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79號
KSHM,102,上易,77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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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2063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54 、955 、956 、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 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 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 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 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 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 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建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亦因被告法治觀念確屬淡薄,以致不知如何 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對此,被告深感悔悟。如被告犯罪



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者,請減其宣告二分之一。」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8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民國小行政大樓3 樓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 均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判處 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 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 犯本案4 次竊盜犯行,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權益,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行竊手法,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95年8 月13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如附表所示3 罪,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3 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7 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 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之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另原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3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因而認被告就其95年8 月13日犯行部分,該當累 犯,惟核之前開原判決所載案號,應係「89年度訴緝字第43 號」之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惟此不影響對被告累犯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附此敘明。
五、再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57 號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44號案件,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請 求本院將本案與該2 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之所得財物│原審主文 │
│號│ │ │ │ │ │
├─┼─────┼──────┼───┼─────────┼──────┤
│1 │100 年9 月│高雄市大寮區│廖偉堅│利用暫住廖偉堅、朱│沈建華犯攜帶│
│ │2 下午2 時│中正路88巷43│朱二妹│二妹夫妻左址住宅4 │兇器毀壞安全│
│ │許 │號2樓房間 │ │樓之機會,持客觀上│設備竊盜罪,│
│ │ │ │ │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處有期徒刑壹│
│ │ │ │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年。 │
│ │ │ │ │子1 支(未扣案),│ │
│ │ │ │ │破壞上址2 樓屬安全│ │
│ │ │ │ │設備之房間門鎖,並│ │
│ │ │ │ │破壞其內保險箱,竊│ │
│ │ │ │ │取保險箱內之黃金飾│ │
│ │ │ │ │品共計1兩9錢5分得 │ │
│ │ │ │ │手(計算式:3錢+1│ │
│ │ │ │ │兩5分+6錢=1兩9錢│ │
│ │ │ │ │5分)。 │ │
├─┼─────┼──────┼───┼─────────┼──────┤
│2 │101 年2 月│高雄市前金區│周震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沈建華犯攜帶│
│ │12日晚間11│中正四路85號│(上址│6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兇器毀越安全│
│ │時許 │「基督復臨安│教會牧│往左列地點,由自立│設備竊盜罪,│
│ │ │息日會」辦公│師) │二路防火巷,徒手破│處有期徒刑壹│




│ │ │室 │ │壞上址教會屬安全設│年。 │
│ │ │ │ │備之鐵窗,並持客觀│ │
│ │ │ │ │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 │起子1支(未扣案) │ │
│ │ │ │ │敲破該窗戶玻璃,攀│ │
│ │ │ │ │越侵入上址教會辦公│ │
│ │ │ │ │室內,竊取ACER廠牌│ │
│ │ │ │ │筆記型電腦2 臺、 │ │
│ │ │ │ │Panasonic 廠牌投影│ │
│ │ │ │ │機1 臺(價值共值13│ │
│ │ │ │ │萬元)得手。 │ │
├─┼─────┼──────┼───┼─────────┼──────┤
│3 │101年6月4 │高雄市三民區│邱凌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沈建華犯攜帶│
│ │日凌晨2 時│天祥一路126 │(仁愛│6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兇器毀越安全│
│ │許 │號「仁愛眼鏡│眼鏡行│往左列地點,持客觀│設備竊盜罪,│
│ │ │行」 │員工)│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處有期徒刑拾│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月。 │
│ │ │ │ │器及美工刀各1 支,│ │
│ │ │ │ │先持拔釘器破壞上址│ │
│ │ │ │ │屬安全設備之鐵窗,│ │
│ │ │ │ │再持美工刀1 支(均│ │
│ │ │ │ │未扣案)割開木製隔│ │
│ │ │ │ │板後,攀越窗戶侵入│ │
│ │ │ │ │上址眼鏡行內,竊取│ │
│ │ │ │ │放置於該處1 樓收銀│ │
│ │ │ │ │機桌子抽屜內之現金│ │
│ │ │ │ │4萬6,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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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