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55號
KSHM,102,上易,65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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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藏億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46 、3587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藏億自民國(下同)99年3 月間起,加入大陸地區「阿文 」為首之「恐嚇詐騙集團」,負責在臺招募車手蔡文益、王 益誠、黃瓊增(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加入,並指揮上開 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王藏億蔡文益王益誠黃瓊增, 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文」所 屬之集團成員分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撥打電話至該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由集團中之成員佯裝被害人之子女、先生、兄弟姐 妹、孫子女等親人,在電話中以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 欠地下錢莊錢等情而遭綁架並有遭他人毆打受傷之情事,同 時由集團中另名成員充任債權人或地下錢莊業者,向各被害 人佯稱:須於一定時間內交付一定款項始放人,否則將對其 子女等親人不利等語,並要求被害人不得掛斷電話等方式, 迫使被害人無法聯絡子女等親人查證,趁被害人接獲親人哭 救之電話,一時心慌又無法即時聯絡相關親人,乃陷於錯誤 而恐子女等親人發生不測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約定地點交付款項後,「阿文」再以如附表一所示電 話通知王藏億蔡文益王益誠黃瓊增等車手向各被害人 或至被害人放置金錢處收取款項,王藏億則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蔡文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王益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瓊增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恐嚇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嗣 王藏億或各車手成功收取款項後,王藏億再將所得彙總,扣 除所得1.5 至3.5%不等成數之利益,匯往「阿文」所指示之 帳戶,王藏億並分予所得金額約1 成報酬予成功取款之蔡文 益、王益誠黃瓊增等車手。嗣於99年8 月26日,經警在王 藏億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在蔡文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編



號1 至4 所示之物;在王益誠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 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 之物;在黃瓊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並未將被告王藏億列為該2 次犯行之共犯,故是否於起訴範圍之內,即有疑義,然查本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王藏億係於臺灣招攬車手 加入後,並指揮車手從事取款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方式為 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足見公訴人已將被告王藏億亦列為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人,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當庭陳述被告王藏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 犯行亦涉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原審卷二第28頁),亦與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一致,堪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 ,就被告王藏億之部分犯罪事實應僅屬漏載,而仍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藏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王益誠黃瓊增於原審審理時供明 在卷,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周城(警卷第66至68、70至71頁 )、張金治(偵卷第68至70頁)、張韶成(偵卷第71至73頁 )、翁偉哲(警卷第91至93頁)、郭鳳祥(警卷第118 至12 0 頁)、于鶴九(偵卷第74至75頁)、蘇玉葉(偵卷第87至 89頁)、傅學航(警卷第97至99頁)、黃鈺茹(偵卷第76至 78頁)、郭王秀金(偵卷第80至81頁)、陳莊玉釵(偵卷第 84至85頁)、王昭媖(警卷第104 至105 頁)、吳金蓮(警 卷第107 至108 頁)、蔡陳素蓮(偵卷第90至92頁)、江金 枝(警卷第110 至113 頁)、郭林素蓮(警卷第115 頁至11



6 頁)、陳鍾幼美(偵卷第93至95頁)、林千珺(偵卷第97 至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被害 人吳周城翁偉哲、王昭媖、吳金蓮江金枝、郭林素蓮、 林千珺)紀錄表(警卷第65、90、103 、106 、109 、114 頁、偵卷第96頁)共7 紙、翁偉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94頁)、翁偉哲之台南東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帳號:0000000-0 )及其內頁影本(警卷第95頁)、高 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8 月26日在高雄縣路竹鄉竹西村 中山路226 之1 對王藏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42 至14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 年8 月26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對王 益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39 頁、第151 至155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8 月2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 號對黃瓊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161 至165 頁)各1 份,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各該次犯行之譯文頁數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文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 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 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 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 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 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 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藏億供稱其所參與之恐嚇集 團,之前曾以多種名目為詐欺手段,亦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佯稱為被害人親人遭人綁架或為人作保的方式 ,作為恐嚇之手段,目的在使他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後, 伊或其他車手再依大陸地區之成員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 頁、警卷 第7 頁),核其就附表一編號3-4 、6 、8-9 、11、13-14 、17、19、21-23 、26-30 、32-3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5、7、10 、12、15-16 、18、20、24-25 、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藏億就附表 一編號1-2 之犯行,與蔡文益;被告王藏億就附表一編號3- 5 之犯行,與王益誠;被告王藏億就附表一編號13之恐嚇取 財犯行,與黃瓊增;以及被告王藏億就附表一所列之其餘犯 行,均與身在大陸地區綽號「阿文」之人及其所屬之恐嚇集 團成員,就各被告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藏億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 ,雖分別為3 次恐嚇取財行為,然因被害人于鶴九均係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告知將對其親人不利,因此心生畏懼, 而多次交付金錢等情,堪認被告王藏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為首次恐嚇取財得手後,接續為其餘之恐嚇取財犯行,是 上開數次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 告王藏億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藏億就附表一編號1-2 、5 、7 、 10、12、15-16 、18、20、24-25 、31所示部分,已著手恐 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恐嚇手段 向被害人索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合計173 萬元及 其餘美金、財物若干)及身心恐懼,其指揮王益誠等3 人之 情節較重,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入監前為水電工、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與其犯罪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 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 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則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 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 ,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法第 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 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被告王藏億所犯附表一編號1-2、5 、7 、10 、12、15-16 、18、20、24-25 、31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 、6 、8-9 、 11、13-14 、17、19、21-23 、26-30 、32-39 所示之罪, 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王藏億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法自不得併合處罰之,應分別就可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再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⑴ 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附 表一編號32、38所示犯行所用;編號2 所示扣案NOKIA 牌行 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CA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並均 為王藏億所有,為被告王藏億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 頁)。附表四編號13所示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藏億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27-38 所示犯行所 用、而編號1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王 藏億所有,而供附表一編號2-26所示犯行所用,有上揭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譯文資料第80、99至103 、128 至207 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王藏億所參與附 表一各該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欄」所示被告之各該罪名項 下沒收。⑵附表五編號3 所示扣案SONY ERICSSION廠牌黑色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所用 ,編號4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號卡1 張,係供附表一 編號1 至2 犯行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譯文資料第41



至50頁),且上開手機、SIM 卡為共犯蔡文益所有,亦經蔡 文益亦自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並依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參與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項下沒收。⑶附表六編號5 所示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王益誠所持用 ,而供附表一編號3-5 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有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譯文資料第63至81頁),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參與附表一編 號3-5 所示犯行項下沒收。⑷附表七編號4 未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黃瓊增所持用,而供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所用,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譯 文資料第156 至158 頁),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犯行項下沒收。⑸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犯行,同案被告蔡文益、王 益誠、黃瓊增部分均未經上訴,應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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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日 期 │詐騙金額 │交 款 地 點 及 方 式 │犯罪行│證 據 │主 文 │
│ │ │ │(新臺幣)│ │為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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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詳 │99年3月31日 │不詳 │王藏億蔡文益與真實姓│王藏億│1.譯文第41頁到│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起│ │ │未遂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蔡文益│ 第43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 │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2.被告蔡文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附表│ │ │ │年3 月31日由真實年籍姓│ │ 自白(原審卷│案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沒│
│編號│ │ │ │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 │ 一第271至274│收。 │
│1) │ │ │ │身分不詳之人,並佯稱若│ │ 頁) │ │
│ │ │ │ │不交付財物將對該人之家│ │ │ │
│ │ │ │ │人不利等恐嚇言語,使其│ │ │ │
│ │ │ │ │心生畏懼,即約定在高雄│ │ │ │
│ │ │ │ │市鼓山區清峰街與九如四│ │ │ │
│ │ │ │ │路口(九如公園門口)交│ │ │ │
│ │ │ │ │付金額不詳之財物,再由│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 │ │ │
│ │ │ │ │聯絡蔡文益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指示其前往│ │ │ │
│ │ │ │ │上開地點取款,惟被告蔡│ │ │ │
│ │ │ │ │文益因對地理位置不熟而│ │ │ │
│ │ │ │ │未到場,至被害人等候過│ │ │ │
│ │ │ │ │久而離去,並未取獲金錢│ │ │ │
│ │ │ │ │而未遂。 │ │ │ │
├──┼────┼──────┼─────┼───────────┼───┼───────┼──────────────┤
│ 2 │不詳 │99年4月1日 │不詳 │王藏億蔡文益與真實姓│王藏億│1.譯文第49頁到│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訴書│ │ │未遂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蔡文益│ 第51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起│ │ │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2.被告蔡文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附表│ │ │ │年4 月1 日由真實年籍姓│ │ 自白(原審卷│案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4 │
│編號│ │ │ │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 │ 一第271至274│所示之物沒收。 │
│2) │ │ │ │身分不詳之人,並佯稱若│ │ 頁) │ │
│ │ │ │ │不交付財物,將對該人之│ │ │ │
│ │ │ │ │家人不利等恐嚇言語,使│ │ │ │
│ │ │ │ │其心生畏懼後,即約定在│ │ │ │
│ │ │ │ │左營國中交付金額不詳之│ │ │ │
│ │ │ │ │財物,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之人,聯絡王藏億所│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蔡文益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王藏億蔡文益亦持用上│ │ │ │
│ │ │ │ │開手機相互聯絡,並由蔡│ │ │ │
│ │ │ │ │文益依指示其前往上開地│ │ │ │
│ │ │ │ │點取款惟被告蔡文益因對│ │ │ │
│ │ │ │ │取款地點不熟且中途失聯│ │ │ │
│ │ │ │ │,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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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周城 │99年4月6日 │10萬元 │王藏億王益誠與真實姓│王藏億│1.譯文第63頁到│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起│ │9時15分許 │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王益誠│ 第72頁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 │ │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2.被害人吳周城│2、14 、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
│附表│ │ │ │年4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 │ 之指述(警卷│沒收。 │
│編號│ │ │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第66至68頁)│ │
│3) │ │ │ │之人撥打吳周城之住家電│ │3.被告王藏億(│ │
│ │ │ │ │話,並告知吳周城因其兒│ │ 原審卷一第19│ │
│ │ │ │ │子替朋友擔保而未還錢,│ │ 1 至198 頁、│ │
│ │ │ │ │所以已抓住其兒子,問吳│ │ 偵卷第45至 │ │
│ │ │ │ │周城能代為償還多少錢,│ │ 50、55、10至│ │
│ │ │ │ │若不能付錢將會斬斷其兒│ │ 112、147至14│ │
│ │ │ │ │子之手腳之恐嚇言語,使│ │ 8頁) │ │
│ │ │ │ │吳周城心生畏懼,表示能│ │4.王益誠之自白│ │
│ │ │ │ │支付10萬元,該真實姓明│ │ (原審卷一第│ │
│ │ │ │ │年籍不詳之人即指示吳周│ │ 192至199 、 │ │
│ │ │ │ │城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 │ 偵卷第52至55│ │
│ │ │ │ │南縣仁德鄉德南國小大門│ │ 頁、警卷第23│ │
│ │ │ │ │處等待後,王藏億即持門│ │ 至33)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42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益誠│ │ │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要王益誠至台│ │ │ │
│ │ │ │ │南縣仁德鄉公所旁之德南│ │ │ │
│ │ │ │ │國小7-11超商會合,於同│ │ │ │
│ │ │ │ │日11時會合後,王藏億即│ │ │ │
│ │ │ │ │指示王益誠佯稱為「阿強│ │ │ │
│ │ │ │ │財務公司」之人員出面向│ │ │ │
│ │ │ │ │吳周城收取上開款項,王│ │ │ │
│ │ │ │ │益誠向吳周城收取上開款│ │ │ │
│ │ │ │ │項完畢後,即騎乘機車至│ │ │ │
│ │ │ │ │一巷子內將錢交給王藏億│ │ │ │
│ │ │ │ │,王藏億當場交付2 千元│ │ │ │




│ │ │ │ │給王益誠作為酬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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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詳 │99年4月7日 │6萬元 │王藏億王益誠與真實姓│王藏億│1.譯文第77頁到│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起│ │ │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王益誠│ 第79頁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 │ │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3.被告王藏億之│14、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 │ │ │年4 月7 日某時,由真實│ │ 自白(原審卷│。 │
│編號│ │ │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撥打│ │ 一第191至198│ │
│4) │ │ │ │電話予身分不詳之人,並│ │ 頁、偵卷第45│ │
│ │ │ │ │佯稱若不交付6 萬元,將│ │ 至50、55、10│ │
│ │ │ │ │對該人之家人不利等恐嚇│ │ 至112、147 │ │
│ │ │ │ │言語,使其心生畏懼,即│ │ 至148頁) │ │
│ │ │ │ │約定於99年4 月7 日10時│ │3.王益誠之自白│ │
│ │ │ │ │8 分至36分間,在高雄縣│ │ (原審卷一第│ │
│ │ │ │ │阿蓮鄉中路國小附近交付│ │ 192至199 、 │ │
│ │ │ │ │款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偵卷第52至55│ │
│ │ │ │ │之人則聯絡王藏億所持用│ │ 頁、警卷第23│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至33) │ │
│ │ │ │ │話,並指示王藏億聯絡持│ │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王益誠前往上開地│ │ │ │
│ │ │ │ │點取款,王藏億即依指示│ │ │ │
│ │ │ │ │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王益│ │ │ │
│ │ │ │ │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並於上開地點,王│ │ │ │
│ │ │ │ │益誠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人收受6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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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金治 │99年4月7日 │6萬元 │王藏億王益誠與真實姓│王藏億│1.譯文第80頁到│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起│ │ │未遂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王益誠│ 第81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 │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2.被害人張金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附表│ │ │ │年4月7日某時,由真實姓│ │ 之指述(偵卷│案如附表四編號14、附表六編號│
│編號│ │ │ │明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 │ 第68至70頁)│5所 示之物沒收。 │
│5) │ │ │ │予張金治,並由不詳之人│ │3.被告王藏億之│ │
│ │ │ │ │於電話中哭喊「媽媽來救│ │ 自白(原審卷│ │
│ │ │ │ │我」,之後即由另一真實│ │ 一第191至198│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聽│ │ 頁、偵卷第45│ │
│ │ │ │ │,告知張金治其兒子欠他│ │ 至50、55、10│ │
│ │ │ │ │25萬元,如果還要孩子,│ │ 至112、147 │ │
│ │ │ │ │就拿錢來換等恐嚇言語,│ │ 至148頁) │ │
│ │ │ │ │,使張金治心生畏懼,即│ │4.王益誠之自白│ │




│ │ │ │ │表示身上只有6 萬元,該│ │(原審卷一第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 │ 192至199 、 │ │
│ │ │ │ │與張金治先約定在台南市│ │ 偵卷第52至55│ │
│ │ │ │ │市立醫院大門口交付6 萬│ │ 頁、警卷第23│ │
│ │ │ │ │元款項後,真實姓名年籍│ │ 至33) │ │
│ │ │ │ │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告知│ │ │ │
│ │ │ │ │王藏億上情後,王藏億即│ │ │ │
│ │ │ │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撥打王益誠持用之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要王益誠至台南市市立│ │ │ │
│ │ │ │ │醫院向一位70至80歲之婦│ │ │ │
│ │ │ │ │人收取6 萬元款項,惟因│ │ │ │
│ │ │ │ │市立醫院附近有民眾,且│ │ │ │
│ │ │ │ │有警察到場,王藏億、王│ │ │ │
│ │ │ │ │益誠未出面取款而未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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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韶成 │99年4月12日 │3萬元 │王藏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王藏億│1.譯文第97頁到│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起│ │ │ │詳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取│ │ 第99頁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 │ │ │財之犯意,於99年4月12 │ │2.被害人張韶成│14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 │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 之指述(偵卷│ │
│編號│ │ │ │之人撥打電話予張韶成並│ │ 第71至73頁)│ │
│9) │ │ │ │佯稱其兒子為他人之保證│ │3.被告王藏億之│ │
│ │ │ │ │人,然因該人逃走,故抓│ │ 自白(原審卷│ │
│ │ │ │ │其兒子還債,若不處理該│ │ 一第191至198│ │
│ │ │ │ │他人之債務將會打死他等│ │ 頁、偵卷第45│ │
│ │ │ │ │恐嚇言語,並使張韶成與│ │ 至50、55、10│ │
│ │ │ │ │另一名偽稱為張韶成兒子│ │ 至112、147 │ │
│ │ │ │ │之人通話,以使張韶成誤│ │ 至148頁) │ │
│ │ │ │ │信兒子確實為他人所抓走│ │ │ │
│ │ │ │ │心生畏懼後,再由該名撥│ │ │ │
│ │ │ │ │打電話之人,向張韶成表│ │ │ │
│ │ │ │ │示須交付10萬元,惟張韶│ │ │ │
│ │ │ │ │成表示只有3 萬元,該人│ │ │ │
│ │ │ │ │即指示張韶成於同日12時│ │ │ │
│ │ │ │ │40分許,將3 萬元置於台│ │ │ │
│ │ │ │ │南市德光女中門口橋下2 │ │ │ │
│ │ │ │ │個電桶中間後即可離去,│ │ │ │
│ │ │ │ │嗣後再由王藏億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 │ │ │
│ │ │ │ │繫後前往取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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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不詳 │99年4月12日 │3萬元 │王藏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王藏億│1.譯文第99頁到│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起│ │ │未遂 │詳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取│ │ 第100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 │ │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12│ │2.被告王藏億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附表│ │ │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 自白(原審卷│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 │ │人,撥打電話予身分不詳│ │ 一第191至198│。 │
│10)│ │ │ │之人,並佯稱若不交付3 │ │ 頁、偵卷第45│ │
│ │ │ │ │萬元,將對該人之家人不│ │ 至50、55、10│ │
│ │ │ │ │利等恐嚇言語,使其心生│ │ 至112、147 │ │
│ │ │ │ │畏懼,即約定在高雄市岡│ │ 至148頁) │ │
│ │ │ │ │山鎮○○里00巷00號交付│ │ │ │
│ │ │ │ │3 萬元之款項後,真實姓│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 │ │ │
│ │ │ │ │員即聯絡王藏億所持用之│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 │ │
│ │ │ │ │,惟因被告王藏億對交付│ │ │ │
│ │ │ │ │款項之地點不熟,未取得│ │ │ │
│ │ │ │ │上開款項而未遂。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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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不詳 │99年4月12日 │3萬8000元 │王藏億蔡文益與真實姓│王藏億│1.譯文第101頁 │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起│ │ │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 │ 到第103頁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 │ │ │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 │2.被告王藏億之│14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 │ │年4 月12日由真實年籍姓│ │ 自白(原審卷│ │
│編號│ │ │ │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 │ 一第191至198│ │
│11)│ │ │ │身分不詳之人,並佯稱若│ │ 頁、偵卷第45│ │
│ │ │ │ │不交付3 萬8000元,將對│ │ 至50、55、10│ │
│ │ │ │ │該人之家人不利等恐嚇言│ │ 至112、147 │ │
│ │ │ │ │語,使其心生畏懼,即約│ │ 至148頁) │ │
│ │ │ │ │定於99年4 月12日18時18│ │ │ │
│ │ │ │ │分許,在臺南市臺南女中│ │ │ │
│ │ │ │ │旁停車場內,把3 萬8000│ │ │ │
│ │ │ │ │元放在白色摩托車輪子旁│ │ │ │
│ │ │ │ │後離去,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 │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即聯絡│ │ │ │
│ │ │ │ │王藏億所持用之門號0987│ │ │ │




│ │ │ │ │487242號行動電話,指示│ │ │ │
│ │ │ │ │其前往上開地點取款,王│ │ │ │
│ │ │ │ │藏億到場後即出面取得上│ │ │ │
│ │ │ │ │開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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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詳 │99年4月26日 │2萬元及金 │王藏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王藏億│1.譯文第128頁 │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起│ │ │項鍊1條 │詳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取│ │ 到第131頁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 │ │ │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26│ │2.被告王藏億之│14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 │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 自白(原審卷│ │
│編號│ │ │ │人,撥打電話予身分不詳│ │ 一第191至198│ │
│13)│ │ │ │之人,並對該人佯稱若不│ │ 頁、偵卷第45│ │
│ │ │ │ │交付2 萬元及金項鍊1 條│ │ 至50、55、10│ │
│ │ │ │ │將對該人之家人不利等恐│ │ 至112、147 │ │
│ │ │ │ │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 │ 至148頁) │ │
│ │ │ │ │即約定於99年4 月26日11│ │ │ │
│ │ │ │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 │ │ │
│ │ │ │ │區海佃路一段17號(海佃│ │ │ │
│ │ │ │ │路國小),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即聯│ │ │ │
│ │ │ │ │絡王藏億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 │ │
│ │ │ │ │,王藏億即至上開地點收│ │ │ │
│ │ │ │ │取前揭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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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不詳 │99年4月27日 │不詳 │王藏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王藏億│1.譯文第132頁 │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
│(起│ │ │未遂 │詳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取│ │2.被告王藏億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書│ │ │ │財之犯意,於99年4 月27│ │ 自白(原審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附表│ │ │ │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 一第191至198│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 │ │人,撥打電話予身分不詳│ │ 頁、偵卷第45│。 │
│14)│ │ │ │之人,並佯稱若不交付財│ │ 至50、55、10│ │
│ │ │ │ │物將對該人之家人不利等│ │ 至112、147 │ │
│ │ │ │ │恐嚇言語,使其心生畏懼│ │ 至148頁) │ │
│ │ │ │ │,即約定在臺南市中華西│ │ │ │
│ │ │ │ │路大臺南舞廳交付數額不│ │ │ │
│ │ │ │ │詳之財物後,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即│ │ │ │
│ │ │ │ │聯絡王藏億所持用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 │ │




│ │ │ │ │,惟被害人出門遇見其媳│ │ │ │
│ │ │ │ │婦發覺受騙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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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翁偉哲 │99年4月27日 │10萬元 │王藏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王藏億│1.譯文第133頁 │王藏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
│(起│ │16時30分許 │ │詳之人,基於共同恐嚇取│ │ 到第137頁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訴書│ │ │ │財之犯意,翁偉哲於99年│ │2.被害人翁偉哲│14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 │ │ │4月27 日16時30分許,在│ │ 之指述(警卷│ │
│編號│ │ │ │其住處之家用電話(33549│ │ 第91至93頁 │ │
│15)│ │ │ │92) 接獲未顯示號碼之電│ │3.被告王藏億之│ │
│ │ │ │ │話,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 自白(原審卷│ │
│ │ │ │ │之人佯稱其胞弟翁偉凱因│ │ 一第191至198│ │
│ │ │ │ │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而尚│ │ 頁、偵卷第45│ │
│ │ │ │ │有25萬元未償還,故已抓│ │ 至50、55、10│ │
│ │ │ │ │住其胞弟,若再不還錢將│ │ 至112、147 │ │
│ │ │ │ │至翁偉哲住處逼其還錢等│ │ 至148頁) │ │
│ │ │ │ │恐嚇言語,翁偉哲聽聞後│ │ │ │
│ │ │ │ │心生畏懼,即提供其普通│ │ │ │
│ │ │ │ │重型機車之車號( 車牌號│ │ │ │
│ │ │ │ │碼:9GQ -601號) 及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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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