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齊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含恐嚇)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齊山被訴強制(含恐嚇)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齊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明知蘇○梅因遭人倒會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基於貸 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重利犯意 ,乘蘇○梅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蘇○梅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簽發 之本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蘇○梅清償4 萬5500元後 ,無力償還其餘債務,遂於100 年3 月12日前往蔡齊山住處 ,請求蔡齊山予以寬限,詎蔡齊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 右手拳頭及左腳毆擊蘇○梅之左臉頰與右邊胸肋骨處,旋持 鐵鍊揮擊蘇○梅之左大腿,再以右手毆打蘇○梅臉部,致蘇 ○梅受有上唇擦傷、右下胸壁挫傷及左腿瘀青等傷害。 ㈡復另行起意,明知張○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基於 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重利犯 意,乘張○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張○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 本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張○約略清償7 萬元後,無 力償還其餘債務,蔡齊山為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0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 內,徒手毆打張○,致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樑骨骨折等 傷害。
㈢又明知張○花因積欠房租,急需醫藥費就醫,而需款孔急,
竟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 重利犯意,乘張○花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張○花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 式、簽發之本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又明知葉○義因經濟狀況窘困且需款孔急,竟基於貸予他人 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重利犯意,乘葉 ○義需款急迫之際,先後接續貸予葉○義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各次借貸金額、時間、地點、利息計算方式、簽發之本票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案經蘇○梅、張○、張○花及葉○義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花、葉○義、蘇○梅、張○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即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要件( 以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證述不一致為前提)不符,尚難認屬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故應認證人張○花、葉○義、 蘇○梅、張○等人警詢所述,即無採為有罪證據之必要,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為有罪判決之論 據者,則不在此列,一併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齊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借款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至四之本票以為擔保,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所收利息計算方式 係借6 萬元借60日,利息為1000元,伊並無毆打蘇○梅、張 ○;伊均係基於好意幫忙蘇○梅、張○、張○花及葉○義云 云。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重利、傷害蘇○梅部分: ⑴重利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予證人蘇○梅行為,並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 ,核與證人蘇○梅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5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住處扣案之證人蘇○梅簽發之3 萬元、 1 萬5000元、2 萬元本票各1 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0-53 頁) ,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一 之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業據證人蘇○梅於100 年12月5 日偵 訊中證稱:「伊向被告共借4 次錢,前2 次是高利貸,利息 是每10日1 期,每期1 萬元利息是1000元,都會先預扣利息 ;後2 次是日仔會,借3 萬預扣利息6000元,每日還1000元 ,30日內還清,借1 萬5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每日還500 元,30日內還清」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是證人蘇○ 梅於偵訊中縱因時隔較久,惟就借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方法仍 能明確證述,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蘇○梅於偵訊中證述之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年利率計算結果均為365%,編號3 、4 則均為 243%,證人蘇○梅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借貸金額有異,惟 依其證述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結果之年利率相同,如附表一 編號3 、4 之情形亦同,此與證人蘇○梅偵訊中所證前2 次 是高利貸,後2 次是日仔會等語亦相吻合,顯見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之利息計算方式非證人蘇○梅任意杜撰,反觀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貸放予證人蘇○梅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 其年利率為10.14%(計算式為:1000/60×365/60000 ×100% =10.14 %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此年利率顯低 於合法之法定週年利率20% ,苟係如此,何以除證人蘇○梅 外,尚有證人張○、張○花、葉○義均於警偵訊中就被告放 款利息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情事指證歷歷,益證證人蘇○梅所 證被告放款之利息高於法定利率之情,應非子虛。又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前揭借款利息,年利率高達365%、243%,衡以 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 未逾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 以下,一般民間貸款 亦多為月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 ),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
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被告向證人蘇○ 梅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 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 當時蘇○梅說她的現住房屋被拍賣,急需用錢,所以伊才將 錢借給她等語(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明知證人蘇○梅當 時確實存在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其仍乘此借款予證人蘇○ 梅並收取利息。
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金錢出入 由伊掌管,被告借款予證人蘇○梅時,伊均在場,如果借3 萬元,每個月給500 元吃紅,借6 萬元就每個月給1000元吃 紅,後來伊才知道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嗣又證 稱:被告借貸之利息是借3 萬元2 個月,利息為500 元,如 果借1 萬元就沒有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證人黃○ 既自承由證人黃○掌理家中財務,被告借貸時係由證人黃○ 前往銀行、郵局提領款項,且於證人蘇○梅借款時,證人黃 ○均在場,則證人黃○對於被告借貸之利息金額自當知之甚 詳,惟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借貸予證人蘇○梅利息 金額前後竟為不一之證述,所述已有可疑,是證人黃○所證 利息計算方式,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⑵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3 月12日在其住處,因證人蘇○梅請求寬限還 款日期,乃出拳毆打證人蘇○梅乙情,業據證人蘇○梅於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94頁以下),況證人蘇○梅於隔日即100 年3 月13日前往潮 州安泰醫院急診,主訴遭人用拳頭毆打,有服用不明藥水等 語,亦有潮州安泰醫院急診病歷可徵(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 );此外,復有證人蘇○梅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是證人蘇○梅上揭 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梅、張○ 、張○花及葉○義向被告借錢時,伊均在場,是他們自己拿 本票來借錢,他們來借錢時,說需要幫忙,要伊幫他們一下 ,他們拿3 萬塊錢就拿500 塊錢給伊吃紅,蘇○梅、張○、 張○花及葉○義沒有還錢時,伊經常與被告一起去要,他們 有時說下一次吧,一起還,他們都沒有還過錢,蘇○梅於3 月12日到伊家去,被告並沒有打蘇○梅等語(見原審卷第80 至81頁),足認被告借貸予證人蘇○梅等人時,證人黃○亦 有從中取得利息,且於證人蘇○梅等人未還款時,證人黃○ 亦偕同被告前往催討債務,證人黃○顯與被告利害相同,是 證人黃○所證上情自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一之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重利、傷害犯行:
⑴重利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放款予證人張○行為,並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 核與證人張○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45、 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復有於被告住處扣得證人張○簽發之6 萬元本票4 張、10萬5000元本票1 張、3 萬元本票3 張、12萬元本票1 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4-62 頁) ,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二 之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業據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剛開始借6 萬,拿到4 萬7000元,2 個月還,一天要還10 00元,如慢一天再多200 元,就是要還1200元,借3 萬元, 實際拿到2 萬4000元,一個月內要還,伊只借過3 萬及6 萬 ,3 萬的借了2 次,6 萬的借了3 、4 次,3 萬及6 萬總共 借了6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另佐以於 被告住處扣得證人張○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6 萬元者, 背面均載有: 「日會、每日1000元」,票面金額3 萬元者, 背面均寫有: 「日會、每日500 元」字樣,有證人張○所簽 本票7 紙存卷足查(見警卷第55至62頁);而證人張○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識字,本票後面所寫的字都是被告 寫,要伊照抄,伊不知伊寫的內容為何,被告都沒有唸給伊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證人張○既不 知其所書於本票背面之字內容為何,其仍就被告放款之利息 為與本票背面字樣一致證述,復與證人葉○義於原審審理中 經與證人張○隔離訊問後所證述利息計算方式係借6 萬元, 實拿4 萬7000元,每日還1000元,還2 個月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第128 至129 頁),益證證人張○所言非虛。被告固執 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張○上開證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年利率 計算結果為121%(計算式為:12000/60 ×365/60000 ×100% =132%),證人張○雖於原審審理中已時隔1 年半之久,仍 就上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為一致不移之證述,顯見其所證上 情應屬實在,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貸放予證人張○之 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其年利率為10.14% (計算式為:1000/60 ×365/60000 ×100%=10.14%,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 ,此利息計算方式不惟與證人張○於本票背面所書內容不 符,且此年利率顯低於合法之法定週年利率20% ,苟係如此
,則證人張○既因受限於信用無法向銀行借貸,僅得於民間 借貸,乃向被告借貸,求助於被告惟恐不及,何故設詞誣陷 被告,如此豈非自斷日後金錢借貸來源之途?是被告所辯借 貸予證人張○之上開計息方式,顯非可採。又證人蘇○梅、 葉○義均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均指證被告放款利息明顯高於法 定週年利率情事,益證證人張○所證被告放款之利息高於法 定利率之情,應非虛構。又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因為伊賭博輸錢,作資源回收需要本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 頁),是證人張○於借款時有急需金錢之 困境,被告仍乘此借款予證人張○並收取利息。 ⒊至證人黃○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家中金錢出入由伊掌管, 被告借款予證人張○時,伊均在場,如果借3 萬元,每個月 給500 元吃紅,借6 萬元就每個月給1000元吃紅,後來伊才 知道是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嗣又證稱:被告借貸 之利息是借6 萬元,2 個月利息是1000元,借3 萬元,2 個 月利息為500 元,如果借1 萬元就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 ,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借貸予證人張○之 利息金額前後為不一之證述,所述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所 述與證人張○所書於本票背面之內容齟齬,參以卷附被告向 證人張○、葉○義、張恒花聲請之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47 、49、51、53頁),聲請人均為被告及證人黃○,證人黃○ 係與被告利害相同,難認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黃 ○所證利息計算方式,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00號內,徒手毆打證人張○,致證人張○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鼻樑骨骨折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在3 天前已經將錢還給被告,但是那天晚上(指100 年 1 月11日晚上7 時)伊在那邊賭博,被告又要向伊要錢,被 告就打伊,害伊鼻骨破裂,有一邊沒有辦法呼吸。」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又證人張○係於警方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處所搜索扣得證人張○所 簽發之本票9 張後,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7 時許經通知始 被動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且係經警問以有無遭被告暴力 討債時始證述上情,並非主動前往警察局告訴被告之犯行, 是證人張○更無於警偵訊中刻意捏造遭被告暴力討債事實之 理;而證人張○於遭毆打之翌日(1 月12日)上午11時35分 即至潮州安泰醫院急診,主訴與朋友發生口角,被朋友打傷 臉部等語,並經醫師為頭顱檢查,診斷結果認證人張○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閉鎖性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證
人張○於潮州安泰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 -67 頁);此外,復有證人張○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本票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40-43 、46-49 、54-62 、70頁),足認證人 張○所受傷勢非輕,該等傷勢顯係外力所致,益證證人張○ 所述實在,是證人張○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至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伊未遭被告;伊在原審 所說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惟查,證人 張○遭受被告毆打乙節,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對質明確, 業如前述,是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為據,一併敘明。
⒉被告雖舉證人黃○所述無見到被告毆打證人張○為證,然依 上所述,證人黃○與被告係生活上、經濟上相依與共,就本 案之借貸關係而言與被告利害相同,難謂無袒護被告之動機 ,其所證被告無毆打並強迫證人張○乙情,尚難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被告所另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清森,即稱該證人 係就被告有無放高利及張○是否遭被告毆打可為見證人乙節 ,因該證人自承係「幫被告包藥者」(見本院卷第73頁), 顯然該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本院不予採信, 一併敘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 ⒈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放款予證人張○花行為,並收取如附 表三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0-43 、46-49 頁),復有於被告住處扣案之證 人張○花簽發之3 萬元本票3 張、1 萬元本票2 張可資佐證 (詳警卷第63-67 頁) ,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放行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乙 節,業據證人張○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念什麼書, 只會寫一點點字,伊因為有困難,有房租、生病要醫藥費都 沒有錢,伊遇到張○要向張○借錢,張○說他沒有錢,才帶 伊去向被告借錢,第一次於99年間伊與蘇○梅去向被告借3 萬元,其中伊借1 萬、蘇○梅借2 萬,被告當場對伊的部分 扣1000元當利息,利息一次是1000元,10天繳一次利息,一 直到還清為止,第二次也借1 萬元,利息同上,第三次借3 萬元,實際拿2 萬4000元,扣6000元的利息,每天還1000元 ,30天要還清,第四次借3 萬元,繳的利息與第三次一樣, 第五次借3 萬元,實際拿5000元,先扣利息6000元,30天還
清,因為之前還欠款,所以實際僅拿5000元,伊會至潮州分 局作筆錄是派出所叫伊去伊就去,伊沒有主動告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 ,證人張○花所述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向被告借貸1 萬元時之利息計算方式 及計算得出之年利率,經核與證人蘇○梅於警偵訊所述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同,而附表三編號3 、4 、5 所 示之利息計算結果則與證人蘇○梅於警偵訊所述如附表一編 號3 、4 所示之利息同,證人蘇○梅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係借高利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係日會,故有不同之 利息計算方式,亦經證人蘇○梅證述如前,證人張○花既無 受何等教育,於事隔近2 年之久,仍能就被告貸放款項之利 息為與證人蘇○梅一致指證,堪認證人張○花所述非妄。再 者,證人張○花係於警方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許持搜 索票至被告處所搜索扣得證人張○花所簽發之本票4 張後, 於100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許經通知始被動至警察局製作警 詢筆錄,並非主動前往警察局告訴被告重利之犯行,證人張 ○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是否認為向被告借錢、還 錢的方式屬於重利?)因為有困難,遇到了也要借」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是證人張○花既自認因經濟狀況 欠佳,需款孔急情況下始向被告借貸,就被告放款之利息亦 同意支付,自無庸刻意虛構被告借貸時利息計算方式,證人 張○花證述之情,應屬實在,參酌證人張○花僅為一般常人 ,非公司行號等較具有資力之事業體,被告向證人張○花取 得年息243%、365%不等之利息,計息標準較一般銀行信用借 款或民間借貸利率為高,更逾法定最高年利率過鉅,顯較一 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又證人張○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為有困難,有房 租、生病要醫藥費都沒有錢,伊遇到張○要向張○借錢,張 ○說他沒有錢,才帶伊去向被告借錢等語,是證人張○花於 借款時有急需金錢之困境,被告仍乘此借款予證人張○花並 收取利息。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重利犯行:
⑴重利部分:
⒈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放款予證人葉○義行為,並收取如附 表四所示本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卷第24頁) ,核與證人葉○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相符(偵卷第5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0-43 、46-49 頁),復有扣案之證人葉○ 義簽發之25萬2000元本票1 張、3 萬5000元本票1 張、證人
葉○義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 紙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8頁) , 應堪認定。
⒉被告如附表四各次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均如附表四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乙節,業據證人葉○義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借 一個單位6 萬元,扣掉2 個月利息,拿4 萬7000元,一天還 1000還2 個月,伊曾經借過6 萬、1 萬,借1 萬元部分是10 天還1000元的利息,每次借錢都有簽本票。」等情(見原審 卷第127 至129 頁),嗣於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借 6 萬元時,預扣2 個月利息,實際拿4 萬7000元;即先還一 天本金1000元及2 個月之利息12000 元,所以扣除130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其利息計算情形核與證 人張○所證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所示利息相符,被 告固以前詞為辯,惟依證人葉○義所證述之如附表四各編號 之利息計算方式,編號1 所示之年利率計算結果為121%,編 號2 則為365%,編號3 之年利率為1825% ,雖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貸放予證人葉○義之利息計算方式,計算其年利 率為10.14%,而此年利率顯低於合法之法定週年利率20% , 苟係如此,則證人蘇○梅、張○、張○花因信用關係無法向 銀行借貸,對於被告提供之低利民間貸款因日後仍有向被告 再為借貸之可能,自無向檢警檢舉被告高利放款之理,然何 以證人蘇○梅、張○於警偵訊中、證人張○花於原審審理中 均指證被告放款利息高於法定週年利率情事?是被告向證人 葉○義收取之利息年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 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證人葉○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因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借錢,伊經營家庭麻將 ,有時要借錢還人家,有時家庭麻將需要用錢等情(見原審 卷第127 頁反面),是證人葉○義於借款時有急需金錢之困 境,被告明知證人葉○義當時確實存在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 ,仍主動前往向證人葉○義表示欲借款予證人葉○義,乘此 機會借款予證人葉○義並收取利息。
⑶被告有如附表四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重利、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各節,明顯與事實有重大歧異,均係卸責之詞,毫無足取。四、論罪: 核被告如附表一至四各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毆打告訴人蘇○梅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毆打告訴人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分別借款予告訴人蘇○梅、 張○、張○花及葉○義之重利行為,就同一告訴人多次借款
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所犯重利4 罪、傷害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 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重利、傷害等犯行,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從事貸款 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 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且於債務人無 力支付高額利息之際,出手毆傷告訴人蘇○梅、張○,所為 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各次重利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犯重利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被害 人蘇○梅、張○花部分)、5 月、5 月(被害人張○、葉○ 義部分);就被告犯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即傷害蘇○梅、張○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本票21張( 票號:WG0000000 、CHNo430955、431977、430980、463459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CH No647606、WG0000000 、WG0000000 、CHNo463458、WG0931 47、WG0000000 、CHNo247884、247894、431984、WG093147 4 、WG0000000 、CHNo247893號,見警卷第50至69頁),係 借款人為擔保返還借款而簽立予被告收受,是被告取得該等 本票後,若告訴人將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返 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另被訴恐嚇(強制)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部分,因 經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詳下述),是原審之應執 行刑既失其效力,自應由本院另就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另定被 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蘇○梅無力償還其餘債務,遂於100 年3 月12日前往蔡齊 山住處,請求蔡齊山予以寬限,詎蔡齊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蘇○梅稱「今日你不將本票(12萬元)開給我,你不能 離開,你若離開,我就要讓你死」等語,要求蘇○梅簽立票 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1 紙,蘇○梅因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 蔡齊山之指示簽立本票後,始得離去。
㈡蔡齊山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晚 上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內,以「如果不依約 還款要打死你」等言詞恐嚇張○,致張○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㈢蔡齊山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內,以「三天內要 花100 萬元讓你死及消失,並把你包起來,晚上要帶人到你 家拜訪你的小孩」等言詞恫嚇葉○義,致葉○義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㈣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含恐嚇蘇○梅)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張○及葉○義)等犯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犯行,固以被害人蘇○梅、張○ 及葉○義等人於警偵訊之指(證)述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無強迫蘇○梅簽立本票,伊無恐 嚇蘇○梅、張○、葉○義等人,伊均係基於好意幫忙蘇○梅 、張○及葉○義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 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 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 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 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㈡本件被告被訴強制(恐嚇)蘇○梅及恐嚇張○、葉○義等人 部分,固據被害人蘇○梅、張○及葉○義等人分別於警偵訊 及法院證述不移;然查,被告確實有借款於上開被害人蘇○ 梅、張○及葉○義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蘇○梅、張○ 及葉○義等人亦確為被告之債務人,其間本有利害衝突關係 ,因而縱使上開被害人蘇○梅、張○及葉○義於警偵訊及法 院證述不移,但在被告已否認犯行,且為公訴人所明知之情 形下,公訴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補強證據以佐證上開被害人 之所言,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等犯行,自應依罪疑為輕之原則,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至證人王文花之警詢證述係屬警詢中陳述, 且係聽聞於被害人葉○義,故該人之陳述不僅無證據能力, 更無證據價值,一併敘明。
五、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部分),並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1 條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貸與蘇○梅部分
┌──┬─────┬────────┬───┬──────┬───────┐
│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地點 │借貸金│利息計算方式│備註 │
│ │ │ │額 │ │ │
├──┼─────┼────────┼───┼──────┼───────┤
│ 1 │100 年1 月│屏東縣潮州鎮上海│20000 │先預扣2000元│簽發票面金額20│
│ │2 日 │路00號 │元 │利息,實際僅│000 元之本票1 │
│ │ │ │ │交付18000元 │紙作為擔保 │
│ │ │ │ │,約定每10天│ │
│ │ │ │ │應給付利息20│ │
│ │ │ │ │00元(年息36│ │
│ │ │ │ │5 ﹪,計算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