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9號
HLHV,102,抗,29,2013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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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 對 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判決,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顯無 勝訴之望為由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不適用法規 違背法令之事由。又以再抗告人並無委任林武順為由駁回, 聲請亦與起訴事實不符,且訴訟期間適逢再抗告人學校考試 ,原承審法院不准再抗告人告假,又為一造判決,霸凌再抗 告人考試及訴訟權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裁定云 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並明文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因之,對不得抗告第三審之裁定,不論以抗告或再抗告形式 為之,其抗告或再抗告均屬不合法,應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形式上係提起抗告狀,惟究其書狀意旨 ,係對於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不服, 對當事人於訴訟救助事件中是否應負釋明非顯無勝訴之望之 責任,認本院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狀末係載明由本 院轉最高法院等語,可見聲請人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 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相對人等連帶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核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2年6月28日所為裁定, 應不得抗告,抗告人本件抗告顯與法不合。
(三)又本院102年6月28日10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理由三已載明 「本院依抗告意旨所述及陳述之事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7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102年度訴字第59號等民事 案件卷宗,依抗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發生之事實為李文平律 師與抗告人間之爭執,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武順間並無委 任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依抗告人所提之卷證 ,尚難認相對人林武順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遑論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應負起監督之責進而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所提確未能釋明其主張 為實在。【本院依抗告人所述,認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 可依卷證判斷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見本院裁 定第2頁第8行以下),可見本院裁定已說明抗告人關於對相 對人林武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部分,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卷證,其縱受有損害 ,然客觀上與相對人林武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 並無必然關係,法院上開裁定本於卷證資料,衡以損害賠償 請求之要件,對照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從形式 上觀察,可以認抗告人顯無勝訴之望。
(四)又抗告人於不服原審裁定之抗告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審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之相關證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卷 證資料可認原審結論並無不當後,雖於理由中敘及抗告人經 原審駁回後仍未釋明其主張等文義,然本院上開裁定並非以 抗告人未釋明為駁回抗告之依據(參見本院上開裁定第2頁 第6行至第8行、第19行至20行)。
(五)承上,本院上開裁定乃至原審裁定均係依本案卷證資料認依 抗告人所主張損害賠償發生之事實為李文平律師與抗告人間 之爭執,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武順律師間 尚無必然關係,本院上開裁定自不生不適用法規之問題。(六)本件既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另引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聲請第三審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亦無依據,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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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