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裕
被 告 劉德福
共同選任
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裕為陽基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陽基 眼鏡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德福則為陽基眼鏡公司之股東及 行政人員。林信裕先於民國99年12月間,頂下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巧德雅」(應為「巧得雅」)眼鏡公司 ,將之改名為陽基眼鏡公司高雄榮耀門市(下稱陽基眼鏡高 雄店)後,在原址繼續經營。林信裕嗣於100 年間,以陽基 眼鏡公司名義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之「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並簽訂「 高雄縣榮民服務處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契約」,林 信裕、劉德福2 人明知該契約履約期限自100 年1月1 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且明知附表所示之43位榮民,均無於 上述履約期間至陽基眼鏡高雄店驗光配鏡之事實,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劉德福指示不知情之陽基眼鏡高雄店 店長許劭齊及店員葉筑寧(該2 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以97、98、99年間「巧得雅」眼鏡公司所留存之配鏡 榮民證影本及驗光單資料,虛偽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補導委員會100 年度散居榮民申請老花 眼鏡驗收名冊」(下稱驗收名冊),並虛偽簽寫如附表編號 2 至43所示之榮民姓名,表示該榮民確有於100 年間前往陽 基眼鏡高雄店申請配鏡,再由林信裕以上開不實內容之驗收 名冊,持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 民服務處(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申 報而行使,因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榮民資料,經榮服處查核 並不符合100 年度得以申請配鏡之資格,因而遭剔除,其餘 部分均予核准,待配鏡完成,再轉向退輔會申報而行使,林 信裕因此詐取附表編號2 至38所示榮民配鏡之契約價金新臺
幣(下同)1 萬2,450 元(應為1 萬2,540 元)。嗣榮民張 忠德於100 年5 月17日查詢前次配鏡已逾2 年是否符合免費 再配鏡之申請條件,因而發現遭陽基眼鏡公司於100 年3 月 5 日冒名申請,始向退輔會反應,進而由榮服處逐一清查, 始知上情。因而認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附表編號1 至38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編號39至43部分)、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2 至43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刑事被告 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 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 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 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 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 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 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積極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 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等人 均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 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林信裕、劉德福,固坦承林信裕為陽基眼鏡公司負 責人,劉德福則為陽基眼鏡公司行政人員,林信裕於99年12 月14日,頂下「巧得雅」眼鏡公司,並將之改名為陽基眼鏡 公司高雄榮耀門市。林信裕嗣於100 年間,以陽基眼鏡公司 名義,標得前揭「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案」,由榮 民至各該營業據點申請配鏡,陽基眼鏡公司再將全部申請資 料向榮服處提出,其中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陽基眼鏡高雄店 申請配鏡榮民資料,編號39至43部分經榮服處發覺不符合申 請資格而剔除,其餘均經核准,並取得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 榮民配鏡之契約價金1 萬2,540 元等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 、偽造署押等犯行,被告林信裕辯稱:本件契約價金有1 千 多萬元,實在無必要貪圖此1 萬多元,且因營業據點甚多, 無法事事親力親為,因亦未在陽基眼鏡高雄店實際負責店內 業務,不知道有將頂讓前之資料充作100 年度榮民申請資料 而申請報結領款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原審101 年度審 易字第359 1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頁),被告劉德福則 以:剛開始雖有教導葉筑寧如何填寫榮民資料,但並未指使 員工將99年之前榮民資料謄寫在100 年之申請名冊中等語置 辯(見警卷第18頁;原審審易卷第62頁)。經查:㈠、林信裕為陽基眼鏡公司(總公司設址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2 樓)負責人,劉德福則為陽基眼鏡公司負責行政 事務之行政人員,林信裕先於99年12月14日,頂下址設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巧得雅」眼鏡公司,將之改名為陽 基眼鏡公司高雄榮耀門市後,繼續經營相同之配鏡、販售眼 鏡等生意,而陽基眼鏡公司在全省共有21個經營據點。林信 裕復以陽基眼鏡公司名義,標得「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 採購案」,並與榮服處簽訂「高雄縣榮民服務處100 年度榮 民視光學眼鏡採購契約」,履約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 0 年12月31日,其中第5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總計1,193 萬
元整(每付眼鏡單價為330 元,預估數量為3 萬6000付,以 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則)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7 頁;原審審易卷第64頁),亦有前揭契約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卷附告證一 ;原審審易卷第12頁)。又陽基眼鏡公司履行前揭契約,其 流程係:榮民持榮民證影本到陽基眼鏡公司全省各地服務據 點驗光,提出申請配鏡,眼鏡公司再製作「申請名冊」(即 前揭「驗收名冊」)交予榮服處作電腦輸入,因榮民欲申請 配鏡有條件限制,必須2 年內並未申請過才符合資格,榮服 處即審核名冊上之榮民,確實符合申請之資格,會因而給予 1 個輔具序號,廠商即依據核准之輔具序號資料開始配鏡, 眼鏡製作完成後,由榮民親自至店領取或由廠商寄送予榮民 ,之後檢送簽收單據至榮服處,由其審查無誤後,再送退輔 會核銷款項,若無疑義,即撥款至陽基眼鏡公司林信裕之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鳳山榮民服務處(前高雄縣 榮民服務處)幹事郭文章、本案承辦人楊隸明、潘美如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4、131 、144 、 145 頁),亦據被告2 人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卷第 64 頁 ;原審卷第299 頁),並有陽基眼鏡公司申請榮民配 鏡與核銷流程表1 紙、告證二之榮民申請配鏡驗收名冊、告 證九之結報請款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2 頁;卷附告證 二、告證九)。而陽基眼鏡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經退輔 會撥款履行契約款項共計99萬2,310 元,該款項並匯入林信 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亦包括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之1 萬2,540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 萬2,450 元),此亦有該委 員會102 年5 月16日輔陸字第000000000 號函乙份附卷為佐 (見原審卷第236 、237 頁)。即陽基眼鏡公司確實有以告 證二之驗收名冊所示榮民配鏡資料,向榮服處申報100 年度 之配鏡,並取得履行契約之款項,已屬無疑。
㈡、又本件申請之榮民資料,其中附表編號2 至43所示楊瑞澎、 李天成等榮民,於100 年並未至陽基眼鏡公司申請配鏡,亦 未在100 年間之申請資料中簽名,即未曾表示欲申請100 年 度之配鏡,然陽基眼鏡公司據以向榮服處陳報之驗收名冊, 卻有其等申請資料,並有其等簽名。至於編號39至43所示之 張心南等人,經榮服處發覺不符合2 年內未配鏡之資格,並 未核准申請,其餘均核予申請配鏡在案,此有證人即附表編 號2 至43所示榮民於警詢、楊隸明、潘美如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136 頁;原審卷第126 至12 8 、1 47、148 、150 頁)。另編號1 所示之榮民王春景, 則於99年12月24日有至陽基高雄店申請配鏡,驗收名冊上之
「簽名」欄簽名,確為其所親簽,並於99年12月31日取得配 製之眼鏡,亦據王春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184 頁),因王春景係於林信裕標得上揭標案前,即99 年12月間申請配鏡並取得眼鏡,然王春景申請配鏡之資料卻 出現在陽基眼鏡公司申請100 年度榮民配鏡資料中,可知附 表編號1 至39所示榮民,實際上均未於100 年間至陽基眼鏡 公司申請2 年一次榮民配鏡,而陽基眼鏡公司所提出之驗收 名冊,卻列有其等申請資料,且附表編號2 至43所示之人並 未在申請名冊上簽名,僅編號1 之王春景確有在申請名冊上 簽名等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陽基眼鏡高雄店之員工葉筑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於99年底開始在陽基眼鏡行上班;告證二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年度散居榮民申請老花眼鏡驗收名冊 」係伊製作,左半邊部分申請榮民之姓名、榮民證號碼、度 數及眼鏡係「一般」或「特殊」等欄位,係伊上班時,按放 在櫃台之資料所填寫,名冊右半邊榮民之簽名、電話、住址 等3 個欄位,係榮民簽名,但沒有一定要本人簽名,基本上 係申請人簽名,若不方便簽名,有時候也會要伊幫忙填;該 名冊第8 至11頁之左、右邊資料均為伊所填寫,當時僅按單 子填寫,並未親見榮民前來,該幾頁資料差不多一、二次即 寫完,時間未間隔很久;至於左邊之流水編號,亦係伊自己 蓋印,因係以100 號為1 本,按照順序,但可能本次從8201 開始,下一本可能從8401或8501開始,不會從8301開始;編 號旁之日期亦係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66、6 9 、70、72頁),而觀之該驗收名冊,編號008201楊瑞澎以 下至008269陳京華,左邊之姓名與右邊簽名之字跡,以肉眼 觀察,依其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 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 相當,此有告證二之驗收名冊乙份在卷可查(見告證二第8 至11頁),堪認係屬同一人所書寫,而非各該榮民親自填寫 ,應無疑義。再者輔以編號及旁邊書寫日期之情形,該名冊 第1 頁之始係編號「514901」,旁邊記載「12/17 」,依序 即為「514902」、「514903」至「514914」旁記載「12/24 」,日期最末為編號「51499 」旁記載「2/7 」,再依序至 「515000」,該頁(第7 頁)以下即空白,再下頁(第8頁 )即係葉筑寧所書寫之編號「008201」按序至「008269」( 至第11頁),旁邊均無標示日期,再下頁(第12頁)即編號 「008002」依序至「008100」,「008001」則書寫在「0081 00」後之欄位,「008002」編號旁書寫「2/9 」,即驗收名 冊第8 至11頁所示編號「008201」至「008260」榮民資料,
日期係介於「2/7 」至「2/9 」之間,葉筑寧證述上開資料 為其所書寫,且僅一、二次即謄寫完畢,並非零散記載在名 冊之各頁中,應非虛詞,可堪採信。
㈣、另證人即陽基眼鏡公司美濃店之會計蔡秋君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自94年間開始擔任陽基眼鏡公司美濃店會計, 告證九之配鏡補助費用明細表表格係榮服處交付,內容由伊 填寫;其中「收件日」係指輔具序號之日期,「寄件日」即 寄出眼鏡之日期,「郵局編號」部分若記載「自取」,表示 榮民自行到門市領取配好之眼鏡,若記載「號碼」,則係指 榮民要求以寄送方式領件,即包裹郵件之編號;又寄送郵件 單據係加工廠將眼鏡寄出後所交付,因剛開始榮服處並未要 求單據或簽名,之後才要求,手邊資料並不齊全,榮服處人 員告知大概寫一下單據號碼,之後會再審查,為趕著讓榮服 處審核,遂找一些單據補寫上去,就是隨便亂填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 至160 、163 、166 至167 、171 頁),而觀諸 告證九之配鏡補助費用明細表所記載,其中附表編號1 之王 春景,收件日及寄件日分別記載為3 月1 日、3 月18日(應 指100 年),此有告證九之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告證九第31 頁),與前揭王春景證述於99年12月24日至陽基眼鏡高雄店 申請配鏡,於99年12月31日取得眼鏡乙情,顯然不符。又附 表編號2 至43所示之榮民,其中編號8 至18部分,收件日均 為3 月5 日,寄件日則為3 月14日,郵局編號皆為「000000 00000000」(見告證九第35頁),而郵局編號「0000000000 0000」之單據,寄件人係「屏東市○○路000 號之林信裕」 ,收件人則為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 號巧得雅眼鏡公 司」,此有該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參(見告證九第149 頁背 面),可見附表編號1 之榮民,係於99年12月底即申請配鏡 並領得眼鏡,並未於100 年間申請配鏡,至於明細表記載附 表編號8 至18所示榮民領取眼鏡之郵件編號,其寄送地點亦 非各榮民住處,反而均同在臺北市○○路○段00 巷0弄0 號 ,實際上不可能將居住在高雄市榮民配製之眼鏡寄送到臺北 市,是蔡秋君前揭證陳明細表之郵件編號並未按實際收據編 號填載乙節,應可採信,更徵附表所示之榮民,並未於100 年間申請配鏡,亦為無疑。是本件陽基眼鏡公司與榮服處簽 訂「高雄縣榮民服務處100 年度榮民視光學眼鏡採購契約」 ,然卻以不實之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未於100 年間申請配鏡 之榮民,充作100 年配鏡之榮民資料,雖編號39 至43 所示 之榮民資料遭剔除,然其餘部分仍獲申請,進而取得退輔會 匯入之價金款共計1 萬2,540 元等節,堪認係為實情。本件 即應究明被告2 人是否知悉上情而故意為之,並詐得上揭款
項?
㈤、本件證人葉筑寧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底至陽基眼鏡 高雄店上班,該店店長係許邵齊,亦係許劭齊要伊來陽基眼 鏡高雄店幫忙,論時薪,工作時間為下午5 時至晚上9 時; 剛開始榮民來配鏡時,資料係寫在小單上,且申報填載等作 業方式並未確定,有者寫在紙上,有者寫在名冊上;榮民配 鏡由許邵齊負責驗光,將度數填在單子上,該等資料均由許 邵齊固定放在一個位置,伊上班時就將許邵齊放置之資料填 到名冊上,因為該名冊表格係後面才設計出來,劉德福教伊 怎麼把資料謄到表格,至於哪些資料要謄到名冊表格,則係 由許劭齊放置;事後並無人要求將填載完畢之名冊交付閱覽 ,又被告2 人亦未曾告知若無榮民簽名,伊自己可以幫榮民 簽名,自己就是將資料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7、59 、60、66、67、69頁),而證人許劭齊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5 年前開始在巧得雅眼鏡公司上班,該店僅有伊一位 工作人員,擔任驗光師,並無店長,99年12月底葉筑寧才過 來幫忙;之前係由正雄眼鏡行標得退輔會之榮民配鏡契約, 巧得雅眼鏡行亦有受理榮民申請配鏡,因伊工作內容為驗光 及磨眼鏡,配鏡資料究竟是何資料,伊從來未接觸,亦不曉 得係何資料;葉筑寧幫忙文書處理,向榮服處申請之資料均 係其在處理謄寫;榮民配鏡資料係伊擺放在固定位置,但榮 民在巧得雅眼鏡行當時配鏡資料,並不是伊擺放,至於葉筑 寧證稱榮民資料係伊提供,因為有收納櫃,資料均放在該處 等語(見原審卷第75、77、78頁),然林信裕於99年12月14 日受讓巧得雅眼鏡行前,該眼鏡行僅許邵齊在店內,不論其 擔任職務之名稱是否為店長,該店既僅有其一人負責,則由 其統籌負責店內所有事務,包括榮民申請配鏡資料之管理, 應屬常理。至於林信裕受讓巧得雅眼鏡行,並改名為陽基眼 鏡高雄店後,許劭齊依舊在該店負責相同職務,亦負責幫榮 民驗光及製作眼鏡,而告證二所示驗收名冊上必須記載榮民 配鏡之度數,非僅僅榮民之姓名、住址等單純資料,該等資 料應不可能憑空出現在眼鏡行之收納櫃中,則100 年度前之 榮民配鏡資料,理應許劭齊較被告2 人更為知稔,其證述毫 不知情乙節,顯避重就輕,尚非可信。再以葉筑寧又係於99 年12月底才至陽基眼鏡高雄店工作,對於店內資料之擺放及 管理不可能較許劭齊熟悉,況且葉筑寧所謄寫之驗收名冊第 8 至11頁,依前述編號及前後頁日期記載情形,已可推知係 他人將一整疊資料交由葉筑寧填寫,而非夾雜穿插在確實有 來店申請配鏡之榮民資料中。是以從對於店內資料掌控支配 之實際狀況衡之,葉筑寧證稱:附表所示榮民資料,係許劭
齊交由伊填寫乙節,非違常情,容無瑕疵可指,堪值採信。 至於被告2 人既非整日待在上開眼鏡行,葉筑寧亦僅證述劉 德福告知填載資料之表格,並未述及劉德福有具體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榮民資料填載至表格中,亦未證陳被告2 人知悉或 有所查核其填載之資料來源,則被告2 人是否知悉葉筑寧有 將非100 年申請之榮民資料填載在100 年度之申請名冊上, 甚有疑義。
㈥、再者,劉德福(A )、葉筑寧(B )、許劭齊(C )於案發 後之100 年6 月16日左右,曾有電話通話,其內容:A :小 毛(指葉筑寧)你現在你有印象中,你現在…有拿錯的來報 嗎,有印象有別張嗎?B :沒有啊,就是集中在那裡啊。A :就是集中在那裡喔,武到我實在是喔,沒收保證金和終止 契約啦…A :…所以我叫你查你那批資料你是如何拿到那批 資料的。你是上班的時候劭齊叫你寫的?B :對啊,就是那 裡面的啊。A :就是那份4 張的資料,你上班的時候劭齊叫 你寫的嗎?B :就是80、82多那裡。A :對啊,就4 張就是 你同一人寫的嗎?B :對對。…B :就是重寫之前因為之前 就是那個啊,寫在那種最早之前釘一張白色單子,上面有寫 度數什麼的…A :喔。B :之前是這樣,後來你不是說不可 以,不要收了。A :之前是之前的作法,之前是用A4的白色 單子,寫度數上去,把榮民證釘在哪裡啊。B :對對對,他 原本就是那個,然後不可以用了,到後面他就是說,把那個 謄過去,現在這種的啊,所以他就不要給我打,我就從8201 開始,因為81的都已經正常用了…(轉由許劭齊接聽)A : 喂,劭齊喔。C :嗯。A :你現在印象中沒說拿到去年的資 料來寫。C :嗯…C :你之前,他們查的都是整篇的那一篇 嗎?A :對啊,整篇的那篇,我當時就跟你說不要報了,千 萬不要報,唉啊擱報出去,我真的喔,那種東西你說的要非 常替我們注意一下,現在你說的榮服處就盯很緊了,你還拿 去年的來報。A :我怎麼會真的去害你們,我也不可能有心 會害你們那樣…等語,此有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5 至146 頁),由譯文內容可知,葉筑寧表示係許劭齊將資 料集中放在該處,要其填寫,而劉德福尚且向許劭齊表示, 已經叮囑過要注意,不要將之前榮民配鏡資料列為100 年度 之申請資料而申報,許劭齊亦未與劉德福爭執及此,顯見許 劭齊應知道店內有先前之榮民配鏡資料,對於拿哪些資料作 為100 年度申報資料等事情,非全然無所知悉。復於原審審 理時,經提示前揭譯文,證人葉筑寧證稱:係許劭齊叫伊填 寫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與前揭譯文內容所示相當 ,許劭齊於原審則證稱:對於與劉德福之前揭對話有印象,
但並未講過上開話語;亦未叫葉筑寧填寫那些東西,從頭到 尾都是劉德福叫葉筑寧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85頁 ),則與前揭譯文所示內容有所出入,許劭齊於原審之證述 ,容有為袒護自己,而隱匿實情之可能。是被告劉德福於原 審辯稱:已有交待許劭齊注意,不要將之前資料充作100 年 度之申報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頁),容非虛詞,堪可 採信。進而劉德福既已囑咐許劭齊勿將店內之前申請資料與 100 年至眼鏡行申請配鏡之資料混淆,豈有再指示葉筑寧將 之前榮民資料列入100 年申請配鏡資料中之理,是劉德福是 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無疑義。
㈦、另證人即製作眼鏡之代工師傅宋孟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擔任全陽眼鏡公司店長,專職做代工及眼鏡配鏡,目前僅 幫陽基眼鏡公司代工製作眼鏡,且僅製作一般眼鏡代工,並 未製作特殊眼鏡;所謂一般眼鏡係指鏡框只有4 種形式,特 殊眼鏡係指加價之鏡框或鏡片;並未看過告證九之明細,其 鏡框記載「1 」或「2 」、「3 」、「4 」,係指一般鏡框 之形式,例如王春景之鏡框寫「3 」,但後面有記載「特殊 鏡片」,即為特殊件,並非伊製作該付眼鏡;至於附表編號 2 至43所示之人,依告證二所載,係配製特殊件,其等所配 眼鏡均非伊所製作;代工製作之一般眼鏡若製妥後,榮民要 求以郵寄方式寄送,會將收執單據交予蔡秋君等語(見原審 卷第218 、221 、223 頁),另證人蔡秋君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特殊件係店家自己製作,宋孟儒僅製作一般件,即 特殊件之告證九資料係向各店家索取;若係一般件,則宋孟 儒會將製作眼鏡後寄送之單據交給伊,另附表所示之榮民雖 係特殊件,但告證九上鏡框號碼卻填載一般件之「1 」或「 2 」、「3 」、「4 」,係榮服處人員說先隨便填上去;因 為有些沒有單據,劉德福就拿郵局編號之單子,為因應榮服 處審查,才趕緊將單據號碼寫上,但劉德福並不知道伊如何 填寫及填寫之內容,係自己決定這樣填上去;至於自取部分 ,係眼鏡店內之人告知該部分榮民係到店領取,不知告知之 人為何人,僅知係同一位男性,但並未向其要領取簽名之資 料;填寫單據這件事情,林信裕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 、169 、170 、171 、172 、173 、229 頁),又許邵 齊於原審證述:榮民要配較好之眼鏡,由店內加工,若係完 全用公家眼鏡,則由承包商加工,陽基眼鏡高雄店即由伊製 作特殊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253 頁),劉德福於原審亦供 述:所謂特殊件,即榮民有用比較好鏡框或鏡片,由榮民自 行貼補費用,該特殊件係陽基眼鏡公司自行製作,就是由授 權據點或分公司自己製作:後來是因為潘美如小姐3 月底才
通知一定要有郵局編號才能請款,伊與潘美如小姐聯繫之後 ,其告知能夠找到郵件編號就填上去,盡量填,沒有部分再 訪查或電話聯繫,伊再轉知蔡秋君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 ),可知榮民申請配鏡,有一般及特殊眼鏡之區別,特殊眼 鏡則係榮民加價購買價格較為昂貴之鏡片或鏡框,此部分眼 鏡之製作則由經營據點眼鏡行自行製作,並非由代工師傅製 作,應無疑義。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榮民,均記載 申請特殊眼鏡,此亦有告證二之驗收名冊在卷可查(見告證 二第8 至11頁),即附表所示榮民申請配鏡,若確有製作眼 鏡,應由許邵齊製作,而非由宋孟儒製作。
㈧、又證人潘美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陽基眼鏡公司於 100 年5 月5 日才報結1 至3 月申請配鏡榮民部分,原本應 該每月申報一次,但前面有一些狀況延誤報結,等到後面資 料齊全才報結;有關寄送部分,會核對收執聯,記得3 月底 時,因其他榮服處表示要有收執聯,才向陽基眼鏡公司要求 要載明收執聯,若記載之郵件編號與收執聯單據不符,會打 電話或寄明信片給榮民確認;有關自取部分,到第二次報結 才有簽名單,第一次報結並無簽名單,因為自己也是第一次 承辦該業務,有關這部分在合約上亦未清楚載明,剛開始與 廠商溝通報結資料,亦未明確要其提出該等資料,直到其他 榮服處向伊建議,才向廠商表示應檢附收執聯單據及簽名單 ,即第一次報結資料不見得全部齊備,雖然如此,程序上仍 向退輔會請款,由退輔會撥款給陽基眼鏡公司等語(見原審 卷第142 、148 、152 至156 頁),與前揭劉德福於原審供 稱:係潘美如要求要收執聯之郵件編號等情,亦屬相當。復 佐以本件契約約定係每月報結,然陽基眼鏡公司之第一次報 結卻在100 年5 月5 日,此有契約書、告證九明細表日期在 卷可查(見告證一第2 頁;告證九),而除附表所示之榮民 外,其他例如告證二名冊編號514952、514953、514955、51 4968、514970、514976、514977、514980、008011、008012 、008014、008015之鍾振豐、歐清松、雷金貴、吳敬章、葉 順吉、陳維民、張祚忠、涂文榮、孫雲峰、盛李賢、李金陞 、孫鎮寰等人,於告證九之郵局編號亦係記載同前揭示之「 00000000000000」(見告證二第4 、5 、12頁;告證九第34 、38頁),然該等榮民之聯絡住址均係高雄市,自不可能將 配製之眼鏡寄往臺北市,然前揭編號之榮民並無不實申請或 未取得眼鏡等情事,顯見告證九明細表之郵件編號記載與事 實不符,即非僅附表所示之榮民郵件編號資料有胡亂填載情 事,其餘確實申請配鏡之榮民,亦有部分記載不合之處,可 推知前揭證人證述及劉德福供稱有關本件申報之初,榮民取
件之郵件編號或自取資料,因雙方未明確約定,以致申報時 未檢具收執資料,事後再補記,又因無法依照實際資料記載 ,為求報結,只好隨意填載,應亦為實情。是而蔡秋君證述 :係由劉德福指示填寫,但如何填載至明細上,劉德福並不 知悉等語,亦非無據,則既已無法認定係劉德福明知附表所 示榮民資料非100 年度之申請資料,而指示葉筑寧填寫在驗 收名冊上,則更難認定其亦知悉附表所示榮民係屬不實申報 ,而要求蔡秋君填載不實之榮民取鏡郵件編號。至於林信裕 部分,並未實際掌控陽基眼鏡高雄店之營運,前揭證人亦均 未證述林信裕有何指示或要求,亦難探知其有何參與不實填 載情形。
㈨、復以陽基眼鏡公司旗下有3 家門市及21家授權經銷商,均可 為榮民提供服務,各店之報結請款手續均係由各店人員整理 、製作申請報,非由負責人林信裕為之。「陽基眼鏡有限公 司」在合約中所提供之高雄直營門市部中有「巧得雅眼鏡」 之標示,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 榮民服務處101 年5 月16日高鳳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陽基眼鏡有限公司」提供榮民驗光配鏡據點、照片及公 司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即陽基眼鏡 公司既有3 家門市及21家授權經銷商,林信裕為負責人,相 關申辦資料由各店提供,其並無稽查機制,且前述證人葉筑 寧、葉秋君係實際填載上開資料之人,均未證述林信裕有何 指示或要求其等如何書寫等情事,已於前述,即卷內已乏積 極證據堪認林信裕對於本案確屬知情,且故意為之。雖然附 表編號1 至38所示榮民配鏡之價金確實由退輔會給付匯款至 林信裕之帳戶中,然陽基眼鏡公司本件報結資料僅有陽基眼 鏡高雄店之申報資料部分出現不實,已據證人楊隸明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而以陽基眼鏡公司就本件 契約價金總計高達1,193 萬元,每付眼鏡單價為330 元,預 估數量為3 萬6,000 付,若出現不實申報,所繳交之履約保 證金尚有不予發還之約定,此有契約書第11條規定甚明(見 告證一第8 至11頁),倘被告2 人故意製作不實之附表所示 榮民申請100 年度配鏡資料,持以向榮服處申請給付價金, 則以附表編號40至43所示榮民資料,送交榮服處承辦人員以 電腦輸入,輕易即可得知2 年內已有申辦記錄,若欲虛偽申 報而獲得價金,豈有如此輕率,徒增讓人起疑之機會。再者 ,附表編號1 至38所示共38位榮民配鏡,若獲契約價金,合 計亦僅1 萬2,540 元(計算式:330 ×38=12540 ),若被 察覺,林信裕非但受有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無法取回之不利 益,且高達1,193 萬元價金之契約亦恐遭解除,實在難以想
像會因區區之1 萬2,540 元不法利益,而不顧喪失高額之1, 193 萬元契約價金及150 萬元履約保證金等利益。復以此方 式,只要其中一位榮民於其條件符合2 年後再申請配鏡之際 ,再度申請配鏡,則本次不實申請之情事定遭查悉,顯然極 易遭發覺,亦難以想像被告2 人會圖謀1 萬2,540 元微小之 利益,而致承擔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全數喪失之高度危險 。是衡諸前情及常理,被告2 人應無故意指使葉筑寧填載附 表所示不實之榮民資料,或要求蔡秋君填載不實之郵件編號 或自取情形而製作不實報結請款資料,再向榮服處申報,進 而由退輔會匯款取得該部分價金款項之情事,難認其等有此 部分之圖利犯罪動機。
㈩、至於被告林信裕於原審辯稱:本件標案1 付眼鏡向榮服處請 款330 元,若榮民申請特殊眼鏡,加價後配製2,000 元眼鏡 ,因零頭之故,伊扣除300 元,榮民實際只要付1,700 元; 若榮民申請係一般眼鏡,扣掉代工師傅宋孟儒製作眼鏡之代 工費用20元及相關鏡框、鏡片、眼鏡盒等材料費,實際上淨 賺大約80元。再者,榮服處提供免費配鏡,其實只是誘因, 榮民會因免費配鏡,即會至眼鏡行配鏡,再大力推銷更好之 鏡框、鏡片,眼鏡行之利潤大約有七成左右,才會約定如果 榮民配鏡,特殊眼鏡就在店家製作,伊不用再做一般眼鏡給 榮民,就能省下250 元成本,這250 元成本,直接補貼給店 家,以前例,榮民選擇配製特殊眼鏡,願意加價購買2,000 元之眼鏡,店家成本大約600 元,利潤大約有1,400 元,扣 掉伊與店家約定之300 元,店家賣給榮民係1,700 元,再扣 掉600 元成本,店家利潤係1,100 元,再加上伊給店家之25 0 元,等於店家利潤會有1,350 元,伊只賺榮服處給予之33 0 元,再扣掉250 元之差額80元。店家只要多接幾個特殊眼 鏡案子,利潤極佳,若服務態度好,榮民之眷屬也會選擇在 該店配鏡,若榮民只有配一般眼鏡,店家亦無任何損失。本 件許劭齊所擔任負責之陽基眼鏡高雄店亦係如此,榮民配1 付特殊眼鏡,會給予許邵齊250 元,伊看驗收名冊,有打勾 特殊眼鏡者,且申請通過,退輔會撥款下來就算數,即給予 許劭齊每付特殊眼鏡250 元,伊則從中賺取80元,至於實際 上銷售金額有無增加,並未特別注意,伊並未看每天收入, 僅看每個月報表,且陽基眼鏡公司高雄店僅葉筑寧及許劭齊 ,財務報表應係其中1 人所製作,伊就看存摺現金入帳情形 ,且99年年底才頂下該店,並未盤點,後來因忙於榮服處之 工作,還來不及盤點,即發生本案,且亦尚未與許邵齊彙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 、298 至300 頁),而林信裕 以前揭利潤分配方式,可刺激各店家努力於榮民配鏡業務,
使與退輔會簽訂之契約得以順利進行,達到最高額之履約程 度,對林信裕而言,亦屬相當合理之利潤約定,尚難謂有違 背常情之處。證人許邵齊雖於原審證稱:每月業績達到30萬 元以上,即有5,000 元之業績獎金,榮民申請配鏡之費用並 未計算到業績獎金內,並未與林信裕約定榮民配鏡特殊眼鏡 每付可獲得250 元或取得何種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79、87 、262 頁),與林信裕辯解不同,因林信裕尚未以前揭模式 與許邵齊彙算,亦無相關之資金流向可查,然就商業經營追 求利潤之角度而言,林信裕所執前揭供述,與常理相合,許 邵齊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況且本件附表所示之榮民,其驗收名冊上均係記載申請配製 特殊眼鏡,此有該名冊存卷足查(見告證二第8至11頁), 至於其他並非不實之申請資料,則特殊與普通眼鏡均有之, 且相互參雜,並未見有整頁資料均集中為特殊眼鏡之情形, 此有該名冊乙份附卷堪佐(見告證二第3至7、12至28頁)。 衡諸前節,附表所示榮民資料既係許邵齊交予葉筑寧填載, 均記載為特殊眼鏡,該特殊眼鏡又非委由代工製作,由許邵 齊自行製作即可,即實際上有無製作眼鏡,僅許邵齊得以掌 控。復佐以證人蔡秋君於原審亦證述:以電話聯絡詢問眼鏡 寄送日期,分好幾次問,均由陽基眼鏡公司高雄店之同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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