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08號
KSHM,102,上訴,208,201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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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41 號、98年度偵字第
199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及併案(100 年度偵字第15
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二、三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震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即事實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壹張,及附表四編號E011、Q010至Q014、Q0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事實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事實一(一)至(六)部分】。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含沒收)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期徒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震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3 月,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9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黃震賴彥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 、江芝宇(現改名江冠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30718 號、98年度偵字第5326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王徐穎(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年 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369 號就 上開2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吳嘉鴻(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處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陳丁山張慶文(2 人均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通緝中)、莊訓達(另案偵辦)、劉建峰(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詐欺集團 ,而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 、公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利用蔡瑞珍為貸款人名義部分:
黃震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丁山先於97年5 月至6 月間,以徐進 來名義向住商頂好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劉誠偉佯稱要承租臺北 市○○○路0 段0 號房屋,藉此取得蔡瑞珍所有上開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號:0000 0-000 號、門牌號:臺北市○○○路0 段0 號)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 付與黃震賴彥銘,再由黃震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 一編號(一)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件 及權狀,隨即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 山、張慶文等人委由李晏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 )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 證、駕照及張慶文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 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交由不知情之 趙宏濤(98年1 月20日歿),由趙宏濤以「蔡瑞珍」之名義 ,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年5 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北二區業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 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在附表二編號(一)(蔡瑞 珍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蔡瑞珍」之署押,將不 詳人士偽刻之「蔡瑞珍」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一)( 蔡瑞珍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 「蔡瑞珍」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件,由趙宏濤將上 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富邦 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富邦銀 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 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富邦銀行遂於97年6 月 1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4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假冒蔡瑞珍之身分,與趙宏濤約同富邦銀 行人員陳國芳至該銀行辦理對保,嗣由趙宏濤持上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



押權與富邦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蔡瑞珍、富邦銀行,及地政 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富邦銀行 遂於同年6 月11日撥款,嗣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旋於97年6 月11日、12日、13日,分6 次將富邦銀行核撥款 項領出。
(二)利用謝明仁為貸款名義人部分:
黃震詐欺集團之成員莊訓達先於97年5 月16日,以徐一群名 義向謝明仁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 屋,藉此取得謝明仁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號、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 本交付與賴彥銘後轉交給黃震,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 表一編號(二)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 件及權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 持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 、駕照、在職證明及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 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以「謝明仁」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 年6 月5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中 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表二 編號(二)(謝明仁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謝明 仁」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謝明仁」之印章蓋用於附 表二編號(二)(謝明仁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件上 後,以此方式偽造「謝明仁」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請文 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開 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銀 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 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 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 月 6 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500 萬元後,劉建峰再假冒謝 明仁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琇雅,共同前往台北縣三 重市重陽路與集美街口之85度C 咖啡店辦理對保,嗣由大眾 銀行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



生損害於謝明仁、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 月10日撥款 ,賴彥銘旋即駕車搭載劉建峯於當日15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大眾銀行新生分行,並由劉建峰 臨櫃提領核撥款項463 萬元(已扣除核貸金額半年需繳納之 利息),得款後全數交由賴彥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不拉」之成年人,黃震分得其中50萬元。
(三)利用呂美娥為貸款名義人部分:
黃震詐欺集團成員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於97年5 月間,以簡清福、盧正義名義向呂美娥委託之21世紀房屋仲 介公司職員廖雪芬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藉此取得呂美娥所有上開房、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號:12667 、12517 ,門牌 號碼為士林區忠誠路1 段149 、151 、153 、155 、157 、 159 、163 、165 、167 、169 號、171 巷2 、4 、6 、8 號及171 巷10弄2 、4 、6 、8 、10、12號房屋地下層)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交付與黃震賴彥銘,再由黃震賴彥銘指示江芝宇 ,以附表一編號(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之證件及權狀,隨即由黃震將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 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 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由代書李晏祺持上開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及張慶文以 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之戶名為 「呂美娥」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呂美娥」之名義,而以上開房、地為 擔保,於97年6 月13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南 門分行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 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 呂美娥」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呂美娥」之印章蓋用 於附表二編號(三)(呂美娥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 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呂美娥」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 請文件,由李晏祺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 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不知情之安泰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 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 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 ,安泰銀行遂於97年6 月20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 24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再假冒呂美娥 之身分與張慶文約同安泰銀行人員呂家均前往台北市中山北



晶華酒店咖啡座辦理對保,嗣由不知情許振昌持上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 抵押權與安泰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美娥、安泰銀行,及地 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安泰銀 行遂於同年6 月25日撥款,張慶文陳丁山賴彥銘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及翌日(即97年6 月25、26日 )分次向安泰銀行領取核撥款項。
(四)利用林正德為貸款名義人部分:
黃震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於97年5 月間,以徐 一群名義向林正德委託之林正豪佯稱要承租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房屋,藉此取得林正德所有上開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 )及41732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2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後,將 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黃震賴彥銘,再 由黃震賴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四)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證件及權狀,隨即由黃震將 偽造之證件及權狀正本交付予陳丁山張慶文及該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再由陳丁山張慶文等人委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持上開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駕照、在職證明 及張慶文以8000元至2 萬元不詳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 造之戶名為「林正德」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以「林正德」之名義,並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7 年6 月2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北一區貸款業 務中心送件申請貸款,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附 表二編號(四)(林正德部分)所示貸款申請文件上偽簽「 林正德」之署押,將不詳人士偽刻之「林正德」之印章蓋用 於附表二編號(四)(林正德部分)所示貸款申請資料等文 件上後,以此方式偽造「林正德」簽名、蓋印於銀行貸款申 請文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代書」之成年人將上 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偽造文件交付予大眾 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大眾銀 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人員,在估價審查時誤信上開證件、證照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實,因而對於貸款人之貸款意願 、還款意願及能力等事項均陷於錯誤,大眾銀行遂於97年6 月25日同意貸款並核定貸款金額1000萬元後,該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假冒林正德之身分,約同大眾銀行人員莊



琇雅前往台北市中和市一家麥當勞辦理對保,嗣由大眾銀行 不知情之特約代書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至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 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 害於林正德、大眾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俟設定登記完畢後,大眾銀行遂於同年6 月27日撥款,嗣 後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旋於當日(即97年6 月27日 )下午向大眾銀行領取核撥款項,黃震分得其中110 萬元。(五)利用張德昌為貸款名義人部分:
黃震詐欺集團之成員陳丁山吳嘉鴻分別以「徐先生」(起 訴書第4 頁誤載為徐一群)、「盧建雄」之名義向張德昌委 託之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不動產分公司不動產 經紀人吳淑芬(起訴書第4 頁誤載為張德昌)佯稱要承租中 壢市○○路000 號房屋,並於97年5 月27日以「盧建雄」名 義與吳淑芬簽立不動產租賃議價委託書,藉此取得張德昌所 有上開房、地(即中壢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00 000-000 建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000 號)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再由黃震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 五)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證件、醫師證 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另由王徐穎於97年5 月21日以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莫 深隆(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張德昌存摺帳號資料,交由張慶文以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張德昌臺灣 企銀存摺正本(並由不詳人士另行影印該存摺封面1 張存底 ,後遭搜索查扣)。俟黃震張慶文偽造完上開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證件、存摺等後,將前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陳丁 山,由不詳人士假冒張德昌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 偽簽「張德昌」之署名1 枚《即附表二編號(五)》,再由 陳丁山於97年5 月27日(起訴書原載為97年5 月21日,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持上開偽造之文件,以張德昌之名 義,持以行使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貸款1000萬元,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因渣打銀行內部審查發覺有異而未核准貸款,因 而未能得逞。
(六)利用連美月為貸款名義人部分:
黃震詐欺集團成員陳丁山等人於96年4 月間,向連美月佯稱 要承租臺北市○○路○段00號房屋,藉此取得連美月所有上 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及



同段640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另由黃震及賴 彥銘指示江芝宇,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方式,偽造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身分證、駕照。俟黃震偽造完上開證 件後,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付予陳丁山,再由陳丁山、王徐 穎於97年6 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該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員工 職務證明書、張慶文以每件8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自 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連美月之臺灣銀行存摺、前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以連美月之名義,於97年6 月19日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送件申請貸款3 仟萬元 ,並由王徐穎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申請個人資料表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審閱切結書「申請人簽名處」、「借款人」欄上 偽簽「連美月」之署押2 枚《即附表二編號(六)》,以此 方式偽造「連美月」簽名於銀行貸款申請相關文件,由王徐 穎將上開蓋有偽造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前開偽造文件交付予 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因國泰世華 銀行之估價系統需室內拍照,經鑑價師到場發覺有異而未核 貸,因而未能得逞。
二、黃震為取得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與賴彥銘江芝宇共同基於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間某日,黃震指示江芝 宇以電腦繕打不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並 由黃震江芝宇修改該內容中的名字與地址後列印2 張,黃 震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鄭仁 潭之印章,蓋印於其中1 張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 錄科通知上,以此方式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通知」,黃震再將上開蓋有書記官鄭仁潭印文通知交付予賴 彥銘,由賴彥銘轉交予不知情之張秀寶(另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再由張秀 寶持該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欲申請張 明裕之戶籍謄本(尚無證據足認張秀寶已持往戶政機關申請 ,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後述),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對於其所屬人員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鄭仁潭」本 人對於該公文書真正之正確性。
三、黃震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洪文利 之身分證資料及邱宇岑身分證正本後,於97年2 月27日16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邱宇岑身分證以電腦合成換貼方 式,變造成洪文利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邱宇岑洪文利及 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震復將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由不知 情之張秀寶(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97年2 月27日16時許,持之前往臺



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橋 監理站51號窗口,申請補發洪文利之汽機車駕照,為承辦人 員廖素珍刷身分證條碼時,發覺張秀寶所持之洪文利身分證 經過變造,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文利變造身分證正本1 張。
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持搜索票於黃震、吳 嘉鴻、王徐穎江芝宇等人住居所及工作地搜索,扣得黃震 及共犯等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五、案經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蔡 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黃幼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黃震之犯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移送本院併辦,其各該犯罪事實均係屬 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均為同 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江芝宇(高雄偵字卷三第238-241 頁、第238-241 頁、高雄 偵字卷五第201-205 頁)、吳佳鴻(高雄偵字卷三第138-14 0 頁、高雄偵字卷四第232-245 頁)、王徐穎(高雄偵字卷 三第277-280 頁、高雄偵字卷四第100-103 頁、高雄偵字卷 五第419-421 頁),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而 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一卷187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此等警詢所 為陳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性況,自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訟訴法第166 條之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 許以陳述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 作為彈劾之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本件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以彈劾其於偵查及法院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二、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雖主張: ⑴證物編號57、58號蔡瑞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⑵證物編 號105 號,謝明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⑶證物142 、143



呂美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⑷證物編號174 號林正德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⑸證物編號186 號張德昌有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因卷內沒有這證物【原本】,而僅有【影本】, 所以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二卷第26頁)。惟經本院當庭 提示上開編號57、58、105 、142 、143 、174 、186 號之 證物,因該證物係被告黃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行詐時提出 於銀行,而由銀行所留存之建物土地權狀影本【《蔡瑞珍部 分》偵卷五號第272 頁-278頁,《謝明仁部分》偵卷五第11 1 頁及偵卷十第58頁,《呂美娥部分》士林他字卷第105 頁 到107 頁,《林正德部分》偵卷四第199 頁-200頁、偵卷十 第110 頁,《張德昌部分》偵卷十第134-136 頁》(按遭詐 貸之銀行於申請之貸款之過程中,不可能會將申貸人所申貸 之建物、土地權狀【原本】留存),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審 視上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彼等認因均確係由受 詐貸之銀行所提出,而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26 頁),故蔡瑞珍謝明仁呂美娥林正德張德昌之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其餘後述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44頁-8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 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三部分】
一、被告黃震對其所犯上揭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二卷187 頁、原審三卷第37 頁、38頁、156 頁反面、174 頁、本院一卷第165 頁、186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秀寶於警詢、偵訊陳述(板橋偵字卷 第5-7 頁、高雄偵字卷一第19-20 頁),及證人即台北縣板 橋監理站(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監理站)承辦人員廖素珍警 詢之陳述(板橋偵字卷第9 頁)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E011所示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 」1 張、附表四編號Q024所示偽刻之「書記官鄭仁潭」印章



1 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偽造洪文利身分證影本、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7年8 月15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板橋偵字卷第2 頁、15-18 頁、 49-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震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偽造「書記官鄭仁潭」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與賴彥銘江芝 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犯 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黃震係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公訴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共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附此敘明)。又被告黃震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寶持 上開變造洪文利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行為(即事實三 ),及持該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書,向 戶政機關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即事實二),均屬間接正 犯。又被告黃震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重利等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 年3 月,甫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震將其所變造之洪文利之身分證, 交予知情之同案被告張秀寶,而由張秀寶於97年2 月27日 16時許,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板橋監理站51號窗口, 申請補發洪文利之汽機車駕照,因認被告黃震此部分與張 秀寶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云云(即事實三部分)。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秀寶固於97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持經變造之 洪文利身分證至板橋監理站辦理補發汽機車駕照,並經監理 站承辦人員廖素珍當場發現,因而報警查獲,復扣得該變造 洪文利身分證之事實,業經證人廖素珍已於偵訊證述明確( 參板橋偵字卷第9 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7年2 月27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板 橋偵字卷第15-21 頁),並有該變造之洪文利身分證1 張扣



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黃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將變 造之洪文利身分證交給張秀寶,而張秀寶當時不知道洪文利 身分證是假的,因為一般人是看不出來,且若跟對方(張秀 寶)說是假的,那個人(張秀寶)就不會去申請等語(原審 訴緝字卷一第93頁反面-94 頁反面、第97頁)。又證人即監 理站承辦人員廖素珍亦證稱:經刷條碼機刷出個人資料,始 發現張秀寶所持之洪文利身分證與該資料不符等語(板橋偵 字卷第9 頁)。是依證人黃震廖素珍上開之證述,顯見黃 震交付上開變造洪文利身分證時,不但未告知張秀寶該證件 係經變造,更甚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亦無法從外觀上得知該洪 文利身分證,係經變造之事實,已甚顯明。另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該洪文利之變造身分證,因該身分證有用塑膠膠膜加 以護貝,無法看出有換貼照片之跡象,且該身分證外觀上亦 與一般身分證無異,此有原審法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原審訴緝字卷二第20頁反面)。是依該變造之身分證外 觀,既與一般身分證無法以肉眼查覺,故尚難憑此即作為認 定張秀寶持上開變造洪文利之身分證前往監理站申辦時,已 知悉該身分證業經變造。
⒊況張秀寶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鑑定日期95年10月23日),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原審法院訴緝字卷一 第78頁),復經原審法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鑑 定之結果,張秀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因智能障 礙,至少達到辨識行為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有顯著降低等情,亦有該院102 年3 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訴緝字卷二第1-5 頁)。審 之,被告既屬智能有障礙之人,若以一般人又難判斷該洪文 利身分證係經變造,則更難苛求張秀寶持該變造洪文利身分 證向監理機關申請時,事先應有辨識真偽之能力。 ⒋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同案被告張秀寶與被告黃震有 共同行使本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應認被告黃震對 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罪,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寶所為。況張 秀寶被訴本件與被告黃震共同行使變特種文書罪,亦經原審 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張秀寶無罪確定在案,此 有張秀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原審101 年度訴緝 字第8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震張秀寶 就此部分,涉有共同行使變特種文書罪云云,則有誤會。(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震江芝宇、賴彥銘張秀寶共同 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黃震於97年4 月21日(起訴 書原誤載「97年3 月間某日」),指示江芝宇繕打不實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內容登載聲請人 張秀寶需補送相對人張明裕原住籍及現住籍全戶戶籍謄本 ,黃震並於不詳時、地取得偽刻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 官鄭仁潭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紀錄科通知」上後,即交付予賴彥銘,並由賴彥銘轉交予 知情之張秀寶,由張秀寶持該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萬華區(起訴書誤載「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致使該所承辦人 員不察,據以核發張明裕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謄本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震江芝 宇、賴彥銘張秀寶,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張秀寶於97年4 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向臺北市萬華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張 明裕之戶籍謄本乙節,已為同案被告張秀寶所自承在卷,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 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67 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可認定。
⒉然被告黃震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秀寶不知 道該通知是假的,因為如果跟一般人說是假的,那個人就不 會去申請,伊用另一種方式跟張秀寶說,就說因上面有你的 名字,就是很正常的,可以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資料等語( 原審訴緝字卷一第97、99反面-10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秀 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因黃震是跟伊說申請人是伊,要寫 伊的名字去申請等語(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相符 。
⒊另觀之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內容:『聲 請人:張秀寶,相對人:張明裕,本院受理97年度訴字第21 57號確定地上權爭訟事件,聲請人應依下列事項補證到院憑 辦。待補正事項:一、請檢送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人工作業及現在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各一份附卷。二、請補送相對人張明裕原住籍及現住籍全戶 戶籍謄本(參審記事請勿省略)各一份到院審辦。』(參原 審訴緝字卷二第35頁)。聲請人係由張秀寶所具名,而張秀 寶雖亦不認識相對人張明裕,惟因張秀寶智能障礙,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情 形,已如前述,故自難苛責其能從該通知文義了解該文件係 屬虛假。況同案被告張秀寶前於97年2 月27日甫因持虛偽之 洪文利身分證至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洪文利駕照,經承辦人



員覺查有異,報警處理,張秀寶於當日經警逮捕並送檢察署 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命其以1 萬元交保,然因其具保無著,復由檢 察官改命限制住居等情(參板橋偵字卷第25-28 頁)。足見 張秀寶甫因前案東窗事發,張秀寶亦曾因而至警察局、檢察 署製作筆錄,若其本次(97年4 月21日)又事先知悉該通知 係屬不實文件,自無可能會再具名申請之理,故本件應係被 告黃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秀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 應可確認。公訴意旨認本件張秀寶亦有參與行使偽告公文書 云云,則有誤會。
(三)又依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是戶籍法第75條係針 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 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 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 被告行使洪文利變造身分證係於97年2月27日,在前開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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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