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光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5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7 號、27518 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偉光部分,撤銷。
孫偉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周文琳」、「吳美玉」、「李維強」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偉光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其明知郭大瑋(另犯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 期徒刑4 年6 月,郭大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 9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利 用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亦更名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以下簡稱鳳松分行)受理房 屋貸款,設有按實際買賣成交價格8 成範圍內為核貸放款等 相關規定,竟與郭大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復均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犯行:
(一)郭大瑋於92年5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750 萬元)之價格,向周文琳購買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下稱四維路房地)後,為圖向銀行詐貸高額款項,竟徵得 當時以打零工為生、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蘇偉平(已歿 )同意,由蘇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 貸款之名義人,郭大瑋竟未經周文琳之同意,授意原非承 辦該次買賣代書業務而知情之孫偉光另行擬定成交金額為 1450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將擬妥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郭大瑋 ,由郭大瑋於92年5 月至92年8 月22日間某日,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1 枚,再另以不
詳之方式,偽造蘇偉平於「三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惟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三惟公司,下稱蘇偉平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並由郭大瑋在不詳之地點,持 前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並於該買賣 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再交由蘇偉平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周文琳」之名 義,而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嗣孫偉光即 於92年8 月22日持前開偽造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 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蘇偉平之名義 ,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 於錯誤,誤認蘇偉平為實際購買四維路房地,且具一定償 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1450萬 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值之估算,而於92年9 月4 日核准於145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依 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490 萬元, 因此詐得4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25 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周文琳、三惟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之正確 性。嗣郭大瑋旋於92年9 月間,將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 下移轉登記予其子郭聖斌,並於92年10月23日於該址設立 登記實際負責人之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力霸 房屋四維加盟店,下稱力霸四維店),以利其日後從事下 述同類型之詐貸行為【以上稱簡稱四維路房地詐貸案】。(二)孫偉光、郭大瑋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萬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 ○0 號之4 層樓房屋,及所 坐落之土地(下稱凱歌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理該 次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吳美玉之信任,再由郭大瑋透過 莊大明、李淑卿(正確年籍均不詳,且均未據起訴)徵得 當時失業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毅生同意,由鄭毅生 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人, 郭大瑋即於93年2 月7 日至93年2 月25日間某日,在未經 吳美玉之同意,竟授意知情之孫偉光將另份空白之買賣契 約書,先行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之代書事務 所內交予鄭毅生簽名後,孫偉光即當場於該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成交金額為2600萬元,並持郭大瑋於不詳之時、地,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章1 枚 ,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吳美玉」名義之印文共8
枚,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吳美玉 」名義之署押1 枚(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 編號2 所載),以此方式冒用「吳美玉」之名義,而偽造 上開成交金額為2600萬元之凱歌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郭大瑋並另以不詳之方式,偽 造鄭毅生於「福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信公司) 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扣繳單位:福信公司,下稱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2 月16日。持前開偽 造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 扣繳憑單,以鄭毅生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毅生為實際購買 凱歌路房地且具有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信該次 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600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四維路房地價 值之估算,並於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 萬元之7.5 成範圍內撥款共1900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 價金1300萬元核定而可得貸款金額之975 萬元,因此詐得 925 萬元,足生損害於吳美玉、福信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 款徵信管理之正確性【以上簡稱凱歌路房地詐貸案】。(三)孫偉光、郭大瑋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郭大瑋於93年3 月27日,在上開力霸房屋四維店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李 維強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000 號之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凱旋路房地),並由孫偉光負責辦 理該次代書買賣業務,以取得李維強之信任,再由郭大瑋 透過莊大明、李淑卿(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已如前述)徵 得當時急需工作無償債能力,且不知情之鄭秀亮同意,由 鄭秀亮出名充任凱旋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名義 人,郭大瑋即於93年3 月27日至93年4 月8 日間某日,竟 未經李維強之同意,授意孫偉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李維強」名義之印章1 枚,再由孫偉光持前開偽刻之 「李維強」名義之印章,於其所另行擬定之成交金額為29 00萬元之凱旋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凱旋路房地第2 本 合約)上,接續偽造「李維強」名義之印文共5 枚,並於 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李維強」名義之 署押1 枚後(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交由鄭秀亮簽名蓋章,以此方式冒用「李維強」 之名義而偽造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私文書。郭大瑋並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鄭秀亮於「勤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勤揚公司)任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勤揚公司,下稱鄭秀亮之在職
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1 份,嗣孫偉光即於93年4 月8 日 持前開偽造之凱旋路房地第2 本合約、鄭秀亮之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鄭秀亮之名義向鳳松分行申請房屋 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使鳳松分行陷於錯誤,誤認鄭秀亮為 實際購買凱旋路房地且具一定償還貸款資力之人,並因誤 信該次買賣之成交金額為2900萬元,而影響該行對凱旋路 房地價值之估算,並於93年4 月23日核准於290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2000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1200萬元 核定所可得貸款金額之840 萬元,因此詐得116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李維強、勤揚公司及鳳松分行對貸款徵信管理 之正確性【以上簡稱凱旋路房地詐貸案】。
二、孫偉光與郭大瑋以前述方式,前後3 次合謀共計詐貸鳳松分 行2545萬元後,僅由郭大瑋繳交7 至14個月不等之利息,即 未再繳息,亦未償還本金,因蘇偉平、鄭毅生、鄭秀亮等人 均因無力償還前開詐貸款項,鳳松分行至此始知受騙。嗣鳳 松分行僅得藉由法院拍賣方式,對其中【四維路房地】部分 取回729 萬7818元,因而損失234 萬4639元;【凱歌路房地 】部分取回1200萬元,因而損失786 萬114 元;【凱旋路房 地】部分取回1432萬元,因而損失706 萬766 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證人鄭毅生、鄭秀亮、李維強於調 查局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郭大瑋為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 一(一)(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 欺取財;證人鄭毅生為被告孫偉光是否有上開事實一(二) 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證人鄭秀 亮、李維強則均為被告孫偉光有無上開事實一(三)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 犯行之重要證人,然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7頁),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 ,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揆諸 上開說明,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蘇偉平於調查局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復有明定。查本件證人蘇偉平已於10 0 年6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 (見原審二卷第285 頁),另審酌證人蘇偉平屬被告孫偉光 是否有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調查局之陳述,距犯罪時點 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 示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蘇偉平 於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 蘇偉平於調查局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瑋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孫偉光之供述: 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有同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之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倘合於同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或第159 條之5 之情形,非不得為證據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當然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 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陳述,依前揭說明,自無庸 命其具結,又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孫偉 光而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因法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郭大瑋到庭具結作證,並 賦予被告孫偉光對其之反對詰問權,而郭大瑋於檢察官偵查 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 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孫偉光而言,自得為證據。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91 頁),審酌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被告孫偉光所犯如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四維路房地詐貸案部分】: 訊據被告孫偉光固坦承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郭大瑋就四維路房 地之買賣案件中,已與周文琳已簽有買賣契約書,卻仍依郭 大瑋之指示,另擬與較實際成交金額為高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交由郭大瑋完成蘇偉平、周文琳之簽名蓋章手續後 ,再由其持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 及扣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 用及借貸給郭大瑋之款項,才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 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 成交金額,但伊沒有偽造周文琳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 知道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 明書及扣繳憑單都是郭大瑋交給伊的,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伊係相信鳳松分行對貸款之評 估有其鑑價及徵信機制,不會因此受到影響,方才為上開行 為,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郭大瑋先於92年5月間某日,以700萬元之價格, 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蘇偉平同意後 ,由蘇偉平出名充任四維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 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 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蘇偉平之名義,於92年8 月22日將 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 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行即於92年9 月 4 日核准於145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且郭大 瑋嗣於92年9 月間,又將該四維路房地自蘇偉平名下移轉 登記予其子郭聖斌等情,業為被告孫偉光與同案被告郭大 瑋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蘇偉平 於調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辦理鳳 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合表、不動產估價表、 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周文琳之印鑑證明、周文琳將四
維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偉平,蘇偉平則又將該房地移轉登 記予郭大瑋之子郭聖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總贏國際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各1 份、力霸四維店之 仲介人員名片2 紙等件在卷足憑(警一卷第24-27 、58-5 9 、63-66 、68-70 、74-75 、77-78 、80-81 頁、證一 卷第1 頁、偵一卷第53頁)。又蘇偉平向鳳松分行申貸之 前,未曾任職於三惟公司,其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均屬偽造之事實,此有蘇偉平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均屬偽造之說明書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苓雅稽徵所97年8 月26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9 頁),故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二)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裕良 即周文琳之配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太太周文 琳所有之四維路房地係於92年間出售,買賣價金是700 萬 元,簽約時,伊有在場,由周文琳出面簽名蓋章,該等款 項已收足,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周文琳之簽名與周文 琳親自簽名筆跡不一樣,印章也不是周文琳的章,且真正 的買賣金額為700 萬元,不是1450萬元等語明確(見警一 卷第53頁背面、偵一卷第22-23 頁)。衡以,證人張裕良 與被告孫偉光素無仇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 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孫偉 光之必要,其上開證詞,堪以採信。參以被告孫偉光亦於 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供證:四維路房地原本已有別 的代書辦理,並簽訂有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應為700 萬 元之誤)之買賣契約書,係因郭大瑋表示需要貸款來找伊 ,伊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郭大瑋遂稱銀行由 他來找,並又提供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給伊, 伊因有借款60萬元給郭大瑋,欲以郭大瑋貸得之款項清償 積欠伊的債務,乃按照郭大瑋講的買賣價額即1450萬元擬 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寫好後並由郭大瑋找買賣雙方 簽名,之後再由伊連同郭大瑋所提供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 及扣繳憑單送件至銀行申貸等語(原審二卷第215-216 頁 、第219 頁)。又證人蘇偉平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四 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由伊簽訂,惟其上周文琳之簽名及 印文,均非伊所簽蓋,是何人所蓋用伊並不知道,但印象 中伊簽該份契約書時,出賣人簽名欄已簽好名字等語(警 一卷第40頁),益徵該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確非經周 文琳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而其上「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及
簽名復均屬偽造之事實,應可確認。再徵以周文琳既已簽 立成交金額為700 萬元之四維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且僅向 郭大瑋收足同額之買賣價金,實無必要配合郭大瑋再行簽 立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之理。從 而,四維路第2 本合約實係被告孫偉光與郭大瑋為求得持 以向鳳松分行貸得較高款項,而未經周文琳之同意,即由 被告孫偉光所擬定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本件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先由被告孫偉光重新擬具 交易之金額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後,其上「周文琳」 名義之印文、簽名均係郭大瑋所偽造後,而蘇偉平復係郭 大瑋所找來之人頭,且偽造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 單亦為郭大瑋所提供等事實,已據被告孫偉光已於原審審 理中,以證人亦身分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復觀諸證人蘇 偉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未曾在總贏機構任職 過,自約87年間(即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往前推算10年) 因家庭失婚開始以打零工為生,購買四維路房地之事宜, 係由郭大瑋、孫偉光在處理,實際買房子的是郭大瑋,付 款也是由郭大瑋負責,伊沒有出資,只是出名的人頭,實 際簽約的價格,伊並不清楚,伊只負責簽名,另外郭大瑋 也有偽造伊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伊都不知情,之後,郭 大瑋即拿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向鳳松分行貸款,伊在銀行放款時有到場簽名,款項全數 撥入伊鳳松分行之帳戶,但存簿則由郭大瑋保管,事後亦 由郭大瑋繳納利息等語(警一卷第38-41 頁、偵一卷第28 -29 頁),足見證人蘇偉平應為郭大瑋簽訂四維路房地第 2 本合約之人頭,且未與郭大瑋共同出資,而郭大瑋應為 本件【四維路房地】交易中擔任實際出資,及繳納貸款主 導者之事實,亦可確認。又證人蘇偉平就其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係由郭大瑋所提供之陳述,復與被告孫偉光於原 審上開供證之情節,亦屬相符。審酌郭大瑋既為該等買賣 之實際出資人,就實際上得自銀行貸得多少款項,應具有 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且其已明知蘇偉平為無資力之人,卻 仍選擇由蘇偉平擔任購買四維路房地,及嗣後向銀行貸款 之名義人,則由其所提出向銀行貸款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 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內容為何,實關 乎其可因此向銀行貸得多少款項甚鉅,是郭大瑋為求順利 向銀行貸得款項,就該等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應以何人之名 義簽訂,買賣價金應較實際成交金額提高為多少,復應備 齊如何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始足使銀行相信蘇 偉平具有相當償債之能力等節,自不可能任由被告孫偉光
自行於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擬定不實之成交金額而未 為過問,更無對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從何而來 毫無所悉之理。足見本件被告孫偉光已參與郭大瑋共同偽 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後,再由郭大瑋提出偽造之蘇偉 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復由被告孫偉光再持以向 銀行詐貸高額款項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孫偉光上開 所辯: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郭大瑋之 款項,才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郭大瑋之 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云云, 不足採信。綜上,上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係被告孫偉 光經由郭大瑋授意而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後, 再由郭大瑋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附表編號1 所 示「周文琳」名義之印章,接續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周文琳」名義之印文共7 枚、於出賣人簽名欄位偽簽「周 文琳」名義之署押1 枚後,始交由蘇偉平於不知情之情況 下簽名蓋章為購屋者,而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亦係由郭大瑋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成等情,亦臻明 確。又郭大瑋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章、印文、簽名、 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時間,自均應介於其與 周文琳於92年5 月間某日簽約後至被告孫偉光於92年8 月 22日向鳳松分行申貸間之某日等情,已堪認定。(四)又被告孫偉光既依郭大瑋之指示,在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 約上擬定不實成交金額,並交由郭大瑋於該買賣契約書上 偽造「周文琳」名義之印文7 枚及簽名1 枚,再經蘇偉平 簽名後,由其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偽造之蘇偉 平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貸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孫偉光雖又辯稱:伊並非實際偽造「周文琳」名義 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人,復不知郭大瑋所提供蘇偉平之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復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叁照)。本件被告孫偉光既供承其知悉四維路房地之 買賣原係由其他代書承辦,係因郭大瑋要求其幫忙辦理貸
款,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擬定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而 其向郭大瑋表示銀行貸款要求要有收入證明時,郭大瑋則 稱銀行由他來找,並進而提供蘇偉平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被告孫偉光從事土地代書 業務之經驗,其既明知郭大瑋向周文琳購買四維路房地時 ,已有其他代書承辦該次買賣事宜並立有買賣契約書,郭 大瑋卻為求申辦貸款而更換代書,復要求其另行擬定與實 際成交金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書,而欲藉以向銀行貸得較高 之款項,並更表示會自行處理銀行及貸款人之資力證明之 問題,則被告孫偉光豈有不知郭大瑋此舉應係未經周文琳 同意,而逕以偽造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以提高買賣契約 成交金額,復偽造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以假造 償債能力之方式,意圖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理?然其竟仍不 向蘇偉平、周文琳求證,反逕自依照郭大瑋指示擬定成交 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已與常情有異。又觀 諸被告孫偉光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本件四維路房地伊雖 明知自己於買賣契約書上所填寫之成交金額較諸實際買賣 價金為高,但因伊有借款予郭大瑋從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 ,為求順利取回借貸款項及賺取代書費用,才會在沒有徵 詢買賣雙方之意願下,逕依郭大瑋之指示在買賣契約書上 虛增成交金額等語(原審一卷第114 頁、原審二卷第222 頁背面),益徵被告孫偉光事先已知悉郭大瑋藉偽造之四 維路房地第2 本合約、蘇偉平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 並由其持以向銀行詐貸款項,卻仍基於與郭大瑋之犯意聯 絡而故為參與之,是其擬定成交金額不實之四維路房地第 2 本合約,並於交由郭大瑋完成買賣雙方簽署事宜後,復 持該第2 本合約及郭大瑋所交付之蘇偉平在職證明書及扣 繳憑單向鳳松分行申貸之行為,實係其本於與郭大瑋之犯 意聯絡,而實施與郭大瑋所共謀以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犯罪計畫 中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孫偉光仍應就此部分犯行 負共犯之責。
(五)另被告孫偉光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一般銀行之貸款 ,都有一定之徵信機制,銀行人員都會到場進行實際勘估 ,而銀行人員應係基於自己之認知而為核貸,並非因被告 孫偉光之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又於本院審理 時亦辯稱:被告孫偉光僅為代書,沒有審核契約上的買賣 金額的權利,而且貸款金額撥下來,被告孫偉光也沒有拿 取任何的利益,銀行並無受騙的可能,被告孫偉光所賺取 者不過為代書手續費而已,自屬合法利益云云(本院卷第
145 頁及反面)。然依鳳松分行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適用 之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辦法第8 條,係 規定「估價放寬得按實際買賣成交價最高8 成範圍內合計 放款值」,有卷附鳳松分行前身即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 92年11月26日農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足憑(警一卷 第187 頁),且不動產估價表上亦明載「本案放款值依買 賣契約書之買賣價7 成核估」等語(警一卷第180 頁), 又衡以現今房屋貸款實務,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 ,一般而言銀行均不至貸放超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 ,是已見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賣契約書,確為該行 核撥本案貸款之重要評量要素及鑑價基礎。又鳳松分行受 理本件擔保貸款案件時,相關作業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需查 證買賣契約訂定之真實性,亦無實際買賣成交價金之查驗 機制等情,復有該行97年8 月19日合金鳳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8 頁)。另證人(即 原為中國農民行鳳山分行授信科長)黃俊雄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證稱:(問:你們是否會考慮買受人他的經濟狀 況與還款能力及核貸的成數?會。(問:你們銀行若知道 聲請貸款所附的買賣合約書金額有拉高情形,會不會影響 你們要貸放金額的多寡?)如果事先知道他們所提供的買 賣契約書成交價是虛構的,就不會同意貸款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鳳松分行若事先知悉被告孫偉光 與同案郭大瑋所提供貸款之買賣契約金額有提高之情事, 或以人頭購買該屋,及以虛偽之購屋者薪資扣繳憑單或財 力證明向鳳松分行辦理貸款,則鳳松分行應無可能會同意 貸款之事實,已甚明確。本件四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暨買 賣契約書既非鳳松分行決定貸款之唯一因素,而被告孫偉 光事先亦明知此情,竟與郭大瑋共同偽造不實成交金額之 四維路房地第2 份合約向鳳松分行申辦貸款,顯與郭大瑋 共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影響鳳松分行對核貸金額判斷之事 實,已甚顯明。再觀以該行貸放款項之計算標準,既係以 買賣價金之7 成為其上限,則就被告等虛增不實成交金額 之7 成範圍內較諸實際買賣價金之7 成範圍內所因此增加 貸放之款項而言,即難謂非屬因被告孫偉光對該行施以偽 造買賣契約書之詐術,致使該行陷於錯誤所詐得之款項, 是被告孫偉光與同案被告郭大瑋以上開詐術將四維路房地 之成交金額虛增為1450萬元,使鳳松分行於1450萬元之7 成範圍內撥款950 萬元,相較於依實際買賣價金700 萬元 核定之可得貸款金額490 萬元,因此詐得460 萬元之事實 ,已甚明確,故被告孫偉光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孫偉光就此部分【四維路房地詐貸案】與 郭大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孫偉光此部分犯行,應洵堪認定 。
二、被告孫偉光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凱歌路房地詐貸案部分】: 被告孫偉光固坦承其因承辦郭大瑋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 之買賣代書業務,而擬定買賣價金為1300元之買賣契約書, 並依被告郭大瑋之指示,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將另份空白契約 書交由鄭毅生簽名,並由其在契約書上記載2600萬元之不實 成交金額而製作與實際成交金額不符之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 約,嗣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持向鳳松分行申 辦貸款而行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於原 審辯稱:伊僅係因為求順利取得代書費用,及借貸給郭大瑋 之款項,方在未徵詢買賣雙方意願之情況下,逕依郭大瑋之 指示在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記載不實成交金額,但並沒 有偽造吳美玉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也不知道鄭毅生之在職 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都 是郭大瑋交給伊,故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郭大瑋於93年2 月7 日,在力霸四維店以1300萬 元之代價向吳美玉購買凱歌路房地,並徵得不知情之鄭毅 生同意後,由鄭毅生出名充任凱歌路房地之買受人及向銀 行貸款之名義人,再授意被告孫偉光另行撰寫凱歌路房地 第2 本合約,並由被告孫偉光以鄭毅生之名義,於93年2 月16日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連同鄭毅生之在職證明 書及扣繳憑單持以向鳳松分行貸款而行使之,該分行即於 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26日核准於2600萬元之7.5 成範 圍內撥款共1900萬元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郭大瑋已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在卷(原審二卷第32-42 頁),核與證人鄭毅 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蕭寶森(即受吳美玉委託出 售凱歌路房地之人)於調查局、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亦 大致相符,復有辦理鳳松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審核綜 合表、不動產估價表、凱歌路房地成交金額為1300萬元之 買賣契約書(即真正契約書)、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等 在卷足憑(警一卷第15-18 頁、33-34 頁);另鄭毅生未 曾任職於福信公司,其前述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偽 造之事實,復有鄭毅生對該等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屬 偽造之說明書函及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8 月27日財高國 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3
-15 頁、17-19 頁),是前述事實,堪信屬實。(二)又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亦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寶 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受吳美玉委託出售凱歌 路房地,伊委託力霸房屋出售,買賣契約書係於93年2 月 簽訂,係以1300萬元之底價出售,由力霸房屋叫來的代書 即孫偉光撰寫買賣契約書,亦由孫偉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簽買賣契約書時吳美玉有到場,但伊沒有看過凱歌 路房地第2 本合約,吳美玉也不可能簽該份契約書,因吳 美玉全權委託伊辦理房屋出售事宜,房屋既已簽過契約, 吳美玉根本不可能再簽1 次,況且吳美玉只收了售屋價金 1300萬元,根本沒有收過2600萬元,另伊所代為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與凱歌路房地第2 本合約上吳美玉的印章並不相 同,伊親自簽約的那份契約書才是真的等語明確(警一卷 第113-114 頁、偵一卷第19-20 頁)。審之證人蕭寶森與 被告孫偉光並無嫌隙,其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復經依法 具結,實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孫偉光 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又證人鄭毅生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均證稱:辦理上開土地買賣時,伊是到孫 偉光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署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當時 伊只知道要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貸款,至於地主及購入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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