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47號
KSHM,102,上訴,747,201310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2號、第25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仲偉黃鈺麟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愷他命共貳包(驗前總毛重壹佰零貳點零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玖陸點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仲偉黃鈺麟為兄弟,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自行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凌晨,在高雄市 前鎮公園附近,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之價 格,由黃仲偉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1 大包(驗前毛重約101.3 公克)而共 同持有,並於101 年2 月27日12時30分,共同攜帶上開大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楊瑞倫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租屋處,為警當場 查獲,並在黃仲偉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含 袋重1.10公克)及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 包(含袋重101.3 公克),共2 包(驗前總毛重102.05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嗣經黃仲偉同意帶同警 方至其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10樓之租屋處搜索而扣得 分裝用夾鏈袋2 包、分裝用電子磅秤1 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楊瑞倫顏意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 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 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楊瑞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 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且證人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行使反詰問權, 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黃仲偉黃鈺麟及 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證人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扣案之愷他命共計2 包、空夾鏈袋2 包、分裝用電子磅秤1 個等物,均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 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顏意庭之尿液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扣案愷他命毒品檢驗報 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對於黃仲偉尿液愷他命 陽性檢驗報告及其他文書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檢驗報告及 其他書面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仲偉黃鈺麟固坦承於101 年2 月27日 12時30分共同攜帶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總毛重102.05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為警在屏東市○○路 00號前,在其2 人所駕駛之3393-PY 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主動聯絡證人楊瑞倫及欲販賣上開愷他命



楊瑞倫之事實,辯稱:扣案的愷他命是我們2 人自己買來 要自行施用的,不是要販賣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仲偉黃鈺麟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供己施用而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愷 他命1 大包(驗前毛重約101.3 公克)而共同持有等事實( 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第10頁、第11頁、偵查卷第7 頁、 第8 頁、第28頁、第29頁、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第20 9 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 37頁、第64頁背面),且被告黃仲偉於101 年2 月27日為警 查獲當時,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見警卷第6 頁),經送 驗結果,確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 憑(見偵查卷第25頁),可見被告黃仲偉本身確實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應可認定。
㈡案發當時,警方在被告黃仲偉身上查獲1 小包疑似愷他命之 毒品,另外在其車上查獲1 大包疑似愷他命之毒品,經送檢 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2 包合計驗前總毛 重10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純度約96%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且被 告黃仲偉於警詢中亦供承:扣案的愷他命1 大包(含袋重10 1.3 公克)是其兄弟共同所有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此外,被告黃仲偉帶同警員至其位於屏東市○○○路00 0 號10樓租屋處(東山河社區A 棟)內並同意警方搜索後, 在被告黃鈺麟房間內查扣愷他命1 小包(含袋重0.6 公克)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支、小型電子磅秤1 台、分裝 夾鏈袋1 小包及1 大包等物(見警卷第8 頁至第18-1頁), 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7頁、第18-1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查卷第17頁、第18 頁、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第21頁)。該查扣之愷他命1 小包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 支,均為被告黃鈺麟所有 ,亦據被告黃仲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且 被告黃鈺麟於101 年2 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施用K 他命 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綜合上開被告2 人所 述及扣案的愷他命等物,足見被告2 人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足認定。
㈢被告2 人被查扣之愷他命超過100 公克,並在其2 人住處查



獲有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等物,其2 人是否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公訴人雖質疑倘 被告2 人無販賣之意圖,何以其2 人共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 竟超過100 公克,遠遠超過一般施用者常購買或持有的1 公 克上下的數量?何以查獲的物品亦包含電子磅秤及多量的分 裝夾鏈袋?茲將本院認為被告持有上開數量不少毒品,但並 無販賣毒品意圖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楊瑞倫雖於原審102 年5 月7 日審理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2 人,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認識一段時間了,有 向他們2 人買過愷他命,案發那天早上剛好他們要交貨給 我,我已經被查獲,在警局做筆錄,警員正好在旁邊‧‧ 前一晚有講好,但沒有講好要買多少,都是到現場再看, 101 年2 月26日晚上被查獲的6 小包K 他命,是被告2 人 2 月中旬賣給我的;我打算要買50公克左右,有講好他們 如果處理好,就會跟我聯絡,因為前一天已經講好要跟他 們買,他們已經準備好要賣給我,所以才一直打給我,並 非警員跟我講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才趕快找一個撥電話來 的人當做上手‧‧他們2 人在做傳播公司,不清楚他們毒 品的來源‧‧因為我的電話一直響,警員問我是否要交易 的,我說是人家要拿貨給我,警員就說叫我約他們時間跟 地點,一開始約在勝利路尾靠機場那邊,我們到現場後, 警員說那邊路比較寬敞,比較不好逮捕,警員叫我改約在 福建路,說比較好抓人,所以後來改約我租處,他們開車 過來的時候,我坐在警員的車上,我沒有下車,我跟警員 說就是那台車子,警員看到他們停車,就過去查他們,警 員查扣的毒品是在他們的車上查獲的‧‧我預計要買50公 克約1 萬4 千元,警員沒有準備現金,警員有先問我說是 否確定他們有東西,我說可以確定有東西,因為前一天已 經和黃仲偉約好了,以前有跟他們2 人交易過,以前也有 跟哥哥黃鈺麟交易過,被告2 人不管找誰都可以買到愷他 命,但我都是找弟弟比較多,只要找他們2 人其中一人就 可以買到愷他命‧‧101 年2 月27日跟黃仲偉在電話中只 約時間、地點,數量跟價錢沒有講到‧‧他們打電話給我 ,不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們,我在警局不能打電話,警員 叫我在接聽的時間約交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 8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的警員朱育徵於原審102 年3 月 5 日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2 月26日晚上22時10分查獲楊 瑞倫身上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因時間關係,晚上作完筆 錄後,2 月27日早上借提出來問他時,楊瑞倫表示是黃仲 偉、楊瑞倫2 人賣給他毒品的,2 月27日早上11時至12時



許,楊瑞倫手機一直響,我們問楊瑞倫是誰打來的,他說 就是黃仲偉黃鈺麟打的,之前黃仲偉黃鈺麟會賣毒品 給他,黃仲偉黃鈺麟楊瑞倫在勝利路見面,我們第一 次去的時候,楊瑞倫由我們同仁開車搭載,我們兩個警員 騎機車,不敢上前,後來我們回去換車,要他們約在屏東 市○○路00號租屋處,我們兩台車前後包夾,下車我們出 示證件,跟黃仲偉黃鈺麟說我們是警察,在黃仲偉右後 口袋查到一包愷他命,問他車上還有沒有,他說有,問他 在哪拿出來,他說在置物箱那邊,我們去看,果然有一大 包,經我們秤重有101.3 公克‧‧他們打電話來時,不知 道楊瑞倫已經被逮捕,沒有跟楊瑞倫說供出上手就可以減 刑,我沒有叫楊瑞倫打電話給黃仲偉,是他們兄第打電話 給楊瑞倫的‧‧我們下車後,出示證件,請他們兄弟下車 ,我問黃仲偉毒品在哪邊,他說在這裏,我說我們已經知 道了,他拿出來給我1 小包,我問他車上有沒有,他說有 ,說在置物箱手煞車上面,是黃仲偉同意我去搜索的,黃 仲偉主動拿出1 小包時,我們問他是否同意搜索,他說願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
⒉但證人楊瑞倫於102 年2 月27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我 持有之愷他命6 小包,是分裝後販賣用的,該6 小包愷他 命,我都是向綽號「阿龍」購買的,買過2 次,第1 次是 100 公克價值27000 元,第2 次是50公克價值14000 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184 頁、第186 頁),證人於警詢時即已 說出其毒品來源為「阿龍」,而非被告2 人,卻於原審時 證述係向被告2 人所購買等情,其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遽 採。
⒊證人楊瑞倫於102 年2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跟警察講 我的上手,今天也有配合警察去抓到我的上手,也有搜到 K 他命,他(指被告黃仲偉)今天被抓之前有打我的0000 000000給我,他是用0000000000號打給我,他說他要來找 我,當時我人在警察局等語(見偵查卷第182 頁),但查 被告黃仲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瑞倫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26日23時14分19秒曾有 3 秒鐘之通話紀錄,被告黃仲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發話之一方,於101 年2 月27日10時41分39秒、10時53 分57秒、11時6 分9 秒,均分別有18秒、13秒、19秒之通 話紀錄,但除10時53分57秒該通被告黃仲偉為發話外,其 餘2 通電話,被告黃仲偉係屬於受話,有該遠傳資料查詢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仲偉於10



1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53分57秒,僅打一通電話給證人楊 瑞倫,其餘2 通是證人楊瑞倫打給被告黃仲偉,且101 年 2 月26日晚上除了此通電話以外,其2 人間並無其他通聯 紀錄,況且證人楊瑞倫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101 年2 月27日晚間10時10分,即遭警方搜索,並在警方掌控中, 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1 份在卷 可考,故證人楊瑞倫於原審時結證稱:我被逮捕的前一天 晚上(指101 年2 月26日)有跟被告2 人以電話聯絡,有 講好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以及證人 楊瑞倫證述:被告黃仲偉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一直打電 話給他等情,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況依通聯紀錄顯示, 101 年2 月27日上午是證人楊瑞倫先打電話給被告黃仲偉 ,並非被告黃仲偉打給證人楊瑞倫,亦與證人朱育徵職務 報告所載101 年2 月27日中午,黃仲偉即以電話撥打楊瑞 倫聯絡7 、8 通要交易毒品等情(見偵查卷第339 頁)不 符,故證人楊瑞倫上開證詞及小隊長朱育徵之職務報告, 均不足採。
⒋證人楊瑞倫於101 年8 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黃仲偉、黃 鈺麟有開設傳播公司,他們旗下的小姐也有跟他們買K 他 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96 頁)。但警方從被告黃仲偉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來過濾與其聯絡之人,其中證人吳 婉綾、簡廷宇陳天中、莊復堅、陳慶宏鄭義霖、杜思 賢、黃家萍顏意庭王暐霆等人,僅有陳慶宏之尿液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餘之人均為愷他命陰性反應,且上開 證人均未曾向被告2 人買過愷他命,甚至有些與被告2 人 並不認識,有該些證人之證詞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偵查卷可 稽,故證人楊瑞倫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⒌被告黃仲偉於101 年2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跟綽號小楊 之楊瑞倫買過愷他命外,沒有在購買其他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01 年4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楊 瑞倫賣小包比較貴,小胖賣大量比較便宜,買比較多比較 划算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黃鈺麟於101 年2 月 28日偵查中供稱:K 他命是之前跟「小楊」買的,小楊是 楊瑞倫。我們100 多公克之K 他命不是跟「小楊」買的, 因為他賣太貴了,我不知道我弟弟跟誰買等語(見偵查卷 第30頁),且證人楊瑞倫於102 年2 月27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查扣我持有之愷他命6 小包,是分裝後販賣用的,每 小包以1200元販售;該6 小包愷他命,我都是向綽號「阿 龍」購買的,買過2 次,第1 次是100 公克價值27000 元 ,第2 次是50公克價值14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4 頁



、第186 頁),可見證人楊瑞倫確實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無誤,亦可認定。
⒍證人顏意庭於原審102 年3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黃仲偉 的女友是我朋友,她不曾跟我說過如果有需要K 他命可以 跟他們買,我是聽朋友流傳,說黃仲偉他們好像有在賣毒 品,我有跟他們詢問過,他們說沒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背面、第63頁),足見被告2 人是否如外傳有在販賣 毒品之行為,實不無疑義,不得遽信。然查被告2 人均有 吸食愷他命之習慣,扣案之愷他命數量固然高達102.05公 克、純度達96%,但2 人均分,1 人可分得約50公克,每 人每日以施用1 公克計算,50日即可施用完畢,故被告2 人辯稱是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至於 電子磅秤與分裝夾鏈袋供施用者控制數量與方便攜帶,亦 屬可能,其等所辯尚非不可採。
⒎綜上,足見被告2 人所辯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 等語,尚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持有扣案之100 多公克愷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自 難僅憑證人楊瑞倫先後矛盾之證詞、朱育徵所述查獲經過 之證詞及扣有大量之愷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在卷, 而遽以認定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所辯上開查扣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 用等語,尚足採信。被告2 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10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純度約96%),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 告黃仲偉黃鈺麟2 人竟共同持有之。核被告黃仲偉、黃鈺 麟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 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恰,但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後加以審判。
四、原判決以被告黃仲偉黃鈺麟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但查:㈠被告2 人持有本件扣案之2 包愷他命(驗 前總毛重10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係



買來要自行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2 包愷他命,尚有未恰,詳上所 述。㈡扣案之1 大包愷他命(含袋重101.3 公克),係被告 黃仲偉於10 1年2 月27日凌晨1 、2 時,在高雄市前鎮公園 附近,向綽號「小胖」所購入,並不包括被告黃仲偉於案發 時,警方在其身上查案之1 小包愷他命(含袋重1.10公克) ,該小包愷他命並非案發前剛購買,係之前購買施用所剩餘 等情,業據被告黃仲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偵 查卷第202 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因此原判決認定本件 扣案之2 包愷他命是被告2 人,於101 年2 月27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以28000 元,共同向綽號「小胖」購入愷他 命2 包(驗前總毛重102.05公克),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被告2 人上訴意旨,亦以扣案之2 包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0 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係被告2 人買 來要自行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被告2 人應成立 自首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被告2 人係因警方 懷疑其2 人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賣給楊瑞倫而前往查獲 ,故查獲被告前警方對此已有懷疑,並非對被告持有愷他命 之情一無所悉,被告2 人並無自首可言甚明。其餘部分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仲偉曾因施用毒品送觀 察勒戒,被告黃鈺麟未曾有前科,其2 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品純度為96% 、驗前純質淨重為96.44 公克,數量 甚多,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犯罪情節並非輕,兼衡被告2 人年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公訴 意旨請求原審法院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縱使行為 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 得斟酌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足夠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被告2 人僅單純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數量不少的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然其2 人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之前科,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於其 他時間為毒品犯行,是其所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 畫、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性 職業性犯罪,亟難認被告2 人積習已深而染有犯罪之習慣, 因認被告經本案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 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 情。從而,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前開說明,核 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27 號、98年台上6117號判決要旨)。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白色晶體2 包(毛重分別為101.3 公克及1.10公克,驗前 總毛重102.0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確屬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上 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塑膠袋,係用以包裹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販賣,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 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之分裝夾鏈袋2 包、分裝用電子磅秤1 個、為被 告2 人所有,供外出分裝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9 頁;偵查卷第31頁),但本院認定被告2 人所 為成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上 開之物品,並非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起訴書所載扣案HTC 牌手機1 支係被告黃鈺麟所有,業 經被告黃鈺麟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然證人楊瑞倫 證稱:是被告黃仲偉以0000000000與其聯絡等語(見偵查卷 第182 頁),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
├──┼───────┼────────────────┤
│ 1 │愷他命 │2 包(毛重分別為101.3 公克及1.1 │
│ │ │公克,驗前總毛重102.05公克、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96.44 公克) │
├──┼───────┼────────────────┤
│ 2 │電子磅秤 │1 台 │
├──┼───────┼────────────────┤
│ 3 │分裝夾鏈袋 │2 包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