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育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上訴人 施麗敏即張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為 多年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郭瀚元是上訴人配偶,竟與郭 瀚元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在花蓮縣花蓮市 富堡汽車旅館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00室租處套 房,發生數次性交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上訴人配偶郭瀚元於上訴人得知上揭婚外情之後 ,除向上訴人鄭重道歉外,並保證此後與被上訴人絕對會分 手,並斷絕來往。詎料,被上訴人因郭瀚元要求分手之故, 心有不甘,意圖糾纏不休,更對上訴人心生怨念,竟變本加 厲,除多次用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簡訊予上訴人或至上訴人 住處加以騷擾,影響上訴人生活;又在本案後,將登記在其 名下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郭化青,且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而有脫產情形。上訴人任職公務工作,原與配偶感情融 洽、工作穩定,於本案發生後,因心情低落難以如常工作, 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與 其配偶基於婚姻契約所建立之誠實互信義務,破壞上訴人基 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屬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對於其與 上訴人配偶郭瀚元相姦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定等節不予 爭執,惟抗辯其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糾纏郭瀚元,亦已辭去 工作,對於以前錯誤行為,懊悔不已,現今只想與家人重新 生活,實不願再憶起不堪之人事物,更不願影響上訴人情緒 及上訴人與郭瀚元間夫妻感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過高等語,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 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項之訴應予廢棄;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補充陳述略以 :
㈠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與被上訴人自98年8月起踰越分際之舉 ,乃其二人之共同錯誤,上訴人配偶郭瀚元曾經於100年 間提出分手,孰知,被上訴人心有不甘,更對上訴人心生 怨念,而有如後述所載多次以電話或行動侵擾上訴人及其 配偶、子女之舉,妨害上訴人家庭至極,因被上訴人種種 不甘心之舉,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導致上訴人身心俱 疲,原審完全未予考量,顯然不當。
1.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多次以其 手機門號0910****07撥打上訴人手機門號0918****28或 住家電話,於上訴人接通電話後以不出聲之方式騷擾上 訴人。 100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又寄發內容曖昧之簡 訊給上訴人,令上訴人更加心煩。
2.100年12月,被上訴人多次以其手機門號0910****07撥 打上訴人手機門號0918****28,於上訴人接通電話後以 不出聲之方式騷擾上訴人。100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又 以其手機傳發內容不堪之簡訊予上訴人。
3.101年1月18日,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上訴人辦公室,內容 除極盡嘲諷及挑釁上訴人之外,還要求上訴人將伊和郭 瀚元婚外情一事儘快告訴伊的配偶郭化青。被上訴人甚 至還開車至上訴人兒子就讀的幼稚園,等待上訴人配偶 郭瀚元,在郭瀚元接送小孩準備駛離校門口之時,突然 開車阻擋郭瀚元所駕車輛行向,雙方僵持甚久,車上孩 童對於被上訴人如此危險之舉,感到非常恐懼。 4.101年3月26日晚間,被上訴人又到上訴人住家前,先對 郭瀚元糾纏不休,拒絕離去,嗣又對剛下班返家的上訴 人嗆聲,吵鬧不止,經上訴人報警後,被上訴人始肯離 去。
5.101年3月27日接近中午12時,被上訴人無預警地至上訴 人配偶郭瀚元辦公室門口,郭瀚元不予理會斷然離開辦 公室,欲至停車場騎乘機車離開,上訴人亦尾隨至停車 場一樓。
㈡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辭去工作,製造無業狀態,又將
其名下花蓮市○○○路000號房地贈與其配偶郭化青(嗣 郭化青再將該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足證被上訴人故意脫 產,其犯後態度欠佳,並無悔意,更加深上訴人的壓力及 精神上傷害。
㈢上訴人原可期待與配偶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幸福美滿,詎 遭被上訴人無端破壞,導致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其心理受創精神痛苦,本案發生後,心情十分低落, 難以如常工作,更因被上訴人不願意和郭瀚元分手,而多 次以電話或行動騷擾侵擾上訴人,甚至還到上訴人子女就 讀幼稚園堵郭瀚元,意圖和郭瀚元重修舊好、糾纏不休, 其深受打擊,精神痛苦不堪,傷痛難以平復,晚上經常無 法入睡,及高度焦慮,導致身體機能失調,除血壓莫名升 高,須按時服藥之外,且因而引發恐慌症發作而至精神科 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 以言喻,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 有不足。
三、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其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另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基於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郭瀚元相姦之事實 ,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而為判決,洵屬依法裁 判,無任何違誤可言。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如上訴人所稱以電 話或行動侵擾上訴人及其子女事實,設若屬實,亦屬另一侵 權事實,應由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另請求考慮被 上訴人已遭其部隊要求提前退伍而無工作,其配偶目前也尋 求法律途徑訴請離婚,及另案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被判命賠償 被上訴人配偶郭化青精神慰撫金40萬元確定等客觀情事,希 望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配偶郭瀚元與被上訴人於87年間因均任職於空軍第40 1 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而結識,為多年之同事關係。又被 上訴人於80年2月6日與郭化青結婚,上訴人於86年1月3日與 郭瀚元結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郭瀚元均明知對方為有 配偶之人,竟均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 月間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堡汽車旅館及花蓮縣花蓮市○○ ○街00號0樓00室套房,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上訴人配偶郭 瀚元與被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妨害家 庭刑事案卷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配偶分手,多次以電話 或行動侵擾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舉,繼續妨害上訴人家 庭,使上訴人身心俱疲。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出聲之電 話,約係於100年10、11月上揭婚外情曝光前之通聯,而由 上訴人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18****28受話通話明細單 總覽所示,被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910****07於100年10 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12時6分許,連續撥打上訴人前揭 手機門號共計8通,復於同日12時30分及次日11時3分許各撥 1通(參原審附民卷頁15、16、本院卷頁60、61),100年12 月間則除被上訴人於3日發送簡訊3則之外,並無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前揭手機撥入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參原審附民 卷頁31至36),可知被上訴人尚非持續不斷騷擾上訴人。又 上訴人因前揭多通由被上訴人手機撥入接通後隨即掛斷電話 之情事,而有所猜疑,進而質問配偶郭瀚元始得知上情,為 上訴人於書狀所自承,則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縱有侵擾上訴人 精神自由,亦係發生在上訴人查知其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婚外 情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而得 於本件刑事妨害家庭案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納入考量 上訴人被害情狀而定其慰撫金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規範保護之客體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包括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故上訴人於其配偶郭瀚元對其吐露實情後,被 上訴人仍先後於100年11月27日9時40分23秒、100年12月3日 6時0分50秒,以其手機門號0910****07傳送曖昧、示威之簡 訊「昨天出差加旅遊更好玩」、「記得爸爸出殯看到的手機 ,不是菲傭朋友的,裏面的簡訊聽說很肉麻。後來,菲傭還 常要求老板要讓他放假過夜,不然要說出來,至於為何沒說 ,只有我知道。我老公還租房子方便吃中餐休息和晚上詢價 ,說傾家蕩產賣兒子都會保留它,真的感動他用心良苦發了 好多的誓,甚至跪下求我原諒他。說家事小孩都他在弄,有 人晚上上網,早上賴床,家人臭也沒差」至上訴人所持手機 門號0918****28(參原審附民卷頁21、30、31),應為原妨 害家庭侵權行為之延續,未另造成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之侵 害,非屬可得獨立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侵權事實,故應將之納 入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家庭之情狀,審酌此一行為造成上訴 人精神痛苦難忍之程度,而酌定慰撫金,被上訴人就此抗辯 上訴人若有權利受損,應由另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之, 尚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配偶郭瀚 元分手,心有未甘,於101年1月18日至上訴人子女就讀之幼
稚園外阻擋郭瀚元駕車離去,及於101年3月26日晚間至上訴 人住家門口責難郭瀚元不肯離去,雖被上訴人圍堵及糾纏之 對象均為上訴人配偶郭瀚元,然被上訴人上揭舉動,將使得 選擇原諒配偶,期待回復以往平靜生活之上訴人感到未來路 迢迢,充滿變數,而感到精神痛苦,是也應於本案對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互信、圓滿與 和諧,加劇上訴人痛苦程度加以考量,而酌定相當慰撫金之 數額。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8日撥打電話至 上訴人辦公室嘲諷上訴人,及101年3月27日至郭瀚元辦公室 糾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有何 舉證,自難憑認,在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 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顯 已破壞上訴人與其配偶郭瀚元間原有之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及 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專科畢業,任職於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與郭瀚元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然 存續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獎金共318,967元 ,名下有汽車2部、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868,400 元(參原審訴卷頁10、1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原任職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第40 1聯隊第五修護補給大隊,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其與郭化 青育有兩位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100年度有薪資所 得及利息所得共540,729元,原有房地一棟,於101年4月5日
贈與其配偶郭化青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參原審訴卷頁22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頁8、9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頁82至87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並考量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相姦長達二年多時間,已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受到法律制裁;及上訴人於知悉其配偶與被上 訴人婚外情後,被上訴人仍有傳送簡訊及與上訴人配偶會面 之情,然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已遷移舊址賃居他處,不 再與上訴人配偶有所連繫(參原審訴卷頁25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被上訴人配偶郭化青對上訴人配偶郭瀚元求償精神慰 撫金一案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命郭瀚元應給付 郭化青40萬元確定(參本院卷頁52至55民事判決)等情狀, 認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相姦等侵權事實受有精 神痛苦,但被上訴人確實因前揭婚外情之不正行為而離去現 職,並為求得配偶接納重返家庭,乃依配偶要求將其名下唯 一房地財產移轉予其配偶,而成無業及無資力狀態(參後述 ),雖原審未能考量被上訴人於相姦以外之其他妨害上訴人 家庭之行為,亦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離職而為無業狀態,然 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審核給上訴人精神慰藉金40萬 元仍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糾纏行為而罹患恐慌 症,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未明示之 焦慮,疑似恐慌發作,而於102年1月10求診(參本院卷頁33 ),距離上訴人查知配偶婚外情之100年10、11月,及事後 偕同配偶郭瀚元與被上訴人及郭化青於嘉里派出所商談和解 之101年3月29日,已有相當時日,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 人自101年3月29日之後仍有騷擾或糾纏行為,故其發病之因 是否與前開侵權行為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本院無 從認定上訴人罹病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 訴人將其名下唯一房地於101年4月5日贈與移轉其配偶郭化 青,事後郭化青並將該房地出售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於原審 判決前辭去工作,將存款提領一空,認被上訴人有脫產之嫌 。惟查,被上訴人將名下房地移轉予其配偶郭化青,其時間 點乃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及該房地本 即由被上訴人郭化青擔任借款人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借貸 承購(參原審訴卷頁116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 兵購宅貸款契約書),被上訴人抗辯其將房地贈與其配偶郭 化青,乃因每月房貸皆為其配偶所張羅,為挽救婚姻及其配
偶之心,始將之贈與,確符合情理;又因被上訴人遭部隊要 求提前退伍後,因而不適用勞保舊制而無法請領勞退金資格 ,其自101年8月1日失去工作即無收入,被上訴人配偶需承 擔家庭全部開銷,當無能力再負擔每月房貸2萬元,故而將 房地出售,亦合情理。再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及101 年1月7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之25萬5千元及20萬元,實乃被 上訴人父親之退休俸,此有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郵政存款簿附 卷可參(參原審訴卷頁93至95),且依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提 存明細可知,於其父親退休金存入前,其存款餘額尚不足3 萬元,每月花費亦與薪資總額無異,開銷甚大,且於101年8 月開始即因提前退伍而無薪資入帳,其提領次數及金額與離 職前並無太大差異(參原審訴卷頁95至103),且如被上訴 人刻意脫產,亦無需分多次費時提領,故被上訴人上開提領 帳戶存款之情事,符合其平日提領習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有脫產之情事,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屬推測之詞,而無 可採,本院自無於本案上訴人求償慰撫金數額時併予審酌餘 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郭瀚元相姦,及於婚外 情事件曝光後,仍以傳送曖昧隱隱之簡訊,及與郭瀚元糾纏 之妨害家庭情事,致其精神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1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請求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及自100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一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瑞雲