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7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64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 年7 月13 日15時6 分許,因侯○○欲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以其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數量8 分之1 錢、價額新台 幣(下同)5,500 元之海洛因,經乙○○於電話中允諾後 ,即與侯○○約定交易時地,嗣雙方見面時,因乙○○誤 攜重量1 錢之毒品海洛因,故乙○○先向侯○○收取5,50 0 元之價金,並返回住處重新分裝為前約定購買數量之8 分之1 錢海洛因後,雙方再於同日15時54分許,抵達高雄 市鳳山區○○路之○○咖啡店前碰面,稍後並由乙○○交 付約定之8 分之1 錢數量之海洛因1 包予侯○○,以此方 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 0 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及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及甲○○2 人, 共計4 次,並均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如附表所示1, 000 至2,000 元不等之對價完成交易。嗣警因另案偵辦綽 號「少年董仔」等人涉嫌走私販毒案件,聲請通訊監察涉 案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侯○○、甲○○於警詢中陳述(含指認)之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 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 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 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4 號及96年 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李○○於警詢中供述:於100 年5 月22日19時18分許 ,其與被告在電話中洽妥購買數量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嗣在約定交易地點之高雄市鹽埕區○○路○○捷運站 旁巷內,2 人確有見面完成上開毒品交易等語,核與其嗣 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尚非除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該審判外 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故上開警詢筆錄自難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侯○○於警詢中供述:其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被告,雙方談妥以價額5,500 元購買數量8 分 之1 錢之海洛因後,嗣即於高雄市鳳山區○○路之○○咖 啡店前碰面,並完成交易等情。核與其後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不認識『阿財』,有印象於100 年7 月13日向電話號 碼0000000000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但該次交易好像他沒有 東西,故沒有碰面,於警詢時所指認照片的人像是被告, 但照片中之人不是電話中與我聯絡的人等語,前後所述內 容已有不符。查證人侯○○並未提及其於警詢陳述時有何 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 時間係100 年8 月18日,距案發之100 年7 月13日較近, 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其陳述未受外界污染 ,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另觀之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製作
形式,就其所涉案由及權利事項均經訊問員警告知,且經 受訊問人同意夜間訊問後始進行,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並記載於筆錄,末並詢以受訊問人精神狀況如何、筆錄內 容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經證人侯○○回答:精神狀 況正常、是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見警卷第35頁反面), 復查無該等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前開證 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證人侯○○於警詢所述雖其性質核屬傳聞證據,但 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甲○ ○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未於原審10 2 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及本院102 年8 月13日、同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 ,有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二卷第132-141 頁及本院卷第66-70 、84、 92、95頁),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 述,係於100 年8 月29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 內容係就相關通聯譯文說明,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自較為清晰,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 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嗣其於偵查中亦未曾 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 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 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是本院認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98-10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均非我所持用,監聽光碟之聲音均不是我的聲音,我不 認識證人李○○、甲○○、侯○○,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事項 云云;經查:
(一)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持用之認定
1、查本件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A 門號 )、0000000000號(以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核為合法之通訊監察乙節,有100 年聲監字第895 號 、100 年聲監續字第1747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082號等 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0至45頁),且經原審針 對監聽光碟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通訊對話內容與警卷所附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6頁) ,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被告否認監聽光碟中對話聲音, 非其所為,經原審將相關之監聽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聲紋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10 1 年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每通錄音電話中對 話內容之2 男子聲音因錄音品質不佳,聲紋共振峰圖譜模 糊,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 以101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將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內之待鑑語音輸入儀器檢視分析結果,因品 質不佳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辦理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41頁)。依上開函覆意旨均係因錄音技 術之故,致合法監聽取得之對話內容無法進行聲紋鑑定, 尚難遽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通訊監聽譯文內容 是否屬於被告之對話內容,仍應依相關卷證資料而為認定 。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沒有使用過上開A門號行動
電話過,亦不知何人何時申請使用云云(見偵卷第55頁) 。經查:
⑴門號A行動電話乃以被告名義於97年8 月30日所申設,有 該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被 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該號碼業於98、99年間遺失 云云。被告前後就A 門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其使用,供述已 有不一。另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卷第76頁),上開 A門號電話持用人於100 年7 月17日仍與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頻仍,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 為證人許○○(以其○○曾○○名義申設),係被告自98 年間即開始交往之女朋友,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二卷第87頁)。而依證人許○○於原審審理證述:於 100 年7 月17日其使用0000000000號與A門號電話通聯時 ,該使用A門號電話之對話方確為被告等情(見原審二卷 第85頁),核與卷附通聯紀錄中於100 年7 月17日18時53 分許,A門號電話確有以被告名義所發出:「○○妳不要 再打給我了!我真的不是笨蛋,我的直覺妳一定不是在做 伴娘之類的事情?不要再騙我了! 剛才有一段時間妳的手 機自動亂撥話,被我聽到了! 咱們到這裡就好了,妳也不 用解釋了,乙○○留。」等內容之簡訊,而由證人許○○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收受等情相符(見偵卷 第76頁),該封簡訊復經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係被告本人所傳予伊無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5頁) ,亦足以確認於100 年7 月17日時A 門號電話之使用人確 為被告。再者,辯護人雖詰問證人許○○是否聽聞被告說 手機A門號電話有遺失過等情,證人許○○於原審審理具 結證稱:有聽說,應該是在收到簡訊之後等語(簡訊為10 0 年7 月17日所發,見原審二卷第87頁),稽之本件檢察 官起訴指涉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100 年7 月17日前,即或 被告所辯上開A門號電話於7 月17日後曾經遺失乙事為真 ,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礙。
⑵復參以上開A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所呈內容、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所示: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現尚啟用中、帳 寄地址為其住所高雄巿○○區○○○路00號00樓等資料( 見偵卷第63頁),倘若於98、99年年間業已遺失,則於收 受帳單時被告竟會不聞不問、未為任何補救或措施,其反 應及處理程度實與常情有違。此外,細繹卷附上開A門號 電話對外通訊時,其所在位置之基地台大約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偵卷第74至76頁),距被告住家所在之
同巿區○○路00之00號僅咫尺之遙,為該基地台所涵蓋之 通話範圍,亦為被告生活重心所在之附近,由此益證100 年7 月17日前(即本件販毒時間),被告確係門號A行動 電話之使用人無訛。
3、另被告雖否認B 門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請及使用乙節,然本 案係因偵辦「少年董仔」販毒,而被告為「少年董仔」之 下線,因此遭鎖定並循線查獲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警員李弘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A 門號)是乙○○本人申請 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B 門號)是人頭卡、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乙○○的女友許○○之○○曾○○ 名義申辦的,3 線發話基地台均為高雄市○○區○○路0 0 號,涵蓋乙○○住所,他們販毒的人電話經常換來換去 ,監察員發現被告曾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家用電話 號碼00-0000000號給同居女友許○○,該電話室內電話裝 機地址在被告乙○○的住處○○區○○○路00號00樓,確 認其是人頭卡使用者沒有錯等語無訛(見原審二卷第82 頁至83頁反面)。而徵諸卷附100 年7 月通聯紀錄,B門 號電話持用人確與證人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頻仍,以100 年7 月6 日之通聯為例,B門號電話 自該日凌晨3 時55分許開始,即與證人許○○所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有收、發話記錄,直至同日晚間11時止,共計通 聯14次;而在同月17日之單一日內,前開2 電話更達21 次之通聯,有前開門號通聯明細調閱單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75至76頁)。且前開B門號行動電話除頻打證人許○○ 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外,另一通聯次數甚 為頻繁者,為中華電信巿話00-0000000號,而00-00000 00 號即為被告家用電話,裝機所在為被告住家高雄巿○ ○區○○○路00號00樓,有原審函調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用戶資料可憑(見原審二卷第70頁);參以100 年5 至7 月間,證人許○○係居住在被告上址家裡,業經證 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85頁反 面)。而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之100 年7 月3 日9 時許 通話記錄:B門號電話持用者先於該日9 時14分53秒撥 打證人許○○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未有語音內容 紀錄後,未幾即於15分44秒再撥打被告住家申設之00-0 000000號巿話,除向受話之女子(應係證人許○○)抱 怨方才何以不接手機外,並要求對方幫忙找『小咖』者 之電話號碼,經受話之女子(應係證人許○○)允諾幫 忙查找後,B門號電話持用者約經1 分鐘,續於16 分
55秒撥打證人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其 「找到沒」?證人許○○回以「我還在看」等語;嗣於 9 時16分55秒許,許○○即以其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 行動電話回撥B門號電話使用人告以『小咖』者的電話 號碼。稍後之9 時20分15秒,B門號電話持用者回至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所在之附近,對外 續為一連串之發、收話通聯,惟此後通話之對象即無證 人許○○。核之上開通聯紀錄內容可知,B門號之使用 人顯為與證人許○○關係密切且同住一起之被告,證人 許○○方能於被告需要之際,適時提供相關友人電話資 料,且於被告回住處後,即無再與證人許○○通訊必要 ,此情亦與證人李○○上開所證若合符節,是B門號電 話雖係人頭卡,惟其使用者實係與證人許○○關係密切 ,且住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附近之 被告,灼然甚明。
4、綜上所述,均足證明被告係本件A、B門號之實際使用人 無誤,被告所辯門號A已遺失、B非伊持用云云,洵無足 採,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部分 1、證人侯○○迭於警、偵詢中均證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男子購買1 錢8 分之1 重量的海洛因交易成功,而0000000000號電話 是被告的電話乙節(見警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偵卷第 38至39頁)。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6頁), 證人侯○○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 0000號(即被告所持A 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3 日5 時06分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被告:誰?
侯○○:小港走店這個。
被 告:喔。
侯○○:41喝涼在上去那裡,聽懂嗎?
被 告:一半。
侯○○:沒有一半再下來。
被 告:你說半再下來。
侯○○:半再下來,之前不是說55?
被 告:是。
侯○○:是55嗎?
被 告:對。
侯○○:我馬上打給你。
上開譯文中關於「41喝涼」、「55」之意,業據證人侯捷
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所謂「41喝涼」就是毒品重量 ,代表1 錢的8 分之一重量。「55」就是代表新台幣5,50 0 元,被告那邊只有海洛因,所以不用講要哪一種等語( 見警卷第33頁反面、偵卷第39頁),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 容足供佐證證人侯○○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己等情屬實。
2、證人侯○○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證稱:不認識『阿 財』,有印象於100 年7 月13日向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 男子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好像他沒有東西,故沒有碰面 ,於警詢時所指認照片的人像是被告,但照片中之人不是 電話中與我聯絡的人,不知第幾次交易時,有看過照片中 的人陪同之前交易的人一同出現,指認照片時是說有照片 中這個人,但沒有清楚表達這個人不是跟我交易的人,只 有說有在一起出現而已云云;惟證人侯○○於100 年8 月 18日警詢時,承辦警員先係逐一提示證人侯○○與被告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其間通話涉及暗語之意思後, 警員即詢問證人侯○○:你總共向使用0000000000男子購 買幾次毒品?經證人侯○○供稱:成功買到毒品海洛因大 約3 次等語後,警員緊接即詢問證人並請證人指證編號相 片中有無向他購買毒品之男子?證人侯○○於是明確答稱 :相片中編號6 號,就是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男子(見 警卷第34頁反面),並陳述其除了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外 ,與他並不認識也無恩怨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反面-35 頁 )。稽上可知,該日警詢警員所詢極其明確,即係請證人 侯○○針對販賣伊毒品者進行指認,且證人侯○○指認時 並未有提及其毒品來源另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同時證人 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朗讀上開監聽譯文後亦具結證述 :確有以5,500 元購買8 分之一一錢重量之海洛因。而上 開監聽對話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確係乙○○等 語(見偵卷第39頁),並未有所謂「販賣伊毒品者,另有 其人」之說;另就交易有無完成乙節,證人侯○○於前開 警詢時業已供述被告係「金礦咖啡」交付八分之一一錢重 量之海洛因完成交易等語(見警詢第34頁),復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重申此旨(見偵卷第39頁),並與100 年7 月13 日15時54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2 人確係約在「 金礦」見面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6頁),顯見證人侯○○ 於原審之證述更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 取。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甲○○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1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部分
(1)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內裝門號00 00000000(即A 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0 年 5 月22日19時18分許,與證人李○○聯繫販賣1,0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事宜,嗣在約定交易地點之高雄市鹽 埕區○○路○○捷運站旁巷內,2 人見面並完成上開毒品 交易等事實,業經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29頁及原審二卷第88頁至90頁反面),核以 證人李○○與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該日19時18分41秒)李○○:你9 點半有沒有辦法先 送1 個?
被 告:要等一下,9點半喔,我盡量。
李○○:1啦。
被 告:好。
(該日20時11分34)
被 告:我在路上了。
李○○:這麼早喔。
被 告:怎樣?
李○○:9點半,我現在還在上班。
被 告:要9點半喔?
被 告:9點半準時喔。
(同日20時17分41)
李○○:到了嗎?
被 告:快到了。
李○○:我在巷子這裡。
被 告: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 頁),證人李○ ○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經檢察官朗讀100 年5 月22 日監聽譯文)這第1 通是我要跟乙○○買1,000 元的安非 他命,第2 通是我告訴他我在○○路的○○捷運站的後面 巷子等他,他有來該處找我,並拿1,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上開監聽通訊內容,足 以佐證證人李○○前開所述,並非虛情,自堪採信。 (2)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不是我在使用,監聽光碟 均不是我的聲音,不認識李○○,我的綽號是阿智云云, 然經原審於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100 年5 月22日監察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監察錄音內容與警卷 第8 頁監察譯文記載相符)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李 ○○辨識,證人李○○除確認上開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伊與綽號「阿財」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對話外,同時亦證述:門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伊使用 ,現尚使用該門號,進勒戒所之前就認識被告,當時以所 持0000000000電話打給被告,係為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 有交易成功,亦確定與伊通話的人是被告,因被告均以綽 號自稱說他是「阿財」,被告的電話常在換,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之人與通電話之人是同一人,在警局時警察問此 人是否叫「阿財」,即已指認過,伊看照片就認得出來等 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9頁)。證人李○○並於庭訊當場 指認在座被告即為綽號「阿財」,亦證述被告於交易當日 所交付給伊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000 元等語無 訛,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附表編號2 、3 、4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1)關於附表編號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甲○○曾於100 年7 月1 日10時32分許,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即門號B )之行動電話,與之先係約在老地方即高雄市 ○○區○○路00號清粥小店附近,由被告販賣數量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嗣於稍後之11時40分許 ,雙方並至上開約定地點由證人甲○○給付被告1,000 元 之價金,因被告當時攜至現場交付予證人甲○○之毒品數 量為2,000 元,再由證人甲○○另補不足之價金1,000 元 給被告,最後完成交易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甲○○與被告於 100 年7 月1 日10時32分至同日11時40分間,確有如下內 容之對話:
(該日10時32分34秒)
甲○○:鬥陣在睡喔?
被 告:嗯
甲○○:現在方便嗎
被 告:l2點好嗎
甲○○:l2嗎?2張啦。
被 告:先一張啦。
甲○○:啊
被 告:先一張啦。
甲○○:先一張就好沒關係,12點老地方啦。 被告 :好。
(該日11時31分14秒)
甲○○:我現在騎過去好嗎
被 告:好
甲○○:我十分鐘到
被 告:好。
(該日11時40分10秒)
甲○○:我到了。
此有監聽通訊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證人甲○ ○復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對話內容係要跟乙○○買安非他 命,我們約在當天中午11點40分在96清粥小菜附近跟他買 1,000 元安非他命」、「(問:你在警察局說你在加油站 及三姊妹海產店各買過一次,到底在清粥小菜附近有沒有 買到東西?)有,但他是給我2,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私 底下再找時間補他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 以,證人甲○○前於警詢時未將此次交易算至與被告交易 毒品成功之次數,然參以上開監聽通訊譯文,佐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該偵查中所述應可信為真實, 先前警詢未及敍述此次交易成功等節,即不可採。 ⑵關於附表編號3 、4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甲○○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100 年7 月6 日、7 月16日分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過程,業據證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係伊所持用,伊 於前揭時間,以該電話撥打綽號「大頭」所持之00000000 00號(即被告所持門號B )行動電話,各在高雄巿○○路 與○○路口加油站、前鎮區○○海產店附近,向綽號「大 頭」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交易成功之2 次毒品購買 數量均為0.2 公克、購買金額均為2,000 元;伊認識綽號 「大頭」者,是朋友,有欠他錢,2 人無任何仇恨或糾紛 等情(見警卷第14至第16頁及偵卷第45頁);證人甲○○ 於警詢時供述:綽號「大頭」者之特徵為頭大、眼睛大、 身高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大頭 」者、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者亦是被告等語(見警 卷第14至第16頁)。而稽之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 年7 月6 日17時40分至17時55分、100 年7 月16 日17時04分至20時16分,有如下對話內容: ①100年7月6日(即附表編號3所指之該次販賣行為) (該日19時40分51秒)
甲○○:鬥陣,等一下10點多可以嗎。
被 告:有啊。
甲○○:1千就好,方便嗎?
被 告:多一點我用漂亮一點的,這批真的漂亮如果被你打 槍我請你。
甲○○:好啦,等一下2啦。
(該日19時55分49秒)
甲○○:鬥陣,還是你過來,到10點多你要等嗎,我現在新 田路中山路角吃東西。
被 告:成功路?
甲○○:不是,中山路與新田路。
甲○○:新田路中山路有一個加油站。
被 告:我知道,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按,核前開譯 文與證人甲○○上揭所述於100 年7 月6 日自被告處購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證人甲○○前開證述已非無 憑;且從對話中可知,證人甲○○本欲購1,000 元之毒品 安非他命,惟被告以此批毒品品質佳,遊說證人甲○○加 購,此情亦與證人甲○○於警詢所稱伊本來向綽號「大頭 」購買1,000 元之安毒,「大頭」叫伊購買2,000 元、會 用好一點給伊,後來2 人在上開加油站完成交易等語(見 警卷第14頁)互核屬實,益徵證人甲○○之供述為真,足 堪採信。
②100年07 月16日(即附表編號4 所指之該次販賣行為) (該日19時4分17秒)
被 告:跟上次一樣2張,2張啦。
甲○○:你要拿2 張給我嗎,2 張我有啦,但我給你我就沒 零花了。
被 告:我要現金,現在要1 萬去跟人家拿,我不是跟人家 處理散的。
甲○○:我看你是否能處理1張給我,我留一點零花。 被 告:你甘脆處理2 張,2 張這樣。
甲○○:好啦,我2 張現金給你,你到三姊妹打給我。 被 告:好。
(該日19時57分04秒)
被 告:在路上了。
甲○○:鬥陣,2千啦。
被 告:我知道。
(該日20時16分59秒)
被 告:我到了。
甲○○:你在哪我過去。
被 告:三姊妹快點。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至28頁),核前 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甲○○所述:這是我要向綽號「大頭 」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雙方約在高雄巿前鎮區○ ○店前交易,因綽號「大頭」已到交易地點,叫我快點,
該次交易有成功等情相符。按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恨 ,再參以證人甲○○於前述2 次聯繫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均稱對方為鬥陣(意指在一起的好朋友),更見2 人情 誼非差,證人甲○○當無須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四)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 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係屬違 禁物,數量稀少,價格高昂,取得不易,凡為有償之交易 行為,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 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