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19號
KSHM,102,上易,719,2013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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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宏恩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39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37、8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恩、鄒○豪經原審分別 論以①被告紀○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②被告鄒○豪犯結夥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詳細說明論罪 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紀○恩、鄒○豪 ,均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紀○恩就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高,被告紀○恩、鄒○豪就事實二所竊得之電線,數量 甚多等被害人遭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之情形,暨被告2 人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在客觀上 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2 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 理由狀。但被告紀○恩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事實一喜憨 兒烘焙工場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 之通聯,可知紀○恩原先 不知黃○三去小港,是原判決認定紀○恩有駕車載送黃○三 前往一節與事證不符,復依附表一編號3 、4 之通聯內容, 足見紀○恩不願到現場,是黃○三一再要求才前往接黃○三 ,故此部分紀○恩不是共犯,應為幫助犯,且量刑不應比黃 ○三重。事實二橘子廚房工廠部分:原判決既認定黃○三是 自行駕車前往,並進入現場,則紀○恩不知黃○三有攜帶剪 線鉗或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自不得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之罪刑;再者鄒○豪並未前往現場,且依判決事實所認 亦未於現場行竊,故亦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又依附表二編 號1 之譯文,紀○恩係於黃○三著手竊盜完成後,討論如何 將電線帶至場外,應為幫助行為,從而就本次犯行,紀○恩 應為幫助犯竊盜罪」云云,被告鄒○豪亦僅空言謂:「黃○ 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獨自為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紀○ 恩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伊開車載黃○三至系爭工廠附近 ,但不知黃○三前往系爭工廠附近有何用意,當日被告未曾 到過系爭工廠,伊與黃○三係以電話談天說地,所談論到的 人並非被告,而是與被告同名之另一人,伊及被告並未與黃 ○三共同竊盜』,而伊當日都在高雄市仁武區,沒有與黃○ 三共同竊盜;從而黃○三於偵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合,而附 表二所示之及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資為證明鄒○豪有共同參 與竊盜犯行。又橘子廚房工廠之負責人於案發前已惡性倒閉 ,避不見面,故系爭贓物並未為人持有,故不構成竊盜罪。



紀○恩既未前往系爭工廠與黃○三、被告共同實行竊盜行 為,自不得論以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罪名;至於黃○三所持 之鉗子客觀上不足供兇器使用。末查被告父母雙亡,別無任 何親屬,孤苦立身,求生不易,其情堪以憫恕,原判決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四、然查:
㈠事實一部分:原審判決依共犯黃○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李○榮 化學公司平面圖1 份及照片12張、現場照片1 張,及被告紀 ○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大概知道告黃○三要做什麼,伊 有提供意見,後來有去載黃○三等語,據以認定被告紀○恩 有與黃○三共同前往喜憨兒烘焙工場竊取財物,且被告紀○ 恩於整個竊盜計畫中,顯係於共犯黃○三動手行竊「前」開 車載黃○三至上址、行竊「中」提供行竊手法之意見、行竊 「後」開車載運黃○三及電線、無熔絲開關等贓物返家、且 2 人返家後共同將電線剝皮、甚至最後亦由被告紀○恩負責 將電線變賣後朋分得款等節,及黃○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要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可 見被告紀○恩於此件竊盜,雖無親自進入上址竊盜電線及開 關,但其所為之行為,均與黃○三動手行竊前、中、後,極 為密切且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紀○恩顯是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與黃○三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無訛, 被告紀○恩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謂此部分只構成幫助犯,自 有未合。且附表一編號1 之通話譯文中,共犯黃○三雖有提 及「來小港這裡搶這組」等語,但無從據此推定被告紀○恩 不知黃○三當時人在小港,不是被告紀○恩載黃○三前往小 港竊盜等情,故被告紀○恩及其辯護人據此謂原審判決採證 認事不當,亦有未當。
㈡事實二部分:
⑴原審判決依共犯黃○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鄒○ 豪於偵查中證稱:紀○恩有載伊到高雄市○○區○○街00 號橘子廚房工廠等語、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附表 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1 張,說明被告紀○恩、鄒 ○豪之辯解及共犯黃○三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並據以認定被告鄒○豪有至現場參與竊盜之犯行,及被告 紀○恩於整個竊盜計畫中,係於共犯黃○三行竊「中」提 供行竊手法之意見、且載送被告鄒○豪至現場與共犯黃○ 三共同行竊、又在附近檳榔攤等候接應,並於事後負責將 剝皮之電線變賣後朋分得款等情,均與經驗法則相符;從 而原審謂被告紀○恩於此件竊盜,雖無親自下手竊盜電線



,但其所為之行為,係極為密切且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 紀○恩顯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基於與黃○三、鄒 ○豪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並無不當。被告紀○恩及 其辯護人謂紀○恩係基於幫助犯之故意為之,難謂有當。 ⑵依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譯文,共犯黃○三與被告紀○恩於通 聯對話中均未提及事實二之作案地點,然被告紀○恩卻能 於行竊犯行尚在進行中時,自行載鄒○豪前往行竊地點, 可證被告紀○恩事先已知黃○三將前往該處行竊,而黃○ 三竊取之物均為電線,要剪斷電線自須鉗子或剪刀,是被 告紀○恩對於黃○三有攜帶可供剪斷電線之物前往,當有 認識。再者該處為一廠房,非所有權人欲進入,自需以踰 越窗戶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方法進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紀○恩對此亦應有認識。故被告紀○恩辯稱伊不知 情,而不得論以加重竊盜罪亦不足採信。
⑶被告紀○恩於原審時係陳述有載鄒○豪前往,故被告鄒○ 豪上開所引紀○恩之陳述應有誤會。
橘子廚房工廠固已倒閉,然該廠房仍有其所有人、管理人 ,並非無主物,是被告鄒○豪謂系爭贓物並未為人持有, 尚有誤解。
⑸本件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名,業據原審於理由六㈠②中敘明(見原審判決書第11、 12頁),是被告2 人仍執陳詞爭執,難謂有理。 ⑹共犯黃○三持以行竊之剪線鉗為金屬製品,且能剪斷電線 ,要屬鋒利之利剪,是原審據以認定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鄒○豪空言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 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 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 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



義等法則。是被告鄒○豪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要屬空言指摘原審判 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上 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 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 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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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