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850號
KSHM,102,上訴,850,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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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寶
指定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第3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1289 號、第32146 號、第32934 號、第335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宗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 ,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 至2 )及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3 至13)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 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金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13次,而牟取利潤。嗣因警方對楊宗 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 11月14日上午1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楊宗寶住處內,將楊宗寶拘提到案 ,復因楊宗寶同意搜索,警方在上址當場扣得愷他命8 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26.18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6.1 08公克);楊宗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所有供預備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0 號及4 號各1 包、 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附表 編號3 至13部分)(含SIM 卡1 張)。
二、楊宗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 e、bk-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2月7 日約16時起,「小光」以所持用之不詳號 碼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係「小光」或楊宗寶所有)、楊宗 寶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陳怡彣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怡彣,陳 怡彣同意後,即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肯德基 」速食店交易。同日22時30分前不久,楊宗寶攜帶愷他命20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49.708公克、驗後淨重為49.393



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1.664公克】;含有愷他命及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 重252.096 公克、驗後淨重為248.127 公克】至上開速食店 ,並將前開愷他命藏放在該速食店2 樓男廁之垃圾桶內,等 候陳怡彣前來交易。嗣陳怡彣因故未前來交易,同日22時30 分許,楊宗寶在上開速食店2 樓廁所前,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愷他命20包;含有愷他命及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以上均含包裝袋);楊 宗寶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及電池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或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審訴一卷第42頁 倒數第12行以下;本院上訴卷一第26頁倒數第8 行以下),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坦白承 認(詳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訴一卷第31頁至33頁背 面),核均與證人裴振竣倪裕淵全國慶王聖文、張偉



倫、陳庚宏、陳怡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警二卷第7 頁以下、第14頁以下;警三卷第34頁以下、第 46頁以下、第58頁以下、第70頁以下;偵二卷第14頁以下、 第59頁背面以下、第60頁、第61頁;偵三卷第34頁以下、偵 四卷第94頁、第4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扣押物品收據、相片、監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中華 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 000號函暨搭乘記錄艙單、 復興航空時刻表、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8 日立 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旅客艙單資料、立榮航空時刻表、通 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詳 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41頁至 第45頁、第48頁、第51頁、第55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7 頁;警三卷第44頁、第56頁、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 100 頁至第110 頁;警四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36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16頁至第30 頁、第31頁至第40頁;原審審訴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 扣案愷他命8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26.18 公克、 驗後淨重共計26.108公克)、2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49.708公克、驗後淨重為49.39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41.664 公克);扣案含有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20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252.096 公克、驗後 淨重為248.127 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愷他命成分等情 ,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2月4 日檢驗 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 427 號及101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54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詳偵一卷第44頁至第51頁;偵四 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又被告被查獲時,確實遭警扣得 前開愷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裴振竣、倪 裕淵、全國慶王聖文張偉倫、陳庚宏均將愷他命置於香 煙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亦經證 人裴振竣倪裕淵全國慶王聖文張偉倫、陳庚宏於警 詢中證陳明確(出處同前)。顯見被告確有取得愷他命之管 道;證人裴振竣倪裕淵全國慶王聖文張偉倫、陳庚 宏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而需購買愷他命施用,本件交易 之毒品標的應為愷他命。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 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 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證人裴振竣倪裕淵全國慶、王 聖文、張偉倫、陳庚宏、陳怡彣均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 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復 參以被告係以平均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金,購入愷 他命30公克,平均每公克購入價格為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 1 行)。然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價金,被告係以3 公克800 元 或1, 000元之價金;15公克4,800 元之價金,將愷他命販出 。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13次既遂、1 次未遂),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超過一定數量、販賣,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其中事實一部 分(即如附表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事實二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法規競合關係,已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漏未說明, 應予補充】。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愷他命8 包(驗前淨重 共計26.18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6.108公克,因純度均在80 % 以上,純質淨重應在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如附 表編號5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該純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故未說明持有為販賣所吸收,應予 補充】;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光」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二部 分,被告意圖營利,已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於未販賣予陳 怡彣前,即為警查獲,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詳偵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訴一卷第31 頁至33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或稱:幫陳怡彣拿毒品,無販賣之意圖等語(詳警四卷第3 頁倒數第18行以下、倒數第12行以下、第5 頁背面倒數第10 行);或稱:與陳怡彣講好一起買等語(詳偵四卷第68頁倒 數第6 行以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13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 上述情節,均無迫不得已為之等情狀,再衡諸販賣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本件14次 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亦查無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客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上開犯行,均 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稱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被查獲 後,雖於同日警詢中自陳:於101 年11月11日販賣愷他命予 綽號「黑輪」(嗣後查證係指張偉倫)、「大哥」(嗣後查 證係指王聖文)、「眼鏡」(嗣後查證係指全國慶)等語( 詳警一卷第5 頁第6 行至第6 頁第3 行)【即如附表編號5 、8 、10所示犯行。被告自陳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聯 絡工具,均與實際情形有異】。惟本件係因警方對被告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將被告拘 提到案,並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被告住處 內,當場扣得愷他命8 包、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0 號及 4 號各1 包、0000000000號等3 支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整體而言,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被查獲之 前,警方經由實施通訊監察,已得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嗣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被查獲 時,警方復扣得數量非微之愷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鍊袋、 行動電話3 支,核與販賣毒品者,須使用電子磅秤、空夾鍊 袋,秤重、包裝愷他命;須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用 等經驗相符。顯見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被查獲時,警方已 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仍從事販賣愷他命犯行,且近 期內使用電話與扣案行動電話聯絡之對象,有可能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人。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查獲前,綽號「黑輪 」(張偉倫,通聯紀錄表記載為「黑論」)、「大哥」(王 聖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誤載為0000 000000號)、「眼鏡」(全國慶)等人,曾使用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等情,有通聯紀錄表可參(詳警一卷第32頁)。是 依前開說明,警方經由扣得愷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鍊袋及 行動電話等物,應已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張偉倫王聖文全國慶等人,嗣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販賣 毒品予上開3人,但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荼毒國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安全秩序、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惟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於101 年2 月14日被查獲後,竟不思警 惕悔改,復為本案多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 販賣對象固定、販賣金額大多為1,000 元,所生之危害非鉅 ,被告行為時約20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社會歷練見識 亦淺,從事粗工、單親與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本身施用愷他命毒品 進而販賣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復敘明:㈠扣案之愷他命8 包、20包;含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均含不可 析離之包裝袋),皆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於事實一最 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指愷他命8 包部分,即附表編 號5 )、事實二(指其餘扣案毒品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上開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 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如附表 編號3 至13部分);扣案電子磅秤1 台、空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1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秤重(電子磅秤)、預備分裝( 空夾鍊袋)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中行動電 話、電子磅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之;其中空夾鍊袋部分,應另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㈢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 計16 ,7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販賣毒品所得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SAMSUNG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及電池1 個),係被告所有供與「小光」共同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㈥另扣案之非屬管制藥品錠劑2.5 顆、易利信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三星行動電話 1 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施用器具K 盤及K 卡各1 個、安眠鎮靜劑芬納西泮90顆、現金7,400 元等物, 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原審定應執行刑 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者,原審就事實一、二所示1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是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原審已陳明現與祖母同住在鳳山(即高雄市○○區○ ○○村000 號,詳原審訴一卷第34頁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



第5 行以),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 │時間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對象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 │ │價金(新臺幣) │ │ │
│ │ │ │ │ │
├──┼───┼────────┼────────────┼───────────────┤
│ 1 │裴振竣│100年12月6日15時│裴振竣於100年12月6日14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46分後不久 │14分54秒起至同日15時46分│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45秒止,分別向歐俊杰、翁│壹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
│ │ │ │雅芸借用0000000000號、09│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公共電話,撥打楊宗寶所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高雄國際機場(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
│ │ │設高雄市小港區中│表示欲購買愷他命15公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山四路2號)附近 │並約定交易價格、時間、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某處 │點後,裴振竣即於同日15時│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分許(原為15時,但誤點│ │
│ │ │ │10分鐘),自澎湖馬公機場│ │
│ │ ├────────┤搭機至高雄國際機場。嗣於│ │
│ │ │4,800元 │左列時間、地點,楊宗寶在│ │
│ │ │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
│ │ │ │無證據證明為楊宗寶所有)│ │
│ │ │ │,將愷他命15公克,販賣交│ │
│ │ │ │付予裴振竣,並向裴振竣收│ │
│ │ │ │取4,800 元,而牟取利潤。│ │
├──┼───┼────────┼────────────┼───────────────┤
│ 2 │倪裕淵│100年12月20日18 │倪裕淵於100 年(起訴書誤│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10分54秒後不久│載101 年)12月20日16時11│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分45秒,以所有0000000000│壹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宗寶所有│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高雄市鳳山五甲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區某捷運站旁 │示欲購買愷他命後,倪裕淵│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澎│。未扣案之○○○○○○○○○○│
│ │ │ │湖馬公機場搭乘飛機至高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國際機場。同日18時10分54│,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500元 │秒雙方通話後不久,楊宗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地點,在其所駕駛之│ │
│ │ │ │自用小客車上(無證據證明│ │
│ │ │ │為楊宗寶所有),將愷他命│ │
│ │ │ │1 包,販賣交付予倪裕淵,│ │
│ │ │ │並向倪裕淵收取1,500 元,│ │
│ │ │ │而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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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全國慶│101年11月8日凌晨│全國慶於101年11月8日凌晨│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1時許 │1 時許,以所有00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路附近某7-ELEVEN│後,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將│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販賣交付予全國慶,並向全│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0元 │國慶收取1,000 元,而牟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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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全國慶│101 年11月11日17│全國慶於101 年11月11日17│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09│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路某加油站後方 │,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將愷│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他命1 包(約3 公克),販│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000元 │賣交付予全國慶,並向全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慶收取1,000 元,而牟取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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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全國慶│101年11月14日凌 │全國慶於101 年11月14日凌│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晨2時30分許 │晨2 時30分許,以所有0916│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毒│
│ │ ├────────┤225033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品捌包(均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
│ │ │高雄市三民區覺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行動電│
│ │ │路附近某7-ELEVEN│話聯絡後,楊宗寶於左列地│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
│ │ │便利商店前 │點,將愷他命1 包(約3 公│秤壹台、空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
│ │ ├────────┤克),販賣交付予全國慶,│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 │1,000元 │並向全國慶收取1,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而牟取利潤。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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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聖文│101年11月6日23時│王聖文於101年11月6日23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許 │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博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路「金鳳凰飯店」│後,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將│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前 │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
│ │ ├────────┤販賣交付予王聖文,並向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800元 │聖文收取800 元,而牟取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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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聖文│101年11月10日20 │王聖文於101年11月10日20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33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路與文衡路口 │絡後,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將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
│ │ │800元 │,販賣交付予王聖文,並向│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王聖文收取800 元,而牟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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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聖文│101年11月11日19 │王聖文於101年11月11日19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33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路與文衡路口 │絡後,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佰│
│ │ │800元 │販賣交付予王聖文,並向王│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聖文收取800 元,而牟取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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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偉倫│101年11月9日14時│張偉倫於101年11月9日14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許 │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0970│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33243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路152號「台灣網 │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將愷他│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網咖前 │命1 包(約3 公克),販賣│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交付予張偉倫,並向張偉倫│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0元 │收取1,000 元,而牟取利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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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偉倫│101年11月11日22 │張偉倫於101年11月11日22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09│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路152號「台灣網 │,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將愷│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網咖前 │他命1 包(約3 公克),販│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賣交付予張偉倫,並向張偉│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1,000元 │倫收取1,000 元,而牟取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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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庚宏│101年11月6日18時│陳庚宏於101年11月6日18時│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原名│許 │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陳瑞成├────────┤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有之│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二路與自強路口 │後,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將│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7-ELEVEN便利商店│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五甲廟旁) │販賣交付予陳庚宏,並向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庚宏收取1,000 元,而牟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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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庚宏│101年11月11日凌 │陳庚宏於101年11月11日凌 │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晨0時許 │晨0 時許,以所持用之0976│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 ├────────┤386876號行動電話與楊宗寶│七○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二路與自強路口 │話聯絡後,楊宗寶於左列地│、空夾鍊袋0號及4號各壹包,均沒│
│ │ │7-ELEVEN便利商店│點,將愷他命1 包(約3 公│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五甲廟旁) │克),販賣交付予陳庚宏,│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並向陳庚宏收取1,000 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而牟取利潤。 │ │
├──┼───┼────────┼────────────┼───────────────┤
│13 │陳庚宏│101年11月13日21 │陳庚宏於101 年11月13日21│楊宗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 │時許 │時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
│ │ ├────────┤76 號 行動電話與楊宗寶所│三三二四三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
│ │ │二路與自強路口 │聯絡後,楊宗寶於左列地點│夾鍊袋0 號及4 號各壹包,均沒收│
│ │ │7-ELEVEN便利商店│,將愷他命1 包(約3 公克│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五甲廟旁) │),販賣交付予陳庚宏,並│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向陳庚宏收取1,000 元,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00元 │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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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