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鶯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683號、100 年度偵字第5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金鶯與朱菊蘭原係朋友關係,陳新發為朱菊蘭之配偶,詎 林金鶯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98年間起 迄99年7 月中旬止,接續向朱菊蘭、陳新崑及黃采琦等不特 定人指摘「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還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 還有跟2 個女人在一起,都有發生性行為」等足以毀損陳新 發名譽之不實事項,致陳新發、朱菊蘭夫妻二人感情失和。二、嗣於99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王秀琴因不滿林金鶯在 外散布其與陳新發間有男女曖昧關係之事,乃偕同陳新發前 往林金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之 美髮店,欲找林金鶯理論,詎王秀琴與林金鶯兩人碰面即一 言不和,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相抓扯對方頭髮, 一路自店外拉扯至店內,經陳新發及鄰居葉銀粧之勸阻,雙 方始停手,林金鶯並因此受有頭面部裂傷6 ×0.5 ×0.1 公 分、背挫傷瘀血、左小指挫傷瘀血;王秀琴因此受有左手前 臂擦挫傷、右手臂第4 、5 指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新發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金鶯、 王秀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林金鶯被訴實施誹謗罪嫌 之時間,固據證人朱菊蘭於偵查中結證稱:約98年開始林金 鶯就跟我說了很多次等語(見他1402卷第43頁);核與告訴
人陳新發於警詢時指稱:林金鶯自98年起即於我住居地四處 造謠,說我與多位婦女有染等語(見他1402卷第21頁)相符 。故被告林金鶯被訴誹謗罪之犯罪時間若自98年起算,距告 訴人陳新發於99年9 月10日具狀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之時間,已逾6 月。惟參諸告訴人陳新發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林金鶯在外面散播我與其他女人有不正常 的關係,我是從我太太朱菊蘭那裡聽到的,是在提告之前3 、4 個月聽我太太在車上告訴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本院卷第44頁),足見告訴人陳新發提起告訴時,距 其知悉被告林金鶯涉有誹謗罪嫌之時間,尚未逾6 個月,依 上開規定,其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林金鶯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人陳新發及王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新發、王秀琴於警 詢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實質 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 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 「必要性」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渠等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敘明。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 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被告林金鶯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外, 被告林金鶯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 王秀琴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或明示不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金鶯固供認曾向告訴人陳新發之胞兄陳新崑告知 陳新發外遇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陳新發的太太朱菊蘭跟我說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導致她想 自殺,我只有跟陳新崑講,請他勸陳新發;我沒有跟朱菊蘭 或其他人說這件事;99年10月2 日那天是朱菊蘭及王秀琴到 我店裡打我,我都沒有回手,若於拉扯時抓傷王秀琴的手臂 ,亦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王秀琴則以當天是林金鶯拉我的 頭髮還有手,所以我才拉她的頭髮,我是正當防衛云云。二、誹謗罪部分:
㈠、告訴人陳新發獲悉被告林金鶯指摘其外遇之過程,業據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太太朱菊蘭大約是在99年3 、 4 月份時常常說我跟黃采琦、阿妙有關係,又於99年5 月份 時說我與王秀琴有關係,因此質問我,我大哥陳新崑也跟我 講林金鶯有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 朱菊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於98年間聽林金鶯 說陳新發有外遇的事情,不然我不會知道這件事,並沒有其 他人跟我說,她跟我說了很多次等語(見他1402卷第43-44 頁、第66頁);證人陳新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今 年7 月中旬時林金鶯有打電話給我,說陳新發外面有女人, 還生了小孩,也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 個女人在一 起,名字她有提,但我記不得,很可惡。林金鶯打完電話之 後,朱菊蘭偶而會打電話給我,哭著說陳新發有女人,是林 金鶯跟她說的等語(見他1402卷第65頁、原審卷第85-86 頁 )相符,足證本案係告訴人陳新發自證人朱菊蘭及陳新崑處 獲悉,被告林金鶯曾傳述外遇之事,且被告林金鶯確曾於98 年間起迄99年7 月中旬止,曾向朱菊蘭、陳新崑指摘「陳新 發在外面有女人,還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 個女人 在一起,都有發生性行為」之語。另上開證述,益彰顯被告 林金鶯辯稱:是朱菊蘭跟我說陳新發在外面有女人,導致她 想自殺,我只有跟陳新崑講,請他勸陳新發;我沒有跟朱菊 蘭說這件事云云,即與事證未符,難謂為可採。㈡、被告林金鶯除向朱菊蘭及陳新崑指摘上揭告訴人陳新發外遇 之事外,尚曾向證人黃采琦傳述乙節,亦據證人黃采琦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林金鶯跟我說陳新發跟別的女人有一腿 ,在偵查中說我是聽別人講,是我也有聽別人講過,而且想 說是認識的朋友,不想要講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綦 詳。可見證人黃采琦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是聽別人說陳新發 跟別的女人有一腿云云,係語帶保留及迴護被告林金鶯之語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金鶯事實認定之論據。
㈢、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林金鶯不僅係主動告知告訴人陳 新發之配偶朱菊蘭以及胞兄陳新崑外遇乙事,對與陳新發非 親非故之友人黃采琦亦告知此事,顯見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 ,可謂彰彰甚明。又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 感,對於外遇之人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 、私生活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被告林金鶯主觀上明知對他 人陳述指摘陳新發有婚外情之事將對陳新發之名譽有所貶損 ,卻仍恣意為之,其之言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陳新發之社會 名譽造成貶損,且依被告林金鶯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情 狀之理,卻仍為之,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參諸證人朱菊蘭 於偵查中結證稱:事後我有找林金鶯所提到的女生與林金鶯 對質,這些女生都說沒有,我才發現是林金鶯騙我等語(見 他1402卷第43-44 頁),益徵被告林金鶯所指摘「陳新發在 外面有女人,還拿錢給她出國玩,另外還有跟2 個女人在一 起,都有發生性行為」之語,非屬真實。故其行為顯已該當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三、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王秀琴於99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不滿被告林 金鶯在外散布其與陳新發間有男女曖昧關係之事,乃偕同陳 新發前往林金鶯所經營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 0 號之美髮店,欲找林金鶯理論,嗣林金鶯受有頭面部裂傷 6 ×0.5 ×0.1 公分、背挫傷瘀血、左小指挫傷瘀血;王秀 琴則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右手臂第4 、5 指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為告訴人即被告林金鶯、王秀琴所不爭執,並有行政 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42頁至第43頁),分別載明其2 人各受有 前揭傷勢,堪予認定。
㈡、至於告訴人林金鶯及王秀琴何以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及過程 為何?已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鶯、王秀琴分別於偵查中 結證陳述在卷(見他1402卷第66頁、第74頁),且據證人陳 新發於偵查中結稱:99年10月2 日那天,先是因為王秀琴打 電話給林金鶯,質疑林金鶯從何得知我拿錢給王秀琴出國, 王秀琴很生氣,就叫我載她去找林金鶯。到現場時,林金鶯 人在外面,王秀琴一下車,林金鶯就抓住王秀琴的手,就開 始打在一起了。他們兩個互相拉扯,我過去把她們拉開,後 來林金鶯就把王秀琴拉進去店裡面,我也跟著進去試圖把她 們拉開等語(見他字1402卷第65-6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那天我載王秀琴去林金鶯家裡時,一打開門兩人就打架 了,林金鶯先拉王秀琴的手,兩人互相拉扯頭髮,後來葉銀 粧才過來,葉銀粧把她們兩人拉開後,她們互抓頭髮約有5
、6 分鐘之久,之後林金鶯就騎機車去報案,我和王秀琴就 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51 頁)。再參酌證人葉銀 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我經 過林金鶯之店門口,林金鶯把我叫進去,我進去時他們還沒 有拉頭髮,進去後才拉的,我看到林金鶯和王秀琴兩個人在 互相抓頭髮,我也不知道誰先拉的,我看到就把他們兩個拉 開,之後林金鶯就說要去報警,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衡酌證人葉銀粧與被告林金鶯 及王秀琴素無嫌隙,實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二人,致己亦受 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可能與必要。又上開證人陳新發與 葉銀粧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二人前揭證詞應屬信實,而堪 憑採,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互相拉扯之肢體動作造成各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即足認定。
㈢、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 由證人陳新發及葉銀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林金鶯與王秀琴 2 人均有相互拉扯對方頭髮之行為,該行為於客觀上俱足認 係攻擊性行為,否則證人豈有拉開2 人之必要?參以告訴人 林金鶯的頭部受有頭面部受有裂傷,王秀琴則受有左手前臂 擦挫傷等傷勢,均係加害過程中造成之傷害,非屬排除侵害 過程中不可避免造成他方之傷害,堪認被告林金鶯、王秀琴 係互為攻擊始生拉扯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其2 人辯稱係 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拉扯云云,自難認為可採。故被告二人 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至於99年10月2 日上午朱菊蘭是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林金 鶯之情,業據證人朱菊蘭否認在場,核與證人即其子陳威身 於警詢時證陳:朱菊蘭於99年10月2 日早上11時在家休息, 沒有外出等語(見警卷第31-32 頁);證人即在場者王秀琴 、陳新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朱菊蘭當天沒有去等 詞(見他1402卷第66頁、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葉銀 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看到林金鶯跟我不認識的1 男1 女 說話,1 個女生抓林金鶯的頭髮等語(見偵9683卷第47頁) ,均若合符節。足證告訴人林金鶯指稱:99年10月2 日那天
是朱菊蘭及王秀琴到我店裡打我云云,即與上揭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另證人葉銀粧雖於偵查中結證稱:1 個女生抓林 金鶯的頭髮等語(見偵9683卷第47頁),惟其並未表示被告 林金鶯無出手拉扯告訴人王秀琴頭髮之舉,故尚難以證人葉 銀粧前揭證詞,援引為被告林金鶯並未攻擊及拉扯告訴人王 秀琴之依據,從而被告林金鶯辯稱:我都沒有回手云云,尚 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核被告林金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秀琴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金鶯基於單一誹謗犯意,於 上開之密接期間,反覆對朱菊蘭、陳新崑及黃采琦散布有關 陳新發外遇一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誹謗舉動不過為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 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林金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林金鶯涉犯誹謗罪、傷害罪,被告 王秀琴涉犯傷害罪,均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金鶯率爾出言散布告訴人陳新 發與其他女子間外遇之事,足以生損害告訴人陳新發之名譽 ;另與被告王秀琴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竟互相動手傷害,犯後均猶矢口否認犯行,未為悔悟態度, 復兼衡其二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金鶯誹謗犯行量處拘役50日,被告2 人傷害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林金鶯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 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陳新 發之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實體方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鶯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月23日,未經陳新發同意,擅自進入陳新發位於屏 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巷00號之養豬場內,恫嚇陳新發稱 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否則將陳新發外遇之事告 知其妻朱菊蘭,致陳新發心生畏懼,但仍未屈就而堅不交錢 ,林金鶯因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林金鶯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第346 條第2 項及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 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金鶯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及第 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陳新發、證人王秀琴之證述、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金鶯則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及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辯稱:99年7 月23日前一天朱菊蘭自殺,所以 我才去陳新發的牧場那邊找他,要跟他講不要這樣害他太太 自殺,但是陳新發不讓我進去,把我擋在門外,我只有在門 口,當天我還被陳新發毆打成傷,另外,我也從來沒有跟陳 新發開口要過錢等語。
四、經查:
㈠、先就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新發、證人王秀琴就 本件案發前後情形所為之證詞,析述如下。證人陳新發於偵 查中陳稱:被告林金鶯在99年7 月23日無故侵入我的牧場, 當時我有阻攔他,她不聽勸阻仍擅自進入,且恫嚇我稱,如 我不拿50萬元給她,她就要「告訴我太太」我有外遇之事, 這些事情王秀琴可以作證等語(見他1402卷第43頁);於原 審審理時卻證稱:林金鶯說我跟王秀琴的事情她要說給我太
太聽,要我拿50萬元出來,不然要「告訴我大哥」等語(見 原審卷第81頁),已見其所證述被告林金鶯揚言欲傾訴之對 象前後不一。另證人王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正 在陳新發的牧場內幫忙餵豬,陳新發有叫林金鶯出去,但是 林金鶯不聽勸阻仍滯留在豬舍內,我聽到林金鶯說我與陳新 發有染,陳新發還拿錢給我出國玩,要陳新發「拿50萬元」 給林金鶯,不然要去告訴陳新發的老婆等詞(見他字1402卷 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那天在陳新發牧場 裡面幫忙,林金鶯一進來就在那邊大小聲,陳新發要推她出 去她就不出去,在鐵門那邊不讓陳新發關門,還叫陳新發「 拿30萬元」出來,不然要跟陳新發的太太說我們有曖昧關係 ,還罵我罵得很難聽,我在裡面看到的,我沒有出來外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益證證人林金鶯先後陳述被告欲 索取金錢之數額不同。從而證人陳新發及王秀琴前揭證詞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陳新發曾在本件案發同一時、地,因對被告林金鶯實 施傷害犯行,業據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拘役 50日,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162 號判決上訴(下稱前案)駁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 案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告訴人陳新發在前案中已先於警詢中 向警方陳稱:案發當時,現場只有我與被告林金鶯二人,別 無其他人目擊(見該案99年8 月1 日警卷第7 頁,下稱前案 警卷),衡情若果有其他證人可證明其清白,陳新發於警方 詢問時自應盡早向警方說明,無刻意隱瞞之理,故本件案發 時證人王秀琴是否確有在場聽聞其2 人對話之內容,已有可 疑。參以案發時證人王秀琴究竟有無在場,業據證人陳新發 於原審結證稱:王秀琴當時在豬舍內沒有出來,距離我們有 30 、40 尺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及證人王秀琴於前開 傷害案件結證陳:我當時在豬舍裡面,貨櫃旁邊,沒有出來 ,我們沒有在同一個空間之詞(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16 2 號卷第32頁),足證證人王秀琴於99年7 月23日林金鶯與 陳新發見面談話時並未在場,且相隔有一段距離,值此情形 ,其如何能聽聞其2 人間之談話內容為何?證人王秀琴既對 於其聽聞被告林金鶯向陳新發恐嚇之數額為何,前後供詞不 一,且證人王秀琴案發後迄今,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業經證 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是證人王秀琴在場 與否、能否聽聞林金鶯與陳新發間之談話內容均有諸多疑義 ,且證詞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其前揭證言自不得為作為不利 被告林金鶯之認定。
㈢、再於前案之偵審過程中,告訴人陳新發完全未提及被告林金
鶯當日亦涉嫌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且告訴人陳新 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被林金鶯告, 於收到檢察官的起訴書之後,就馬上在99年9 月9 日告林金 鶯)是,她告我,我要告回來。」顯見其提起本件告訴之動 機存有報復之心。又其所為有關恐嚇取財之指訴有前後不一 之情,則其此部分告訴內容之真實性顯甚可疑。另證人朱菊 蘭於偵查中曾證稱:林金鶯約在98年間就開始有跟我說陳新 發與別的女人有染之事情,她跟我說很多事,我因此自殺, 且我知道後就跟我先生吵架等語(見他1402卷第43頁),是 朱菊蘭既已於98年間已聽聞陳新發與其他女人間有曖昧之事 ,則被告林金鶯於99年7 月23日又何須在上開地點對陳新發 恫稱:如不給付50萬元,將把其外遇一事告訴其配偶,以此 方式對之為恐嚇取財,此亦徵告訴人陳新發之前揭指訴與事 理不符。
㈣、又告訴人陳新發所經營之養豬場,四週設有圍牆環繞,此有 相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1402號卷第4 頁),應屬附連圍繞 之土地。被告林金鶯確曾進入養豬場內,業有前揭證人陳新 發之證詞可佐。參以該養豬場設在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若未 以電鈴、電話等科技設備先行通知或於大門附近巧遇,實難 於未經允許之下,在門口見面會談之可能。足認被告林金鶯 確曾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陳新發所經營之養豬場內之事 實。從而被告林金鶯辯稱其未進入養豬場內,僅有在門口云 云,自難謂與事證相符,未可憑採。至於被告林金鶯進入告 訴人陳新發所經營養豬場之原因?業據陳新發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被告和我太太朱菊蘭是像姐妹般的感情,我們3 人同 屬認識7 、8 年的好朋友等語(見前案警卷第7 頁);核與 證人朱菊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林金鶯是很要好 的朋友,我因為陳新發有外遇的事有憂鬱症,因此自殺多次 之詞(見他1402卷第43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復有自殘 部位照片4 張及於99年7 月22日自殘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份 存證可憑(見他1402卷第5 頁、第53-54 頁)。足證被告辯 稱:99年7 月23日前一天朱菊蘭自殺,所以我才去陳新發的 牧場那邊找他,要跟他講不要這樣害他太太自殺等語,洵屬 有據。堪認係因朱菊蘭有自我傷害之舉,被告林金鶯基於與 渠等之情誼前往關切一情,至為明灼。被告林金鶯與告訴人 陳新發間既具有故舊情誼,且值好友朱菊蘭自殘獲救之際前 往關切,自有進入告訴人陳新發所營養豬場,始得傳達關切 意思之必要,客觀上非無進入養豬場之正當理由,難認係無 故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養豬場。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金鶯有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金鶯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林金鶯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林金鶯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