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馥好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泰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孝峯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洺安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軍仰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啟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德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27
18號、第2720號、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3號、第2724號、
第3795號、第4025號、第4026號、第4027號、第4028號、第4030
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乙○○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丙○○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子○○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癸○○、丙○○、子○○、庚○○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庚○○犯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丙○○被訴如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子○○被訴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庚○○被訴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癸○○前開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前開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一三七一六二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㈣部分)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部分)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癸○○部分:
癸○○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俗稱K 他命,下同),係依法列管 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 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戊 ○○1 次、邱至勇(原判決誤載為「邱志勇」)1 次及林紫 蓮6 次以營利。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2 月2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癸 ○○拘提到案而查獲,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5 樓之13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行動 電話1 支暨安裝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 張、配掛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8 千7 百元及白鐵製K 盤1 個 等物。
二、己○○部分:
己○○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及內容,販賣愷他命予少年張○順1 次。嗣為警據報 循線調查,於100 年2 月2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將己○○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販賣 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安裝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卡1 張,及配掛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淨重 合計14.5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429公克)等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丙○○、丁○○部分:
丙○○、丁○○均明知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乃分別有 如下行為並為警查獲:
㈠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販賣愷他命予蕭偉 宏4 次以營利。
㈡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丁○ ○所有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共同販賣愷 他命予甲○○1 次以營利。
㈢查獲經過:
嗣為警據報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2 月22日,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丙○○到案而查獲 ,並在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扣 得丙○○所有而供上開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連同安裝 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 情。
四、庚○○部分:
庚○○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 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非法持有達20公克以上方有刑罰),亦明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除為依法列管之毒品外,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
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仍先後為如下行為 並為警查獲:
㈠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 並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按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販賣愷他命 予丙○○1 次以營利。
㈡庚○○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編號㈡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見 隆1 次。
㈢查獲經過:
嗣為警據報循線調查,於100 年2 月22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將庚○○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在庚○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安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扣得 庚○○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連 同安裝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 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 016 公克,驗餘淨重0.007 公克)、菸盒1 個及電話卡1 張 等物。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個人部分: ㈠證人戊○○在偵查中於100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39分至10時 48分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07號判決參照);又 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 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 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 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 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 ,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 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
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 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 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戊○○於偵查中2 次經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為證,茲依卷附前開2 次陳述之筆錄,均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訊問時間並均為100 年2 月22日,訊問時地則分別為當日晚間9 時13分至9 時37分、 第五偵查庭,及當日晚間10時39分至10時48分、第四偵查庭 ;執行訊問之偵查檢察官則依序為盧惠珍檢察官(書記官許 漢忠)、辛○○檢察官(書記官張耀臨),茲前者於訊問時 ,雖已依法告知證人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將結文附卷(偵卷㈠第210 頁至第214 頁),固不待言 ,然嗣後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同一證人復另由辛○○檢察 官進行訊問時,除未據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為 具結外,依其訊問之內容,既均為針對被告癸○○前開犯行 所為(偵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顯係以證人之身分訊 問戊○○,衡其陳述之對象、時間、地點等內容,既均有異 ,客觀上情狀顯堪認為不同之「訊問期日」,自應逐次命證 人具結,乃其後者竟未踐行此程序,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證 人戊○○在偵查中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10時39分至10時48 分經辛○○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 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 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 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 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 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 件被告癸○○被訴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
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 ,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 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 告癸○○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個人部分: 同前所述依據,證人張○順、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就本件被告己○○被訴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 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 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 接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個人部分: ㈠就本件被告丙○○被訴部分,證人蕭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 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 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彈劾證據之 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外,依先前說明,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縱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又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 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 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 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就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固 據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為傳聞證據為由
,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意旨,固 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合,然就部分細節之陳述,包括交易雙 方以電話確認交易地點之具體內容等,其嗣後之陳述已經受 限於記憶等因素而未能詳盡,客觀上就該等部分自應認為證 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就此造成不符之因素而言, 其警詢中陳述之背景條件,顯堪認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確為具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個人部分: 就被告丁○○被訴部分,固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其與丁○○共同犯罪之事實,均已陳述在卷,意旨並均相 符,僅就包括證人丙○○與甲○○就交易地點及過程等,無 礙整體證述本旨之具體細節部分,因受制於證人記憶等因素 ,僅以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完整,嗣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既已翻異前詞,致其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客觀上 亦無從就其證人獲得相同之陳述;另證人甲○○於警詢中陳 述之意旨,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合,就部分細節敘明,包 括交易雙方以電話確認交易地點等,無礙於整體證述本旨之 具體內容,其嗣後之陳述亦已受限於記憶等因素而未能詳盡 ,客觀上就該等部分,自應認為證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 情形,就此造成不符之因素而言,復無事證可認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有何違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存在,其警詢中 陳述之背景條件,自堪認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證人 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同樣均為具體認定被告丁○○犯罪 事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前開說明,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
五、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個人部分: 就本件被告庚○○被訴部分,證人丙○○、林見隆於警詢中 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 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 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 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依先前說明,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 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六、各被告共通適用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㈧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至勇1 次、林紫蓮6 次以營 利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㈠所示 販賣愷他命予戊○○之犯行,辯稱:就該部分之事實,係戊 ○○將愷他命給伊販賣後,經伊將賣得價金交回予戊○○, 而非伊販賣愷他命予戊○○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㈡至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邱至勇1 次、林紫蓮6 次以營利之犯行,其認定 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供述證據部分:
①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與邱至勇、林紫蓮一起買,或 代林紫蓮向他人購買云云)。
②證人邱至勇、林紫蓮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㈡第99頁、 第211 頁、第212 頁)。
⑵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①100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36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至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112 頁)。
②100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13分35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8 頁)。
③100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12分27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8 頁)。
④100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17分31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9 頁)。
⑤100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25分26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9 頁)。
⑥100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57分31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29 頁)。
⑦100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13分51秒,被告癸○○(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紫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㈡第230 頁)。
⑶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證人邱至勇指認被告癸○○之照片(偵卷㈡第114 頁)。 ②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至勇指認被告癸 ○○》(偵卷㈡第127 頁至第130 頁)。
③證人邱至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㈡第113 頁)。
④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㈡第13 1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22頁),證明證人邱至勇尿液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619 號通訊監察書(偵 卷㈢第17頁)。
⑥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紫蓮指認被告癸 ○○》、證人林紫蓮指認被告癸○○之照片(偵卷㈡第224 頁、第227 頁)
⑦證人林紫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㈡第226 頁、第227 頁)。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偵卷㈡第234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 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21頁) ,證明證人林紫蓮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 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⑨癸○○100 年2 月22日下午12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 ㈠第44頁)。
⑩癸○○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49頁)。 ⑪邱至勇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86頁)。 ⑫邱至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㈡第11 3 頁)。
⑬林紫蓮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144頁)。 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43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㈩第100頁)。
⒉就被告癸○○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戊○○以營利之犯行,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⑴供述證據部分:
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100 年2 月22日晚間9 時13 分至9 時37分)訊問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的 毒品是向一名綽號『富豪』買的…第三次是14日,也是晚上 8 點多,地點在他的住所,買五克,一千二,…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我買來自己吸食的。」(偵卷㈠第211 頁正、 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就是這三通電話( 含本件100 年2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癸○○買 愷他命的;是在被告租的地方;伊確定是向被告癸○○買愷 他命,而不是伊賣愷他命予癸○○(本院卷㈡第39頁反面、 第40頁)等語。
⑵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A:癸○○(0000000000)、B:戊○○(0000000000)】 ①時間100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7 分38秒 B(戊○○):「你在店那嗎?」
A(癸○○):「對」
B(戊○○):「等一下我過去你拿『五瓶涼的』給我」 A(癸○○):「好」
②時間100 年2 月14日晚間8 時15分12秒 A(癸○○):「哥你要很久嗎?」
B(戊○○):「我在樓下了」
⑶其他書、物證部分:
①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戊○○指認被告癸 ○○》(偵卷㈠第230 頁至第233 頁)。
②證人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㈠第237 頁)。
③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偵卷㈠第24 1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偵卷㈠第14頁),證明證人戊○○尿液中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該毒品之傾向及需求。 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偵 卷㈢第19頁)。
⑤癸○○100 年2 月22日下午12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 ㈠第44頁)。
⑥癸○○0000000000號電話紀錄表(警卷㈠第49頁)。 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保字第435 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㈩第100 頁)。
⑷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 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 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引被告癸○○與證 人戊○○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2 人雖未就交易之標的及 價金具體言明,而僅以「五瓶涼的」替代,然依被告癸○○ 於警詢中既自承係以經營傳播公司為業,而非販賣冷飲之人 ,上開地址復為其租屋處,已如前述,依渠次一通電話通話 內容,亦顯示被告癸○○所在位址為樓上,亦可排除為家人 、親友看顧商家店面之情形,是其前開稱謂,顯係暗語無疑 ,證人戊○○證稱2 人係在約定交易「5 克」之愷他命等情 ,堪信為真。
⑸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時地經監察所得與證 人戊○○互動之內容,係戊○○稍早將愷他命交予伊販賣, 伊乃有意將售得價金交付證人戊○○,而非與其進行毒品交 易云云,並提出據稱為嗣後計誘戊○○出面與其對談而予錄 音之光碟為證,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據稱為前開設計對話時 在場並私下進行錄音之人壬○○,及同時在場參與對話之證 人乙○○到庭證述,以實其說,然姑不論依被告癸○○前開 辯稱:係為交還受託為證人戊○○販毒之所得云云,抑或如 其在警詢中,就同一事實辯稱:係證人戊○○曾入股其經營 之傳播公司,乃欲將利潤交付之(偵卷㈩第41頁至第44頁) 云云,其情節均以被告癸○○為管理支配該財物者,就其營 收算計,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將實際售得價金,或應分予 證人之利潤交付之,客觀上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 人對 話意旨,即由證人戊○○主動指定標的(「涼的」)及數量 (「5 瓶」)等情節,已然有異;茲依證人即據稱當時亦在 場參與對話並經收音於上開錄音紀錄之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癸○○叫我找戊○○出來,叫 戊○○要幫他作偽證,我在旁邊有聽到。」、「(伊在錄音 對話中曾說『還是要請假來』)是他(癸○○)之前說要叫 他(戊○○)去開庭,我才接『要請假來』。」、「我有說 要請假下來這句,但上一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在講誰 我不曉得,我只是客觀上幫腔叫他請假來。」、「(問:就 你當天在場的觀察,癸○○找戊○○到底要叫他做什麼具體
內容?)叫他去開庭幫他(癸○○)講有利的話,就是幫他 『解』,具體如何解開,我不曉得。」(本院卷㈢第13頁反 面、第14頁)等語,客觀上已難謂有被告癸○○所辯情事, 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被告癸○○將證人戊○ ○約出對話之內容,雖證稱:「(問:在場聽到什麼內容? )我沒記得很清楚,重點是有想把本解開,看可否判輕一點 。」、「本來是說要用借高利貸的方式。」、「(問:被告 癸○○有無提到愷他命之來源?)被告有(對戊○○)說到 東西是戊○○給我的,但他卻咬我。」、「(問:戊○○如 何反應?)他安靜沒有回答,在想的樣子,他們後面的結論 是就是這樣,好像戊○○有默認的感覺,但沒有說話。」( 本院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云云,經核雖與本院於審理中勘 驗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中,曾經錄得被告癸○○、證人戊○ ○及證人乙○○3 人其中一段對話為:「【乙○○】問:『 到時候開庭調你去,看你要像之前說的這樣,還是怎樣,說 清楚。』;【戊○○】答:『啊不是可以跑(逃亡)嗎?』 ;【乙○○】稱:『難看啦,也是要出庭,不出庭會造成不 好的結果,那一次你沒去,他(法院)就不採信了。』;【 癸○○】稱:『對啊,不知道怎麼說,你拿東西給我的,現 在反而你又咬我,這樣變成你沒出來講,解不開啦。』;【 乙○○】稱:『還是要請假來啦。』…」等語(本院卷㈡第 120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文意上與證人壬○○所述情形 相仿,惟查,該計誘錄音之場景既為被告癸○○、證人壬○ ○所設計,其用為誘導之說詞及證人戊○○可能回答之內容 ,均在被告癸○○之掌控當中,則2 人對話呈現之內容,其 背景及真意為何,是否如被告癸○○前開所述,抑或為2 人 就其間尚有未經言明之其他互動關係而另有所指,卻經被告 癸○○移花接木,用以嫁接為其前開解釋之依據,已非無疑 ,況被告癸○○於前開對話中所稱「你拿東西給我的,現在 反而又咬我」一語,究竟為其所指情事,或指2 人間另有其 他難以言喻之互動事實,郭公夏五,亦難僅就文意上明瞭其 意,尚無從據此為被告癸○○有利之解釋。
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順之犯行。經查,被告己○○於100 年 1 月5 日,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代 少年張○順出面向其要約購毒之人丙○○,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愷他命,旋依約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 武營附近某處,與丙○○、張○順見面,而以500 元之代價 販賣愷他命1 包,交丙○○轉遞予在旁之張○順,並收受丙
○○代墊之500 元現金等事實,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如下: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被告己○○於警詢中,經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 該譯文係100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1 分許,由丙○○帶其朋 友前來向伊購買愷他命毒品,交易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15分 許等事實,業已供述在卷(偵卷第68頁)。 ⑵證人張○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100 年1 月4 日找證 人丙○○拿5 百元愷他命,但是當天沒有拿到,後來在隔天 就是100 年1 月5 日就有拿到,也是5 百元,譯文裡的大包 就是指5 百元的愷他命,100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48分至同 日晚上9 時5 分許的譯文,都是伊跟證人丙○○要去找被告 己○○買毒品的通話,伊當天有先到皇呈會館找證人丙○○ ,然後再由伊騎機車和證人丙○○一起去找被告己○○,當 時騎了約10幾分鐘,過了和平路橋到大武營附近去找被告己 ○○,當時是在路邊交易,伊有看到被告己○○,愷他命是 被告己○○交給證人丙○○,再由證人丙○○交給伊,當時 伊沒有給錢,因為伊沒有錢;100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5 分 許傳的簡訊,就是要告知證人丙○○,本來答應當天要給的 愷他命錢,伊一時湊不齊,5 百元後來過了2 天才還給丙○ ○等語(原審卷㈡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並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