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號
HLHV,102,訴,1,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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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子財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階治豪
被   告 馬富璋
被   告 江毅書
被   告 高健隆
被   告 汪志鴻
被   告 李仁佑
被   告 宋文龍
被   告 鄭自強
被   告 林張家豪
被告兼法定 林張仲修
代理人         號
被告兼法定 陳碧蘭
代理人         號
上列林張仲修陳碧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張家豪 住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二段107巷5
              之3號
被   告 黃民揚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段00巷0
            號
被   告 陳鈺龍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4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鄭自強馬富璋江毅書林張家豪黃民揚陳鈺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張家豪林張仲修陳碧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1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年10月4日)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 99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高健隆(綽號芭樂)於100年3月18日晚上10、11時許,與同 事毛世豪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楊子財住處飲 酒,嗣因喝醉而罵三字經,遭楊子財以酒瓶毆打頭部成傷, 心生不滿,乃將被毆傷之事告知階治豪,再於翌日告知友人 李仁佑汪志鴻,並邀同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等人找楊 子財談判,要求賠償醫藥費;復請李仁佑邀約更多人一同前 往,李仁佑乃再邀約宋文龍、綽號「阿國」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宋文龍則邀同林張家豪一同前往。高健隆等人即於同 年月19日晚上7、8時許,由林張家豪(80年6月14日生)駕 駛自小客車,搭載原住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熟悉該地路況 之宋文龍帶路;另由李仁佑駕駛車牌5459-VQ號紅色自用小 客車、汪志鴻駕駛車牌BT-9662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高健 隆、高健隆女友潘珈彩階治豪、「阿國」等人跟隨在後, 共同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找楊子財談判。其等抵達志學 村後,因高健隆不知前晚動手打伊者之姓名,僅知為毛世豪 姊夫,乃先至同村忠孝90號毛世豪住處找毛世豪楊子財知 悉此事後,即與毛世豪及同村友人張志文、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一同出面處理。階治豪要求楊子財賠償高健隆醫藥 費,為楊子財拒絕,階治豪雖心生不滿,惟見對方人多勢眾 ,且持鐵製方管、木棍等物,形勢不利己方,乃搭載林張家 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宋文龍先行離去。高健隆則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等3人隨同楊子財等人前往毛世豪住處 飲酒及談論和解事宜;潘珈彩留在車上等候。嗣楊子財表示 願意擺桌請客向高健隆道歉,高健隆同意和解,即於同日晚 上9時許,與李仁佑汪志鴻、「阿國」及潘珈彩一同開車 離開。回程期間,高健隆打電話告知階治豪已達成上開內容 之和解,階治豪則要求高健隆等至美琪飯店附近停車場會合 。高健隆等人抵達後,階治豪即表示伊不滿上開和解內容; 又因聽聞高健隆友人稱對方曾表示階治豪臭屁,見一次打



一次等語,非常氣憤;復因剛才前往志學村時,見到楊子財 人多勢眾,又持木棍、方管等物,而主張應聚集更多人馬攜 械,再次前往毆打對方使其受傷以討回公道。經商談後,高 健隆、階治豪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阿 國」均同意再次聚眾持械返回志學村毆打楊子財等人,其等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電話邀約他人前往。階治豪 乃本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另以電話告知江毅書(綽號阿 耀、阿成)伊之友人被毆,欲邀其前往教訓,並要求江毅書 再邀他人一同前往。江毅書即以電話告知馬富璋(綽號小馬 )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馬富璋及該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亦同意前往。高健隆等人則由李仁佑要求宋文龍再找更 多人一同前往打架,宋文龍乃以電話告知陳鈺龍此事,並邀 約陳鈺龍及其友人共同前往打架。
㈡嗣宋文龍即與林張家豪先行出發前往花蓮縣壽豐鄉螢火蟲卡 拉OK店,搭載亦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自強陳鈺龍黃民揚等人,一同前往至木瓜溪橋南側中油加油站對面路旁 ;江毅書則駕駛紅色霹靂馬自小客車、馬富璋駕駛白色小客 車搭載其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攜帶刀械抵達美琪飯店附近 停車場,連同高健隆等人先行準備棍棒分由在場之人隨身攜 帶。階治豪邀集眾人只是要前往教訓對方洩忿,本不需使用 刀械,而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友人血氣方剛,又未 詳知彼此糾葛,若手持西瓜刀到現場,於雙方打架互毆過程 中,一旦情緒失控,恣意使用西瓜刀砍向對方時,有可能造 成傷者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仍本於傷害對方不特定人之犯意,執 意前往,致未阻止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持 西瓜刀前往現場;階治豪並搭乘江毅書所駕駛之車輛,馬富 璋則自行駕駛車輛搭載其不詳姓名成年友人;高健隆、汪志 鴻、「阿國」搭乘李仁佑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出發至該加油 站對面,與宋文龍等人會合後;旋由林張家豪駕車搭載宋文 龍帶路,江毅書馬富璋李仁佑亦依序駕車,分別搭載上 開之人共同前往。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抵達志學村毛世豪住 處旁後,先將車輛依序停好,以利事後能迅速離開現場;因 見楊子財等人在毛世豪住處屋簷下飲酒聊天,毫無防備,高 健隆、階治豪一群人本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除林張家豪宋文龍在車上等候及接應外,其他人隨即下車,階治豪手 持鋁製球棒,江毅書馬富璋及其不知姓名之友人三人手持 西瓜刀,其餘之人則分持球棒、鐵棒、木棍等兇器或徒手, 衝向楊子財、張志成、劉宗華姜志強毛世豪廖義偉楊加富等人。階治豪雖只有傷害楊子財等人洩忿之意思,然



仗人多勢眾乃口出狂言,先向楊子財恫稱「要給你死」等語 ,隨即帶頭持鋁棒朝楊子財頭部揮打,汪志鴻更持刀從旁輕 劃楊子財右臂一刀而造成楊子財右臂有長5公分之裂傷。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汪 志鴻、李仁佑宋文龍鄭自強馬富璋江毅書、林張家 豪、黃民揚陳鈺龍因上揭傷害行為,連帶賠償原告: ⑴財產上損害,即①醫藥費1,665元、②看護費6萬元、③薪 資損失23,073元,④原告每月薪資23,073元,其每月損失 之金額為1,384元,而原告為59年2月5日出生,至124年2 月5日,尚可工作期間為295個月,原告受有勞動力損失40 8,410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林張家豪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張仲修陳碧蘭林張家豪之父母(法定代理人),林張家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證據及其餘陳述引用刑事程序中之指訴及卷證。並聲明: ⒈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鄭自強馬富璋江毅書林張家豪黃民揚陳鈺龍應連帶給付原 告1,993,148元及自更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張家豪林張仲修陳碧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148 元及自更正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部分:
⒈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被告等人對原告被傷害部分,業據刑事判決確定並不爭執; 被告縱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受傷並不嚴重,且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被告亦均屬無資力,不能依原告請求如數賠償。 ⒉被告宋文龍高健隆林張家豪黃民揚汪志鴻李仁佑鄭自強等人另答辯:工作收入不多,每月均收入約2萬餘 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⒊被告江毅書馬富璋階治豪另答辯:目前在羈押中,每月 僅有勞作金收入等語。
⒋被告陳鈺龍另答辯:目前無工作,有小孩要養,太太也沒工 作等語。




⒌被告林張仲修陳碧蘭另由兼訴訟代理人林張家豪答辯:沒 有不動產,擔任為人誦經工作,薪水收入不固定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仁佑宋文龍鄭自強馬富璋、江毅 書、林張家豪黃民揚陳鈺龍等人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臂裂傷長5公分,左額裂傷長3公分;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楊子財於100年3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 各縫合9、10針,即於同日2時3分許自行離院,並有診斷證 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各1份附於刑事 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8-14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並有原告受傷之照片數幀、原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 可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係故意殺害原告未遂等語,然查: ①原告固稱:被告階治豪當時衝過來只講了一句「就是要給 你死」、「階治豪有對我說就是要給你死」,並稱被告階 治豪有用鋁棒打我5、6次,我有用手擋,其中2次打到手 ,1次打到額頭,其他打在頭頂,我也有抓住他握鋁棒的 手,剩下他就揮拳,之後我就跑掉,他就沒機會繼續打我 等語(見地院刑事卷二第140、151、152頁),然若原告 上開指訴屬實,卻與其所受傷勢不符,更與原告於警詢所 稱「因為我當時遭階治豪持鋁棒毆打額頭,已經有點昏了 …。」不合。
②經參以原告遭被告階治豪攻擊時,亦有抵抗行為,而被告 汪志鴻僅以西瓜刀朝原告手臂輕劃後,即停止攻擊原告, 可認被告汪志鴻當時應僅係在原告與被告階治豪僵持時, 從旁朝原告非致命之手臂部位輕劃一刀即止,已見被告汪 志鴻並無殺人犯意,僅企圖以傷害原告手臂方式迫使原告 放棄反擊的作為,以使被告等人能傷人洩忿,被告等人既 未接續朝原告致命部位攻擊,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曾有攻擊 原告頭部,遽認其有殺害之犯意。
③再徵之原告在案發現場除有塑膠椅可臨時勉充為抵抗之用 外,並無其他器械可供利用,是依原告當時所處之情境, 除自身無力反抗外,亦無他人可救援;反之,被告階治豪 手持球棒、汪志鴻手持西瓜刀,相對而言,原告於客觀上 應無能力抵抗,若被告階治豪汪志鴻有殺人或使其重傷 之犯意,汪志鴻不可能只對原告右臂輕劃一刀,而階治豪



手持球棒,若本於殺人之決意而持續猛揮,亦不可能僅造 成原告左額一處裂傷,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有致原告於 死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④另由前述原告之傷勢僅止於額頭、右臂各僅一處受傷,且 經急診後即自行離開醫院等情,亦可佐證被告階治豪、汪 志鴻確僅有傷害原告之犯意,則被告階治豪於毆打楊子財 時,縱有口出「要打死你」等狂言,惟其恫嚇之詞與當場 實際下手傷人之程度不合,可認其所言應屬傷害原告過程 之洩忿之詞。
⑤本案依兩造雙方互動過程及事發前原告確有強勢對待被告 階治豪高健隆等人,則被告等人辯稱僅有想毆打原告洩 忿的意思,應可採信。縱被告階治豪於傷人過程中,有仗 人多勢眾而恫嚇原告之言語,亦應屬被告個人當場情緒之 詞,此等語言,既與現場客觀狀態不同,尚難執此遽謂被 告階治豪汪志鴻等人均有殺害原告之意思。況且,應被 告高健隆直接或間接邀約到場之人,除被告階治豪外,其 餘之人雖亦持棍棒或西瓜刀前往,但原告等人在毫無防備 ,又無武器可供抵抗之狀況下,亦僅受有上開非致命復不 嚴重之傷害;若被告高健隆李仁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陳鈺龍、阿國等人有談妥要 至現場殺人,則原告及其友人如劉宗華姜志強之傷勢當 不止此。況第二次前往現場,確係因被告階治豪楊子財 此方之人口氣不佳,心生不滿,乃強力主張再糾人前往傷 人洩忿,而高健隆雖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因本件係因其 遭毆傷而起,只好陪同返回,在在證明被告高健隆、李仁 佑、汪志鴻宋文龍林張家豪鄭自強黃民揚並無殺 人之動機。
⑥因之,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觀之,尚難認定下手之人有殺人 之犯意,應認下手之人仍基於先前之傷害犯意聯絡,始各 自分擔而下手傷人。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非有深仇大恨到 即使致原告於死亦不違背其意之程度,被告並無非致原告 發生死亡結果之動機可言,本件綜合自被告等人攻擊原告 之全盤過程觀之,被告傷害原告之程度非鉅等情,被告等 人主觀上應無殺害原告之故意,應認被告僅是基於傷害之 犯意而攻擊原告。
⑦此外,本件關於被告等傷害原告之刑事部分,被告等人經 判決共同傷害罪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2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5 號判決 在卷可憑。
⒊因之,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有故意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法益



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者,得請求財產 上損害賠償,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65元部分,原告已說明其請求依 據及支出之必要性,被告亦未爭執,且有收據附卷可憑,因 此原告請求1,665元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未聘請看護,主張係由家人看護乃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每 日2千元,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被告則均不同意給付。惟 依原告受傷情況,在其療養期間確有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之 必要,爰依原告受傷情況、應調養時間及其需他人協助之程 度,認以得到一般照護程度即可,期間為10天,即每天以1 千元計算,合計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約有1個月不能工作,依其平均每月約有薪資23,073元 收入計算,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3,073元,應屬 有據。
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喪失勞動力約6%部分,業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鑑定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下),而兩造對鑑定報告並不爭執,應可以此為據。依 原告為59年2月5日出生,至124年2月5日,尚可工作期間為 295個月,依每月薪資23,073元計算,其每月損失之金額為 1,384元,經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259,95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計算表附於本院卷),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②被告等人僅因微小之恩怨即多人聚眾趁夜攻擊原告身體多 處,侵害原告身體法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③本院斟酌被告均屬年輕,於夜間聚眾攜械侵入民宅傷人, 致原告身心受創,且原告賴體力工作謀生,迄醫院為鑑定 時心理仍留有受傷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有 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多無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4號卷 第104頁以下),被告致原告受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因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4,690元。 ㈢從而,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鄭 自強、馬富璋江毅書林張家豪黃民揚陳鈺龍因上揭 傷害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龍、鄭 自強、馬富璋江毅書林張家豪黃民揚陳鈺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林張家豪行為時未成年係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林張仲修陳碧蘭為被告林張家豪之 法定代理人;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是 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主張被告林張仲修陳碧蘭應與 被告林張家豪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97 號 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是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中494, 690元部分,被告階治豪高健隆汪志鴻李仁佑、宋文 龍、鄭自強馬富璋江毅書林張家豪黃民揚陳鈺龍 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 張仲修、陳碧蘭應本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就被告林張家豪之 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 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如其聲 明所示之請求,及自減縮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以其中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部分: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可據以強制執行,故原



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均不予准許,因之,被告等人聲請准 供擔保免予以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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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