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2 年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007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薛清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薛漢文以牟利,共計14次;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尤瑞鳴以 牟利,共計4 次。嗣經警對薛清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 ,持搜索票至薛清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或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 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及辯護
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且上開 通訊監察均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 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基地台位置等,符合監聽之 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亦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薛漢文、尤瑞鳴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與薛漢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尤瑞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25日至 11月1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相片2 張及查獲物品相片 10張在卷可稽,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碎塊狀物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風險之理,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被告雖未明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利 潤若干,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 之風險,將海洛因販售予薛漢文、尤瑞鳴,可徵被告於販入 、賣出海洛因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況被告復未反證證 明其非出於圖利之意思,進而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詳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18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但司法警察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復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 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失公允,解釋上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70 9 、5977號判決參照)。尤其販賣毒品犯行係採行一罪一罰 ,所涉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且對於個別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金額數量等重要 事項,自應予以被告有實質辯明或自白之機會。 查本件員警於警詢時,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16所示 犯行予以詢問,亦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辯明犯罪 之機會,此觀警詢筆錄自明(編號16部分詳後述)。而檢察 官於偵訊時,訊以「今日在警局有無觀看過101 年8 月25日 13 :11 …(下略,詳筆錄)的通聯譯文?」被告答以「我 沒有看過,但我都沒有賣過毒品給薛漢文」等語。稽此訊問 過程,雖就被告上揭犯行形式上予以粗略訊問,惟被告已表 示未看過上揭各次譯文,檢察官非但未提示譯文逐一實質訊 問,亦未就被告所為上揭特定犯行進行偵訊,形同未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被告難以實質答辯或適時自白犯罪。 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法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 件,有難以實現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減刑 寬典,乃認被告嗣於法院自白上開15次犯行,仍得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娥」之人,並描 述「阿娥」之特徵及使用車輛之部分車牌號碼,另指認「阿 娥」以供追查,因而為警循線查獲「曾麗華」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3780號起訴在案乙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2 年3 月1 日洋局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23日雄檢瑞陶10 2 偵2376字第6137號函、102 年3 月27日雄檢瑞光102 偵37 80字第30621 號函、102 年4 月9 日雄檢瑞光102 偵3780字 第32373 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8-1頁、第 39頁、第99頁、第128 至130 頁),復經原審調102 年度聲 搜字第136 號卷核閱屬實。準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8次犯 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曾麗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 免輕重失衡,本於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意旨之法理,個案事 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販賣對象僅 二人,其中17次犯罪所得各為500 元,堪認獲利輕微,犯罪 情節洵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所犯附表一 編號15、17、18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刑而量處法定最低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而 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 ,爰就上揭犯行,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附表一 編號1 至14及16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二次減刑,而得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5 年,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堪認均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即無適用上述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綜合說明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及16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 條 規定遞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較少之數)減輕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經適用刑法第64條第2 項、 第65條第2 項及第66條但書之規定,應於最高處斷刑「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最低處斷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 ,量處刑罰。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17、18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雖刑法第71條第2 項明文「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然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 刑,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是仍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經適用刑法第64 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及第66條前段規定,應於最高處斷 刑「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低處斷刑「7 年6 月以上有期 徒刑」範圍內,量處刑罰。
四、上訴判斷—
(一)維持原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除編號16以外部分,適用之法律及理由
之說明如下: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為販賣,不僅助 長毒品泛濫,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念其販賣毒品獲利之 金額均低,而遭查獲之毒品僅為二包,驗前淨重合計0.86 公克,數量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未達於與大盤交 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 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除編號16外所示1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又敘明經警扣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二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8(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而 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又該電子 磅秤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磅秤上既殘留有量 微且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之微量毒品,應視同 第一級毒品,併依上揭規定在被告上述所各犯罪刑項下, 沒收銷燬之。
㈢另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張),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夾鏈袋3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分裝毒品所 用,俱據其供明在卷,前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後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指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 未扣案,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均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6犯行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
㈠惟原判決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因員警已有逐 一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猶否認上開四次犯行 」,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然警詢筆錄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16之問題,被告回答處已
屬空白。本院依聲請勘驗該筆錄結果,員警對此犯行並未 詢問,被告也未回答(本院卷第73頁背面)。加上檢察官 亦未進行實質偵訊即行起訴,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致 被告難以適時自白犯罪。原審未查明此項疏漏,致被告無 法適用偵審中自白之減刑寬典,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未依法 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及所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牟圖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尤 瑞敏,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念其販賣 毒品獲利之金額僅500 元,獲利不高,而遭查獲之毒品僅 為二包,驗前淨重合計0.86公克,數量甚微,對社會所生 之危害,尚未達於與中大盤交易之毒梟相仿之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此外,上開編號16犯行既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二次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本件綜合判定:
㈠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各罪部分所處附表一 所示之刑,應決定其執行刑。辯護人為被告表示:希望定執 行有期徒刑15年以下,倘得以判處14年11月,不致影響被告 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以表彰社會公益。按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其中第六類有期徒刑12年以上15 年未滿,與第七類有期徒刑15年以上18年未滿,此二類各級 責任分數固有所別(具體分數請參該條例第19條規定)。然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並不以 行刑累進處遇條件為審酌重點。除應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乃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㈡審以被告所犯18罪,販賣之對象僅二人,薛漢文為其堂弟, 尤瑞鳴為其友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1 年8 月25日至11月 1 日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非鉅,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所犯與其毒品前科,則具關聯性;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18罪之刑期總合為103 年1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 年,本院所判刑期總合為100 年5 月,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折算比例,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有期徒刑15年6 月為適當。另附表二編號4 、5 、8 之物
,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俱如前述,於此不贅;且販賣毒 品所得500 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連同駁回上訴部分之物 ,均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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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交 易 方 式 │ 宣 告 刑 │
│ │ (民國) │ │ (金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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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8月25│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11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8 月25│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下午1 時11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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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5 │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凌晨0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41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9 月5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凌晨0 時37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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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23│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28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9 月23│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下午1 時28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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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28│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28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9 月28│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下午3 時28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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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29│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9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35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9 月29│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上午9 時35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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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9月30│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59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9 月30│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下午3 時59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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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0月2│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49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2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下午4 時49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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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0月4│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凌晨4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7 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4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凌晨4 時1 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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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0月5│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2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41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5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下午2 時41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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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10月8│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5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8 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8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下午5 時1 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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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10月9│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間6 時│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59分許稍後│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9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某時 │明五巷7 號│日晚間6 時59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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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10月 │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19日上午10│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時50分許稍│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19│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後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上午10時59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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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10月 │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30日上午11│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時23分許稍│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30│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後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上午11時23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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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10月 │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31日中午12│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 │時22分許稍│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31│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後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中午12時16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內 │獲薛漢文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見面以交易毒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海洛因後,薛清忠旋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交予薛漢文,並收受薛│ │
│ │ │ │漢文所支付購買海洛因│ │
│ │ │ │之價金500 元(未扣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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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0月 │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
│ │27日中午12│高雄市永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59分許稍│區維新路光│電話,於101 年10月27│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後某時 │明五巷7 號│日中午12時39分許,接│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之住處門口│獲尤瑞鳴所持用之門號│;如附表二編號4 、8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來電,雙方約妥在薛清│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忠住處門口見面以交易│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毒品海洛因後,薛清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旋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包 交予尤瑞鳴,並收│ │
│ │ │ │受尤瑞鳴所支付購買海│ │
│ │ │ │洛因之價金500 元(未│ │
│ │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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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10月 │薛清忠位於│薛清忠持其所有扣案如│薛清忠犯販賣第一級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