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一)字,101年度,1號
KSHM,101,重矚上更(一),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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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慧珍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霓裳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蕭能維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更名洪乙笙、再更名洪菖酉)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人銘(原名歐人維)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中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平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娥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洪綠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
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83、99
00、10019 、10692 、12652 、13253 、14040 、16121 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848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慧珍、歐人銘、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李俊和王霓裳、洪菖酉、賴平妹黃鳳娥黃鳳娥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歐人銘、賴慧珍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賴慧珍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歐人銘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10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勝任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謝勝任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偉中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王偉中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二所示醫師代碼陳瑞玉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俊和王霓裳共同犯常業詐欺罪,李俊和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王霓裳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10、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菖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㈠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平妹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㈠



編號1 病歷表四十箱中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病患病歷,扣案附表四㈠編號2 至9 、附表四㈡編號1 至4 、附表四㈢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鳳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涂芳榮(因罹患冠狀動脈性心臟病、左心衰竭等疾病,如 移動有猝死之虞,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另行裁定其於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於民國90年8 月間,承接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之盛泰外科診所(盛泰外科診 所於93年4 月間更名為祐泰醫院,以下以祐泰醫院稱之), 其同居人賴慧珍則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樓 正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笙公司)之董事 長,主要業務為管理祐泰醫院之營運財務,歐人銘(原名為 歐人維)擔任正笙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祐泰醫院對外招攬人 頭病患業務。祐泰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改 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仍稱健保局)簽訂合約 ,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簡稱健保)。祐泰醫院 原以痔瘡外科手術聞名,90年8 月涂芳榮接手後,經營不善 ,就診病患驟減,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認為痔瘡開刀手 術傷口在肛門及直腸位置,查證不易,乃思透過各種管道, 以人頭病患之健保卡,偽以痔瘡開刀為由,詐領健保給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營生之詐欺取財及偽 造私文書(冒用林雯雄、錫明、楊瑞光醫師名義製作病歷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李俊和、王霓 裳夫婦係大昌養護中心(下稱大昌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 賴平妹為吉祥老人養護中心(嗣改稱為新吉祥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吉祥安養中心)負責人,洪菖酉(原名洪俊杰及洪乙 笙)係一精神科醫師,受雇擔任天仁醫院兼該院附設老人養 護中心(下稱天仁安養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因上開安養中 心收容之院民多為體弱老人、罹有精神疾病缺自主性者,李 俊和、王霓裳、洪菖酉、賴平妹貪圖涂芳榮、賴慧珍、歐人 銘提供將院民或院民之健保卡送至祐泰醫院作人頭病患每位 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各於附表三㈠至㈢所 示之時間;陳瑞玉謝勝任王偉中亦為貪圖擔任人頭病患 負責醫師每件可獲取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參與之時間;亦分別與涂芳榮、賴慧珍



歐人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營生之詐欺取財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工情形如下(祐 泰醫院、正笙公司知情參與之醫護、行政人員與共犯時間如 附表一所示): 於91年4 月起,涂芳榮、賴慧珍、歐人銘透 過安養業者吳明樹、鄒漢昌(吳明樹係佑康老人養護中心與 親育園之家實際負責人,所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如附表三㈣ 、㈤,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鄒漢昌係佑康老人養護中心總務,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孟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張劍惠、林孟賢、侯淑華、佳吟(侯淑華透過許秀惠提供 蔡東霖及賴忠男之健保卡;佳吟提供本身及配偶呂正守之 健保卡;蔡孟洋提供自身及張簡國宏等如附表二附註欄標示 之「蔡孟洋提供」之健保卡;張劍惠提供自身並介紹提供附 表二
附註欄標示「張劍惠提供」之人頭病患健保卡;林孟賢提供 自身及侯伯舟、曾昭穎之健保卡。侯淑華、佳吟、林孟賢 等人均經原審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他不詳姓名 知情參與之成年員工,或利用不知情之天誠安養中心業者張 明琴、宜新安養中心業者黃韋齡(張明琴、黃韋齡均經本院 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送院民至祐泰醫院就診、健檢時取得健 保卡之機會。先指示醫院櫃臺人員以未實際到院接受痔瘡手 術,或單純到院但無接受痔瘡手術之人頭病患健保卡掛號, 再由涂芳榮、醫院總務主任登居、護士製作不實病歷,涂 芳榮、賴慧珍、歐人銘並明知醫師林雯雄、楊瑞光、錫明 均拒絕參與,仍指示院內醫護人員製作附表二、三主治醫師 欄為林雯雄、楊瑞光、錫明之不實病歷,盜用林雯雄、楊 瑞光、錫明留存於醫院之「醫師林雯雄」、「醫師楊瑞光 」、「醫師錫明」之方形章,而偽造附表二、三病患負責 主治醫師為林雯雄、楊瑞光、錫明之病歷(如附表二、三 醫師代碼為林雯雄、楊瑞光、錫明部分),另陳瑞玉、謝 勝任、王偉中或親自為之、或知情而容任醫院護士各以其等 名義製作附表二、三主治醫師欄列名陳瑞玉謝勝任、王偉 中之不實病歷;涂芳榮並指示登居、行政人員吳麗絹、張 國玲等人,將林雯雄、楊瑞光、錫明、謝勝任陳瑞玉王偉中對人頭病患從事開刀或其他醫療行為之不實事項,按 月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令清單」(下稱申報總表) ,持往健保局高屏分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申報金額欄所載之 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該附表二



所示病患均有由陳瑞玉等醫師為真實之醫療行為,陷於錯誤 而核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載之醫療費用予祐泰醫院,足以生 損害於林雯雄、楊瑞光、錫明及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 之正確性。總計佑泰醫院自91年4 月起至94年3 月22日遭查 獲止,以上述方式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共詐得2112 筆 醫療費用計4 千305 萬6,424 元(祐泰醫院每月申報之人頭 病患姓名、醫師代碼、就診時間、申報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均以此營利作為生活之資,並以為常業。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4年3 月22 日上午對祐泰醫院、正笙公司、涂芳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12樓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在祐泰醫院發現天 仁安養中心轉診至祐泰醫院之不知情病患蘇春木、曾長及古 文雄之病歷記錄為現場值班護士張家華不實填載之情形(尚 未完成全部病歷之填載),並當場在祐泰醫院、正笙公司、 涂芳榮住所內,分別扣得附表四㈠至㈢所示物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循線追查至上述安養中心,而於同 年4 月6 日在大昌、吉祥、佑康及親育園、天仁、天誠、宜 新等安養中心實施搜索,並在各該安養中心扣得附表五㈠至 ㈦所示物品。
三、黃鳳娥係台南市新化區(即改制前台南縣新化鎮○○○路00 0 號聖壬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於91年10月間,與具有合法醫 師資格並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王偉中達成合意,由黃鳳娥以 每月給付8 萬元之代價,借用王偉中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登錄於聖壬診所,掛名為聖壬診所之負責醫師。惟王偉中於 91年10月前往聖壬診所看診5 、6 次後,自91年11月起即未 前往看診,黃鳳娥乃先後雇用鄭燿賢及林健等醫師擔任實際 看診醫師,林健於93年10月26日因另案被捕後,黃鳳娥因故 無法雇請足夠之醫師負責聖壬診所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之日 夜間門診,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竟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4年4 月27日上午遭查 獲止,除每星期四、五之日診由方鴻明醫師負責,及每月2 次不定期之日診由廖祥宏醫師負責外,其餘時間之日診、夜 診均由無醫師執照之黃鳳娥為病患執行診療,從事開立處方 箋、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另黃鳳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以之為常業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暨行使之犯意,自91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明知自身及 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配偶黃增援、女兒黃心霖、黃心荷、黃心 宜並未實際於診所接受診療,仍以其等之健保卡申報就診健 保給付,復夥同知情參與之護士張倪禎,由張倪禎提供其本 身及不知情之配偶王堂坤之健保卡(如附表六),均在無實



際診療情形下,先以渠等健保卡掛號,黃鳳娥再拷貝之前診 所留存之病歷,而於附表六所示病患病歷主治醫師蓋章欄盜 用「醫師王偉中」之方形章,以王偉中名義製作病歷,並利 用不知情之診所某成年行政人員,利用診所內之電腦設備及 向醫聖公司購買之醫療申報軟體,將王偉中從事前揭門診醫 療行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中央健保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及醫療服務醫令清 單」與「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電磁紀錄等文書(下亦稱申報總表),按月據以向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報,致該局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特約診所合法醫師為看診、處方之醫療行為, 而按月陸續核撥醫療費用予聖壬診所(如附表六所示),總 計詐得22萬9,553 元(各筆申報之就診時間、申請金額如附 表六所載),而營利作為生活之資,並以為常業,並足以生 損害於不知情之王偉中暨病歷管理之正確性(王偉中此部分 與黃鳳娥無犯意聯絡如後述理由欄貳、《五》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及健保局對健保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4 月 27 日 上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聖壬診 所搜索時,當場發現有由黃鳳娥注射針劑之病患黃李桂花因 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七編號2 所示黃鳳娥所書寫記載症狀及 藥品之筆記本1 本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藥械物品。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及鹽埕分局等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調查)所作時之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 素綜合判斷,細究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 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涂芳榮、王燕芳、佳吟 、張婉琳、鄭宛竺、王淑君、夏櫻芳、沈純婷、洪郁淳、 雅玲、林幼穎、吳宜錚、李筱芸、涂惠蘋、鍾良玉、賴心怡 、黃靖雯、張家華、藍玉純、曾琦貞、林伯燕、侯淑華、王 惠敏、洪欣瑜、黃嘉盈、戴嘉慧、黃雅莉、余義蘭、登居 、劉秀姿、劉麗珠王偉中警詢中之述及原審審理時之 述,或有「前後述不一」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 ,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有訊問」 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述不符」之情形。查上開證人 於警詢之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知覺、記憶、表現 、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 扭曲之虞)、內容等客觀情況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 內容,係經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 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述,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 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 不符之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情形,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述,係 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述,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錫明、邱怡寧、穎祈、袁康麒、張國玲、吳麗絹 警詢之述,為審判外之述,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 ,自無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述屬於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 具備可信性(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之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而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述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依上開說明,證人楊瑞光、許秀惠均未曾經法院傳喚到 庭作證,證人楊瑞光、許秀惠於警詢所為之述與偵查中所 為之述,並無不符之處,既上開證人偵查之述具有證據 能力(如後述),則其等警詢中之述,對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存否而言,即無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 0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證據能力。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述不具 證據能力。證人夏櫻芳、楊瑞光、許秀惠、王偉中、王惠敏 鍾良玉、李筱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述,經證人依法 具結,被告復未提出該審判外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 人夏櫻芳、鍾良玉復經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審酌上揭證人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該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1、次查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非供述證據 之扣案佑泰醫院開刀住院紀錄簿、安養住院登記簿、病歷、 電腦帳目、薪資表等證物,係員警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 所得之物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94年度他字第 660 號卷二第3- 7、9-13、15-18 頁,94年度他字第1972號 卷第27-32 頁);觀該醫院開刀紀錄、病歷與養護中心之住 院民資料、電腦帳目、薪資表等內容,屬於文書類證物,均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而係將當時資料再予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 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法院於審理中踐 行調查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按健保局高屏分局提供91年3 月1 日-94 年2 月25日祐泰醫 院向該局申報領取之醫療費用情形(高雄市調查處卷高市法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68 頁、94年度偵字第699 號卷第 234-282 號卷),係該健保局高屏分局查核承辦人員依據前 述醫院、安養中心費用申報情形進而實施審查及認定後,再 予計算所得,屬行政機關所為之分析與查認,係公務員於例 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記載之紀錄 文書,該申報痔瘡外科手術金額43,076,352元之統計表,核 其性質,僅係單純計算結果,亦係公務員基於自身職務上之 觀察而記載之紀錄文書,又健保局承辦人員所作之紀錄,僅 係審查費用之申報與給付,並非犯罪之偵查,故將被告等人 定罪並非其製作該醫療給付明細之目的,亦不使其因此享有 職務上之利益,故虛偽製作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且如 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 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該製作之 紀錄文書既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又縱有部分內容為法院所 不採用,惟亦係得否採用之證明力問題,無礙其具有證據能 力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 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 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又本件其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不爭執之非供述證據 ,如扣案物證等,係員警經執行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之物 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可佐;且該資料不含有人類意 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 能發生之誤差,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法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人銘、賴慧珍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



李俊和王霓裳、洪菖酉、賴平妹(下稱被告歐人銘、 賴慧珍謝勝任王偉中陳瑞玉李俊和王霓裳、洪 菖酉、賴平妹)部分:
(一)被告賴平妹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260 頁、卷四第 233 頁),被告王偉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前審、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四第233 頁、卷六第19頁) ,被告李俊和對於上揭罪事實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已坦承不 諱(本院卷六第19頁)。被告歐人銘、賴慧珍謝勝任王霓裳、洪菖酉、陳瑞玉則否認有共同常業詐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歐人銘、賴慧珍另否認有 以不願配合之醫師名義製作不實病歷文書之犯行;被告賴 慧珍辯稱:伊只是單純掛名正笙公司負責人,對佑泰醫院 、正笙公司業務均未參與,涂芳榮曾證稱伊非正笙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而係掛名負責人,正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涂芳 榮,又涂芳榮雖有自白犯罪,惟其自白並無法證明與事實 相符;歐人銘曾證述並不知悉伊是否有真正經營正笙公司 ,惟原判決卻認定歐人銘已證述賴慧珍係正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均有違誤等語;被告歐人銘辯稱:92年8 月間, 涂芳榮、賴慧珍找伊幫忙談接手經營醫院的事,伊只有到 安養中心載病患,平常工作是地理師,對於祐泰醫院經營 情形完全不知等語;被告謝勝任辯稱:91 年12月伊尚未實 際到職,92年3 月至93年6 月間只有看門診,93年7 月至 94年3 月此期間僅於93年9 月間任職20餘日,其他時間並 未任職,只是讓涂芳榮借用其醫師牌照以符合健保局規定 之醫師人數,不實申報之資料均非伊製作;被告王霓裳辯 稱:只是依李俊和交代,交付健保卡給祐泰醫院,對祐泰 醫院詐領健保給付的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告洪菖酉 辯稱:本身是精神科醫師,受天仁醫院的賴富英僱用,並 非實際負責人,送院民到祐泰醫院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 。被告陳瑞玉辯稱:單純在祐泰醫院任職,對於涂芳榮詐 領健保給付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
⒈共犯涂芳榮與被告賴慧珍、歐人銘,共同謀議以未有實際接 受門診、住院或手術醫療行為之人頭病患名義,向健保局申 請健保給付,並透過蔡孟洋等親友、侯淑華等員工、及李俊 和、王霓裳、洪菖酉、賴平妹等安養中心實際負責人暨各種 管道蒐集健保卡,且以知情之被告王偉中謝勝任陳瑞玉 擔任人頭病患負責醫師;及以不知情之楊瑞光、林雯雄、



錫明名義為人頭病患之負責醫師,並由知情之醫院護士或醫 師王偉中謝勝任陳瑞玉(醫護人員參與時間、人名如附 表一所示)配合填具或容任護士填具王偉中謝勝任瑞 玉為人頭病患主治醫師之不實病歷,以痔瘡開刀等名目,製 作不實之申報總表,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牟利。又為區分 實際開刀住院與人頭病患方便,涂芳榮並要求值班護士必須 在祐泰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中,對人頭病患在其姓名前註記 「●」(黑點),以與實際病患區別,並在醫師欄位蓋上醫 師職章,區分係何醫師之病人,以便每月與醫師結帳。祐泰 醫院向健保局詐取健保給付,金額約如附表二申請金額欄所 示等節,迭經共犯即證人涂芳榮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被告王偉中賴平妹亦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 ;被告李俊和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分見94年度 偵字第6994號卷第15 7至160 頁、第17 4至176 頁,94年度 偵字第6996號卷第52至53頁,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53 至54頁,原審卷三第217 至23 6頁、第24 2至256 頁,本院 前審卷二第18頁、第142 頁、第157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4 2 至143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62 頁反面、第256 頁正面至第279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233 頁 、本院卷六第19頁)。證人涂芳榮前揭供述內容,復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㈡編號13至15、17至24、26至35所示祐泰醫院護 士長、督導及護士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及證人即如附表一㈡ 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佑泰醫院之行政主任登居、 總務人員王燕芳、櫃臺人員、醫院會計余義蘭、正笙公司會 計劉麗珠等人(如附表一㈡)各於偵查、原審證述:祐泰醫 院由櫃臺人員負責人頭病患掛號,醫師及值班護士製作包含 開刀記錄等不實病歷,以實際無痔瘡疾病開刀之人頭病患申 請健保給付,值班護士會於醫院開刀住院記錄簿中人頭病患 姓名前註記黑點「●」,以與實際病患區隔;總務負責運送 人頭病患、會計給付提供人頭者之報酬等節,大致相符(見 94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一第37至39頁、第45至48頁、第57至 60頁,94年度偵字第12652 號卷第32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 14040 號卷第181 至186 頁、第215 至216 頁、第212 至21 7 頁、第214 至21 5頁,94年度偵字第10019 號卷第40至41 頁,94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176 至178 頁、第273 至275 頁,原審卷四第253 至256 頁、第245 至253 頁、第238 至 245 頁、第261 至266 頁、第25 6至261 頁、第266 至269 頁、第235 至238 頁,原審卷五第25至30頁、第18至22頁、 第85至89頁、第30至36頁、第89至92頁、第92至97頁、第10 4 至109 頁、第40至45頁、第97至104 頁、第22至25頁、第



36至40頁,原審卷二第21 6至26 3頁、第252 至253 頁、第 264 至266 頁、第256 至260 頁、第245 至25 1頁、第326 至335 頁、第189 至194 頁);並經證人即人頭病患蔡東霖 、呂守正、郭正宇、潘錦輝、莊繡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94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一第45至48頁,94年度偵字第7902號 第189 至191 頁),並有附表四㈠編號1 、2 所示之祐泰醫 院開刀住院記錄本1 本及病歷00箱扣案可證。又觀祐泰醫院 開刀住院記錄本1 本(91年3 月至94年3 月),確實於部分 病患姓名欄有註記黑點之情形無誤;而人頭病患均會製作其 上記載有不實痔瘡開刀住院紀錄之病歷,亦經證人即參與製 作人頭病患病歷之護士佳吟、張琬琳、鍾良玉、張家華等 人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 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 療服務點數清單、醫療服務醫令清單。同條第3 項規定,為 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101 年7 月5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 (本院卷三第155 頁),依上開說明,祐泰醫院為符合健保 局日後對於請領健保費用之勾稽查核,勢必於人頭病患之病 歷上為相對應之就醫記載,以應健保局之不時抽查,是縱有 部分人頭病患病歷未扣案,仍可認定該不實病歷確曾製作存 在。次查,證人楊瑞光於偵查時證稱: 「我發現手術病患的 圖不是我畫的卻蓋我的章,我沒動手術,我問涂芳榮,他說 是他自己開的刀,我要求他不可以再做,我跟他起衝突,沒 有配合他」(94年度偵字第1001 9號第38至39頁),證人 錫明於警詢時稱: 「我未參與。」《至於錫明該次警詢 所稱涂芳榮夫妻與友人歐人銘在外蒐集健保卡,指示值班護 士、行政人員製作不實病歷等節,因被告、辯護人認證人之 述屬於審判外述,本院認證人此部分述無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說明如上述壹、一、2 所述,惟其否認自己有參與 犯行之供述,係就本身是否涉嫌犯罪而為述,並非指述他 人犯行,此部分供詞並非傳聞證據,而仍得引用之,併此說 明》(94年度偵字第6994號第17至20頁),且有錫明寄予 涂芳榮要求停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考(94年度偵字 第6994號卷第20至21頁);再證人即祐泰醫院護士林伯燕於 警詢亦供述: 林雯雄醫師他不參與,表明不願意配合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6994號第28至31頁);本案亦無楊瑞光、林 雯雄、錫明有知情而參與或知情而容認他人以其名義作為 人頭病患負責醫師之事證,足認楊瑞光、林雯雄、錫明有



遭人冒名製作病歷,此事實應可認定。
⒉94年3 月22日11時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祐 泰醫院執行搜索時,天仁安養中心仍有轉診之不知情病患蘇 春木、曾長及古文雄至祐泰醫院住院,而該3 名病患病歷包 含不實之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單、麻醉前評估單、醫囑 單、臨時醫囑單、生命真相紀錄單及英文記錄單等資料,均 已記錄至下午時間之情,業經證人即製作該不實病歷之護士 張家華於偵查中證述:「古文雄是VIP ,歐總《即歐人銘》 會載他們來,帶健保卡,門診刷卡會出具入院通知單及手術 房記錄送上來,我們就填備份,上面有黃牌VIP 就是假的, 涂芳榮說我們診斷就寫什麼,所以護理記錄單、手術前護理 單、生命真相紀錄單等我都先寫好,除血液、溫度外記載都 與備份相同,除了有真的開刀照實填寫,其他都寫相同,不 然不知道要寫什麼」等語詳盡(見94年度他字第660 號卷一 第50至60頁),並有祐泰醫院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四㈠編 號10所示天仁安養中心病患古文雄、曾長、蘇春木之病歷( 其上均以迴紋針夾有黃色小紙卡,紙卡上以紅筆註記V.I.P )扣案。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四㈠祐泰醫院、 ㈡正笙公司、㈢涂芳榮高雄市○○區○○○路00 0號12樓住 處及附表五㈠至㈤大昌、天仁、吉祥、親育園、佑康等安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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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