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金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33263 號及同上署
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金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12至13及編號8 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哲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峰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劉峰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12至13及編號8 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金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劉峰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劉峰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峰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 、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葉哲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葉哲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金生與葉哲維(綽號「小胖」)係父子關係,二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藉葉金 生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 具;葉金生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接獲林金利 、宋沅翰所撥打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葉金生隨即通知葉哲 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之交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 示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利2 次、宋 沅翰1 次(各次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交易 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並均由葉哲維收取款項完 成交易。
二、葉哲維與劉峰霖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藉劉 峰霖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 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謝博侖1 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並由劉峰霖收 取款項完成交易。
三、嗣經警持原審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葉金生所有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非葉哲維所有惟由葉哲維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葉金生與葉 哲維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葉哲維與劉峰霖涉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14時 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葉金生、葉哲維與 劉峰霖當時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現場埋伏 ,見宋沅翰自該處所離開後,當場對宋沅翰及該處所執行搜 索,自宋沅翰身上起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其中6 包甫 自該處所購得,另3 小包係其本來即持有,宋沅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第57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葉金生、 葉哲維、劉峰霖之熱河一街455 號居處扣得該3 人所有、供 其等販毒預備用之夾鏈袋1 包、供販毒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葉哲維、葉金生販毒後所餘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以及葉金生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含SIM 卡) 行動電話、非葉哲維所有而供販毒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 含SIM 卡)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 (其中23,000元係葉哲維剛由宋沅翰取得之販毒所得);以 及與本件販毒行為尚無關聯之吸食器1 組、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另警同 時至上開葉哲維與案外人邱以泉共住之高雄市○○區○○街 000 號10樓居所搜索,再扣得葉哲維所有、供販毒秤重用之 電子磅秤3 台、供販毒預備用夾鏈袋1 包及與本案販毒行為 尚無關聯之點鈔機1 台、白色晶體粉末2 包(無毒品反應, 毛重193.5 公克)、吸食器1 組、現金57,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9-14所示),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中 敘及個人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另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葉金生警詢錄音光碟,認 該警詢筆錄之記載,除錯字、發語詞外,均與光碟錄音內容 相符,葉金生回答問題後有打字聲音,葉金生之聲音自然無 異狀感,葉金生、辯護人對於上開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亦表 示無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至168 頁),又警詢時警員雖 曾對葉金生表示「我說給你聽,你如果要繞,我問到半夜, 讓你押到很晚,你針對問你的問題回答好嗎,你剩下要說什 麼等以後給你補充,問: 林金生是否透過你的聯繫,向葉哲 維購買過毒品?」,觀其問話與對談,僅係警方告訴葉金生 應針對所詢問之問題回答,其餘與本案問題無關部分以後再 補充,如果答非所問,則製作筆錄之時間會拉長,而因製作 時間之拉長亦將導致葉金生停留於警局短暫失去自由之時間 必跟著拉長而已,該部分之警詢難認是疲勞訊問、脅迫、責 罵等不正方法以致影響葉金生陳述之任意性,葉金生警詢自 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明文規定;查證人林金利、宋沅翰、 謝博侖、劉峰霖於警詢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不符,惟其警詢 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鮮明外,亦涉及被告涉 犯本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 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又依警詢陳述 當時訊問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證 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劉峰霖之警詢筆錄係在辦公環 境下所製作,又無證據證明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且 所謂「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另查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各於102 年5 月21日、102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就其各自是否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購買毒品、交付 價金予被告葉哲維或劉峰霖等詳細經過情形,已未能如其各 自先前於警詢時應答如流,而可詳述其購毒經過情形及細節 ,且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買或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 愷他命,衡以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劉峰霖等人於 警詢所述內容,距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較為詳細描述經過情 形,而無遺忘或誤記之情事,且各自於偵訊時,就前揭細節 事項,亦多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苟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 博侖、劉峰霖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不實,豈會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購買或共同販賣毒品之交易方式、價金、次 數等如此細節事項,於偵查中為與警詢無異之證述,是證人 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劉峰霖先前於警詢所證內容,觀 其警詢陳述當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上開警詢出於真意之用性已獲得保障,應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劉峰霖、葉金生、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於 偵查中就自身以外關係他人事項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證人劉 峰霖、葉金生、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於偵查中為陳述證 詞時,業均具結在卷,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 法取供情形,及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劉 峰霖、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另經原審或本院分別進行交 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被告葉哲維、劉峰霖 及其辯護人亦無聲請對葉金生為交互詰問,即無對質詰問權 遭侵害之情形,是證人林金利、宋沅翰、謝博侖、葉金生、
劉峰霖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於警詢之陳述,敘及同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部分,為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傳聞法則 判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設有明文;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均未於法院為證人接 受交互詰問,而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亦無顯然不符之處,被告葉金 生、葉哲維敘及同案其他被告之犯罪情節部分,其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 力,得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被告葉金生、葉哲 維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即非必然為證明共同被告之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葉金生、葉哲維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五、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 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 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 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 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使顯現錄音之內容 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 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 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 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 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 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 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 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 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 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 ,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 決可供參照)。被告葉哲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葉金生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53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3502、0038 55號(葉哲維部分);及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362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3501、003189、003853號(葉金生部分) 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監聽錄音,有上開監察書7 紙附卷可 佐,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 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各該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 用以為證據之被告葉金生與林金利;被告葉哲維、劉峰霖與 謝博侖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 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警卷第17至26、74至76 頁、偵卷第84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制作之程式有所爭執,並對附卷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真正亦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本院依法定證 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 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於本院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洵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下稱被告葉金 生、葉哲維、劉峰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葉金 生、葉哲維均辯稱:沒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被告葉哲維、劉峰霖均辯稱:沒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博侖等語。另辯護人為被 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各辯以:
①被告葉金生部分: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固供 證葉金生販毒,惟林金利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葉金生 有金錢借貸關係,101 年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 要還錢與葉哲維,並非購毒;另外101 年10月9 日通訊監察 譯文中均無提及金錢,林金利證詞反覆,縱認林金利確實有 購買毒品,然而交付毒品及收錢的人都是葉哲維,與葉金生 無關,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宋沅翰打給葉金生只是要 詢問葉哲維是否在家,也與購毒無關,不能因葉金生於宋沅 翰購毒時在場,即認葉金生亦參與販毒。
②被告葉哲維部分:
林金利證稱其至葉哲維位於熱河街之住處時,如果看到毒品 放在桌上就會自己施用,且葉金生也供稱會與林金利一起施 用毒品,毒品是他叫葉哲維拿來的,不能因為這樣即認定葉 哲維賣毒;另外宋沅翰也證述是與葉哲維合資購毒,毒品價 金34,000元,扣除葉哲維胞兄積欠的11,000,所以才交付23 ,000元給葉哲維;至謝博侖於法院亦證述與葉哲維是金錢借 貸關係,沒有向葉哲維買愷他命。
③被告劉峰霖部分:
證人謝博侖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向葉哲維借錢而沒有向葉 哲維、劉峰霖購毒,且劉峰霖亦堅稱沒有與葉哲維共同販賣 毒品,劉峰霖去藍語網咖只是去開電腦而已。
二、經查:
㈠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3 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分別係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金利 、宋沅翰、謝博侖持用之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葉哲維、劉峰霖分別於10 1 年11月14日10時16分25秒許、同日10時25分34秒許;被告 葉哲維與證人謝博侖於同日10時25分7 秒許,為上開時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之通話;被告葉金生、證人林金利各 於101 年10月9 日8 時21分59秒許、同日8 時23分零秒許、 同日9 時11分17秒許、同年月16日14時6 分3 秒許《此通電 話林金利係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而非用前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金生連絡》,為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載之通話(上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載),且證 人林金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被告葉哲維、 葉金生見面,並由證人林金利各交付1,000 元、2,000 元與 被告葉哲維。另證人宋沅翰有於101 年12月5 日至被告葉金
生、葉哲維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交付23 ,000元與被告葉哲維,被告葉哲維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6 包給證人宋沅翰;證人謝博侖於101 年11月 14 日10 時16分許有與被告劉峰霖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十全路 口之藍語網咖見面等情,均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劉峰霖 、證人林金利、謝博侖所供認在卷,並有被告葉哲維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14日10時16分25秒 許、同日10時25分7 秒許、同日10時34秒許分別與證人謝博 侖及被告劉峰霖;被告葉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10月9 日8 時21分59秒許、同日8 時23分許、 同日9 時11分17秒許、同年月16日14時6 分3 秒許與證人林 金利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卷第22頁、第74至76頁 、偵卷第84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⒈被告葉哲維、葉金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利部分: ①被告葉金生於警詢中自承:林金利有透過伊之聯繫向葉哲維 購買過毒品,伊要葉哲維替伊取得毒品與他人交易等語(警 卷第33頁、第37頁)、於偵查中自承:林金利有與伊或葉哲 維買到毒品,是林金利至伊住處拿錢給伊,毒品是伊叫葉哲 維向他人拿來的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葉哲維於原 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伊知道伊父親要賣毒品,伊才幫 他拿,伊承認有與葉金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林金利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12頁),是被告葉哲維、葉金生均曾自白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利,且亦自承均由被告葉金生與 證人林金利電話聯繫,再由被告葉金生轉知葉哲維拿取毒品 到場與證人林金利交易等情。
②證人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買毒品是向葉金生 聯絡,但毒品是他兒子綽號「小胖」葉哲維拿給我的,每次 都是這樣。透過葉金生向葉哲維買兩次都是甲基安非他命。 用我0000000000號撥打葉金生0000000 多少的電話。葉金生 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於101 年10月9 日9 時11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金生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的是要去葉金生家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葉金生打電話通知葉哲維將毒品交給我 ,伊當著葉金生的面與葉哲維完成交易;另伊於101 年10月 16日14時6 許與葉金生之通話,目的是要去葉金生住處購買 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模式同101 年10月9 日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林金利於警詢之 證詞與偵查中之結證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哲維、葉金生之供證 ,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③稽諸卷附證人林金利於101 年10月9 日8 時21分59秒許、同 日8 時23分零秒許、同日9 時11分17秒;同年10月16日14時 6 分3 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金生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間有如 下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 ):
1、101 年10月9 日8 時21分59秒,被告葉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金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電:
「B (指證人林金利): 你有辦法叫他拿回來嗎? A (指被告葉金生): 有ㄚ,怎麼沒辦法,剛人家拿來你說 不要,我叫人家拿走。
B:走了嗎?
A:我叫他拿過來。
B:我現在沒辦法返頭,你聽有嗎?
A:我知道,好啦,沒關係,我跟他講。
B:你叫他拿回來,我再拿錢過去,不然人很難受。」。 2、101 年10月9 日8 時23分零秒,被告葉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金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電:
「B:我差不多半小時就能回頭去你那邊,你說2,000 給他不囉 唆啦,這樣好不好?
A:好啦,我叫他拿過來。」。
3、101 年10月9 日9 時11分17秒,被告葉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金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電:
「B:OK了嗎?
A:OK。
B:好啦,那我等一下過去。」
4、101 年10月16日14時6 分3 秒,被告葉金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林金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來電:
「B:你在睡喔?
A:嗯。
B:阿弟ㄚ有辦法回來嗎?
A:有ㄚ,怎樣你講。
B:用一個。
A:多少?
B:同樣ㄚ。
A:2,000 喔?
B:嗯,幹你娘,我早上去你那邊下高麗菜都叫不到人。
......
B: 害 我早上要下一個高山的高麗菜給你,好啦,你 處理一下有辦法嗎?
A:好啦,我打看看,你過來ㄚ。
B:好啦,還沒下班。」等語,有原審法院
101 年聲監字第1362號、同年聲監續字第3501、3189、3853 號通訊監察書、上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 99至107 頁、警卷第74至76頁);證人林金利於上開通話中 提及「你叫他拿回來,我再拿錢過去,不然『人很難受』」 等特殊用語,然證人林金利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伊向葉哲 維借錢,要拿錢還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7 至288 頁), 而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顯係證人林金利撥打電話予被告葉金 生,要求轉知被告葉哲維拿取某物至被告葉金生住處交與證 人林金利,而證人林金利亦向被告葉金生允諾交付款項與被 告葉哲維,且證人林金利若無法取得該項物品會覺得「人很 難受」無疑。徵之常理,倘證人林金利欲交付款項與被告葉 哲維,目的係償還先前之欠款,則豈須透過被告葉金生轉知 被告葉哲維一併拿取某物交付證人林金利,且證人林金利豈 會因未能償還先前之欠款,即會覺得「人很難受」,此均與 常理有悖。依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就證人林金利與被 告葉金生間各次通話內容,就證人林金利欲購買某種可以讓 其不會感到人難過之物品(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 數量、交易之方式、時間、地點等重要爭點,於通話中雖未 曾明顯說明是交易毒品,但隱然已有毒品交易之人、事、地 、物等細節之搓合,且證人林金利於檢、警偵查機關提示前 述通聯譯文時,即主動自行證述如警詢、偵查時之前述內容 ,足見證人林金利上揭證述交易毒品之經過,係憑其親歷之 事實,經其事後依據通聯譯文內容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警 、偵訊之陳述係出於證人林金利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 關之誘導。證人林金利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給葉金生係為聯 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葉金生亦確實應允之,並轉 知被告葉哲維將毒品拿至被告葉金生、葉哲維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而與林金利進行交易,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已足佐證證人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堪採 信,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金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亦均可為被告葉金生、葉哲維上述自白之補強證據,足 認被告葉金生、葉哲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該101 年10月9 日8 時23 分零秒之通聯內容「B:我差不多半小時就能回頭去你那邊, 你說2,000 給他不囉唆啦,這樣好不好?A:好啦,我叫他拿
過來。」;雖表示交易金額是2000元,然證人最後係向被告 葉金生、哲維購買多少價金,仍須於渠等會面並交易後才能 確定,證人林金利既於警詢、偵查表示該次僅有購買1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乃認 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而非2000元。
④被告葉金生辯護人又稱:交付毒品及收錢的人都是葉哲維, 與葉金生無關等語,然按,依一般常情,在販毒集團中,負 責提供毒品販賣之集團首腦與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成員各有 分工或持有不同電話,並專由非首腦成員接聽購毒者來電之 情節實屬常見,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 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522 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葉金生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中,扮演接聽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之角色,且得於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即轉 知被告葉哲維將毒品攜至指定之處所進行交易,並由葉哲維 收取價金,被告葉金生與葉哲維於警詢、偵查均曾自承交易 之標的係毒品,縱被告葉金生未親自交付毒品或收受購毒價 金,然被告葉金生既得接獲購毒者電話後,隨即告知被告葉 哲維將毒品送至指定之地點交易,揆之上開說明,係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之下所為,自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⑤被告葉哲維、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既有證人林金利之證詞 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又證人林金利確實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葉哲維、 葉金生於偵查中之自白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是被告葉哲維 、葉金生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金利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⑥至證人林金利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或證稱:「伊至葉金生 住處時,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會自己拿來吸食,毒品是葉哲維 提供的,不是向葉哲維買的,不過伊有欠葉哲維錢,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指伊要還錢給葉哲維,又因為不好意思,所以 拿零用錢給葉哲維」(原審訴字卷第278 頁、第280 頁)、 「2000元是要還給葉哲維,不是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 131 頁),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況徵之常情,毒品係我國法 令所列管,價格不斐,豈有未經藏放而任意放置於桌上供來 還錢之人擅行施用之理,是證人林金利於原審、本院中有利 於被告葉金生、葉哲維之證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葉金 生所辯:伊於101 年10月16日與林金利通話係林金利要還錢 給葉哲維、被告葉哲維辯以:林金利看到桌上有毒品就會施 用,伊拿毒品過去是要供他施用,不是販賣,均無足採。 ⒉被告葉哲維、葉金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宋沅翰部分: ①被告葉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砲阿』(指認宋沅 翰)於101 年12月5 日打電話給伊說要過來,伊打電話給葉 哲維稱「砲阿」要過來,宋沅翰拿錢給葉哲維,葉哲維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宋沅翰,葉哲維好像收20,000元或23,000元, 當時我全程在場,警方在宋沅翰身上查扣之毒品9 小包不是 葉哲維拿回家所販賣給他的毒品,沒那麼多包。」(警卷第 31至32頁);「宋沅翰臨時來買時可以賣他6 包(按即指甲 基安非他命),是伊叫葉哲維幫忙一下。」等語(偵卷第18 頁背面);被告葉哲維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昨天(即101 年12月5 日)有賣毒品 給宋沅翰,他先跟我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他也有聯絡我 爸爸葉金生0000000000號手機;101 年12月5 日是綽號「砲 阿」(指認宋沅翰)先打電話給伊要小姐(按即指毒品), 宋沅翰到伊住處時,葉金生有打電話告知伊宋沅翰已經到了 ,當時宋沅翰要以34,000元向伊購買6 包的安非他命,不過 只給伊23,000元而已,伊只賣給他6 包甲基安非他命,宋沅 翰還欠伊11,000元,賣給宋沅翰的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是 29,000元,賣他34,000元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9 頁及背面、第92頁、併案偵卷第11頁背面、第21頁,原審聲 羈字卷第11頁、第13頁、原審訴字卷第17頁、第74至75頁) ,是被告葉哲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被告葉金生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沅翰,且均自承 是由葉金生與宋沅翰電話聯絡,再由葉金生轉知葉哲維拿取 毒品到場與宋沅翰交易,且該次交易葉哲維僅有向宋沅翰收 取23,000元,宋沅翰尚欠其11,000元之情事。
②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1年12月5日用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金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向葉金生說要過去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 ,後來伊即在該處以代價34,000元向「小胖」(指認葉哲維 )購買6 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錢不夠,所以只給葉 哲維23,000元,毒品係葉哲維交給伊,葉金生在交易當時也 在場等語(警卷第66頁、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宋沅翰於 警詢之證詞與偵查中之結證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哲維、葉金生 之供證前後一致,且觀之上開證人宋沅翰於警詢、偵訊時關 於向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係證人宋沅 翰與被告葉金生連繫購毒事宜後,再由葉金生在場之情狀下 ,由葉哲維與證人宋沅翰進行交易,此核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之證人林金利與被告葉金生、葉哲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模式不謀而合,而毒品交易本即具有相當之遭查獲風險, 因此販毒者間,彼此分工完成交易,以降低各自遭有權調查 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之情所在多有,且於毒品交易上亦非鮮 見,且證人宋沅翰關於該次之交易金額、交易數量、交易地 點等細節性事項,均能於警詢、偵查中為具體且一致之供證 ,況參以本件遭查獲之時(即101 年12月5 日),警察於證 人宋沅翰(原審誤繕為謝博侖,應予更正)甫自毒品交易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