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原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於102年9 月2 日遞狀解除委任)
(原選任辯護人林清堯律師於102年9 月8 日遞狀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毅
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01號)
、102 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銘鴻部分撤銷。
郭銘鴻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黃光毅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郭銘鴻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 法製造、持有,又經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列為第四級 毒品之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依法除不得製造外 ,就持有達20公克以上者,亦有刑罰,其稍早因另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5號分案偵辦,並向法院聲 請獲准而執行羈押,迄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甫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移審時,為承辦之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令 釋放,並以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分案審理,猶不知收 斂、悔改,於前開另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處以有期徒刑4 年,尚在第二審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案件審理繫屬 中(嗣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9 月26日 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有罪判決確定),即另 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間某 日,委由具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黃光毅(因另案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102 年5 月16日102 年度臺 上字第1993號有罪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現正通緝中 )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民宅 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協助其將採買所 得之製毒器具、設備搬入上址後,於同年8 月間某日起,在 上址房屋內,略依後開流程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 將購得含麻黃素之藥丸溶解去除雜質,再加入氯仿、強酸等 化學物質後,以乙醚純化,產生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 、假麻黃、甲基麻黃,旋依比例加入水、醋酸鈉、硫酸 鋇及活性碳等化學物質於桶內攪拌,並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 應,製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繼將上開液體加熱, 同時摻入食鹽等化學物質,再置於冰箱低溫冷凍結晶,製成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另亦曾以將麻黃、假麻黃、甲基麻 黃加入紅磷、碘等化學物質,使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為之 ,並已製造完成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所示,嗣為警據 報於102 年9 月3 日上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暨前往上址附 近埋伏蒐證,並由門縫等處查探屋內,確認有疑似製造毒品 之器具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見正在該址製毒之郭銘 鴻走出屋外欲離去時,即以現行犯上前圍捕,經追逐至距離 上址約100 公尺之屏東市○○路00巷0 弄00號民宅前完成逮 捕而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前開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包(毛重 184 公克),繼持上開搜索票進入上址製毒處所執行搜索, 扣得郭銘鴻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2 包(如附表編號 ⒐、⒑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 包(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6 瓶(如附表 編號⒉、⒋至⒏所示),及郭銘鴻所有而供前揭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原料、化學物質、器具(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嗣郭銘鴻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分案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者,就被告郭銘鴻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被告黃光毅 案件部分,因被告黃光毅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程序期日到 庭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書面或言詞 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銘鴻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訊據被告郭銘鴻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第171 頁、第172 頁,原審卷第17頁反 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正、反面、第10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光毅於偵查時證述其協助被告郭銘鴻承租上址房屋,及購 買、搬運製毒所需原料、化學物質、器具等情(偵卷第139 頁、第140 頁、第255 頁反面);證人即上址屏東市○○路 000 巷00號房屋出租人李慧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房 屋出租之經過(偵卷第39頁、第40頁、第130 頁、第131 頁 ),均相符合。
⒉書、物證部分: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1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現場採證照片13幀、扣押物品 照片58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屏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安保字第417 號扣押物品清單2 紙 、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8 紙(偵卷第27 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0頁、 第83頁至第106 頁、第133 頁、第195 頁至第217 頁、第22 2 頁至第229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稽。
⒊鑑定意見部分:
在上址房屋內所採得指、掌紋5 枚(編號F14-2 、F26-1 、 F26-2 、F26-3 及F22-1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依序與被告郭銘鴻 指(掌)紋卡之左食指、右中指、左食指、左食指指紋及右 手掌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1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偵卷第239 頁 至第241 頁),堪認係被告郭銘鴻所遺留,其確曾在上址房 屋內活動,即堪認定。再如附表各編號及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基麻 黃成分,均如附表各編號及附表編號2 至4 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8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34 頁至第23 7 頁),復參諸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實 務上常見用為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化學物品、器具,被告郭 銘鴻確曾在上址房屋內活動,亦如前述,其前開出於任意性 而自承在上址屋內提煉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進 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信為真,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光毅部分:
被告黃光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 庭,僅以書狀否認犯行,另訊據被告黃光毅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固坦承受同案被告郭銘鴻之託而出面承租上址房屋,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情,伊知道那些工具是製毒工具,但當時郭銘鴻 跟伊說不會害到伊,郭銘鴻說只是放工具而己,要移到其他 地方。因為郭銘鴻說被房東趕,所以要伊去幫他搬些東西, 那些東西都已經包好了,伊以為只是要提供存放的地點云云 (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⒈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黃光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或書面空言否認 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云云,然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既自承:「我是因為(另案)製造安非他命毒品被收押, 郭銘鴻是邀我一起製造安非他命,我不要,他就叫我幫他搬 東西,而且幫他租地方放製造安非他命的東西,他說不會連 累到我,後來我幫他搬一桶一桶的東西,還有化學原料」、 「(一桶一桶的東西)就是製毒的械具。」、「(問:既然 不願意跟他一起做安非他命,為何跑來租房子?)原本是要
跟他一起做安非他命,後來我後悔了。」(偵卷第139 頁、 第140 頁)等語,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銘鴻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跟黃光毅去歸來附近的化工原料行買 氫氧化鈉那些…他大概猜得到我在做什麼,但他沒問,他猜 得到就不用問了」等語(偵卷第120 頁),繼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黃光毅幫我租房子,但我當保證人,我跟他說租個 房子,當倉庫用…黃光毅有跟我去化工原料行買氫氧化鈉, 氫氧化鈉可以在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中加入,黃光毅也有幫 我搬一些東西到租屋處…他大概有猜到買這些東西的用途, 我知道黃光毅有製毒的前科」(原審卷第54頁至第58頁)等 語,足徵被告黃光毅於幫助同案被告郭銘鴻為前開部分之行 為時,主觀上對郭銘鴻係藉其助力以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計畫及行為,顯然知之甚明。
⒉書、物證部分:
被告黃光毅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 其自承如上,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該案作成之101 年度 訴字第172 號判決附卷可參,依其經驗,主觀上對於同案被 告郭銘鴻與其一同前往購買並協助搬運之化學原料及器具設 備,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原無不知之理 ,此外,並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現場採證照片 13幀、扣押物品照片58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3 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 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安保字第417 號扣 押物品清單2 紙、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188 號扣押物品清單 8 紙附卷可參,是其前揭時地對同案被告郭銘鴻計畫並進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主觀上原有認識,進 而藉代為租用製造毒品之地點並搬運原料器具以提供助力之 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解部分:
被告黃光毅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雖知道所 搬運之器具為製造毒品之工具,然因同案被告郭銘鴻僅表示 被房東趕,所以要伊幫忙搬這些東西,伊以為只是要提供存 放的地點,並不知道他會在上址製毒云云(原審卷第20頁至 第22頁),然此除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述迥然有異,按刑法 上規範之幫助犯,除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外, 主觀上並須對其人欲遂行犯罪亦有認識,始能成立,然幫助 犯相對於正犯,既僅具有從屬性,對於正犯之全部犯罪計劃 原不具支配地位,是其認識之程度僅限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
之態樣即為以足,原不以對於該犯罪計劃之全部流程及細節 均有精確認識為限,申言之,苟如被告黃光毅所辯,其前揭 時地幫助搬運製毒工具時,果不知同案被告郭銘鴻將隨即進 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就郭銘鴻請求協助搬運並 找尋安置處所之物,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既 有認識,而該等器具、用品,客觀上復不具有觀賞、典藏或 保值之功能或價值,是其對郭銘鴻費心保存該等器具之目的 ,除俟機用為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外,幾無其他作用可言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協助為之,是被告黃光毅主觀上對其 所為,係在幫助同案被告郭銘鴻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有認識及意欲,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銘鴻、黃光毅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罪名、罪數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又經列為同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4 款管制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甲 基麻黃,依法除不得製造外,就持有達20公克以上者,亦 有刑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 11條第2 項、第4 項、第6 項。核被告郭銘鴻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光 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被告郭銘鴻以一個毒 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既遂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 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 益,且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既伴隨製造生成屬於第四級 毒品之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依全部法排除一部 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罪即為已足,至於罪責 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再 被告郭銘鴻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持有純質 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 黃、甲基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郭銘鴻於101 年8 月間某日時起,迄101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㈡減輕要件之論述:
⒈被告郭銘鴻就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減輕幅度, 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 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 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627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郭銘鴻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前揭時地為警逮捕之地點 ,並非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原料、器具 之處所,苟非因自行供述並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起出扣案之物 ,原不至為警查獲其製造犯行為由,辯稱有自首要件之適用 云云,惟查,本件承辦警員係因接獲民眾以上址傳出異常惡 臭,懷疑有製造毒品情事為由所為之舉報後,循現場停放該 場所出入使用者之機車車號登記人而鎖定被告郭銘鴻涉案, 並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繼而前往上址外埋伏、蒐證, 其間猶自門縫等空隙觀察而具體發現有疑似製毒器具等物, 乃利用被告郭銘鴻於接續製毒之空檔期間外出離去時,發動 圍捕,經追逐至前開查獲地點而完成逮捕,進而憑前開搜索 票帶同返回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連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 頁反面),並有前引載明以被告郭銘鴻為受搜索人、執行場 所為上址製毒處所房屋、核准搜索時間為101 年9 月3 日下 午4 時起,至9 月5 日下午6 時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08 號搜索票1 紙在卷可稽,另依前引卷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承辦警員於查 獲當日對上址房屋執行搜索之開始時間為101 年9 月3 日下 午5 時5 分(偵卷第47頁),而同卷所附據前開證人證稱係 為確保程序更加完備無虞,乃另行徵得被告郭鴻銘同意對上 址房屋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5頁)所示時間,亦 為同日下午4 時15分,均在前述搜索票核准執行搜索之時間 開始之後等情,足徵本件承辦警員於事前確已對被告郭銘鴻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具體之懷疑,並已 在上址現場附近監控、蒐證,僅因配合、遵守搜索票許可之 執行時間,並避免因被告郭銘鴻先行離去,致證據情狀因時 空變化而受影響,乃於被告郭銘鴻離開現場前,本於對其正
在該址內接續實施製毒行為之認識,利用該空檔機會,在無 庸進入上址執行之情形下,先行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保 全,並待核准搜索之時間開始後,進入上址屋內執行搜索扣 案之作為,自無被告郭銘鴻所辯因其先行供出製毒犯行而成 立自首要件之可言,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黃光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處以 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審酌被告黃光毅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竟仍幫助 他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犯危害社會甚鉅,惡性重大性,且 犯後難認有些許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行為手段、 對法益所造成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另敘明按所謂幫助犯係指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之積極的或消極的 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 ,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 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定被告黃光毅所為 係幫助犯,爰就各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不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光毅 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郭銘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前段及第 9 款規定自明;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 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決參照),已如前述,本件依 被告郭銘鴻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規模,除經查獲如各附表 所示大批原料、半成品及器具外,僅就扣得之成品甲基安非 他命晶體之數量,不僅驗後淨重即高達171.09公克(純質淨 重153.03公克)之譜,其純度猶已達於約89% 之純,技術精 純,苟非即時為警查獲,果經流出,對於國家(力)安全、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高,遑論尚有如附表 編號⒉以下,為數甚多、純度不等之液態、潮溼態成品、 半成品,另依其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空背景,猶係在 稍早已因另案製造同種毒品犯行經查獲,甫自羈押中獲釋, 並已經第一審有罪判決,亦以偵審中均自白而予諭知有期徒 刑4 年之寬典,全案尚在第二審審理繫屬中所為,已如前述 ,竟全然無動於衷、遑論收斂,而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 ,目無法紀,主觀惡性及情節非輕,茲被告郭銘鴻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前開依法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事由,則依法 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0年(無期徒刑減輕),至最低至少有期 徒刑3 年6 月之條件下,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6 年,即略 高於最低法定刑度,甚至不及上開量刑區間下限(低標)之 16%(20年-3年6 月=16 年6 月〔量刑區間〕;〔6 年-3年 6 月〕/16年6 月≒15.625%),所量處刑度顯然過低,不 能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有違比例原則,尚有未 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被告郭 銘鴻上訴指摘原審未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請求撤銷原 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依法已無從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科刑部分(被告郭銘鴻):
㈠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郭銘鴻為52年2 月8 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 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及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 罪時年49歲,正值壯年,前於100 年1 月、2 月間,因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195號分案偵辦,並向法院 聲請獲准而執行羈押,迄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甫於100 年 6 月2 日移審時,經承辦之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令釋 放,竟於案件已經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有 罪,並以偵審中均自白而予諭知有期徒刑4 年之寬典,全案 尚在第二審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案件審理繫屬中( 嗣第二審、第三審均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9 月26日經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有罪判決確定),即有恃無 恐,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目無法紀,主觀惡性非輕, 並考量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及規模,明目張瞻在市區租 屋製毒犯罪之情狀,除經查獲如各附表所示大批原料、半成 品及器具外,僅就扣得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數量,不 僅驗後淨重即高達171.09公克(純質淨重153.03公克)之譜
,其純度猶已達到約89%,技術精純,苟非即時為警查獲, 果經流出,對於國家(力)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 危險之程度甚高,遑論尚有如附表編號⒉以下,為數甚多 、純度不等之液態、潮溼態成品、半成品,及其犯罪後所表 現之態度,於依法減輕之餘,仍應適度反應其惡性矯治之必 要性及強度,以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製 造毒物以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 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 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以資儆懲。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難與其包裝或與之 相混合之其他成分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郭銘鴻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 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 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 43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 決意旨闡釋甚明)。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 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最高法院10 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已說明 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款規範之第四級毒 品,且合計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 項規定,係屬違禁物,並難與其包裝或與之相 混合其他成分析離,復供被告郭銘鴻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郭銘鴻所有並供其用 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郭銘鴻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43頁),自屬被告郭銘鴻所有而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一般普遍可見具尋常用途之器具或化 學物料,並非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之燒杯4 個應予沒收云云,並以影印之 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起訴書第2 頁反面及附件),然 本案扣案之燒杯數量應為5 個(附表編號7 部分)乙節,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南大贓字第188 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24 頁),並經原審於審 理時當庭提示上開扣案之燒杯5 個予公訴人、被告郭銘鴻及 其辯護人辨認清楚(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為明確。公訴 意旨僅認應沒收4 個云云,顯有錯誤,附予說明。 ⒋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 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 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行 動電話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35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1823號,偵卷第221 之 1 頁),被告郭銘鴻先後於警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則係伊與朋友、家人聯絡之用,與本案
無關等語(偵卷第23頁、第24頁,原審卷第43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郭銘鴻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 ,縱為被告郭銘鴻所有,仍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予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 頁及起訴書 附表編號第65號),尚有違誤,末此敘明。
叁、被告黃光毅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附表一】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物品名稱│數量│鑑 定 結 果│屏東地│屏東縣│
│號│(依扣押│ ├──────────┤檢署10│政府警│
│ │物品清單│ │出 處│1 安保│察局屏│
│ │記載) │ │ │字第41│東分局│
│ │ │ │ │7 號扣│扣押物│
│ │ │ │ │押物品│品目錄│
│ │ │ │ │清單編│表編號│
│ │ │ │ │號 │ │
├─┼────┼──┼──────────┼───┼───┤
│1 │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編號1 │編號1 │
│ │ │ │㈠驗前毛重182.84公克│ │ │
│ │ │ │ (包裝塑膠袋重10.8│ │ │
│ │ │ │ 9 公克)。 │ │ │
│ │ │ │㈡1.取0.86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71.09公克│ │ │
│ │ │ │ 。 │ │ │
│ │ │ │ 2.檢出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3.純度約89%,驗前│ │ │
│ │ │ │ 純質淨重約153.03│ │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1 年10月8 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 │ │
│ │ │ │書鑑定結果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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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1瓶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編號6 │編號7 │
│ │液態半成│ │㈠驗前毛重28.54 公克│ │ │
│ │品 │ │ (包裝玻璃瓶重14. │ │ │
│ │ │ │ 82公克)。 │ │ │
│ │ │ │㈡1.取0.55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3.17 公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