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83號
TCBA,106,訴,83,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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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106年7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趙壁美
劉鴻助
劉東訓
劉鴻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9日臺內訴字第1050089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部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上開處分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子○○○○○○○○○○○○○○○○○(下稱 參加人)辦理市地重劃,該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 )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核定,同年月22日公 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鎮○段000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參加人之重 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 第0990344771號函審查同意(下稱原處分1),參加人據此 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而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經參加人



認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應行拆 遷之必要,於98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 清冊公告,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 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 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參加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 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被告 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 有關交通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2);103年12月5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下稱 原處分3);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 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下稱原處分4);104年1月1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 下稱原處分5)。原告不服,以㈠其與參加人因拆除地上物 事件涉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案 件),經該院於105年6月22日函詢被告設計圖相關核定事宜 ,經被告以105年7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49456號函復 (下稱系爭函文),並經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方 知悉系爭函文;㈡參加人自行就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後,竟擅 自將原告之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亦未曾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或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完全未給予正當行 政程序保障,原告不同意系爭重劃區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上 述種種瑕疵,影響其配回土地面積之權利,被告未盡監督管 理之責,未經實質審查即輕率為核定之處分,請求撤銷原處 分1至5及系爭函文云云,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以「關於 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 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 012239號函部分(即原處分2、3、4、5)訴願駁回。其餘部 分(原處分1及系爭函文)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 號函,與系爭函文同屬系爭重劃區第1次變更設計是否合 法核定之爭議,與本件訴訟相牽連。且被告於前次準備程 序始以答辯(三)狀提出,現經原告另行提起訴願,請求 鈞院就該部分一併審理。
(二)實體事項:
⒈原告就第2次變更設計之處分提起不服,範圍應包括原設 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闡明:「



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 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學 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 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對同 一事實所提出之第二次申請係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 新為實體審查後,始否准當事人之聲請,此為一新的行政 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得對此提起行政爭訟。」復參酌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76號判決意旨:「法 律解釋也同樣須顧及社會現實以及人民之一般法律常識, 因此在某些特殊時空環境下,基於社會大眾公平感情之考 量,為讓人民有機會對違法侵權之公權力措施表示不服, 也必須適度放寬『第二次裁決』法律概念的外延。特別是 當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沒有明白揭示公權力機關之立 場,而作出明確的拒絕表示時,讓人民不明瞭行政機關已 有『終極拒絕其請求之意思』存在,而誤以為仍可重新陳 情,再次與行政機關磋商解決紛爭,以致坐失訴願之行政 爭訟機會,則人民因此誤會而對同一內容之請求重覆提出 申請時,行政機關重為之答覆,在現階段時空環境下,宜 視為『第二次裁決』,讓人民能有重新獲得救濟之機會。 」
⑵查原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於99年12月8日經被告第1次 審查時,被告僅表明同意備查,已非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 款所謂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核定處分。 且該函文亦未記載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2條規定辦理之意旨,無從認定屬工程主管機關對外 為有效核定之行政處分。另查參加人103年11月25日高鐵 新市鎮○○○○000000000號函記載:「三、有關貴府建 設局本次審查結果,回覆如下:⑴有關燈具規格及是否使 用ELCB乙節,相關工項設備材料均屬原已核准範圍,本次 變更設計並未修改設計。⑵有關人行道水溝清潔孔蓋…… 。該工項設備材料屬原已核准範圍,本次變更設計並未修 改修計。四、旨揭審查意見內容均係前已核准設計圖說範 圍,本次變更設計並無修改,即非本次變更設計之範圍。 」足見被告於為第2次變更設計之審查時,仍係就原設計 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重為審查。故承前,原設計及第1 次變更設計顯非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核定,且於前揭審查程序均未給予救濟之機會,又被 告於審查時實際就原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重為審查,承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審查第2次變更設計時,就原



設計及第1次變更設計之部分,亦再為重新之實體審查, 並予裁決。
⒉原處分1至原處分5未記載理由、法令依據,且於本件訴訟 過程中,被告迄今未說明最終核定之工程費用數額及所依 標準,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 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 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 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 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 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 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 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 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 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 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 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重 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 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 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 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 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承前 ,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 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為核定時,逕影響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故該核定之具體數額,涉 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主管機關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權益



重大,其處分之內容自應具體明確。
⑵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 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 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 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 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 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是各該工程主管 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就其所依據之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 工程費用規定為何,自應明確記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明 瞭是否依法核定。復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 :「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定義如下:……三、工程費用 :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 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 費。」是縱使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10項用地範圍 內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零售市場等所生之費用,尚不 得納入工程費用。足見關於得列入工程費用之項目亦有明 確類型化之規範,主管機關就具體核定之工程費用之項目 為何,自應明確記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明瞭是否依法核 定。
⑶查被告主張原處分1至原處分5屬主管機關關於公共設施工 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處分。又依前揭規定,原 處分應就公共設施工程項目、所依據之公共設施工程費用 規定,及最終核定之具體數額予以記載,始得謂具體明確 。惟原處分僅記載有「核定」等語,迄本件訴訟至今,仍 未向鈞院提出具體核定之項目、數額及依據,實難令土地 所有權人知悉工程主管機關關於工程費用核定之數額為何 ?又如何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 規定列為計算負擔總計表之依據。況該公共工程設計書圖 經各單位審查後經歷次變動,則工程費用究竟如何調整或 刪減,被告提出之歷次公文均無法查知是否變動,則其最 終核定之數額為何,實無從判斷,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規定相違。
⑷又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捌、預估費用費擔:一 、預估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 (一)工程費:⒈整地工程。⒉道路工程。⒊排水整治工 程。⒋雜項及其他工程(含公園、廣停、園道等公共設施 建設費)。⒌工程管理(含工程規劃設計、空污費)。⒍



污水下水道工程。⒎共同管道工程。⒏電力管線工程。⒐ 電信管線工程。⒑自來水管線工程。⒒瓦斯管線工程。」 已明確逐一列舉得列為工程項目之範圍。重劃計畫書復記 載:「(附件)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⒕工程施工: 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足見系爭重劃區之重 劃工程至遲應於100年8月31日即全數完工。惟被告提出之 預算總表則記載:「陸、物價調整費:第1次變更設計金 額25,851,660元。說明:本案99年12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 審核通過,該月工程物價總指數為97.57,102年1月工程 物價總指數為100.59,……本案工程尚有12個月預估應增 加……;第2次變更設計金額51,615,606元,說明:103年 6月工程物價總指數為102.84,……本案工期尚有8個月預 估應增加……」而將非屬重劃計畫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82條規定所明示列舉工程項目以外之物價調整費列 入,已有違法。又該物價調整費用計算至重劃計畫書明定 工程期間以外之期間,更與重劃計畫書記載明顯相悖,顯 然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2條有違。
⒊被告關於第1次變更設計原未為任何有效之行政處分,惟系 爭函文竟賦予行政處分效力,顯然違背法令: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 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⑵查參加人101年9月14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 函記載:「主旨:檢送用印完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 重劃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 (第1次變更設計版)、公兼兒區域(第1次變更設計版) 及工程預算書各乙式5份,如附件,敬請核定。說明:二 、本案都市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之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 畫書圖……。三、(一)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 區(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公共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圖(第 1次變更設計版)及工程預算書,此為道路變更設計部分 ,無須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等云,是系爭重劃區之 第1次設計變更,係因都市計書配合保存瑞成堂,而就道 路變更設計有所更動。參加人之第1次變更設計經送請主 管機關審查,雖分別經被告建設局101年11月27日中市建 土字第1010119452號函、被告交通局102年1月3日中市交 規字第1010042718號函、被告水利局101年12月21日中市 水雨字第1010044133號函等文,然均未以被告「臺中市政 府」之名義所作成,顯無具事務權限之工程主管機關對外



為有效核定之行政處分存在。
⑶又參加人於鈞院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亦陳述:「( 法官問:第1次變更設計為何是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交 通局作成處分,有無違反管轄權限?是否有無效處分之問 題?及第1次變更設計與第2次變更設計之決定機關也不相 同?)這些函文有部分是屬於臺中市政府內部單位的往來 公文,並非對外之函文,例如被證6、被證17,於這種主 管機關個別審查部分,由各個主管單位審查後發文給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局綜合審查後另以臺中市政府的函文 發給參加人,參加人收受第1次變更設計的核定函是臺中 市政府於105年7月18日發文。」惟系爭函文竟記載:「說 明:三、貴院來函所附設計圖土方挖填高程圖(圖號CHR- CB02)一之1部分,係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調整土方高程, 103年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未有變動。……又各該公共設 施管理機關均於105年3月16日函、3月18日函及3月21日函 表示已踐行審查作業,對外已生行政處分效力。……」等 語,惟該高程圖(圖號CHR-CB02)一之1部分,根本非鄰 近瑞成堂,顯然非該次都市計畫變更之範圍。又原告所有 土地位於住宅區範圍內,重劃後得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於 原街廓內配回土地,根本非屬道路用地。惟參加人竟以配 合保存瑞成堂之都市計畫變更為由,於第1次變更設計之 道路變更設計範圍內,將原告所有之土地一併納入該次範 圍內,被告就此竟完全未予審查即予以核定,顯然完全未 予審查即明。是系爭函文乃係就前揭被告建設局、被告交 通局、被告水利局等內部單位之函文,屬欠缺事務權限之 無效行政處分,賦予對外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顯已違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自屬違法。 ⒋被告就第1次變更設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即作成 核定之處分,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 圖內,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及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39號闡釋所應予土地所有權人之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之意旨: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⑵查原告與參加人因拆除地上物事件,涉訟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系



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 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核定,嗣因都市 計畫變更及都市設計審議作業,先後辦理兩次變更設計作 業,其變更設計之工程預算書圖,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1 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103年12月5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 40012239號函核定在案。而系爭土地土方填挖高程圖(圖 號CHR-CB02)一之1部分,係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調整土 方高程,103年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時,並未有變動。再各 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均於105年3月16日函、3月18日函、3 月21日函表示已踐行審查作業,對外已生行政處分效力等 語,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4 9456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若不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填土整平,日後建築時亦另需 填土,不能立即供為建築使用,顯已妨礙重劃土地工程施 工等情,堪信為真。」等語。是該判決乃以第1次變更設 計時,被告已將原告共有之重劃前臺中市○○區鎮○段00 0○號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對外已生行政處分 效力,而認參加人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裁判拆除地上物有理由。顯 然,被告於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規定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核定,已 生剝奪原告財產權之效果。
⑶復按內政部77年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5065號令修 正,並實施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6條 規定(即現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一、參照內 政部75年6月19日臺(75)內地字第404849號函增訂自辦 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應經合格專業技師簽證,以提 高工程品質,維護公眾安全。二、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 明定工程主管機關審核時,其工程預算應依公辦地區費用 標準審定,避免重劃會虛列工程金額,造成投機。三、增 訂第3項規定,明定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依有關 施工規範辦理,並依規定向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並明定工程完竣後,始得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後, 始得送請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以確保重劃工 程品質,維護公眾安全。」及內政部95年6月22日臺(95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1號令修正並實施之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 「三、本條原規定貸款利息之數額,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



額為準,致籌備會在編造重劃計畫書時浮編工程費用、拆 遷補償費及重劃費用等項目之概算金額,影響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爰修正改以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及理 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拆遷補償費及作業費之總額 ,計算貸款利息,以杜爭議。」關於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 圖及工程預算之監督,立法機關係採逐步嚴格之立法政策 ,以保護土地所有權人及維護工程品質,避免籌備會或重 劃會浮編或虛列工程,被告自有嚴格審查之義務。從而, 被告於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時,就明顯不屬於公共設施工 程之街廓內整地工程,准予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因而剝 奪原告財產權,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⒌被告就第1次變更設計,完全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予以審查,即就公共設施工程設 計書及預算予以核定,其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⑴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記載: 「主旨:貴會申請本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五)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等審查意 見更正為核定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府建設局 105年3月16日中市建土字第1050031290號函、交通局105 年3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11626號函、水利局105年3 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50017504號函辦理並復貴會105年3 月8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二、……指揭 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前於101年間經本府地政局 函請本府建設局、水利局及交通局依法審查核復略以,審 查後無意見或准予備查等等,合先敘明。……」 ⑵被告水利局僅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 意見,惟被告竟就預算書部分,一併准予核定,顯完全未 經審查:查被告水利局101年9月28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3 1465號函、101年12月21日中市水雨字第1010044133號函 記載:「……三、另本局僅針對雨水下水道設計圖進行確 認,餘仍請本權責辦理。」顯然僅就設計圖部分審查,完 全未就預算書部分表示意見。惟前揭被告105年7月18日府 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竟以前揭函文而認預算書部 分已經審查,而一併准予核定,其完全未經審查甚明。 ⑶被告交通局僅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示 意見,惟被告竟就預算書部分,一併准予核定,顯未經實 質審查:
①查被告交通局101年10月1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30837號函 、101年10月4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30685號函雖記載有該



局意見,惟僅係就施工圖予以建議,未就工程預算予以表 示意見。後被告交通局再以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 0042718號函記載:「主旨:有關修正後『臺中市高鐵新 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交通工程)細部設計 圖(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修正版)案』,本局無意見 ,請查照。」足見其後雖有經參加人再次修正,惟最終被 告交通局僅就細部設計圖之部分表示無意見,顯未就預算 書部分表示意見。
②再者,被告交通局復以105年3月1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1 1626號函記載:「說明二、旨揭前經本局針對設計內容已 進行審查,並以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 函復在案,惟是否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2條規定並具效力,尚請貴局本權責認定。」亦 明白表示未曾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 條規定為認定。然被告105年7月1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 152941號函竟認預算書部分已經審查,而一併准予核定, 其完全未經審查甚明。
⒍系爭重劃區之第2次變更設計,據被告主張係為配合都市 計畫變更。惟被告未命參加人修正重劃計畫書,即作成原 處分2至原處分5,已與原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記載內容不符 ,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9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甚明: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 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 ,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 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 行規劃、設計及施工。」此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所準用。
⑵次按內政部84年11月10日臺(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揭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辦理市地重 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是重劃計畫書,經依前開規 定公告期滿後,即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即依該重 劃計畫書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及 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籌 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是重劃計畫書經核定 後,具有其法定效力,主管機關應依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及市地重劃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
⑶再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重劃計畫書 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請核 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 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得 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內政部87年7月 15日臺(87)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揭示:「如縣(市)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於通盤檢討案中,當時無涉及 變更事項者,可依土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 第6點規定,函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對於擬辦重劃地 區不宜再作變更,並認定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19條第4款情事,而准予自辦市地重劃乙節,本 部同意。惟應於核定重劃範圍時,要求籌備會,如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結果,重劃區範圍內都市計畫內容有變更時, 市地重劃計畫書應配合修正。」及內政部76年8月24日臺 (76)內地字第529566號函揭示:「二、關於民間自辦市 地重劃經費概算,是否可據實勻支或追加之問題:依照『 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0條、第12條及 有關規定,自辦重劃計畫書內經費預算及決算,應由會員 大會審議,並由監事會審核經費收支,於完成結算後,報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 費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 劃經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 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 。」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 記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 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 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此反面解釋 ,若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者,自應修正重劃計畫書 。從而,系爭都市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或增加重劃計畫書之 預估費用,應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始得實施。
⑷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 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 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三、重 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 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第2項之權責, 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 事會辦理。」
⑸經查,系爭重劃區因瑞成堂經被告公告為市地古蹟保存, 是被告復以101年8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 (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計畫書圖。」及以101年8月10日府 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案)計畫 書圖。」而就系爭重劃區內之道路用地、學校用地變更。 此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重劃計畫 書應記載事項。是若有變更,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修正重劃計畫 書。查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原記載:「柒、預估公共設 施用地負擔:一、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 積:文小用地:面積4.5813公頃(文小72);文中用地: 4.3937公頃(文中47);園道用地:0.3179公頃;道路用 地22.4533公頃(主要計畫道路:19.5372公頃、細部計畫 道路:2.9161公頃)。」復被告公告變更之主要計畫則公 告:「文中小用地4.7000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4. 3839公頃;園道用地0.3251公頃;道用路地22.3315公頃 。」足見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確有變更,且因而減少 住宅用地約0.0275公頃,自有修正重劃計畫書之必要。又 該公共設施用地之變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費用,且實際影響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尤其將住宅用地減少,即使該 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重劃 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被告自應待會員大 會召開並修正重劃計畫書後,方得准予配合重劃計畫書之 修訂,而辦理變更設計。
⑹再者,重劃計畫書既屬第1次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決議事項 ,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亦明文規



定重劃會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 劃計畫書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足見重劃 作業程序應隨時維持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之內容一致,而不 容先行進行重劃工程後,再事後以追認之方式而配合其不 一致之部分修正重劃計畫書。惟系爭重劃區自98年1月17 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後,即未曾再召開會員大會,自無 從配合前揭被告公告變更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而修正重 劃計畫書。被告於審查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時, 就其明顯與重劃計畫書記載不符之處,竟未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給予警告或撤銷其決 議,已有違法。竟再違反原經核定之重劃計畫書,而准予 就第2次變更予以核定而作成原處分2至原處分5,顯已違 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9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甚明。
⒎被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 ,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及預算予以實質審查,其所為之 核定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⑴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 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 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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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