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332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秋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秋芬考領有適宜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21時 53分許,駕駛DJ-8336 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JD-8 336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屏東縣內埔 鄉○○路000 號前之快車道時,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 及當時在學人路上由東向西之方向,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進 入快車道之行人鍾金華,致使鍾金華倒地受有急性創傷性雙 側大腦內出血、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大腿幹骨骨折 併移位等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1 月23日17時 23分許不治死亡。夏秋芬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 前,向到場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鍾金華之配偶鄔秀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夏秋芬(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DJ-8336 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被害人鍾金華致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是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 突然衝入我行駛的車道,當地的燈光昏暗,再加上受到對向 3部汽車的阻擋及燈光影響,以致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云。三、然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適有被害人違規從分向 限制線闖入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 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康婷惠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 節無違(見相驗卷第50-51 頁、偵卷第3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8 頁 、第17頁、第28頁、第42頁、偵卷第42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之DJ-8336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過 程如何?依現場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於101 年 1 月21日21時53分43秒至49秒間,在學人路南往北方向(即 被告行車之對向,監視錄影器的位置略處於東往西方向), 有3 輛汽車及1 部機車經過;被害人於21時53分49秒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學人路,於21時53分50秒以平穩步行速度朝分向 限制線走近,於21時53分51秒以平穩步行速度行進,於21時 53 分52 秒許跨越分向限制線朝前進2 步,於21時53分53秒 被告車燈照射在被害人身上,被告車輛直接在行駛的車道上 撞擊被害人,於21時53分54秒,被告所駕駛的DJ-8336 號自 用小客車繼續前進,僅車身左側略超出中線等情,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8張及原審勘 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8 頁、原審卷第36頁) ,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至於發生車禍時雖屬夜間,惟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乙節,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驗卷第9 頁)。 參諸告訴人鄔秀慧於偵查中指陳:肇事地點有路燈等語(見 相驗卷第38頁),及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在無輔助光源 之正常光線拍攝運作下,可清晰發覺畫面遠端被害人穿越道 路之過程,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DJ-8336 號自用小客車車燈 亦屬開啟之狀態等節,綜合以觀,足認車禍當時雖係夜間, 但肇事地點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之事實,足信為真實。故 被告辯稱當地視線昏暗云云,即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雖告訴人鄔秀慧於偵查中陳稱:肇事地點沒有紅綠燈,有路 燈,很昏暗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惟其陳述未涵括駕駛 者尚有車燈輔助照明之情形,尚難憑以援引為當地視線昏暗 之論據。
㈣、又被告所駕駛之DJ-8336 號自用小客車何以與被害人發生車 禍乙節?業據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康婷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結證稱:當時我正在店內擦玻璃,距離事故地點大約10 幾公尺,看見被害人橫越道路至對向,行至路中心線處時, 有一部小客車突然行駛到該路段,小客車駕駛(即被告)看 到被害人就向左閃,而被害人看到小客車也向後退,兩者因 此發生撞擊,「小客車速度很快,沒有減速的樣子」,我與 事故當事人都不認識等語(見相驗卷第50-51 頁、偵卷第37 頁)。及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邢淑梅於警詢及偵 查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學人路743 號店前擦拭麵攤的櫃子, 距離撞擊位置約6-7 公尺左右,被害人從○○路000 號文具 店欲橫越馬路至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註即被告駕駛之DJ -8336 號車)「速度非常快」,接著自小客車有稍微向左偏 ,在雙黃線處撞上被害人,「自小客車沒有煞車,沒有聽到 煞車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偵卷第36-37 頁), 並有店家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證人康 婷惠、邢淑梅之證詞,核與被告自陳:車禍發生前,我沒有 看到被害人,當時的車速大約5 、60公里,當時我看到被害 人時距離太近了,要踩煞車也是來不及了等語(見相驗卷第 40 頁 、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69頁),及肇事現場未見有 何煞車痕跡遺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紀錄相符(見相驗 卷第6 頁)。故由前揭事證顯示,被害人於21時53分50 秒 平穩步行朝學人路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時,距被告於21時 53分53秒車燈照射至被害人身上時,尚有3 秒的時間,被告
處在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視線未經遮蔽、阻擋,視距及視角 良好的駕駛環境,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 (參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足見被告尚有充 裕的時間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進而隨被害人行進動向, 為適當的轉向等避讓措施。惟被告竟於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正逐漸行走欲穿越道路 ,而未採取煞車、減速及適當之避讓措施,而與被害人發生 車禍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信為真。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斟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及 勘驗筆錄,而於101 年4 月11日之屏澎區0000000 號出具鑑 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云 云,即嫌速斷。益彰顯被告辯稱:是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突然衝入我行駛的車道,因受到 對向3 部汽車的阻擋及燈光影響,以致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云 云,核與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適宜之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足參( 見相驗卷第18頁),對上揭行車安全規定,自屬知之甚稔。 車禍現場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佐(見相驗卷第7 頁)。惟被告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 里之速度行駛,業據證人康婷惠、邢淑梅及被告陳明甚詳, 其已超過當地之行車速限,灼然至明。而被告行車時未能及 時注意被害人正步行穿越道路,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事。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又無障礙物,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因而撞及當時在學人路上由東向西之方向 ,擅自穿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業如前述,故 其行車有上揭過失,至為明確。此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有覆議字第0000000 號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57 頁)。而被害人於遭受被 告所駕駛之DJ-8336 號自用小客車撞倒後,受有急性創傷性 雙側大腦內出血、急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大腿幹骨骨 折併移位等傷害,嗣經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1 月23日17 時23分許不治死亡,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及在設有行人穿 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6 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 復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6-57 頁)。然被告 既有前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自難因被害人亦同 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
㈥、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 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 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 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 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 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 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 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 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被告於駕車時,若 能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觀察到左前方之被害 人正違規穿越道路,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 免車禍的發生,被告未能注意及此,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顯見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
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平 時我是駕駛DJ-8336 號自用小客車擺攤,都以該部車載貨及 載做生意的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相驗卷第39頁) ,似謂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然徵諸被告工作之性質,業 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在內埔店面賣襪子,平時 我是駕駛DJ-8336 號自小客車上下班,我不會開這部車出去
做生意,我會在住處把襪子放在車上,到老闆住處後,將襪 子放在老闆的車上,到外面擺攤是開老闆車號數字碼為4679 號的廂型車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72-73 頁) 。可見其是否平日須駕駛DJ-8336 號自小客車載貨外出做生 意,前後供述即有不一,自未足認被告平日駕駛DJ-8336 號 自小客車載貨運送至他處,係以駕車載運襪子為其擔任店員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難認以駕駛為其平日繼續反覆實施 之社會活動。故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係以駕駛DJ -8336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雖其以前詞置辯為不可採,惟參諸前揭說明 ,仍不得據此否定其於本案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刑度。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有違規超速之過失,原審未論及此 ,尚有疏漏。
㈡、被告駕駛汽車既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2 項所定「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要件 不該當,原審援引該條文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㈢、依被告疏失之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詳如後述),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其肇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 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 害人家屬失去重要的經濟支柱,生活頓失所依,終身面臨喪 親之痛,損害甚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渠 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填補滿足。惟念其前未受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 良好;係因其一時之疏忽,肇致前揭重大損害;及本案被害 人違規穿越道路,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亦難辭其咎
,被告之疏失責任較為輕微,再考量其犯後之態度、生活情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