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華
郭惠美
林添福
黃月琴
莊茂坤
許水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2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49 、20006 、21111 、2908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楊蕙華、莊茂 坤有罪部分及被告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部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4 、2-3-4 、4-1-2 、4-2-2 、4-3- 2 之住院期間分別至99年1 月15日、98年12月7 日止。故被 告等人於上開出院日後,嗣於99年1 、2 月間以電話討論上 開住院期間之保險給付及以同一手法詐領保險給付等相關事 宜,核屬事理之常,該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 積極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以:99年1 、2 間之監聽譯文係 在98年申請理賠時間之後,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楊蕙華等人 不利之認定,尚難採信。
㈡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 人在國軍高雄總 醫院住院,係經由醫師根據臨床上所得之資料加以判斷而做 決定等情,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7 月19日醫雄企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證。醫師陳博仁於原審亦具狀指 出:精神科病患未如一般科別之患者,可在臨床上以直接明 顯之外觀加以辨別之,精神症狀並非靠著醫療檢驗得以判斷 真偽,而臨床觀察又須參考病人主訴及團隊觀察以形成診斷 ,是病患本人之陳述亦屬病情判斷之重要依據,伊僅於看診 時綜合病患之臨床表徵及其陳述,做成專業判斷而給予適當
之治療措施,並決定是否給予住院,病患有可能以欺瞞或偽 裝之手段,從外觀上使伊做成錯誤之判斷,若個案有意欺瞞 ,實難精確判斷等語(見偵三卷第24-29 頁)。被告郭惠美 、許水林於本院亦均供述:我跟醫師說我睡不著,醫師就叫 我住院觀察看看等語。足見病患本人就病情所為之陳述及看 診時之外觀表現,均屬精神科醫師診治病情過程中所參考之 重要資料,而病患經由醫師問診時所呈現之言詞、肢體動作 等方式,確有動搖、影響精神科醫師專業判斷之可能,復酌 以精神疾病往往難以憑藉客觀之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透過相 關科學數據或圖像加以分析、確認,是被告黃月琴等4 人縱 使曾經精神科醫師診治、研判渠等均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 精神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告黃月琴等4 人有使用欺瞞手段以 影響診治結果之可能性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 決理由乙壹一㈡所載) 。而陳博仁醫師,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收治精神疾病患者住院,確有依據一定之標準,所涉刑 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於101 年11月5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等 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4 -1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6 頁) 。惟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陳博仁醫師無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 ,並非認定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 人確 實有罹患精神疾病。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 等4 人是否佯裝有精神疾病致陳博仁醫師誤認其4 人之病情 而安排住院治療等情節,應由本院依本案之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郭惠美、林添 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 人確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有利證據 。
㈢精神疾病往往難以憑藉客觀之儀器設備進行檢測,透過相關 科學數據或圖像加以分析、確認,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而 病患有可能以欺瞞或偽裝之手段,從外觀上使醫師做成錯誤 之判斷,若病患有意欺瞞,醫師實難精確判斷等情,亦經醫 師陳博仁具狀陳述甚明。故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博仁醫師 及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以查明被告郭惠美、林添福、黃 月琴、許水林等4 人究竟有無以欺騙手法致陳博仁醫師陷於 錯誤而誤診為真有罹病並安排住院?醫師安排有住院必要之 依據為何?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 請求向慈惠醫院函詢:被告黃月琴、郭惠美自97年9 月22日 至99年1 月15日止,有無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住院,醫師診 斷及安排住院之依據為何?等情,惟本院認為被告黃月琴、 郭惠美亦有可能以欺騙手法致慈惠醫院之醫師陷於錯誤而誤
診為真有罹病並安排住院,理由同前。故被告黃月琴、郭惠 美在慈惠醫院之就診、住院資料、該院醫師之診斷依據等情 ,均與認定被告等人有無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本院認無函 查之必要。再者,本件事證已明,且案發迄今已逾3 年,被 告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等4 人之精神、身體狀 況均可能產生變化,自無將其4 人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於案發 時有無罹患精神疾病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林添福、黃月琴、許水林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蕙華、莊茂坤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葉艷華 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華 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莊茂坤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4
黃月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
林添福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 號
郭惠美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
許水林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
葉艷華 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49 號、第20006 號、第21111 號、第29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蕙華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莊茂坤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月琴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添福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②所示物品沒收。
郭惠美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水林共同犯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六
編號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艷華無罪。
事 實
一、緣楊蕙華(原名楊麗華,綽號「麗華」)、莊茂坤(綽號「 二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楊蕙華與葉艷華(葉艷華涉犯 如附表一編號3-1-1 至4-3-2 所示部分,未據提起公訴)係 姊妹關係,楊蕙華與黃月琴(綽號「琴仔」)間則具姑嫂關 係,又林添福(綽號「添福」,林添福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 2-4 、2-3-4 所示部分,未據提起公訴)為黃月琴之前夫, 現仍與黃月琴同住,再郭惠美(綽號「阿鳥」、「鳥仔」、 「日本仔」)係葉艷華之友人,郭惠美與許水林間則為兄妹 關係。詎楊蕙華、莊茂坤、葉艷華均明知向保險公司投保醫 療險後,如接受住院治療,即可請領保險理賠金,竟分別與 經濟狀況欠佳之親友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等人 謀議,欲經由向多家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再佯裝患有需接受 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而前往醫療處所接受住院治療之方式 ,藉以向各家保險公司詐領複保險之保險理賠金並加以朋分 ,謀議既定,渠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楊蕙華、莊茂坤協助黃月琴、 林添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2-2-3 、2-3-1 至2-3- 3 所載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2-2-3 、2-3-1 至2- 3-3 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加保或繳交保險費等事宜 ,其後,黃月琴、林添福均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 療之精神疾病,竟各自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陳博仁等醫師誤認 黃月琴、林添福之病情,而安排黃月琴、林添福住院治療, 嗣黃月琴、林添福即以接受上開住院治療為由,持各該診斷 證明書及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1-1 至2-2-3 、 2-3-1 至2-3-3 備註欄所載),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2-2-3 、2-3-1 至2-3-3 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致前開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 號1-1-1 至2-2-3 、2-3-1 至2-3-3 所載保險理賠金予黃月 琴、林添福,黃月琴、林添福再將所詐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 朋分予楊蕙華、莊茂坤。
㈡葉艷華、郭惠美、許水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葉艷華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楊蕙華、 莊茂坤,協助郭惠美、許水林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1 至 4-3-2 所載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3-1-1 至4-3-2 所示各該
保險公司辦理投保、繳交保險費等事宜,其後,郭惠美、許 水林均明知自身並未罹患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竟各 自佯裝患有需接受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陳博仁等醫師誤認郭惠美、許水林之病 情,而安排郭惠美、許水林住院治療,嗣郭惠美、許水林即 以接受上揭住院治療為由,持各該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文件( 詳如附表一編號3-1-1 至4-3-2 備註欄所示),分別向如附 表一編號3-1-1 至4-3-2 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致前揭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 3-1-1 至4-3-2 所載保險理賠金予郭惠美、許水林,郭惠美 、許水林再將所詐得之部分保險理賠金,經由楊蕙華、莊茂 坤轉交予葉艷華,朋分渠等詐得之財物。
㈢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1-1 至4-3-2 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發覺有 異,於進行相關保險理賠調查程序後,報警處理,經檢警執 行通訊監察,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誠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宏利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壹、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又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 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 ,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 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被告楊蕙華之辯護人、被告莊茂坤、黃月琴、林添 福雖分別辯稱:渠等或係因羈押處所之室友教導,或係聽從 其餘同案被告之勸說,為求交保,始為自白,渠等斯時所述 內容不實云云(分見院二卷第334 頁,院三卷第27頁、第32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63 頁
至第265 頁、第274 頁)。又證人楊蕙華於本院審理時忽而 陳稱:伊製作筆錄時很迷糊,不知道自己有無實話實說,伊 只有製作警詢筆錄3 次,第1 、2 次很迷糊,第3 次伊跟警 察說都不要問,伊直接蓋印章,且伊在警詢時只有講是不是 、對不對,且伊沒有去過地檢署,去地檢署後檢察官也沒有 訊問,就叫伊簽名,而檢察官問到後面,伊頭腦都花了云云 (見院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再證人莊茂坤於本院審理時 突然供述:伊被借提出來整個人就像死人似的,伊跟檢察官 都是亂講的,伊都是依照員警之分析,才推測、想像、模擬 、籠統拼湊案情,伊不曾聽聞郭惠美、葉艷華等人提過詐保 之事,伊與郭惠美及葉艷華很少見面,郭惠美、許水林及葉 艷華之事,大部分都是從楊蕙華那邊聽來的云云(見院二卷 第48頁至第53頁);至證人郭惠美於審理中則供稱:伊在警 詢及偵訊時,未曾說過葉艷華有教導伊裝病、利用投保出險 方式來償還債務、國華人壽之保險金屬於葉艷華、楊蕙華有 幫許水林支付保險費等節,而且那天那麼晚了,檢察官當時 說什麼伊聽不懂云云(見院二卷第274 頁至第279 頁、第28 3 頁)。然查:
一、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 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被告在 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 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 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 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 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 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 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 於任意性。是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等 人私行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交保乙事間之正、負向關 聯,自與渠等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 。
二、次查,楊蕙華、莊茂坤於偵查中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 ,而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述時,渠等之辯護人多有在場(楊蕙 華部分,見警十卷第27頁,偵一卷第276 頁、第277-1 頁、 第292 頁、第320 頁,偵三卷第175 頁、第194 頁;莊茂坤 部分,見偵三卷第12頁),楊蕙華更曾於偵訊時表示:雖律 師不在場,伊仍欲陳述並據實回答等語(見偵一卷第282 頁 、第303 頁),而莊茂坤亦陳稱:伊不要請律師,伊都要承 認,律師不在場沒有關係等詞(見偵三卷第74頁、第86頁)
,堪認於偵查程序中,業已充分保障楊蕙華、莊茂坤之辯護 倚賴權。又衡以楊蕙華自陳:伊願意受警察調查,伊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受刑求或暴力脅 迫,伊有看過筆錄,筆錄都按照伊的意思記載,並無何人叫 伊扛罪或供出別人等情(見偵一卷第282 頁、第290 頁、第 328 頁、第360 頁,院三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莊茂坤、 黃月琴、林添福、許水林亦分別供陳:伊同意接受員警調查 ,伊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並未遭受以員警施 以強暴、利誘、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供述,警 詢筆錄伊都看過才簽名;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可以講實 話,其所述確為實話,伊有看螢幕確認內容,經休息後,可 接受訊問;於警詢、偵訊時,並無何人教伊一定要怎麼講或 要伊扛罪等語(莊茂坤部分,見偵一卷第20頁、第27頁反面 至第28頁、第29頁,偵四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偵二 卷第159 頁、第160 頁,偵三卷第9 頁、第12頁、第16頁、 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院三卷第48頁、第53頁 ;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21頁;林添福部分,見警五卷第 5 頁反面,偵二卷第138 頁,偵三卷第105 頁,偵一卷第31 3 頁,院二卷第334 頁至第335 頁;許水林部分,見院二卷 第318 頁),復參以黃月琴、林添福經執行羈押後,黃月琴 猶數次向檢察官陳稱:保險費係伊自己出的,伊已投保十幾 年,當時伊有做生意都自己繳,且醫生說伊有憂鬱症,伊自 己也覺得有憂鬱症,楊蕙華跟莊茂坤都沒有教導伊怎麼跟醫 生講云云,後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月琴 改稱:檢察官在問什麼伊聽不懂云云,並矢口否認有與楊蕙 華串通詐領保險理賠金乙事(分見偵五卷第166 頁、第182 頁,偵一卷第366 頁正、反面),而林添福亦否認共同被告 楊蕙華及莊茂坤有叫伊「裝痛苦一點」乙事,並辯稱伊沒有 在醫師面前「裝痛苦一點」,伊不曉得這樣犯什麼錯云云( 見偵一卷第309 頁、第343 頁),足見黃月琴、林添福縱使 遭受執行羈押,仍極力為自身利益加以辯駁,渠等並無為求 交保而悉皆坦認犯行之舉。
三、另稽之楊蕙華、莊茂坤歷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內容,楊 蕙華、莊茂坤就他人間之親屬情誼、交際往來及經濟情況、 日常稱呼綽號、債權債務關係、有無幫他人出資投保、有無 教導他人假精神疾病住院、有無配合之保險業務員或醫師、 贈送醫師之禮品為何、他人之住院次數、其所為究係遞送理 賠申請書或領取保險理賠金、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屬 於何人所有、有無抽取佣金、所交付之金錢究係佣金或小費 、業已收取佣金之金額及次數、收取佣金方式係以匯款或現
金給付等諸多細節,均供述綦詳,苟非楊蕙華、莊茂坤親歷 其事,員警及檢察官應無從僅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得查悉 上情。又莊茂坤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苟僅係出於主觀上之想 像、臆測,焉有適與證人吳嘉玲及共同被告楊蕙華、黃月琴 、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所證陳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復 與卷內其餘事證,皆互可勾稽之理(詳後述),遑論莊茂坤 甚且向員警陳稱:楊蕙華實在是不值得,她是好人,牽涉到 這些人,實際上是張月華一個報一個,才傳出去的等語(見 警十七卷第465 頁),頗有為楊蕙華抱屈之意,益徵員警係 按照莊茂坤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內容,據實製作筆錄, 並無故意匿、飾、增、減、或有何影響供述內容之舉。再酌 以楊蕙華、莊茂坤對於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內容皆為理解, 進而據以回答,並可適切地為自身利益加以否認、辯駁(詳 後述),堪認楊蕙華、莊茂坤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之意識狀 態清楚、思路清晰,亦表達完整,並無何等迷迷糊糊、不知 所云、抑或憑空胡亂推測之情事,足見楊蕙華、莊茂坤於本 院審理時各自陳稱:製作筆錄時「很迷糊」、「頭腦都花了 」、「被借提出來整個人就像死人似的」、伊都是依照員警 之分析,才推測、想像、模擬、籠統拼湊案情云云,均無可 採。此外,楊蕙華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末均係以簽名、按 捺指印方式為之,有卷附各該警詢筆錄各1 份可證(分見警 十六卷第17頁,警十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44頁反 面、第56頁正面),並無何等使用印章之情,堪認楊蕙華陳 稱:第3 次警詢筆錄,伊係直接蓋章,未經員警詢問云云, 同無足採。
四、又查,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業已向郭惠美確認其是否曾遭 檢警施以打罵、恐嚇等不正方法,郭惠美明確表示未有此情 (見院二卷第65頁)。再郭惠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筆錄,業 經郭惠美在筆錄之始、末予以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其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四卷第7 頁正面、第12頁),且觀 諸郭惠美之警詢筆錄,其內容多涉及郭惠美自身之家庭、工 作、經濟情況等個人隱私事項,苟非基於郭惠美自身供述而 為記載,員警焉有如數家珍之可能;復酌以郭惠美於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時,原猶否認犯罪,並屢屢辯稱:伊並未涉嫌 假精神疾病詐領保險金,葉艷華亦未教伊如何投保、假精神 疾病住院請領保險理賠金,伊不知道許水林之富邦人壽保險 費係由何人出資云云(分見偵四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正反 面),可見警詢筆錄內容係就有利、不利於郭惠美、許水林 、葉艷華等人之內容,均詳實加以記載,並無偏頗;另參以 郭惠美前已供稱:警詢筆錄係伊看過才簽名,伊在警局所述
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23 頁);復於偵辦過程中,員 警係先拘提郭惠美到案後,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故郭惠 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沒有看完筆錄,係因為伊要回日本 時,在機場突然被拘提到案云云(見院二卷第279 頁),所 敘之時間順序明顯倒置,難認可採。況且,經審判長曉諭後 ,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筆錄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未請求進 行勘驗(見院二卷第285 頁),從而,警詢筆錄之內容確與 郭惠美所為之供詞相符,堪以認定。再者,郭惠美分別於99 年6 月11日17時25分許、同年7 月8 日14時53分許、同年7 月29日10時35分許、同年8 月9 日11時14分許、同年9 月28 日14時41分許、100 年3 月7 日16時36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 ,有各該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考(分見偵四卷第123 頁、第 142 頁、第147 頁、第158 頁、第170 頁,偵三卷第195 頁 ),顯見檢察官並無進行夜間訊問之舉;另觀諸郭惠美之回 答內容,均能就檢察官之提問作出切合題旨之回應,並無何 等答非所問、抑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狀,而郭惠美於偵訊中 ,甚且數次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沒有詐取保險理賠金之想 法,伊都是出院時才去打麻將,葉艷華並未幫伊繳保險費, 伊亦未給別人佣金云云(見偵四卷第124 頁、第142 頁、第 143 頁、第148 頁),益徵郭惠美明確知悉、瞭解檢察官所 為之提問內容,始得為自身利益加以辯解,故郭惠美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檢察官在問什麼云云,同無足採。五、循此,足見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上開辯解 ,均無可採,而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明之前揭情狀,非但前後矛盾,亦與上開卷證明顯不符 ,應僅係虛妄之詞,無足採信。是以,被告楊蕙華、莊茂坤 、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既係出於渠等之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證人楊蕙華、 莊茂坤、郭惠美之證詞亦無何等出於非任意性,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先予敘明。
貳、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 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 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首揭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考之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 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 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 實上難期有於偵查中或另案法官審判時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 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 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 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參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0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 1158號、第994 號、第42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郭惠美、許水林於偵訊 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並未經檢察 官轉換身分為證人(楊蕙華部分,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一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9 6 頁至第298 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偵三卷第177 頁至 第178 頁、第198 頁、第199 頁;莊茂坤部分,見偵二卷第 159 頁至第161 頁,偵三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77 頁至第 178 頁、第198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1 頁;黃月琴部分,見偵五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66 頁 、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偵三卷第20 0 頁;林添福部分,見偵三卷第146-1 頁至第146-3 頁、第 177 頁至第178 頁、第199 頁,偵一卷第308 頁至第310 頁 、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69 頁至第372 頁,偵五卷第17 1 頁;郭惠美部分,見偵四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偵三卷第201 頁至第
202 頁;許水林部分,見偵二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一 卷第634 頁至第636 頁,偵三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9 8 頁至第199 頁),揆諸上揭說明,斯時渠等之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於本院 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證人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 、郭惠美、許水林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且皆經被告渠等及辯 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使被告渠等及辯護人補足行使反對詰 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林添福、 郭惠美、許水林於偵訊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從而,被告葉艷華之辯護意旨辯稱:楊蕙華、莊茂坤、郭惠 美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院二卷第47頁),尚無可採。
二、吳嘉玲、陳博仁於偵訊時所為之部分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 到庭應訊,並未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吳嘉玲部分,見 偵二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偵三卷第202 頁;陳博仁部分 ,見偵二卷第163 頁,偵三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揆諸 上揭說明,斯時吳嘉玲、陳博仁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於本院審理時,當事人均未聲請 傳喚吳嘉玲、陳博仁到庭作證,被告渠等及辯護人並未補足 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依前開說明,吳嘉玲、陳博仁於偵訊中 所為之此部分供述,無證據能力。
叁、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 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 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 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又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 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 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 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 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 告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第94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第4214號、第3316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7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莊茂坤、林添福、郭惠美、吳嘉玲於偵訊時所為之部分
陳述,業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並依法令渠等具結,有 渠等之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三卷第10頁、第17頁、 第79頁,偵一卷第314 頁、第640 頁,偵二卷第143 頁、第 256 頁,偵四卷第153 頁),且查無何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此與渠等是否業經被告葉 艷華對之為反對詰問乙節無涉,故被告葉豔華之辯護人辯稱 :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於偵訊時之陳述,未賦予葉豔華 對質詰問機會,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二卷第47頁),顯 無可採。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 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 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 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 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