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49號
KSHM,102,上易,649,2013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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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麗君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
第156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提起上訴,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夫巫清文於民國100 年農曆期間,在高雄市美濃區 中正路三降寮加油站附近經營地下賭場,甲○○於同年2 月 27日凌晨,在上開賭場附近見有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停 於路旁,因該車號係4 字開頭,懷疑係司法單位查緝賭博之 偵防車,乃前往任職旗山分局偵查佐李信輝住處,出示該車 牌號碼,向李信輝詢以「這車是何種車,是不是要來抓賭的 或單位的,幫我查一下」,李信輝經同仁透過警政資訊查詢 系統,查得該車係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後,即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向甲○○告知該車係「機關的」(李信輝犯公務 員洩密罪部分,嗣據原審另案於102 年4 月9 日判刑確定) 。甲○○明知此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8日 ,在原審法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程序,對於李信輝是否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 息罪嫌,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李信輝有無於 100 年2 月27日接受其委託調查上述車輛車籍資料乙事,虛 偽證稱:「我那天打電話給李信輝時,他已經喝得很茫、答 非所問,仍直接過去他家,結果他家沒有人,但因為我當時 跟我老公(巫清文)講的是說我有找到他(李信輝),他跟 我說是警察機關單位的,我就是要讓我老公相信我的話,實 際上我有去找李信輝,但他沒有出來,我沒有找到他;之前 在調查局所述是我說謊」等語,對於李信輝是否涉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述否 認有委請李信輝查詢上述車輛車籍之情,而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足以影響刑事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對於上揭偽證之事實於偵審中俱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巫



清文、徐俊貴於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審理程序之證述 相符,且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偵緝車,並有該案101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簽 之證人結文、上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原審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在原審審理程序,以 證人身分就該案被告李信輝有無受被告委託、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籍資料之證述,自屬李信輝被訴公務員洩露國 防以外祕密消息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供前具 結後而為虛偽不實陳述,致使該案法官之審理有陷於錯誤之 危險,無論李信輝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審理結果,被告 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 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被 告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可能令犯罪之人脫免罪 責,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亦未造 成錯誤裁判結果,並衡酌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敘明被告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 月4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見本案 並非單一偶然犯罪,又被告所偽證者,係涉任職員警之李信 輝有無違背職務洩密之行為,亦涉國家司法人員職掌行使、 公正廉潔維護問題,事關重要,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不予緩刑之說明亦屬允當。三、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即具狀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無犯罪 前科,且被告犯案之動機尚非惡意,犯罪之手段並非殘忍,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均稱良好,而原判決所述緩起訴處分 之事實,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若對之予以重複評價,難免 對被告過苛,又被告須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及需長期洗腎之 婆婆,請惠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並提出巫黃見英之戶口名簿 及高雄榮總之洗腎證明單為證,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是被 告在本案情狀下,是否適合緩刑?乃本件之論點所在。(二)本件緩刑基準:
㈠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 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 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㈡就所犯偽證罪而言,是否適於緩刑,尤應斟酌被告係於何類 型案件偽證?偽證內容與程度,所可能造成之影響?被告作 為該案證人,與該案被告間之關係?偽證於我國現時之司法 文化,暨社會對此罪之期待?而非徒就個人事項而為考量, 此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有別。(三)是否緩刑判斷:
㈠辯護人以被告已於偵審時均認罪,已有悔念,尚有幼子、婆 婆待扶養照料為由,請求緩刑等語。然被告是否自白認罪, 家中有親人須待照顧,乃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標準,此等事由顯與國家刑事政策、 社會環境、犯罪狀況、被告性格或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科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無關,並非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所應考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徒以此等個人事項而為主張, 尚非可採。至被告行賄與偽證,雖牽連相關,但究屬不同犯 行,顯無重複評價可言。
㈡被告係以證人身分就公務員洩密罪案件作證,該罪立法意旨 在公務員依法有保守機密之義務,除藉此維持紀綱,猶在防 閑公務員違法瀆職,以維護應保守之祕密。此涉及公務員公 正、廉潔問題,事關重要,與一般案件,不可同日而語。詎 被告不知據實陳述,供法官推勘案情、查明事實真相,卻基 於其與該案被告李信輝之私交,逞其私情而虛偽證述,所證 內容明白否認李信輝洩密,復諉稱調詢所述說謊,倘法院受 其蒙蔽,致不能洞察隱微、明辨曲直,則置國家重要法益於 無窮之害,情節不可謂不大。
㈢況國人長久偽證之惡質文化,追究論處者不多,其行徑對司 法判斷之戕害,迄難根絕,社會健全通念咸認當予嚴懲不貸 。為免流弊所及,並端正此風,自有付之刑罰,為偽證者戒 ,避免助長偽證無傷之假象,而有損司法公信。涉犯偽證固 非絕對不能給予緩刑,然本件斟酌上情,如率以諭知緩刑, 除無法懲儆傚尤,抑且徒啟倖免之心,更不易有效嚇阻偽證 之犯行。被告縱無犯罪前科,但基於緩刑適當性之價值要求 ,應認本件並不適宜緩刑。綜上所述,被告求予緩刑,自非 可取。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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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