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熒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
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08號、8692號、13072 號、
14343 號、14650 號、15037 號、26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 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 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 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熒蓮(下稱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被告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告於案發後 至今深感悔意,並於警詢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又本件上訴 人之犯行係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人非聖賢, 孰能無過,知過能改,善莫大焉;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於就學期間曾擔任班級幹部及擔任糾察總幹事, 熱心參與服務同學之事務,只因年少識淺、智慮未周,一時 誤觸法網,事後已痛改前非;被告目前無穩定工作,尚有學 貸未清償,實無法負擔原審所判刑度易科罰金之金額;被告 案發至今深感悛悔,良心上之譴責將被告折磨於無形,實難 謂被告尚有再犯之虞,懇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與蔡政達、陳家進、戴吉廷均明知由黃一 哲、林挺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躍龍門」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組成詐騙集團,並以該集團成員所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之物品配置裝備交由黃一 哲負責現場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5 ,係 用作詐騙大陸人士使用之電信機房,竟均仍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 允為詐騙電話話務人員;自101 年2 月20日起,以由黃一哲 先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掩飾上開詐騙機房及提供話務人員使用,再以上揭機房所配 置之電腦連線到廣告自動系統平台,發射大量詐騙語音到大 陸地區座機(市內電話),俟被害人受騙按回撥時即轉接由 被告、蔡政達(第1 線話務人員)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講稿偽 冒大陸地區法院人員詐稱:被害人在「交通銀行」辦理之太 平洋信用卡透支1 萬4900元,銀行現在透過法院要對其進行 強制扣款等語,在被害人驚慌回稱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時, 即詐稱將轉接至公安局調查,並將電話轉接由陳家進、戴吉 廷(第2 線話務人員,可機動調整為第1 線話務人員)偽冒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向被害人詐稱已受理報案,並查出 其另有申請「招商銀行」帳戶,涉及「陳華掏空洗錢案」違 反國家金融秩序法,須將其名下動產、不動產存入公證帳戶 等語,取得被害人所提供其帳號資料及存款金額等相關資訊 後,以手抄紀錄並將電話再轉接至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另 處詐騙機房話務人員(第3 線話務人員)續行詐騙使被害人 實際交付財物,並約定以被害人所交付財物由黃一哲抽取約 百分之5 至10、第1 、2 線話務人員共同抽取約百分之5 至 8 為不法所得,惟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時指 揮偵辦並循線於101 年3 月5 日14時35分許,在上述高雄市 ○○區○○○路00號6 樓之5 詐騙機房查獲,並分別在該處 及黃一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一 住處扣得黃一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並負責管理之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55、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未遂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互核其與同案被告黃一哲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並有分別在前揭詐 騙機房及黃一哲當時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5、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知識能力等,屬甚堪負荷正當工作以 賺取生活所需,又明知詐騙集團誆言騙取他人財物,不僅使 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損失,心理上更遭受莫名無謂的驚嚇, 更使得社會運作多年始能形成的互信良善之基礎,受到破壞 而難以彌補,竟不思辛苦勞動以創作社會價值,反而參加詐
騙集團實際上線實行詐術,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未遂,並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於被查獲後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均自白,顯見有悔意,被告僅因一時貪圖詐騙不法所得,而 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5、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物,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詐欺取 財未遂所用之物,其中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既係動產,且 經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黃一哲為本案犯罪所用,自不拘泥 於申請人名義,應認係同案被告黃一哲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 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暨共同正犯應各負共同責任之沒收原則,對被告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原審 綜合上揭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證明確,並 就被告量刑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 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其在原審請求緩刑宣告為重 覆之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被告 提出在學期間證書以換取緩刑宣告部分,原審業已考量被告 之素行,只徒憑己見陳述個人主觀上所期待之刑度,空言指 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徒刑不當而未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其他 上訴所陳關於易科罰金款項負擔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問題,均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疇,亦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本件被告 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