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05號
KSHM,102,上訴,405,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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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國平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430 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國平於民國99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99年12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路○000 號405 室內,以 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錢( 約3.8 公克)予吳介瑋,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驗餘淨重 4.644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斜口鏟管3 支、夾鏈袋1 包,販毒所得部分現金1700 元,以及與其販毒無直接關聯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 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介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 證人吳介瑋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無著,是就其警



詢之陳述已無法藉由審判之詰問、對質比對其可信性,法院 無從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又證人吳介 瑋於警詢後之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出其於警詢時有何 出於非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證人於警詢陳述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 詢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其警詢陳述經證明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狀,為此,認具有 證據能力。此外,證人陳延和警詢陳述就關於本案查扣毒品 等證物係何人所有及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有無為吳介瑋扛責等 部分,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相符,而陳延和警詢陳 述較少出於對被告涉案之顧慮;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則本院就其警詢當時之原因等外 在環境觀察(同前所述),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史國平及其辯護人、公訴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於審判時 逐一提示各證據資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 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國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1 錢予吳介瑋之犯行,辯稱:我在逃亡期 間即本案查獲之100 年8 月28日前幾天,經朋友介紹認識吳 介瑋(綽號瑋仔),便躲藏在吳介瑋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405 室(下稱河南路租屋處),我知道吳介瑋有 施用毒品,我才跟吳介瑋購買毒品,是我跟吳介瑋買毒品, 不是我賣毒品給吳介瑋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史國平於100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吳介瑋 上開「河南路租屋處」,以9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錢(毛重約3.8 公克)予吳介瑋,經警於同日下午



5 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7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斜口鏟管3 支、夾鏈袋 1 包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吳介瑋及證人陳延和(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誤植陳怡誠,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 ,見原審2 卷第27頁)於警詢、偵訊均證述綦詳(參警1 卷第13、25頁;偵1 卷第4 至7 、8 至10、13頁),參核 印證相符,被告史國平於偵查中亦坦承稱:「問:扣案物 品是誰的?)答:安毒是我的」「(問:証人吳稱是向你 買1 錢9 千元?)答:他拿錢給我,我去跟姊夫買」等語 (見100 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偵2 卷第12頁)。此外, 並有移送機關本案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以及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7 包,及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扣案足憑(見警1 卷第33至35、36 至39 頁;偵2 卷第20、21頁,偵3 卷第 6 、7 頁;原審1 卷第8 、9 頁,2 卷第18、19、34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晶體7 包(驗前淨重合計 4.71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44 公克,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2月23日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 卷第15至21頁),足堪佐證。(二)被告史國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吳介瑋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100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河 南路133 號405 室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有,河 南路是我租屋處」、「(是否跟史國平買安非他命如何? )是,100 年8 月28日當天跟他買1 錢9 千元」、「(為 何陳延和陳怡誠也在場?)當天我們確實在吸毒,是我 向史買的,陳延和陳怡誠跟我要一點吸,我有提供他們 吸食」、「(證人稱看到你將安毒往外丟?)我有將毒品 往外丟」、「(是誰教你丟的?)史叫我丟的」等語(見 偵1 卷第9 至10、13頁);又證人陳延和於偵訊時亦證稱 :「(100 年8 月28日17時許,在河南路133 號405 室? )有,我去找吳介瑋聊天,因為吳介瑋打電話跟我說史國 平有來,且有帶東西(即安毒)來」、「(安毒是跟誰拿 ?)史國平」、「我沒有跟吳介瑋買過」、「(這次是向 史國平買毒品?)我本來是要去跟他買,這是吳介瑋跟我 說史國平有在賣,1 包5 百元」、「史先將部分安毒沖馬 桶,另外往外丟」等語(見偵1 卷第7 頁),上開二者證 述,參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鑑定結果如 附表二)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三)被告史國平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



、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都是吳介瑋的,不是我的, 他要求我如果出事,要說東西都是我買的,且我之前在警 詢、偵訊表示是跟吳介瑋合資購買毒品,是因為當初躲藏 在吳介瑋租屋處,他要求說如果這裡出事,我就必須說東 西都是我買的,之前在偵訊中並未提到我是向誰買的云云 。然就扣案安非他命等物如何取得一節,被告史國平前於 警詢陳稱:扣案安非他命是我在鳥松區麥當勞,向一個女 生所購買,都是我去該處找她買,我不知道該女生之年籍 云云;旋於偵訊翻稱:扣案之安毒是我的,在該河南路租 處吸食之安毒來源,我向一個綽號「姊夫」的人買的云云 ;復改稱:我沒有賣給他們,每個人都有出一點錢,證人 吳介瑋拿錢給我,我去跟姊夫買,我沒有賣1 包500 元給 陳延和,我們是一起去跟姊夫買,我沒有在賣云云(見偵 1 卷第1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大部分都是跟 吳介瑋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2 卷第25頁),是其 所辯該扣案安毒之來源,究係向「一個女生」,或向「綽 號姊夫之人」,或向「吳介瑋」所購得,就該扣案安毒究 係被告單獨購買,或與吳介瑋合資購買,或其與吳介瑋陳延和陳怡誠合資向「姊夫」購買,互有矛盾,其所言 前後不一,自無法輕信。
(四)又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面1 樓遮雨棚頂 」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證人吳介瑋 於偵訊時證稱:「是史國平丟的,當時我與陳怡誠、史國 平3 個人衝到廁所」、「我沒有沖向馬桶,我有將安毒往 外丟」、「(是誰叫你丟的?)史國平叫我丟的」等語( 見偵1 卷第10頁);此與證人陳延和於偵訊證稱:「(扣 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是誰的?)全都是史國平的」、「( 是否有看到史國平在警方前往拘提時丟毒品?)有」、「 史先將部分安毒沖馬桶,另外往外丟」等語(見偵1 卷第 7 頁),參核相符。又就被告史國平是否與上開證人合資 購買一節,證人吳介瑋於偵訊證稱:「(100 年8 月28日 所購得之9 千元安毒,是否單獨向跟史國平買?)是」、 「沒有與史國平一起合資,我是拿錢單獨跟史國平買」( 見偵1 卷第13頁);此與證人陳延和於偵訊亦證稱:「( 安毒是跟誰拿的?)史,我沒有出錢與他合資」、「(是 否有跟史國平合購?)沒有」等語(見偵1 卷第13頁), 亦屬相符。此外,被告亦從未舉出「一個女生」或「綽號 姊夫」之資料供調查審認,足見證人吳介瑋陳延和均證 述未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明,被告所辯係向吳 介瑋購買或係在場等人合資向「姊夫」購買云云,即無可



採。又本院審理時陳延和雖陳稱:「(問:你去的時候, 現場還有什麼人?)答:有另外三個人,吳介瑋吳介瑋 的朋友、被告及我」「到那裡,我在那邊等,一邊看電視 ,等了半小時,警察就來了,因為他說他朋友等一下才會 拿錢過來,吳介瑋才可以還我」「當時吳介瑋欠我錢,我 跟他說,不然你就拿500 元的量給我,他說等一下,桌上 的這些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要給別人的,叫我先等一下,說 玻璃球上面的東西讓我先用,當時去警局的的路上的車上 ,在警察局那裏等待訊問的時候,我有問吳介瑋,警察進 來405 室的時候,他們全部三個人有人把東西丟出窗外, 警察把甲基安非他命撿回來到屋內,問說這些東西是誰的 ,所以就全部帶警局,去警局的車上,我就問吳介瑋這些 東西是誰的,叫我等一下警察問我的時候,叫我說是被告 的,在警車及警局內,吳介瑋告訴我說,史國平會全部扛 下來。我之所以講兩個人共有,是我認為,吳介瑋叫我這 樣子講是有道理的,因為兩個人住在一起,吳介瑋沒有跟 我講被告要扛責任的原因」「(問:你去吳介瑋租屋處兩 次,你有沒有看到吳介瑋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答:沒有 ,也沒有看到被告向吳介瑋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 2 年8 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9-170 頁)。查 証人陳延和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在場,而要還錢給吳介瑋 的朋友還沒到,致証人陳延和還在那邊等,一邊等一邊看 電視,等了半小時,警察就來了,可見被告史國平並非要 還錢給吳介瑋的該朋友,所以陳延和還在該處等人,則被 告史國平辯稱伊向吳介瑋購買安非他命,吳介瑋才有錢要 還陳延和云云,即屬不實。又陳延和並未見到被告史國平吳介瑋間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則陳延和在警車及警局內 ,吳介瑋告訴伊說「史國平會全部扛下來」云云,未能明 確証明是被告向吳介瑋購買安非他命而為之扛責,故仍不 能為被告史國平有利之証明。
(五)本院審理時証人陳怡誠陳稱:「(問:當時在405 室房間 ,當時有幾個人?)答:四個人,就是被告、吳介瑋、陳 延和及我」「(問:當天你有沒有看到有人在跟吳介瑋金 錢交易毒品?)答:當天我沒有看到」「(問:當天警察 來,你們四個人做什麼動作?)答:我跑進去廁所蹲著, 被告及吳介瑋有跑去廁所,被告當時是通緝犯,被告應該 是要跳窗,我知道有人從廁所內把甲基安非他命丟到窗外 ,但是我不知道是吳介瑋還是被告,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把 甲基安非他命丟到馬桶,陳延和也是蹲下,但是不是在廁 所,是在客廳」「(問:你當天有沒有看到史國平跟吳介



瑋,或是陳延和買賣安非他命?)答: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102 年7 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因証人陳怡誠並未看到史國平吳介瑋購買安非他 命,是仍不能為被告史國平有利之証明。
(六)本院審理時証人即警員潘建銘陳稱:「(問:你當天負責 去攻堅,可否請把當天的情形說明一下?)答:据我的印 象,當天我進去的時候,好像有被告跟一、兩個人,進去 的時候我們有持拘票,在旁邊可以看到有沒有怎麼樣,窗 戶打開後毒品就丟到樓下,就是人家的屋頂上面,我們有 壹個同事在樓下,我們怕他們從那邊跑掉,我是不知道拉 ,我打開窗戶一看,就是有毒品、錢,有點忘記了,就是 有毒品等夾鏈袋的東西,證物不是我去取的,我是負責被 告的部分,攻堅的時候,被告在屋內,但是在屋內的那裏 ,我忘記了,當天我是負責攻堅,案件不在我手上,我們 當時是在追強盜案,把這個案件移給仁武分局承辦,我們 這邊沒有資料,我們只有作業上的夜障(夜間訊問),我 就不知道怎麼了,就移到仁武分局辦理」「(問:被告有 說,當天你們攻堅後從405 室下來後,走下樓梯,後來又 上去五樓搜索,有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答:我真的忘記 了」「(問:當天你的查扣物品清單有1700元,是在那裡 查到的?答:在外面的遮雨棚那裏,但錢不是我去拿1700 元的,我當天就是負責看管被告」等語(見102 年8 月27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16 頁正、反面)。因毒品 及錢往外扔,1700元是在外面的遮雨棚那裏查到,則其餘 7300元亦有可能落在他處,故縱未扣到其餘7300元,及在 被告居住處未扣到毒品,惟此仍不能佐為被告史國平未販 賣毒品給吳介瑋之有利之証明。
(七)被告史國平雖於原審審理時更辯稱:我前於警詢說安毒是 向不知名女生,偵訊中改稱向綽號姊夫者購買,這二次都 是我亂編的,我確實是向吳介瑋買的,因為當初電視有我 被警察追捕畫面,在跑路期間,吳介瑋不會怕我,我才躲 藏在他河南路租屋處,他表示如果住在該處出事,我就必 須負全責,要說東西都是伊買的云云(見原審3 卷第28、 29、145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為何會在河南 路出現?)因為我去朋友吳介瑋那裡」等語(見偵1 卷第 11頁),顯見被告於偵訊並未供述係借住或租用吳介瑋該 河南路租屋處,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辯稱係向吳介瑋租住 河南路租屋處,前後供述即有矛盾。又被告於偵訊亦供承 :「(扣案之物品是誰的?)安毒是我的」、「(警察進 入屋內時,你有將安毒沖入馬桶並向外丟?)有往外丟」



等語(見偵1 卷第11、12頁),並與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上開河南路133 號後面1 樓遮雨棚頂)、扣押物品目錄 表載明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均經被告親自簽名 捺印等情(見警1 卷第36至39頁),印證相符;又證人吳 介瑋、陳延和偵訊證述:扣押物全都是史國平的、有看到 被告於警方拘提時將扣案物向外丟等情(如前所述),足 堪佐證。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如非被告持有,於員警出現時恐遭警查獲,何以 其見警上門,急於親自將扣案毒品往窗外丟,並叫吳介瑋 速將甲基安非他命往窗外丟,企圖湮滅罪證。可見,被告 於偵訊自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係其所有,亦屬信而 有徵。尤有甚者,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5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原審3 卷第6 頁),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如其確向吳介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伊販賣予吳介瑋,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毒 品係吳介瑋所持有,則基於人性之趨吉避凶,被告何以未 於查獲現場或警詢時即為此答辯而拒簽,仍於扣案物品目 錄表簽名、捺印,殊與社會常理不符。是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介瑋,應屬實情,被告史國平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即無可信。
(八)被告聲請之證人林傳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吳介瑋住在 上開「河南路租屋處」405 室,我住在506 室,史國平住 在5 樓我隔壁,警察至405 室查獲史國平吳介瑋時,我 有聽到聲音,我曾跟吳介偉無償拿過1 、2 次毒品,我看 過史國平吳介瑋買過毒品,吳介瑋有拿過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給史國平,我有聽到史國平表示錢先欠著,下次 再給,時間約在本件查獲前約1 、2 星期前,我沒有看過 史國平施用毒品云云(見原審3 卷第78至81頁);然其同 時證稱:「史國平有在該處住1 、2 天」、「(是否知道 史國平住在該處之時間為何?)不記得,但大約是吳介瑋史國平被查獲前1 、2 個月」、「本件史國平吳介瑋 為警查獲時,我不在場,我當時在5 樓房間」、「吳介瑋 給我毒品是在我506 室房間」、「不知道吳介瑋毒品來源 」、「我在吳介瑋那邊看過史國平施用毒品」、「(是否 知道史國平被查獲多少毒品?)不知道」、「(史國平平 日工作及月收入?)不知道」、「沒有看過吳介瑋拿9 千 元給史國平」、「我不知道綽號姊夫之人」等語(見原審 3 卷第79、80、82、85、87頁),其就被告住在河南路租



屋處之時間、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前後證述即有矛盾,且 本件查獲時,證人林傳振既不在場,對於被告與吳介瑋安 毒交易之內容,尚不知悉,其所謂被告曾向吳介瑋購買過 毒品1 次云云,並未就具體時間、地點、價款交付等交易 過程證述,且未經警查獲(就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是其上開證述,尚無從採信,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所聲請證人郭靜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 告住在該處5 樓時,沒有看過被告施用毒品,我有到過40 5 室1 、2 次,是史國平陪我一起去,我們去找吳介瑋講 話而已,現場沒有其他人,沒有看到其他人施用毒品,我 沒有施用毒品,沒有在吳介瑋房間看過林傳振云云(見原 審3 卷第89至91頁);惟其同時證稱:「與史國平交往期 間,他沒有拿毒品給我施用」、「我沒有看過史國平施用 毒品」、「在河南路133 號住的地方,看過林傳振」等語 (見原審3 卷第90、91、93頁),前後已有矛盾;復與證 人林傳振於原審亦證稱:「我有看過郭靜芬施用1 次」、 「郭靜芬住在史國平房間,有時史國平不在,只有郭靜芬 在」、「有看到吳介瑋房間經常有人出入,很多年輕人都 去找吳介瑋」等語(見原審3 卷第83、86、87頁),參核 亦有矛盾。又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另案起訴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8 14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3 卷第 10頁),是郭靜芬證述被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即屬不實 。本件查獲現場尚有陳怡誠陳延和,有其2 人警詢筆錄 附卷可憑(參警1 卷第17至19、24至26頁),則郭靜芬所 謂無其他人在場云云,亦有不實。何況,證人郭靜芬亦證 承:「本案查獲時,我不在現場」、「不知道史國平月收 入」等情(見原審3 卷第93頁),是其就案發經過無從知 悉,上開證述容為迴護被告飾卸之詞,無從為被告史國平 有利之認定。
(九)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吳 介瑋並非至親之下,率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或 自稱合資購買,卻未在交易對象在場目睹其分裝、秤重以 昭誠信之情形。而牟利之方式非僅價差,以數量增減或降 低品質(成分)亦屬之,本案證人吳介瑋於偵訊亦證稱: 「當天跟史國平買1 錢9 千元有拿到」、「拿比較多也比 較便宜」等語(參偵1 卷第9 頁)。是本案被告以1 錢9 千元之價格,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介瑋,確有從中 賺取差額利潤以圖利,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亦堪認定。(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介瑋於100 年9 月5 日同於吳介瑋 「河南路租屋處」,遭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 秤1台 等物,認吳介瑋平日自有取得該毒品管道,且大量 持有毒品,無須向被告購買云云。然吳介瑋遭警查獲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日期,係在本件案發(100 年8 月28日下午 )之後,且該案查獲地點(同市區○○路000 號507 室) ,與本件案發地點(同市區○○路000 號405 室)亦有差 異,自無從僅依吳介瑋於本件案發後向他人取得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即泛論被告本案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介瑋 ,其立論基礎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因被告史國平於偵查中曾坦承甲基安非他命是伊 所有,吳介瑋拿錢給伊,伊再去跟別人買,其已坦承有向吳 介瑋拿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証人吳介瑋亦稱有以9 千元向被告史國平購買1 錢安非他命,被告史國平辯稱是伊 向吳介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証据証明,應認被告確有 意圖營利,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9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 錢予吳介瑋1 次情事,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 將扣案電子秤作指紋鑑定及對被告施以測謊(本院卷第63頁 ),因被告犯行待證事實明確,本院認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 ,附予敍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已明定該條例 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 項並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基安非他命為 同條第2項第2款所分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史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史國平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史國平於99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於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 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史國平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較鉅,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交易之違禁物, 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加速第二級毒品流通 ,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而其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持否認犯 行,尚無悔意之態度,已收取款項,惡性較重;惟慮及被告 本件販毒金額尚非甚鉅,犯案時年齡正值青壯、品行、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依其本案犯罪之性質,嚴重戕 害國人身心安全,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並說明:㈠扣案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晶體7 包(驗餘淨重合計4.644 公克,詳如附表二 所載),經鑑定檢驗結果,既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均沒 收銷燬之;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電子磅秤、分裝斜 口鏟管、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分裝秤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認定如前所述,並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警1 卷第38至39頁),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宣告均沒收。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毒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販 賣予吳介瑋甲基安非他命1 錢,已收取價格9000元,為其販 毒所得財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現金1700元係其中 部分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犯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7300 元,併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



產抵償之。㈢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 有關,以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 意旨)。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之注射針筒1 支,通常係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案發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 一、二級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有移送機關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 年9 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警1卷 第40頁,偵1 卷第17 頁),與被告本件販毒犯罪尚無關聯,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分,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史國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吳介瑋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面一樓遮雨棚頂)┌─┬──────┬──────────┬────────┬─────┐
│編│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 │鑑定結果、用途 │沒收銷燬、│
│號│新台幣下同)│ │ │沒收之諭知│
├─┼──────┼──────────┼────────┼─────┤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詳如附表二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均沒收銷燬│
│ │ │,各含包裝袋1只) │非他命 │ │
├─┼──────┼──────────┼────────┼─────┤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沒收 │




│ │ │ │毒品販賣所用之物│ │
├─┼──────┼──────────┼────────┼─────┤
│3 │分裝斜口鏟管│3支 │同編號2 │沒收 │
│ │ │ │ │ │
├─┼──────┼──────────┼────────┼─────┤
│4 │夾鏈袋 │1包 │同編號2 │沒收 │
├─┼──────┼──────────┼────────┼─────┤
│5 │現金1700元 │為被告販毒所得9千元 │未扣案販毒所得73│沒收 │
│ │ │之一部分。 │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注射針筒 │1支 │通常供施用毒品所│不於本案宣│
│ │ │ │用之物 │告沒收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7包之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名稱│物品編號、數量(檢驗前後淨重)及結果 │出處 │
├─┼──────┼─────────────────────┼─────┤
│ │正修科技大學│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原審1 卷│
│ │超微量研究科│取編號1檢驗,標示毛重1.9公克,驗前淨重1907│第15頁) │
│ │技中心100年 │毫克、驗餘淨重1897毫克。 │ │
│ │12月23日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報告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原審1 卷│
│ │ │取編號2檢驗,標示毛重0.1公克,驗前淨重154 │第16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144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原審1 卷│
│ │ │取編號3檢驗,標示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517 │第17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507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原審1 卷│
│ │ │取編號4檢驗,標示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545 │第18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525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原審1 卷│
│ │ │取編號5檢驗,標示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307 │第19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297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原審1 卷│
│ │ │取編號6檢驗,標示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606 │第20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596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 │ ├─────────────────────┼─────┤
│ │ │報告編號:DR00-0000-000 │(原審1 卷│
│ │ │取編號7檢驗,標示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678 │第21頁) │
│ │ │毫克、驗餘淨重668毫克。 │ │
│ │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 │ │ 性反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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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