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73號
KSHM,102,上易,473,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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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福
被   告 黃純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5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福黃純夢共同犯強制罪,王明福處拘役伍拾日,黃純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純夢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王明福與胞弟王進春分別為「區分所有建物」高雄市○○ 區○○路000 號、401 號專有房屋(均為二層樓,下稱399 號、401 號專有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未保存登記),並共 同使用設在相鄰之同一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其下之衛浴 設備及通至前門之走道,2 人亦為上開系爭樓梯、衛浴設備 、走道之共有人(亦未保持登記),系爭樓梯供渠等共同使 用來往一、二樓各自獨立房間。王明福所有399 號專有房屋 ,在距今10幾年之前,因政府公用徵收開闢道路遭拆除,乃 遷居他處,其上開共有系爭樓梯衛浴設備及走道部分,由40 1 號屋主王進春繼續使用;而後王進春因積欠債權人國泰世 華銀行債務,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王進春401 號房屋( 包括原來401 號專有房屋及全部之共有樓梯、衛浴設備、走 道),經法院依法查封拍賣,由蔡玉秀於101 年2 月14日拍 定取得所有權。
二、王明福黃純夢係夫妻,渠2 人曾於蔡玉秀取得上開401 號 房屋所有權後,要求蔡玉秀商談補償上開共有系爭樓梯衛浴 設備遭拒,復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見蔡玉秀僱用之工人, 在401 號房屋內利用系爭樓梯上下樓修繕,心生不滿,乃請 工人通知蔡玉秀到場,而工人經王明福說明並經蔡玉秀到場 同意後自願停工。王明福黃純夢蔡玉秀到場後,明知蔡 玉秀先前已向法院拍定取得上開401 號房屋所有權,自有使 用系爭樓梯之權利,且知悉系爭樓梯,係為蔡玉秀進出401 號房屋2 樓之唯一通道,竟共同基於妨害蔡玉秀行使系爭樓 梯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明福主導攜帶木板、工具,黃



純夢相隨,2 人於同(8 )日上午10時55分許,進入該系爭 樓梯1 樓通2 樓轉角處之樓梯間,推由王明福持鐵鎚,黃純 夢以手扶木板,在系爭樓梯之轉角處釘上木板封死,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蔡玉秀通行上開系爭樓梯之權利。
三、案經蔡玉秀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6、37頁),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 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明福黃純夢2 人對於事實二時、地,以上開方 式合力將前開樓梯1 樓往2 樓轉角處用木板封死之事實,坦 認不諱,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系爭樓梯下半 段為王進春單獨所有,樓梯上半段為被告王明福單獨所有, 伊等封阻共用樓梯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樓梯上半段,該位置 屬王明福單獨所有之399 號房屋範圍內,屬於伊等所有,伊 等封樓梯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沒有侵犯告訴人之權利 ,且無不法,也無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明福與其弟王進春原分別399 號、401 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該2 間房屋一樓部分相通,並共同使用系爭樓梯通往 二樓各自房間;被告王明福399 號房屋因政府徵收開闢道路 建物大部分遭拆除,但系爭樓梯、其下之衛浴設備及通至前 門之走道共用部分未經徵收拆除,另其弟王進春401 號房屋 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告訴人蔡玉秀於101 年2 月



14日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王明福黃純夢夫妻,於101 年7 月8 日上午見工人在401 號屋內修繕,乃請工人通知告 訴人蔡玉秀到場,而後工人自願停工,被告2 人並於同日上 午10時55分許,進入該共用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於告訴人蔡 玉秀在場之際,合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系爭樓梯1 樓通 往2 樓之轉角處釘上木板封死之事實,為被告2 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秀於偵 查、原審中所證述、證人王進春於本院中所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原審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參他卷證物袋、第20頁;偵卷第9 頁 至第11頁;原審審易卷第26頁、第27頁),復有現場照片及 位置圖(原審審易卷第54頁至5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 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399 號、401 號房屋為被告王明福與弟王進春在30幾年 前同時興建之建築物,2 人區分該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即被告王明福專有399 號、其弟王進春專有401 號專有房屋 (均未保存登記),另並共同使用設在相鄰系爭樓梯、其下 之衛浴設備及通至前門之走道,2 人亦為上開系爭樓梯、衛 浴設備、走道之共有人(亦未保持登記),系爭樓梯供共同 使用來往一、二樓各自獨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王明福於偵 查供稱:「這是二間房子,最開始是我跟我弟弟二人一人一 棟且共用一個樓梯」「399 號與401 號房屋是共用一個樓梯 ,樓梯是共用,399 號與401 號都可以共用。」,又於原審 中稱:「樓梯當初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一人一半」、「我今天提出四張相片,相 片上面用紅色畫起來的地方是我家之前399 號的客廳的牆壁 ,是跟401 號共同壁,之前並沒有這個樓梯的小鐵門(指進 出401 號門),都是從我家399 號的鐵門出入的」;被告黃 純夢於偵查中供稱:「399 號與401 號房屋是共用一個樓梯 ,是共用」等語;證人蔡玉秀於原審中結證稱:「(請妳畫 出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一樓、二樓的結構,並標 示出系爭樓梯的位置?)證人當庭繪製該房屋一、二樓結構 圖,審判長諭知請檢察官、辯護人當庭閱覽後附卷。」「( 依照妳畫的圖,這個房間的一樓有客廳、廚房,二樓是兩個 房間?)是,一樓旁邊還有一個廁所,廁所是在樓梯下面。 」、「一、二樓房間都有門」等語;另證人王進春於本院中 結證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房子是你的?)



是的,原來是我所有。」「(那個房子隔壁,即高雄市○○ 區○○路000 號,是誰所有?)被告王明福所有。」、「( 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是 一起蓋的?)是的,樓梯及其下衛浴設備也是一起蓋的。」 「(樓梯是共用?)是的,是共用的,一半是被告王明福的 ,一半是我的。」等語,綜合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內 容,暨卷附相關照片、證人蔡玉秀於原審所繪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一樓、二樓的結構圖,及被告原審提出顯 示399 號房屋徵收前399 號與401 號完整建築物結婚紀念大 照片(其上併有顯示被告所劃徵收拆除線及供2 戶通行設在 系爭樓梯下衛浴設備正前方而在399 號範圍內之屋門)互核 以觀,上開399 號、401 號原始起造人為王明福王進春, 該同時起造建築物之399 號、401 號關於一樓客廳、廚房, 二樓2 個房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而各有專有之一部 ;另就系爭樓梯、其下衛浴設備及通至前門之走道共同部分 ,為共用而成立共有關係。則王明福王進春就該專有部分 ,分別為建物區分所有399 號、401 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另系爭樓梯、衛浴設備及通至前門之走道部分,王明福王進春2 人為法律推定之共有人(民法799 條參照),且該 共有部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但書),合先敘明。系爭樓梯全部既係王明福王進春2 人 共有共用,且性質上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已如前述, 顯見本件被告2 人在系爭樓梯中段轉彎處封樓,位置雖在39 9 號範圍內,亦係在王明福王進春共有系爭樓梯範圍內, 應堪認定。則被告2 人所辯,系爭樓梯下半段為訴外人王進 春單獨所有,樓梯上半段為被告王明福單獨所有,伊等封阻 共用樓梯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樓梯上半段伊單獨所有部分, 要係對法律之誤認,並不可採。至證人王進春另於本院中證 稱:系爭樓梯下半段為伊單獨所有,樓梯上半段為被告王明 福單獨所有,兄弟互相借用系爭樓梯云云,核與其原本所證 「樓梯係共用,一人一半」,真意為樓梯共有共用,一人一 半係指共有持分各一半內含不符,亦與系爭樓梯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有違,是證人此部份所證「系爭樓梯下半 段為伊單獨所有,樓梯上半段為被告王明福單獨所有,兄弟 互相借用系爭樓梯」,有違常情,要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公用徵收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 策而徵收私人土地或其上建物等,被徵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 人,對於其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 時終止(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而被徵收土地建物所有權



,亦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日,由徵收機關取得(最高法院 80年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徵收標的物為建物 而經拆除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即歸消滅。查本件被告王明 福所有上開399 號專有房屋,既經政府公用徵收開闢道路拆 除,補償費也在10幾年前領取完畢一節,為被告2 人於本院 中供明(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被告王明福就399 號專有 房屋(不包括上開共有部分),於10幾年前領取補償費並經 拆除後,應已喪失該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但就先前已取得 之上開系爭樓梯、衛浴設備及通行走道之共有權利,除另有 消滅原因外,並不影響,乃屬當然。
㈢被告2 人在本案101 年7 月8 日之前,已知悉告訴人蔡玉秀 向法院拍定取得上開401 號房屋所有權之事,為被告2 人自 承在卷(見原審易卷第24頁),而告訴人蔡玉秀向法院拍定 取得之上開401 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係目前建物之全部一節 ,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1 年2 月14日雄院司執強字第70173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3 月5 日雄院高100 司執強字第70173 號執行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4日雄院高100 司執強字第70 173 號執行命令,其上均載:「建物一、二層屋頂突出物之 權利範圍欄『全部』」,且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財產所 有人王進春建號367 )已屬拍定人(蔡玉秀)所有,凡附著 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築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 為拍賣效力所及」等語,並無附記本件系爭樓梯係共有或有 人主張為其所有之內容自明。告訴人蔡玉秀既為401 號房屋 所有權人,自有使用系爭樓梯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王明福就系爭樓梯之共有關係仍然存在, 告訴人蔡玉秀仍為共有人,亦有使用上開系爭樓梯之權利甚 明(民法818 條)。
㈣被告2 人明知系爭樓梯原來係399 號及401 號房屋所有人所 共用,且其等亦知悉告訴人蔡玉秀已取得401 號房屋所有權 ,而有使用系爭樓梯之權利,僅因誤認自己為系爭樓梯上半 段單獨所有權人,及未能談妥上開共有系爭樓梯衛浴設備補 償問題,竟於101 年7 月8 日案發當日,見告訴人蔡玉秀僱 用工人修繕,在告訴人蔡玉秀面前,合力以上開方式在該樓 梯1 樓通往2 樓之轉角處樓梯位置處釘上木板封死,所為核 屬權利之濫用,而該強暴方式已侵害告訴人蔡玉珍通行上開 系爭樓梯之權利,已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所為並無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不符合「社會相當性 」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自有違法性;另被告2 人對此一 犯罪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有犯罪之故意已



明,則被告辯稱,伊等封樓梯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沒 有侵犯告訴人之權利,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王明福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1 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審易卷第26、27頁) ,僅能證明被告王明福係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1665.41 平方公尺共有土地、持分1 萬分之173 之所有權人 ,及曾繳納101 年度地價稅之事實,而土地及建物係分別不 同之不動產,可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所有權,因此該繳款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明福即為上開未保存登 記系爭樓梯、衛浴設備、走道之單獨所有權人,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 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 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 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 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 定為本罪之強暴。本件被告2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 蔡玉秀所有上開401 號房屋一樓往二樓之唯一通道系爭樓梯 用木板封死,堵住上開房屋之樓梯通道,使告訴人蔡玉秀通 行受阻,妨害其通行權利,係以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為強暴 行為,且客觀上足對告訴人蔡玉秀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 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此觀之證人蔡玉秀於原審結證稱 :「我標到高雄市○○路000 號整棟的房屋,之後我每次去 整理時,被告2 人就都來鬧」、「我在7 月8 日早上8 點多 有先去開門讓工人先進去房屋內修理漏水,一、二樓門都有 開,開完門我就先走了,之後有一個工人跟我說被告2 人進 到屋內,10點多左右我到了那邊,他們就把一樓要上二樓的 樓梯用木板隔起來,不讓我進去(二樓)」、「他們在樓梯 釘木板的時候我有在場」、「我覺得很恐怖」等語自明。是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審酌被告2 人係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 ,而由王明福攜帶木板、工具,黃純夢相隨,進入該系爭樓 梯1 樓通2 樓轉角處之樓梯間,合力在系爭樓梯之轉角處釘 上木板封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玉秀通行系爭樓梯權利,



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渠等並無不良素行 ,被告王明福係國小畢業、被告黃純夢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平素均從事粗工等業,及其等祈求能談妥上開共有系爭樓 梯衛浴設備補償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王明福基於主導地 位,所犯情節較被告黃純夢為重,及犯後坦承本件客觀事實 ,惟不承認犯罪,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黃純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因夫唱婦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情節較輕, 事後坦承客觀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黃純夢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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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