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雪鳳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董雪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雪鳳先後受僱於中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森公司) 、律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典公司)擔任行銷業務人 員,負責行銷小墾丁綠野渡假村會員卡、南仁湖企業股票、 海景公司股票等業務,先於民國90年11月間受郭家亨(原名 郭志忠)之託,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 企銀後庄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再以其中30萬 6,000 元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6 張;後因高雄企銀後庄分行 貸款利率較高,而董雪鳳又有意遊說郭家亨再投資購買海景 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之股票,董雪鳳乃 遊說郭家亨辦理他家金融機構貸款,以取得較高貸款額度清 償前債並降低貸款利率,郭家亨應允之,惟尚未決定是否再 購買海景公司股票;董雪鳳乃於92年4 月23日前某日,偕同 貸款代辦員黃德中(原名黃瑞德)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鎮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郭家亨服 役之高雄市鳥松區營區,由郭家亨填寫板信銀行開戶、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郭家亨再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持董雪 鳳提供之開戶印章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對保及填妥其 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代償金19萬 1,709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 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手續,董雪鳳則在銀行 外等候,後郭家亨完成對保等手續,即將上開印章交予董雪 鳳,並委請董雪鳳於銀行營業時間領取開戶存摺;而板信銀 行前鎮分行亦於翌日(即24日)完成郭家亨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之發給,並於92年4 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 上開帳戶(已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19萬1,739 元、開 辦費3,000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 7,000 元、放款本息986 元後,尚餘35萬6,375 元)。二、詎董雪鳳明知郭家亨並未授權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竟利
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4 月30日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填載日期 「92年4 月30」、帳號「0000000000000 」、金額「参拾壹 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並蓋用郭家亨印文1 枚,而偽造具有 表示係郭家亨欲自上開戶內提領31萬5,000 元之意思之取款 憑條,持之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辦理現金提款手續而行 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以為係郭家亨授權之提款,陷於錯誤 後交付31萬5,000 元予董雪鳳,足生損害於郭家亨之權益及 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董雪鳳 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後董雪鳳偕同黃德中於92年4 月30日後 之數日前往郭家亨服役營區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郭 家亨則於董雪鳳離去後發現帳戶內短少31萬5,000 元後,以 電話詢問董雪鳳,董雪鳳先謊稱該款項已供購買海景公司股 票之用,惟其後並未交付股票予郭家亨,亦未返還款項;嗣 板信銀行於94年11月間以郭家亨未依約給付貸款為由,提起 請求清償借款之訴,郭家亨則以上開事由抗辯,惟仍於95年 8 月11日遭駁回上訴確定,乃提出告訴。
二、案經郭家亨於95年9 月6 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董雪鳳(下稱 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已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峻宇到庭、依職權傳訊證 人鄭汝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一卷第80-83 、143- 151 頁),而證人黃德中部分,則經本院傳拘未獲(見本院 二卷第42-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 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 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 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 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 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告訴人郭家亨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換貸事 宜,曾介紹黃德中辦理,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
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印章,銀行早就還給郭家亨了,存 摺是公司主管李峻宇載我去郭家亨的營區還給他的,是去營 區才知道有存摺,當時李峻宇在公司時跟我說要拿東西給郭 家亨,我還以為是股票;我沒有盜領郭家亨的存款」云云( 見本院一卷第31頁)。
㈡經查:
⑴被告任職中森公司期間,告訴人郭家亨曾於90年11月間以向 高雄企銀後庄分行貸款所得中之30萬6,000 元,向被告購買 行銷之南仁湖公司股票6 張;後告訴人為降低貸款利率,經 當時已改任職律典公司之被告介紹黃德中,代辦向板信銀行 前鎮分行轉貸60萬元手續,而被告偕同黃德中、板信銀行前 鎮分行人員於92年4 月23日前某日,至告訴人服役之高雄市 鳥松區營區辦理開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告訴人再 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進行對保及填妥 其他未備齊之申辦文件(含開辦費3,000 元、代償金19萬 1,709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 等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並將被告代刻供為開戶 、對保用之印章交予在銀行外等候之被告;嗣板信銀行前鎮 分行於同年月24日完成告訴人之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 存摺之發給,並於同年月29日核撥60萬元貸款至上開帳戶, 並扣除清償高雄企銀後庄分行之19萬1,739 元、開辦費 3,000 元、保險費2 萬1,000 元、代辦仲介費2 萬7,000 元 、放款本息986 元後,尚餘35萬6,375 元;而上開帳戶於同 年月30日在板信銀行苓雅分行遭提領31萬5,000 元等節,有 :
①被告於偵訊陳稱:「當時告訴人說他每月要還高雄中小企銀 後庄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 貸款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所以我 才幫他找代辦人員;我知道告訴人有向板信銀行貸款還以前 的貸款」等語(見99偵緝56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 ,及告訴人於偵訊、原審、本院一再指訴在卷(見95他74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95 頁,偵三卷第21-22 頁,100 訴614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111-119 頁,本院一卷第 83-86 頁),並經證人即貸款代辦員黃瑞德於偵訊證稱:「 郭家亨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能確定是有人請我辦貸款所應 得的佣金,銀行貸款會扣除4.5 %的手續費,而且行員會告 知」等語(見96偵13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證人 即板信銀行苓雅分行主管杜淑櫻於原審證稱:「開戶作業可 以『外開』,就是客戶有來銀行開戶,由外開的銀員去銀行 以外地方為客戶開戶」等語(見原審二審第120 頁背面)、
證人即原板信銀行前鎮分行行員鄭汝容於本院證稱:「郭家 亨於92年4 月23日下午5 點多至前鎮分行,是我承辦對保, 也有開戶,因為已經3 點半過了,要等到隔天才有辦法做開 戶動作,92年4 月29日是作撥貸動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44-145 、147 頁)明確。
②復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中森公司、律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1 份、郵局存簿影本1 份、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共 4 份、中信證券前鎮分公司94年度上市公司證券資料查詢、 交易紀錄、未領現金股利明細表、增資新股領據、股東會通 知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92年4 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份 、授權書、板信商業銀行92年4 月3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存 簿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總欠款明細表共2 份、板信商 業銀行作業部96年5 月9 日板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1月30日板信管債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17日板信集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志忠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 卷第28-33 、17-18 頁,偵一卷第20-51 、61-62 頁,偵二 卷第21-25 頁,偵三卷第33-41 頁,本院一卷第116 、119- 121 、123 頁)。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①告訴人就其係自被告處取得本件帳戶之印章、存摺,而該印 章係由被告所代刻,及被告曾遊說其再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等 情,告訴人自95年9 月6 日提出本件告訴迄至本院審理時, 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見偵一卷第94-95 頁,偵三卷第21、48 頁,原審二卷第51、114 頁背面,本院一卷第151 頁背面、 152 頁背面);且告訴人就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印章、存摺時 ,陪同被告前往之男子為黃德中,而非被告任職之公司主管 李峻宇一節,亦自99年5 月3 日偵訊迄至本院審時,前後指 述均無所異(見偵三卷第48頁,原審二卷第116 、185 頁, 本院一卷第86、151 頁背面)。
②然被告就上開各節,其歷次所陳則為:
Ⅰ偵訊
99年2 月23日:「當時告訴人說每月要還高雄中小企銀後庄 分行的貸款壓力很大,又沒有錢,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貸款
利息比較低的,他說他還想買海景世界的股票,所以我才幫 他找代辦人員」等語(見偵三卷第9-10頁)。依上,被告自 承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且與告訴人日後是否購買 海景公司股票有關。
99年3 月10日、10月29日:「我後來有拿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的印章及存摺還給告訴人,但我忘了誰跟我一起去,如果告 訴人說有人跟我一起去,可能是我主管李峻宇跟我去的」( 見偵三卷第21-22 頁)、「我離開公司前就將存摺及印章還 給告訴人」(見偵三卷第73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本件 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其交還告訴人,惟就何人陪同其返 還上開資料,則不確定。
Ⅱ原審
100 年4 月29日、12月19日:「我有幫告訴人刻板信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印章;告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給我,我再轉交給 主管李峻宇,因為當時告訴人在軍中;事後我跟李峻宇到告 訴人的部隊,親自將存摺、印章交給告訴人」(見100 審訴 870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30頁背面-32 頁)、「是我主 動向告訴人提及海景公司的股票;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存摺及印章是事後我再拿去給告訴人,印章是我幫告訴人刻 的,作為買賣股票用;還存摺及印章時,是主管李峻宇陪同 我去的,我確實經手過本件存摺及印章」(見原審二卷45- 46、49頁)等語。依上,被告自承有遊說告訴人購買海景公 司股票並代刻印章,及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舉。 101 年4 月18日:「我不可能保管告訴人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的存摺及印章,存摺及印章都是放在主管李峻宇的保險箱內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3 頁背面-184頁)。依上,被告否 認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Ⅲ本院
101 年7 月9 日、10月15日、102 年3 月5 日:「我沒有持 有告訴人的印章及存摺,印章早在銀行時就還給告訴人;我 是當天由李峻宇載我去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存摺」(見本院 一卷第31頁)、「印章不是我刻的,印章也是銀行當天就還 給告訴人」(見本院一卷第87頁)、「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 告訴人的印章;我記得是撥款後主管拿給我存摺,並帶我拿 到營區還給郭家亨」(見本院一卷第149 頁)、「本件貸款 與買股票無關」(見本院二卷73頁)等語。依上,被告否認 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其有關,換貸目的亦與告訴人日後 是否購買海景公司股票無關。
Ⅳ則綜合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之陳述,明顯表現被告由承認其 代告訴人尋找較低利率之貸款,係為日後告訴人可能再行購
買海景公司股票有關,並代刻本件帳戶之印章,及保管本件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至其後全盤否認與本件帳戶之存摺 、印章有涉,甚且連返還本件帳戶存摺之前,亦不知有存摺 之事。
③本院審酌:
Ⅰ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
告訴人就係由被告代刻本件帳戶印章並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 、印章一節,前後指述均無不同,而被告卻有如上開避重就 輕之情形;且告訴人就係由黃德中陪同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 存摺、印章一節,前後指述亦無不同,而被告初始並未能確 認係由其主管李峻宇陪同前往;又衡以告訴人於本件換貸前 ,因購買南仁湖公司股票即曾見過李峻宇,告訴人亦於原審 證稱:「李峻宇與黃德中的身材比例差很多」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116 頁背面),及告訴人對當庭提示已隱去個人資料 之李峻宇、黃德中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仍明確指出陪同 被告返還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見原審二卷 第116 、149 頁),復徵以黃德中與李峻宇之二人相片影像 ,不論五官、臉型均明顯不同,及證人李峻宇於偵訊、本院 均證稱:「其無印象曾保管過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語(見偵三卷47-49 頁,本院一卷151 頁背面),則告 訴人自無誤認李峻宇為黃德中之可能。
Ⅱ被告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之可能性
告訴人就本件帳戶開戶及對保過程,均證稱係先由被告偕同 黃德中、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人員前往其服役營區,其後始有 於92年2 月23日下班時間親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對保之舉, 及證人鄭汝容於本院證稱:「客戶來領取存摺時,我們並沒 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一卷第頁背面),復有 上開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1 月28日板信管債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記載:「本案已時隔數年,相關存摺及印鑑是否交 付本人或委託人、於何時交付,已無法確認」、「因開戶至 今已將近10年,郭志忠本人當時如何指示(存摺)交付方式 ,業已無法確定」等語,又有被告上開於原審曾陳稱:「告 訴人的存摺是銀行交給我」等語,並曾於偵訊、原審多次自 陳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章等情。則本件既為代辦貸款之「 外開」案件,被告並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 意思,被告上開向銀行領取本件帳戶存摺並保管之供述,當 非不可信。
Ⅲ告訴人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之反應
告訴人於95年9 月6 日提出本件告訴至本院審理,均一再陳
稱曾向被告表示帳戶存摺內之金額有問題(見偵一卷第95頁 ,原審二卷第51頁,本院二卷第74頁背面),而被告就此部 分,於99年3 月10日偵訊時亦坦認告訴人有以電話詢問金額 有問題之舉(見偵三卷22頁),然被告亦如同其對是否保管 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一節之供述,於其後之101 年2 月8 日 原審、本院即均改稱「告訴人只說要問我一些問題,沒有提 到錢」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 頁,本院二卷75頁)。 Ⅳ被告經測謊之結果
A 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B 本件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且 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 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 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 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儀器使用同 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 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功能性 檢查紀錄、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又 被告就「你有沒有領取郭家亨的31萬5,000 元?答:沒有」 、「取款條上郭家亨的印章,是你蓋印的嗎?答:不是」, 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7 月19日 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一卷第261-276 頁)。
C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同意接受測謊後,因鑑定機關認為告訴人 患有法定傳染病不宜進行測謊,致未能進行測謊,惟此尚無 礙被告上開測謊結果之認定,亦無從依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Ⅴ綜上所述,比對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述 除具一致性外,並核與本件係代辦貸款之「外開」案件、被 告有遊說告訴人再行購買海景公司股票之意思,及被告多次 自陳保管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相符,又參酌告訴人於 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後,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質疑存摺內金額有 問題,及被告復就「有無領取告訴人之31萬5,000 元?」、
「是否在取款條上蓋用郭家亨印章?」等測試有不實反應等 情,是應認告訴人本件指訴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
Ⅰ證人即律典公司行銷人員陳姿蓉於原審證稱:「公司行銷人 員在銷售股票時,如遇有客戶之存摺及印章時,一般都會留 在公司由主管保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127 頁),惟 關於告訴人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是否依公司內規, 同樣交由主管李峻宇保管一節,證人李姿蓉亦證稱其並未知 悉等語(見原審二卷125 頁);況被告偕同前往告訴人服役 之軍隊營區交還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之人為黃德中,並非李 峻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難憑證人陳姿蓉之上開證述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Ⅱ證人鄭汝容於本院證稱:「客戶存摺交付方式,有臨櫃領取 或郵寄方式,告訴人這一件相關資料後並無留存郵寄委託申 請書的資料,所以應該是由本人到前鎮分行來領取」等語, 後經檢察官質疑是否以「事後找不到郵寄委託申請表,所以 推想應該是由告訴人本人到銀行領取」後,則證稱「本人來 領取時,我們並沒有規定要留什麼資料,所以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沒有到銀行領取存摺」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5 、147 頁背面)。則依證人鄭汝容上開所證,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有 親自領取本件帳戶之存摺,而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Ⅲ辯護人質疑本件貸款之對保時間應為92年4 月29日,及告訴 人於發現本件款項短缺後,何以未及時提出告訴云云。惟被 告係於92年4 月23日17時許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對保,有上 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函文及證人證人鄭汝容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一卷第145 頁),上開銀行及相關人員與本件被告 、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對此自無偏頗而為不實說明(證述 )之必要;且告訴人於發現本件帳戶存摺內之金額有問題後 ,亦曾以電話向被告質疑一節,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是否隨 即提出告訴,或有何追償行為,均屬告訴人對其權利行使之 選擇,亦涉個人對事件理之是否積極之心態,均非得執為告 訴人指述內容不實之判斷,均併此說明。
⑶是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本件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 訴人授權或同意,使不知情之成年人書立取款憑條,再持之 向板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辦理現金提款手續而行使之,自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私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 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 應依法論科。
㈢新舊法比較、論罪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 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比 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 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
②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 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③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 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 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⑵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 存款人在其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 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不知情成年人書立取款憑條後,再盜蓋印章、持交板 信銀行苓雅分行行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交付告訴人所存之 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於管理客 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嫌,惟告訴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保管本件帳戶 存摺與印章,並未將其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而是被告藉 由保管告訴人存摺與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向銀行詐領屬於 告訴人之金錢,而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因基本之社會事 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板信銀行苓 雅分行行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及詐匯、詐領款項之犯行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本件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告訴人僅係委請被告代為保管本件帳戶存摺與印章,並未 將其銀行存款交由被告保管,而是被告藉由保管告訴人存摺 與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向銀行詐領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應 成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審認係犯 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論述、認定如 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亦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之。
㈤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生貪念利用保管告訴人本 件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而持之向銀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提領本件帳戶款項,且詐得金額達31萬5,000 元,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亦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及其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4 歲 )、家管等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 月。
⑵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即92年4 月 30日),惟被告係於96年3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發布通緝,遲至99年2 月23日始行緝獲一節,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 日通緝稿、通緝書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4日撤銷通緝稿、撤銷通緝書 (見偵三卷第1-5 、1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 減刑,附此說明。
⑶至於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1 紙,既已持交予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其上盜用之「郭家亨」印文1 枚,亦非偽造,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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