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煌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36 號、10
0 年度偵字第23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圖利、竊盜部分均撤銷。
曾偉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偉煌係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財經課之約僱人員,負責協助 承辦該公所內之工程管理及交辦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曾智明為 前高雄縣甲仙鄉西安村村長,李清文為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文竑公司)之負責人,潘麗樺為朝德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而潘國宏為潘麗樺之兄,胡榮城係允宏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緣於民國( 以下同)96 年1 月間,大成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所 主辦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之隧道工程,需大量土石方作為 施工之用,遂聯合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日商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與文竑公司簽訂土石材 料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之價格向文 竑公司購買土石。李清文因此有大量土石需求,經釋出土石 需求訊息為曾智明得知後,曾智明為販售土石予文竑公司牟 利,即與曾偉煌多次接觸,以期能取得土石之來源,曾偉煌 乃將甲仙鄉公所將發包「甲仙鄉○000 ○○○○○村○○巷 0 號(水火同源)農路搶修及新闢農路工程」(下稱油礦巷 工程)、「甲仙鄉東阿里關段571-1 地號土地崩塌地進行開 挖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工作」(下稱 東阿里關段工程)等2 工程,經由曾智明轉告李清文。李清 文為取得土石材料乃與曾智明約定,由文竑公司標得上開2
工程後,交由曾智明在現場負責施作,並將現場取得之土石 販售予文竑公司。曾偉煌、曾智明、李清文等人為使文竑公 司得順利標取上開2 工程,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油礦巷工程部分:
1、曾偉煌明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與水土保持法第12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採 取土石等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現改 制為高雄市政府)核定,且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向高 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將採取之土石外運。詎 竟基於圖利曾智明、李清文2 人之犯意,利用甲仙鄉鄉民代 表張文雄於96年3 月25日具陳情書向甲仙鄉公所陳情搶修甲 仙鄉○000 ○○○○○村○○巷0 號農路之機會,未事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核定,亦未依土石採取法規定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即於96年3 月27日簽辦油 礦巷工程,對其主辦監督之該工程,竟違背上述法令設計, 採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作業方式清除4720立方公尺之土石 並予標售,且將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預算設計為6 萬元 之低於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金額,以符合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可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 採購,以確保文竑公司標得油礦巷工程。並旋於翌(28)日 ,僅獨洽文竑公司議價,並議定文竑公司以5 萬5000元之施 工費用(即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費用)及19萬8240元售 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720立方公尺)等價格 承攬並得標上開油礦巷工程。惟曾偉煌因僅找一家廠商即文 竑公司議價,而未另覓其他廠商進行比價,恐日後將遭審計 室查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並無投標本案資格 及意願之駿銘企業行(負責人江永成)之名義,並偽填駿銘 企業行投標油礦巷工程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等文件後, 由曾偉煌將之前暫放在其辦公室之駿銘企業行之公司章、負 責人私章蓋印於上開投標文件之上後,交由曾智明將之與文 竑公司之採購標單一起參與比價,曾偉煌並將之併附於油礦 巷工程一案之招標文件內而行使之,虛偽表示駿銘企業行以 6 萬5000元之價格參與比價,然因高於預算金額6 萬元未得 標,而由文竑公司以上開低於底價得標之不實事項,企圖掩 飾其簽辦發包油礦巷工程時僅洽文竑公司議價之事實,足生 損害於甲仙鄉公所對外洽商採購議價之正確性及駿銘企業行 ,嗣由曾智明僱工挖取上開土石後,再由文竑公司以每立方 公尺250 元至260 元之價格再出售給大成公司,共計圖利曾 智明及文竑公司981,760 元。
2、曾偉煌以上述方式讓文竑公司標取油礦巷工程後,即由曾偉
煌擔任業主甲仙鄉公所之監工,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公司在 現場負責施工事宜,曾偉煌與曾智明、李清文(上開二人涉 犯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假藉施作該工程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該工 程施工地點之土石,而油礦巷工程係於96年4 月16日申報開 工,曾智明即指揮文竑公司早於96年4 月12日之前,即已在 油礦巷工程施工地點盜挖7969.5立方公尺之土石,及於96年 4 月13日至4 月23日之施工期間再盜挖2681.5立方公尺之土 石(合計挖取共1 萬651 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原油礦巷 工程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數量4720立方公尺,曾偉煌 、曾智明、李清文3 人在油礦巷工程中共計竊取5931立方公 尺之土石。
㈡、東阿里關段工程部分:
1、曾偉煌明知東阿里關段工程進行整地時所開挖之土石,應依 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 始得外運,詎竟基於圖利曾智明、李清文2 人之犯意,違背 上述法令之規定,對其主辦監督之該工程於96年4 月4 日簽 辦東阿里關段工程整地開挖所清除之剩餘土石4836立方公尺 ,準備以19萬3440元價格進行標售。曾智明、李清文(以上 2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另案審結)為使文竑公司順利 標取東阿里關段工程,並確保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以達招標 機關即甲仙鄉公所得開標決標之門檻,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之犯意聯絡,分別向潘國宏、胡榮 城2 人(以上2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另案審結)表示 欲借用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一起投標東 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即所謂陪標),而潘國宏、胡榮城2 人均無投標東阿里關段工程採購案之真意,仍各基於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於96年4 月23日開 標當日,先由李清文、潘國宏在甲仙鄉○○○○○號之郵政 匯票作為文竑公司、朝德土木包工業、允宏土木包工業投標 所須檢附之押標金(其中文竑公司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 00000000000 號、朝德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 00000000000 號、允宏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郵政匯票號碼為 00000000000 號),再由李清文於開標當日8 時38分許、8 時48分許,將文竑公司、允宏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送達甲 仙鄉公所,及由潘國宏於當日8 時40分許、8 時45分許,將 朝德土木包工業、與以不詳方式取得美高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美高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投標文件送達甲仙鄉公所(美高 公司與其實際負責人林文德另為不起訴處分),營造有3 家 以上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而達到政府採購法規定得開標之
門檻。曾偉煌於當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並以13萬元之施 工費用及27萬1000元之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土 石4836立方公尺)等價格決標予文竑公司。嗣由曾智明僱工 挖取上開土石後,再由文竑公司以每立方公尺250 元至260 元之價格再出售給大成公司,共計圖利曾智明及文竑公司93 8,000 元。
2、曾偉煌以上述方式讓文竑公司標取東阿里關段工程後,即由 曾偉煌擔任業主甲仙鄉公所之監工,而由曾智明代表文竑公 司在現場負責施工事宜,曾偉煌與曾智明、李清文(上開二 人涉犯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假藉施作該工程開挖整地之名,盜挖並竊取 該工程施工地點之土石,而東阿里關段工程係於96年5 月2 日申報開工後,曾智明即指揮文竑公司即於96年5 月7 日前 ,在東阿里關段工程施工地點盜挖9246.5立方公尺之土石, 及於96年5 月8 日至5 月15日之期間,再盜挖7234.5立方公 尺之土石(合計挖取共1 萬6481立方公尺之土石),扣除東 阿里關段工程原設計出售予文竑公司之土石數量4836立方公 尺,曾偉煌、曾智明、李清文3 人在東阿里關段工程中共計 竊取11645 立方公尺之土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 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 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 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 」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 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偉煌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智明、李清文 、陳俊安、廖景隆等人於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證人曾智明、李清文2 人與被告曾偉煌係原審共同被告,渠 2 人雖均於原審具結作證,惟渠2 人於原審之證述,除竊取 土石部分認罪外,其餘之證述,並不詳細,且避重就輕,而 渠2 人調查中之證述,就「油礦巷工程」議價過程及「東阿 里關段工程」招標過程之如何借用他人牌照,該2 工程得標 後,現場由何人施作等過程,敘述較為詳盡,及上開2 工程 未按圖施作情形,與現場查獲之情況相符(有理由欄所載之 證據為憑);另證人廖景隆、陳俊安2 人係案發當時高雄縣 政府有關本案之承辦人員,證人廖景隆係上開2 工程發生弊 端時到場勘驗、取締及裁罰之人員,證人陳俊安是核准甲仙 鄉公所就「東阿里關段工程」作簡易水土保持之人員,渠2 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對本案有關事項,因時間久 遠,有部分已無法詳細證述,而渠2 人於調查時之證述,因 案發不久,均能詳細回答;另證人呂宗力係被告曾偉煌案發 時之課長,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亦到庭作證,惟對被告任職甲 仙鄉公所之經過,及上開工程發包前被告如何與曾智明互動 之情形,均未能說明,而上開情形證人呂宗力於調查中證述 明確。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並未陳稱渠等於調查中受有 強暴、脅迫之情形,是渠於前揭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 性,應無疑義。復參酌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自無憑空虛構以誣陷 被告之可能,是本院認證人曾智明、李清文、陳俊安、廖景 隆、呂宗力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應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 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偉煌(下稱被告)雖供承在承辦上開油 礦巷工程時,僅洽文竑公司參與議價,私自冒用無投標該工 程資格及意願之駿銘企業行名義,偽造駿銘企業行之採購標 單,廠商估價單等參與該工程之比價,使文竑公司以低於底 價取得該油礦巷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竊盜 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承辦水土保持業務,而是辦理工程發 包、設計及規劃之業務,因上級交待有民眾陳情土石將掩到 住家,由我分析用何種機具去將土石清掉,且清除之土石屬 有價之土石,不能任由廠商載走;至該2 工程之土石業務由 文竑公司承作是依鄉長之意思,因鄉公所水土保持業務是由 另一人承辦,而上開2 工程之土石外運應先報請高雄縣政府 核准之事,並無業務及主管單位告知,我並不知情;因鄉公 所業務繁雜,當時沒有專人負責辦理發包業務,上開2 工程 從會勘、勘查、設計,至發包、監工都是我一人在做;另我 與曾智明、李清文等人並不很熟,渠2 人是否有盜挖土石, 在工程開工前,與我無關,應由其他單位負責查報,至於工 程開工後,我在現場時,他們都是正常的挖取土石,我不在 場時,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做了;另監工日報表是根據曾智 明交付之出貨單填載,因我有其他業務要處理,不可能整天 在場云云。
二、惟查:
㈠、油礦巷工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承辦上開事實一㈠1所示之油礦巷工程時,僅洽文竑公 司參與議價,私自冒用無投標該工程資格及意願之駿銘企業 行名義,偽造駿銘企業行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等參與該 工程之比價,使文竑公司以低於底價取得該油礦巷工程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77 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駿銘企業行負責人江永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沒有授權曾偉煌拿駿銘企業行的印章參與本件『 油礦巷工程』;我不曉得曾偉煌有拿駿銘企業行的大、小章 去議價或幫別家公司陪標、議價;駿銘企業行並非土木工會 會員,亦不能投標,駿銘企業行之公司章、負責人章由其暫 放在曾偉煌處,不知道有本件『油礦巷工程』,也沒有同意 被告曾偉煌以駿銘企業行之名義投標議價」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第96-101頁)。此外,復有甲仙鄉民代表張文雄於96年 3 月25日向甲仙鄉公所陳情之陳情書1 紙、曾偉煌於96年3 月27日簽辦辦理油礦巷工程採購案之簽呈、僱工工程預算書 、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示意圖各1 紙、曾偉 煌於96年3 月28日簽呈鄉長表示油礦巷工程採購案已洽文竑
公司比價並由文竑公司得標之簽呈1 紙、甲仙鄉公所辦理油 礦巷工程採購時洽文竑公司議價之議定書1 紙、駿銘企業行 投標油礦巷工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1 紙等(見他卷第18-27 頁)附卷可參,則被告偽造並行使 駿銘企業行上開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因之前之技士都是這樣做,我是採用他們的方式處理 云云。由被告此辯解足認該行政單位已迂腐不勘,縱其他之 人員有違法之情事而未被發現,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解免其 刑責之藉口,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㈡、油礦巷工程、東阿里關段工程圖利部分:
1、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高雄縣甲仙鄉 公所聘用,負責協助鄉內工程管理及臨時交辦事項,此有高 雄市○○區○○○○區○○○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約僱 人員僱用通知書、契約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三卷第15 9 至161 頁),而上開油礦巷及阿里關段2 工程之會勘、發 包、設計、規劃、監工及驗收等業務,均由被告承辦等情, 亦據被告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94 頁背 面、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179 頁)。另劉建芳於70幾年擔 任甲仙鄉長時,即找被告擔任該鄉之約僱人員,劉建芳於83 年間卸任後,被告亦隨同離開,嗣於91年2 月間,再回任甲 仙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劉建芳又於95年間當選鄉長,被告 算是鄉長劉建芳屬下之人,而上開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 工程之業務均由被告承辦等情,業據證人即甲仙鄉公所建設 課長呂宗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8 、249 頁) ;而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被告既服務於該地 方自治團體,負責承辦上開2 工程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合先 敘明。
2、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發包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依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在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修建道路、採取土石等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 )核定,且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規定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申 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將採取之土石外運。證人曾智明於於偵 查時供稱:「(你是村長,你是因知道販賣土方要經過縣政 府同意?)知道,但是我們是跟鄉公所標,鄉公所應該經縣 政府核定,他們才能發包。」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且 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我80年進入甲仙鄉公所就分派到財經 課工作承辦水土保持、災害工程如擋土牆、護岸等硬體設施 業務。96年開始接辦土石清運工程。」、「(據高雄縣政府
函覆貴所對『東阿里關案』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說明 四告知:『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請』, 本案於外運石時,有無依法提出申請?)『東阿里關案』及 『油礦巷案』我都沒有提出申請。」、「(為何不依法提出 申請?」我們不知道要向哪個單位提出申請。我有私下問過 高雄縣政府管理課的人(名不詳),他說他們不負責這部分 。」等語(見他卷第196 頁正背面) 。則被告曾負責承辦甲 仙鄉公所之水土保持工作,且被告承辦上開2 工程時,亦曾 向高雄縣政府管理課詢問有關土石外運之申請事宜,顯然被 告承辦上開2 工程時,明知土石外運應依上開規定,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劃送高雄縣政府核定甚明。另證人即當時高雄 縣政府承辦核准東阿里關段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陳俊安於調 查時證稱:「因為這塊地山上的土石崩落,甲仙鄉公所申請 要把山上崩塌下來多餘的土石填到低窪的地方並整平,我有 告知該項工作所挖取的土石不能外運,並且需要裸露地植草 ,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而所謂『挖填土方總和』 是指挖起來土石數量(挖方)加上要填進去低窪地區土石數 量(填方)的總和,實際上核准挖取土石的數量最多只有49 00立方公尺的一半,也就是不能超過2450立方公尺。4900立 方公尺土方的數量是由甲仙鄉公所提出申報的數字,是與縣 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隊的專業技師從雜草叢生的現場,約略 判斷應不會超過這個數字,同時我們也會明確告知若超過此 數字就無法以簡易水保提出申請。」、「在簡易水土保持受 理申請的範疇內,不管是不是剩餘土石方,都不能外運,只 能用於現場整平,做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工作。而且我在前 揭給甲仙鄉公所的函文說明四中也很清楚表示『該工程若涉 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請。』」、「我除了在前揭函 文中已明白表示『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 請』外,在核准之前前往現場會勘時,我也一定會口頭告知 申請人,現場土石只能用於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工作,絕對不 能外運。」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參以高雄縣政府96 年2 月27日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仙鄉公所有關東 阿里關段工程簡易水土保持處理案,其主旨亦說明「經現場 勘查結果,准予施設並請依規定(如說明)辦理」,該函理 由第五項亦載明「該工程若涉及土石外運,請依相關法令申 請」。該函雖由課員孫清忠承辦,惟其擬辦載明:「請承辦 人員依示書寫開工日程及完工日程報告以利相關手續核辦, 並影印本送承辦人員」,亦有該公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7 頁);而上開2 工程既均由被告所承辦,如上所述,亦足證 明被告於承辦東阿里關段工程時,可由上開公文及經由當時
高雄縣政府承辦核准東阿里關段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陳俊安 現場勘驗時之告知,至遲在高雄縣政府核准甲仙鄉公所施作 東阿里關段工程簡易水土保持之公文經甲仙鄉公所承辦人員 於96年3 月6 日結案時(該公文上有甲仙鄉公所所蓋96年3 月6 日之結案章),應知悉有上述規定。其嗣後因民眾之陳 情,於同年3 月27日再簽准辦理油礦巷工程,此有96年3 月 25日陳情書及曾偉煌於同年月27日之簽可稽(見他卷第18頁 正背面),亦應知悉該工程如有採取土石外運之行為,應依 上開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縣政府核定,應可確定 。是被告所辯;因鄉公所水土保持業務是由另一人承辦,而 上開2 工程之土石外運應先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之事,並無 業務及主管單位告知,我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飾詞,應 無足取。
3、96年1 月間,大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曾 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之隧道工程,需大量土石方作為施工之 用,乃與日商西松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與文竑公司簽訂土石 材料買賣契約,約定以520 萬元之價格向文竑公司購買土石 等情,有雙方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他字卷 第15、16頁);證人即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於調查時證稱 :「95、96年間大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發包之『曾文水庫越域引水計畫- 隧道工程』,當時該工程 需要土方,而文竑公司又是大成公司的下包廠商,所以我就 把『需要土方』的訊息釋放出去,曾智明得知後就主動來找 我,並告知我甲仙鄉公所要發包『甲仙鄉○○里○段000 地 號土地崩塌地進行開挖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 持處理工作』及『甲仙鄉○000 ○○○○○村○○巷0 號( 水火同源)農路搶修及新闢農路工程』,當時我與曾智明討 論並向渠表明立場,為求土方的價格穩定,希望名義上由文 竑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若得標後則由曾智明開挖運輸,再由 文竑公司向曾智明購買土方,當時約定向曾智明購買的土方 格為每立方公尺220 元左右(含運輸費用,詳細金額我記不 得了),需要的土方數量約2 萬餘立方公尺;另外為增加得 標機率,當時我有向曾智明表示,除了可以文竑公司名義投 票之外,我還可以向允宏土木包工業借牌出標,事後曾智明 如何運作我就不過問了。」、「甲仙鄉『水火同源』附近產 業道路(即油礦巷工程)緊急坍崩搶修工程是曾智明向甲仙 鄉公司推薦由文竑公司施作,但實際上都是曾智明在施作, 我只是向曾智明購買搶修工程後所挖得的土方。」、「(都 還沒發包,為什麼曾智明就可以從當地挖運土石? )『甲仙 鄉○000 ○○○○○村○○巷0 號(水火同源)農路搶修及
新闢農路工程』因屬災害搶修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鄉 公所可以先指定廠商,事後再補辦比價作業,所以文竑公司 可以在該工程比價作業前就先向曾智明購買土方。」、「有 特殊情況時我才會到現場處理(指油礦巷工程),平常施工 現場都由曾智明在負責」、「我標得『甲仙鄉東阿里關段57 1-1 地號崩塌地整地及維護改善既有道路簡易水土保持處理 工程』後,我就全權交給曾智明處理該工程,我只是向曾智 明購買該案所挖得的土方,因為甲仙鄉公司誰在處理我不清 楚,要問曾智明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正背面 、219 、221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怕本件工程 (即東阿里關段工程) 流標,乃與曾智明聯擊,伊僅能找一 家好朋友之公司,即允宏土木包工業來做陪標廠商,其他部 分由他(即曾智明)想辦法,及本件工程伊買2 張押標金匯 票」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39 、140 頁);另證人曾智明於 調查時證稱:「當時李清文在投標本標案(即東阿里關段工 程)前確有前來找我,他表示文竑公司若得標,後面整治及 植栽工程希望我幫忙介紹當地小工及機械人員承作,若文竑 公司未得標則希望我介紹找得標廠商購買土方。因為我在地 方比較活躍,所以他才來找我幫忙。」、「我替他找當地人 員施作工程,並在現場負責調度;這個工程主要是將土方運 至三民鄉越域引水工程處,現場只有我負責,有時李清文也 會現場視查,是文竑公司李清文指示我將土方運至三民鄉越 域引水工程處;李清文並沒有給我報酬,我算是李清文的下 包,我負責向李清文請領該工程運輸、機械、指揮交通人員 薪資及相關費用,並轉交給我所調度的員工,我並賺取差價 。」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朝德土木包工業借牌,朝德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及標 單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42 頁);證人潘國宏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將朝德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朋友曾 智明標工程,並由伊持往投標」等語(見原審三卷77至81頁 )。則由上述證述,足證文竑公司與大成公司及日商西松公 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購買土石契約後,即由曾智明向 甲仙鄉公所推薦由文竑公司施作,並以文竑公司名義取得上 開2 工程,惟實際在上開2 工程現場施作者為曾智明,再由 文竑公司以一定之價格向曾智明購買在該2 工程取得之土石 ;另文竑公司為標得該「東阿里關段工程」,分由曾智明、 李清文2 人分別借用上述之牌照參與投標,及「油礦巷工程 」在文竑公司尚未比價之前,即由甲仙公所以災害搶修工程 名義,指定由文竑公司施作,事後再辦理比價程序等情,應 可確定。
4、另大成公司與文竑公司於96年1 月間(確定日並未填載)簽 訂土石之買賣契約書,而甲仙鄉公所於同年1 月8 日即向高 雄縣政府提出有關「東阿里關段工程」之簡易水土保持之申 報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及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27日以府農保 字第0000000000號復甲仙鄉公所有關「東阿里關段工程」簡 易水持函足資比對,且證人即甲仙鄉公所建設課長呂宗力於 調查時證稱:「本案(即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是 曾偉煌及曾智明一同去現場會勘、測量,之後才由曾偉煌規 劃設計,並辦理開標事宜。」、「(你如何知悉本案是由曾 偉煌與曾智明一同去會勘、測量?)該案規劃、設計前,我 經常看到曾智明來鄉公所找曾偉煌,曾偉煌就會帶筆記本搭 曾志明的車一同外出,因為測量工作一個人沒有辦法進行, 鄉公所也沒有人陪同曾偉煌去會勘、測量,所以我認為本案 是由曾偉煌與曾智明一同去會勘、測量,曾偉煌並記載相關 數據在筆記本上;且不久後曾偉煌就編列預算書圖(包括工 作數量、類別、單價、圖說、施工方法)上陳給鄉長劉建芳 核准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59 頁正背面);證人李清 文於調查時證稱:「(據大成公司處長賴瑞琪及主任李永和 證稱,該公司係於95年12月23日辦理隧道工程所需土石材料 供應商比價招標,由文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後,在95年12月 底、96年1 月初,李清文及曾智明即曾會同前往所欲供應土 石來源之甲仙鄉東阿里關段及油礦巷水火同源附近土石方現 場勘查過,是否屬實?)我與曾智明確實有陪同大成公司、 中興顧問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相關人員前往欲供應土石來源 之甲仙鄉東阿里關段及油礦巷水火同源附近土石現場勘查及 土方取樣。」等語(見他卷第221 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是你釋出要土方的訊息後,曾智明主動找你 ?)我不認識曾智明,印象中是曾智明主動來找我。」等語 (見他字卷240 頁);另曾智明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述: 「『油礦巷工程』及『東阿里關段工程』議價前,就前往現 場查看土方情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68 、269 頁)。則 由上述證述可知,文竑公司與大成公司簽訂該土石材料買賣 契約後,曾智明即主動找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表示可提供 土石材料,嗣並陪同大成公司及經濟部水利署等該越域引水 工程相關人員前往上開2 工程現場取樣,確認符合該土石買 賣契約所需之品質後,再由曾智明與被告曾偉煌2 人,前往 上開工程會勘、測量,曾偉煌並規劃、設計、簽准後,並辦 理開標事宜等情觀之,被告辦理該「油礦巷工程」及「東阿 里關段工程」,主要是在配合曾智明、李清文2 人,以供應 文竑公司與大成公司所簽訂之該土石買賣契約所需。再參以
該油礦巷工程係由被告獨洽文竑公司議價,並議定文竑公司 以5 萬5000元之施工費用及19萬8240元售價(即出售上述設 計清除之剩餘土石4720立方公尺)等價格承攬,並偽填駿銘 企業行投標油礦巷工程之採購標單、廠商估價單等文件後, 虛偽表示駿銘企業行以6 萬5000元之價格參與比價,然因高 於預算金額6 萬元未得標等情,如上所述,且被告於調查時 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找駿銘企業社江永成比價,文竑公司 、駿銘企業社兩家採購標單都是曾智明拿進來的」等語(見 他字卷第199 頁背面、200 頁)。則被告係甲仙鄉公所本件 「油礦巷工程」之承辦人員,竟同意曾智明拿偽造之駿銘企 業行之採購標單參與該工程之比價,益足證被告自始即配合 曾智明讓文竑公司公司取得「油礦巷工程」,甚為明確。再 者,被告所承辦「東阿里關段工程」案,除文竑公司參與投 標外,並由曾智明、李清文2 人分別借用允宏土木包工業、 朝德土木包工業與美高公司等名義參與投標,並由李清文購 買該借牌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匯票,嗣甲仙鄉公所以13萬元之 施工費用及27萬1000元之售價(即出售上述設計清除之剩餘 土石4836立方公尺)等價格決標予文竑公司等情,分據證人 曾智明、李清文2 人證述如上,並有被告於甲仙鄉公所財經 科之簽、甲仙鄉公所採購開標紀錄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郵政匯票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2至62頁)。又「東阿里 關段工程」開標時,係文竑公司負責人李清文打電話要曾智 明前往甲仙鄉公所2 樓開標處等待開標結果,並於文竑公司 得標後打電話告知李清文等情,亦據證人曾智明於調查時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5 頁背面);而該「東阿里關段工程 」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該工程不管是否剩餘 土石方,都不能外運,只能用於現場整平,做好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工作等情,如上所述,被告明知上情,竟將該工程之 土石標售予文竑公司,此亦足證明被告為配合文竑公司負責 人李清文及曾智明之土石需要,違反高雄縣政府所核准之簡 易水土保持施作方或,而將該工程之土石售予文竑公司,以 供文竑公司再將土石出售予上開越域引水工程之需,亦甚明 確。是被告所辯:伊與曾智明、李清文2 人均不熟云云,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油礦巷工程」係依據甲仙鄉民代 表張文雄96年3 月25日之陳情書辦理,該陳情書內容為:「 本鄉○000 ○○○○村○○巷0 號水泥路面及水火同源觀光 景點,因前年受天然災害造成公共造產地崩塌,泥土沖向百 姓住家,並造成通路阻塞,至今以來皆未清除,雨季又將來 臨,恐災害再次發生,未免影響百姓權益及保障生命財產安 全,請公所盡速派員處理」,此有該陳情書在卷足稽(附於
他字卷第18頁),由該陳情書觀之,甲仙鄉○000 ○○○○ 村○○巷0 號水泥路面及水火同源觀光景點係因「前年」之 天然災害造成崩塌,則此災害之發生應係在94年間,距該陳 情時間應係將近2 年之時間,顯然該地區縱有災害,亦非緊 急而必需即時處理之搶修工程,則被告及證人李清文均辯稱 ;「油礦巷工程」屬災害搶修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鄉 公所可以先指定廠商,事後再補辦比價作業云云,亦無足取 。再者,被告於接獲該陳情書後,於第3 天即96年3 月27日 即製作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工程位 置圖等,並簽准「油礦巷工程」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 購,及於同年月29日即簽准由文竑公司以上開價格承攬「油 礦巷工程」等情,亦有該簽及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 、單價分析表、工程位置圖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8頁背 面至22頁),被告如此快速完成「油礦巷工程」之採購作業 ,且「油礦巷工程」尚未完成採購作業之前,文竑公司即已 開始在該區載採取土石,亦據證人李清文證述如上,此亦足 證被告所為,係在配合文竑公司取得與大成公司之該土石材 料買賣約所需之土石,要無疑義。
5、甲仙鄉公所以議價方式,將該「油礦巷工程」以5 萬5000元 之施工費用(即僱工、僱用機械挖土機之費用)及19萬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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