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65號
KSHM,102,上易,565,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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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德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德榮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之前某時(起訴書誤植 為99年2 月13日前之某時,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 ),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使用電 腦連接網路,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台灣淘1 站」會員登入帳 號,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賣家之行 動電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 ) ,於該網站刊登販售「wii 遊戲機」之廣告,適如附表一所 示蘇村煌洪英鈐上網瀏覽該則賣家電子郵件信箱之廣告,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刊登該則廣告之人販售「wii 遊戲 機」之商品,而下標標得該商品,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莊德 榮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莊德榮取得上開款項 後,竟未交付上開商品,蘇村煌洪英鈴均久未收到所購買 之商品,始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蘇村煌洪英鈐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5至34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莊德榮對其於100 年2 月14日之前某時,在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使用電腦連接網路, 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台灣淘1 站」會員登入帳號,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賣家之行動電話,登入 露天拍賣網站(http://www.ruten.com.tw ),於該網站刊 登販售「wii 遊戲機」之廣告,適有附表一所示蘇村煌、洪 英鈐上網瀏覽該則賣家電子郵件信箱之廣告,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誤信刊登該則廣告之人販售「wii 遊戲機」之商品, 而下標標得該商品,遂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 ,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莊德榮指定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莊德榮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交付上 開商品等情坦承不諱(參原審2 卷第18、41頁、本院卷第35 頁),並有證人王佩茹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蘇村煌、洪英 鈐、網勁公司員工吳文琦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參偵1 卷 第12、65、66至78、80、81、94至96、158 、159 頁;偵2 卷第5 至10、20至22頁;偵3 卷第9 、14至20頁)。此外, 復有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3 月3 日(100) 網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灣淘 1 站台灣買家支付寶代收服務說明(以上蘇村煌受害部分) ,⑵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清單之結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影本(以上洪英鈐受害部分),以及露天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4日露安100 法字第336 號函及 附件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0000000000」註冊基本資料、網 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31日(100 )勁字第00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會員「money354@yahoo.com.tw 」下單 列表(含IP)、露天網站賣家「0000000000」使用之網路IP 列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 30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淘1 站 會員「e66915@yahoo.com.tw 」於該網站線上客服網頁之留 言、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 第15 、16、34、36至43、49、79、82至93、97至106 、161 至17 1 、173 頁;偵2 卷第23至30頁;偵3 卷第、22至30、76至 95頁),堪以佐證。又就告訴人蘇村煌受害部分,業經網勁 公司與蘇村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 偵1 卷第44頁)。被告固於原審雖辯稱:本件伊係受人所託 ,代為於拍賣網站刊登廣告銷售「wii 遊戲機」,並未得到



任何款項或一成報酬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下 被人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查,被告詐得之 款項確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內,且被告就受何人委託,是否 為中國大陸或台灣地區人士、如何聯絡、使用何網址、電話 均答稱不知道,未提出電子信箱資料以供查詢,亦無舉出證 據以供法院調查審認,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 件被告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並以如附表二之「台灣淘1 站」 會員登入帳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賣家之行 動電話,登入上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販售「wii 遊 戲機」廣告,使被害人蘇村煌洪英鈐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 ,並將如附表一、二之金額,匯至被告於廣告指定之銀行帳 戶內,因此受有利益,事後被告並未交付上開遊戲機,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核被告莊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網路拍賣方式詐取財物,有害網路健全 發展及國民對於網路交易安全之信賴,惟念及其二次詐得金 額非鉅(各6703元、7502元),犯後態度,告訴人蘇村煌已 與網勁公司達成和解,而就被害人洪英鈐部分仍未和解,且 二次詐騙金額有差,衡酌被告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 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以:刑法第50條有關數 罪併罰之要件,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惟上開二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同 法第50條但書所定各款之情形,仍依現行適用之法律而為判 決,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人,就其等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實務判決之量刑 上,大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通 常刑度。對照本件被告莊德榮所為,其係透過提供支付服務 之「台灣淘1 站」網站,持不詳管道取得之正確姓名與身分 證字號,在該支付網站上註冊多筆虛假身分之帳號以規避追



查,並將該些帳號於大陸地區「淘寶網」購物網站購物後, 再將購物資料向支付網站申設取得專供支付所用之金融帳戶 ,復於臺灣之「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另行刊登販售「wii 遊 戲機」之資料,引誘被害人下標,以買空賣空之方式,將向 支付網站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對象,令其無須 持用本人或他人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大幅降低遭查獲 之風險。由此層層虛假個人資料製造斷點而不易追查之犯罪 行為模式,足以判認被告實係心思縝密,精心擘劃之人,其 利用網路交易難以追查真實使用者身分之匿名性,從事網路 交易詐欺,主觀上應具相當之惡意,且其刻意利用支付網站 審核真實身分之漏洞,破壞網路交易安全,雖實際上僅詐得 新臺幣(下同)6703元、7502元,但就其犯罪之手段,衡量 偵查中調閱大量IP資料互核勾稽比對,徒耗司法資源方進而 查獲,客觀上仍難認其惡性為輕。以被告身為詐欺取財罪正 犯之所為,與一般僅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實務判決 中所得刑度相較,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是否妥適,要非無 疑。又本件經營「台灣淘1 站」之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勁公司)雖將損失賠償予被害人蘇村煌,但被告並未 就網勁公司代其賠償損失之部分,另與網勁公司達成和解。 原審未慮及此而為量刑之判斷,亦有未恰等語。惟,刑之量 定,應就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觀察,以罰其當罰,達到罪刑相 當之原則,自難援引他案比附適用。而有如上述,原判決已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以網路拍賣方式詐取財物之 犯罪手法,其犯行有害網路健全發展及國民對於網路交易安 全之信賴,其二次詐得金額非鉅,分別為6703元、7502元, 被告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其犯罪後之態度,及 告訴人蘇村煌已與網勁公司達成和解,而就被害人洪英鈐部 分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0 月3 日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我錯了,我願意道歉及賠 償,但被害人都沒有來,我無法賠償他們,今天被害人如果 有來我會與他們達成和解,且我的帳戶被列入警示戶,我無 法轉帳給他們,我有誠意跟他們和解,我在偵查中就跟檢察 官及在原審跟法官說我造成對方被詐騙,我願意道歉負起刑 事責任,我今天來就是要賠償,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洪 英鈐,惟告訴人未到庭),是尚難遽認被告無和解之誠意。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匯款金│賣家之聯絡│賣家之電子郵│匯款憑據 │
│號│ │ │ │ │ │額(新│電話 │件信箱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元) │ │ │ │
├─┼───┼────┼─────┼─────┼─────┼───┼─────┼──────┼─────┤
│1 │蘇村煌│刊登販售│100/02/08 │臺南市白河│中國信託商│6703 │0000000000│Z000000000@ │帳號089005│
│ │ │wii遊戲 │18:10 │區新興路48│業銀行敦南│ │、 │yahoo.com.tw│069484帳戶│
│ │ │機之廣告│ │6號住處, │分行822-95│ │0000000000│ │存摺內頁影│
│ │ │ │ │以網路ATM │0000000000│ │ │ │本(參100 │
│ │ │ │ │方式匯款 │8517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9093號卷頁│
│ │ │ │ │ │ │ │ │ │82) │
├─┼───┼────┼─────┼─────┼─────┼───┼─────┼──────┼─────┤
│2 │洪英鈴│刊登販售│100/02/14 │設於桃園縣│中國信託商│7502 │0000000000│Z000000000@ │玉山銀行 │
│ │ │wii遊戲 │09:29 │八德市介壽│業銀行敦南│ │ │yahoo.com.tw│ATM自動櫃 │
│ │ │機之廣告│ │路1段870號│分行822-95│ │ │ │員機交易明│
│ │ │ │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 │ │ │細影本 │
│ │ │ │ │提款機前 │7563 │ │ │ │ │
└─┴───┴────┴─────┴─────┴─────┴───┴─────┴──────┴─────┘
附表二
┌─┬──────────┬───────────┬─────┬──────┐
│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台灣淘1站」會員登入 │下單時間 │金額(新台 │
│號│帳號 │帳號 │ │幣:元) │
├─┼──────────┼───────────┼─────┼──────┤
│1 │000-0000000000000000│e66915@yahoo.com.tw │100年2月8 │6703 │
│ │ │ │日17時1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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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0000│money354@yahoo.com.tw │100年2月14│7502 │
│ │ │ │日0時1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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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