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51號
KSHM,102,上易,551,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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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明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翁明志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經警緝獲後,於民國101 年 6 月17日19時45分許,解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 ,同日20時36分許,經檢察官訊畢諭知請回,並離開該署後 不久,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魚優水族館」前, 因見該水族館仍在營業,但暫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進入該水族館內,竊取陳吉利所有Calvin Klein 廠牌手錶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400元】、三星廠 牌手機1 支(約12,000元)(均置放於辦公室之辦公桌上) 、皮夾1 個(內有現金7,000 元,該皮夾放置在辦公室塑膠 椅上之背包內),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同日約21時許,陳 吉利返回店內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同日22時30分許 ,警方在辦公室之塑膠椅上,採集指紋送驗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翁明志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詳原審卷第61頁第15行),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明志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在現場,10 1 年6 月17日開完庭後,還在地檢署等書記官發給撤銷通緝 證明書,且記得當時外面下大雨,一直等到晚上9 點多,才 與某許姓男子離開地檢署,一起坐公車返家,本件被害人陳 述、原審認定之失竊時間,與其離開地檢署之時間不符,伊 根本不可能去偷,不知為何為採集到其指紋。況如要偷東西 ,皮包直接拿走就好,桌椅怎會驗到其指紋等語。經查: ㈠101 年6 月17日晚間,被害人陳吉利在所經營之「魚優水族 館」(址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內,發現所有Calv in Klein廠牌手錶1 支(價值約21,400元)、三星廠牌手機 1 支(價值約12,000元)(均置放於辦公室之辦公桌上)、 皮夾1 個(內有現金7,000 元,該皮夾放置在辦公室塑膠椅 上之背包內)遭竊,乃報警處理,同日22時30分許,警方在 辦公室之塑膠椅上,採集到指紋,經送驗後,與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吉利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 頁以下;偵卷第22頁以下、第39 頁以下),並有現場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片、現 場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6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報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 )。
㈡關於本件失竊時間,被害人陳吉利先於警詢中陳稱:大約20 時40分左右,發現失竊等語(詳偵卷第21頁倒數第3 行以下 )。再於偵查中證稱:於晚上9 時發現失竊,確切失竊時間 應為晚上8 點多,因為伊曾向隔壁調閱監視器,時間約晚上 8 點多等語(詳偵卷第42頁第1 行至第2 行)。雖發現失竊 時間部分,被害人陳吉利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但當時被害人 陳吉利發現物品不見後,急於瞭解物品所在已有不及,又豈 有餘裕觀看手錶、時鐘,確認當時之時間為何,僅能事後陳 述大概失竊時間,並非絕對準確,尚難因此即認被害人陳吉 利陳述之失竊、發現失竊時間,係屬正確。又被告因另案竊 盜案件遭通緝,於101 年6 月17日19時45分許,經警解送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同日20時36分許,經檢察官 訊畢諭知請回之事實,有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參(詳101 年 度偵緝字第1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縱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完畢後,仍須等待書記官發予歸案證明書,但因記載歸 案證明書所費時間不多,被告於101 年6 月17日20時36分後 不久,應可自由離開澎湖地檢署。再者,本件被告係因另案 竊盜通緝,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再解 送至澎湖地檢署,且本件竊盜係臨時發生,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員警事前實難知悉被告已遭其他分局員警緝獲, 並精確預測被告將被檢察官釋放,及被害人陳吉利將失竊物 品,而事先準備被告指紋,於被害人陳吉利報案後,利用勘 察現場之機會,將被告指紋留於現場,藉以陷害被告。準此 ,不論被告經檢察官訊畢諭知請回後,澎湖縣馬公市有無下 雨。因被害人陳吉利所述之失竊、發現時間,本不精確,且 當時被告人身未遭拘束,可自由行動;而失竊地點適在澎湖 地檢署附近等情,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可參(詳警卷第3 頁 )。另警方確在失竊現場,於被害人陳吉利原先置放背包之 塑膠椅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事實,復經被害人陳吉利於偵 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40頁第9 行至第11行)。本件失竊 之皮夾係置放於該背包內,採集被告指紋之位置,與失竊物 品所在位置,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基於指紋具有個化之性 質,在現存地球人口上,幾無存在指紋相同之人,如被告未 竊取本件物品,又豈會在失竊物附近,留下指紋,堪認被告 應於101 年6 月17日20時36分後不久,在「魚優水族館」內 ,竊取被害人陳吉利所有上開物品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79條之 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 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 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 ,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 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 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 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①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3 月、4 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 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 月(2 罪)部分,並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97年 度易緝字第2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 此部分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③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此部分 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101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 日為101 年8 月2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被告係於上開各案假釋期間內,犯本件竊盜案件,且在 假釋期間內,上開各案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原審認上 開案件其中1 罪已執行完畢,本件係在該罪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應構成累犯,尚有違誤。㈡被害人陳吉利已於警詢 、偵查中明確表示所有三星廠牌手機遭竊(偵卷第21頁倒數 第2 行以下、第40頁第8 行)。原審以被害人陳吉利嗣後找 到該手機包裝盒(詳警卷第2 頁第1 行第3 行),誤認被害 人陳吉利已尋得手機,並未失竊該手機,並就此部分為被告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誤會。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於另案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當 檢察官訊畢諭知請回後,竟不知警惕,隨即在澎湖地檢署附 近,竊取被害人陳吉利所有物品,不僅未深刻檢討過往之行 為,亦不知尊重被害人陳吉利之財產權,且犯後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陳吉利達成和解,行為惡害非輕,犯後態度未佳 ,再參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01 年2 月 6 日出監後,於同年3 月17日犯竊盜案,嗣經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被告於該案通緝到案後,自陳:一 直犯罪被關,最近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等語(詳101 年度偵 緝字第11號偵查卷第33頁第8 行),顯見被告雖多次因犯罪 入監服刑,但主觀上仍有尋得工作以謀生之想法,並非完全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又被告犯上開竊盜罪後,間隔3 個月, 始再犯本件竊盜,期間自陳曾尋得工作;且本件被告係途經 被害人陳吉利所經營之水族館時,偶見該店暫時無人在場, ,遂臨時起意下手行竊,應屬偶生貪念下所為之犯罪行為, 尚與一般慣竊懶惰成習,在短期間內,計劃性持續多次犯罪 ,將犯罪視為日常習慣有別。再參以被告年屆60歲,已近退 休年齡,而強制工作並非矯正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已 依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徒刑,已屬罪刑相當,足可體現司法正義,契合 社會感情。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再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101 年6 月17日晚間氣候資料 ;並聲請傳訊某許姓友人到庭作證,資以證明案發當日被告 離開澎湖地檢署時,是否因下雨,而與該許姓友人先在該署 等雨,再一同搭乘公車離開。惟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亦無 法提供該許姓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或無從調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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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