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8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鴻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 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鐵手鋸各1 支(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陳志鴻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1 年6 月15日14時許,至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國有林(登記為國有,由屏東 縣獅子公所管理),持上開工具,以挖掘之方式竊取森林主 產物七里香1 株(山價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 ,將之栽種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00 號住處後院。
㈡於101 年7 月6 日10時許,至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私有林(登記為周陳春銀 所有),持上開工具,以挖掘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黃梔子 樹2 棵(山價共1 萬4 千元),得手後,將之栽種在其上開 住處後院。
二、嗣警方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於101 年8 月1 日8 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鴻上開住處進行搜索, 在上開住處後院空地發現有種植七里香樹1 棵及黃梔子樹2 棵,因泥土蓬鬆且樹幹切枝處有塗臘,明顯剛種植不久,且 該處並無上開樹種,警方已有合理懷疑而詢問陳志鴻自何處 採取,陳志鴻供出係自山上採取,因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 東縣獅子鄉公所觀光課林業檢測員范智聖、證人即屏東縣獅 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地主周陳春銀之子周武雄(原 判決誤載為周伍雄,應予更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000 ○0 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獅子鄉 公所盜伐會勘報告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102 年2 月8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森 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屏東縣獅子鄉公所102 年2 月1 日獅鄉觀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警卷第11至13頁、第18 至23頁、第27至36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以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9 月8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存卷足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森林法所指之森林,係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 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查屏東縣獅 子鄉○○段000 地號、同段831 之2 地號土地雖分屬國有、 私有,然地目皆為林,且其上樹木叢生,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次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七里 香1 株、黃梔子樹2 棵,既係生長於森林內之樹木,當屬森 林主產物無疑,合先說明。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以竊 取七里香、黃梔子樹之鐮刀與鐵手鋸各1 支雖未扣案,然客 觀上既足以挖掘該等樹木,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原判決贅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予刪除), 並審酌被告有竊盜、竊佔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原判決此部分應予補充),不知警惕,仍 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被告持具危險性之鐮刀、鐵手 鋸,分別竊取七里香1 株及黃梔子樹2 棵,其所竊得之樹木 山價,依林管處102 年2 月8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示,七里香1 株之山價 為2 千元、黃梔子樹2 棵山價為1 萬4 千元,被告所為對於 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兼衡盜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又敘明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 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亦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 2 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判決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應予更正),就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稱其行竊時攜帶之鐮刀 、鐵手鋸僅係供作竊盜工具,並非供兇器使用,所為僅構成 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其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之法條 不當云云,惟: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之量刑尚未達中度刑, 已難謂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侵害 之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審酌事項, 因而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1 年,尚難認有偏執一端、失之輕重情形。
㈡次以,就定應執行刑而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核被告所犯上開2 罪,經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已給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㈢再者,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 ,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要件,而不 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 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既有攜帶鐮刀與鐵 手鋸各1 支,縱其僅係單純將之作為挖掘森林主產物之用, 非屬供兇器之意圖,所為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