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49號
KSHM,102,上易,749,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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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銀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71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12 號、第1649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 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銀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2 次竊 盜罪均坦承不諱,部分財物也已經歸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 之財物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查:被告2 次竊盜犯行, 業據被告被告鄭銀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朝彥、證人即告訴人蔡朝彥之妻衛貞 岑、證人即金如山銀樓店員陳珮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 及證人即被害人蔡蕙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金如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共14張、被告現場指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可作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且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被告 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共2 罪,原審因而審酌刑法第57條有 關科刑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10、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可見被告上訴理由,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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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