已較平靜, 沒有幻想幻聽,狀況正常等情,業據證人鍾瑞香、B女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㈢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 、第19頁),及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 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在卷,並有同安診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卷附彌封資料袋)。
⒋A女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手機於案發後即告喪失。 前開告訴人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除據A女表示於前揭 時地隨同皮包一併遭強取外,經其女B女先後於當晚稍後及 次日上午返回現場找尋,並另以手機試撥,均未有發現,嗣 並於101 年4 月12日,即案發六日後,因欠費而經停話等情 ,業據B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㈢第14
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 第一作業中心102 年1 月14日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01 9 號函及其附件(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憑。另 據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手機同置於皮包內(原審 卷㈢第9 頁反面),並隨同喪失之國民身分證,亦經A女於 101 年4 月9 日,即事發三日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 情,有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3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⒌並無證據可認A女之精神狀態有何病態、異常。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朝質疑A女之精神狀況異常 云云之方向,為被告甲○○提出辯護,並聲請調查A女之就 診紀錄為證,然經本院向A女於事發前之3 年內,曾經前往 就診、就醫之全部醫療院所函詢結果,均查無其因精神科或 身心科等相關科別之疾病或症狀就診之紀錄(涉及個人隱私 ,詳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第42頁及卷 附彌封資料袋)。另證人即被告甲○○之胞弟乙○○經本院 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當庭令與被告甲○○以併肩站立方式 供勘驗比較其外觀樣貌結果,渠二兄弟除身高、體重及年齡 略有些許差異外,於外貌長相、體態身形及神韻表情等特徵 ,確實頗為相像,有二人在庭併排拍攝之全身、半身,及個 人特寫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告訴人 A女於警詢中,將前揭時地與其正面遭遇之被告甲○○,誤 指為曾與其女B女為國小、國中多年同班或同校同學之證人 乙○○,要屬難免,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述已有不當之瑕疵, 甚或精神狀況必與常人有異。
⒍小結:
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甲○○施以肢體 暴力而受有前開傷害並倒地,其置於皮包內之手機並為被告 甲○○取得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甲○○雖辯稱其使 用上開手機係向告訴人A女所借用,用畢並隨即返還云云, 然此不僅與前開認定之情節不符,衡情,不論被告甲○○前 揭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相遇之時間,究為告訴人所稱係下午5 時許,抑或如被告甲○○所辯為晚間7 時許,依前引中華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示,其當晚以該手機與 友人石智源通話之時間,既為晚間8 時5 分15秒,持續通話 長度並達約8 分鐘之久,對照證人鍾瑞香、B女前開所述, 其時間顯在本件案發之後,告訴人A女因事發而前往證人鍾 瑞香住處求助,並由B女趕抵協助報警之時,亦即告訴人A 女所稱因置於皮包內,而遭被告甲○○連同一併強取之手機 ,於案發後確為被告甲○○所持有並使用,是被告甲○○辯
稱該手機係向告訴人所借,用畢並隨即歸還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著手者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訴,除依 告訴人A女之證述外,欠缺補強證據:
依前所述,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曾對告訴人A女施以肢體 暴力,造成A女受有前開傷害,身體、衣服等處並有遭拉扯 之痕跡,然此既為一般激烈肢體衝突均可造成之結果,被告 甲○○前開對A女施強暴並取其財物之事實,復經論述如上 ,與此亦可相合,無從作為補強A女指稱被告甲○○之具體 行為內容,係在脫除其長褲而著手於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事實 之依據,此外,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補強,依前開說明, 尚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成立強制性交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
㈢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實際所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有異 ,不符變更起訴法條之要件:
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依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具體事實認 定之,而非以起訴書引用之法條為其依據。又「有罪之判決 ,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92 條(即現行法第300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 書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見被害人右手帶有金手鍊,意圖搶奪 ,拉其右手,同時取出剪刀,欲將金手鍊剪斷奪取等情,顯 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兩歧,其另行認定事 實,而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屬於法有違。」最 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既為強制性交未遂,侵害之 法益為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依前開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 與強盜、搶奪等,為保障財產法益所規定之財產犯罪構成要 件迥然有異,依法原非可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圍。 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除著手強制性交外,尚有傷害之 犯行,並請求另論以傷害罪,然依其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 犯罪事實,既為:「…告訴人反抗將長褲拉回,被告竟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再度動手脫告訴人長褲,而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等語,依其所述行為之內容、方式,下手之部位 及情節,客觀上顯係延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目的,而接續實施 之不法腕力,無從評價為另一單純、獨立之傷害行為,遑論 能認為已就合乎強盜罪構成要件所必然內含之傷害結果,或 與強盜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起訴,是本 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就被告甲○○前開行為,是否因構 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應另行成立強盜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就本件起
訴被告甲○○涉犯前揭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罪部分,均應認 為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未遂 等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 改判,既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明方法,其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施強暴,並取得其 財物供己使用之行為,容有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 之嫌,已如前述,然此既非本判決所得審究,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分案卓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